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
Uniform standard for design of civil buildings
GB 50352-2019
主編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批准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施行日期:2 0 1 9 年 1 0 月 1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公告
2019年 第57號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發布國家標準《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的公告
現批准《民用建築設計統一標準》為國家標準,編號為GB 50352-2019,自2019年10月1日起實施。其中,第4.3.1、6.7.4、6.8.6、6.8.9條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原國家標準《民用建築設計通則》GB 50352-2005同時廢止。
本標準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戶網站(www.mohurd.gov.cn)公開,並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標準定額研究所組織中國建築工業出版社出版發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19年3月13日
前言
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印發<2014年工程建設標準規範制訂、修訂計劃>的通知》(建標[2013]169號)的要求,標準編制組經廣泛調查研究,認真總結實踐經驗,參考有關國外先進標準,並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修訂了本標準。
本標準的主要技術內容是:1.總則;2.術語;3.基本規定;4.規劃控制;5.場地設計;6.建築物設計;7.室內環境;8.建築設備。
本標準修訂的主要技術內容是:
1.增加了建築設計體現地域文化、時代特色方面的要求。
2.修改和增加了部分術語。
3.將住宅建築按層數分類的方式修改為按高度分類的方式。將建築與環境的關係分為自然環境和人文環境兩個方面,增加標識系統要求。增加建築模數和防災避難方面的要求,刪除建築無障礙設施和停車空間等內容要求。
4.將「城市規劃對建築的限定」改為「規劃控制」,並突出規劃控制的主要技術內容,增加了「城市設計」和「建築連接體」兩個小節;將原「建築密度、容積率和綠地率」併入「建築基地」小節。
5.建築布局增加關於文物古蹟和古樹名木的內容。增加了停車場設計規定。對原豎向設計進行了適當修正調整,增加了地下建築頂板的綠化工程的要求;對室外管線部分內容進行了修正調整。
6.對建築物的使用人數的確定原則作出規定,補充對地下室的相關要求。對設備層和避難層避難區外布置設備用房增加了相關要求。增加了對室內公共廁所的服務半徑要求。明確樓梯淨寬度的概念,增加踏步防滑係數要求。增加了牆身隔聲、防滲要求;增加了外牆外窗臺防排水構造要求。增加了門窗、幕牆、防滑樓地面、吊頂的設計要求。新增室內外裝修材料的環保要求。增加了對既有建築改造的要求。
7.增加了居住建築臥室和起居室、醫療建築、教育建築的採光要求;增加了照明的數量和質量指標要求;對人工照明環境也提出了要求。增加了防潮的內容,新增改善室內熱環境的被動節能技術的相關要求。增加了聲學設計方面的要求。
8.調整了給水排水專業的技術內容。進一步明確了集中供暖的基本條件,增加既有建築加裝暖通空調設備的要求。對電氣專業相關條款進行了完善、調整,增加了明敷接閃器的要求。補充了對燃氣的有關要求。
本標準中以黑體字標誌的條文為強制性條文,必須嚴格執行。
本標準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負責管理和對強制性條文的解釋,由中國建築標準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負責具體技術內容的解釋。執行過程中如有意見或建議,請寄送中國建築標準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澱區首體南路9號主語國際2號樓,郵編:100048)。
1 總 則
1.0.1 為使民用建築符合適用、經濟、綠色、美觀的建築方針,滿足安全、 衛生、環保等基本要求,統一各類民用建築的通用設計要求,制定本標準。
1.0.2 本標準適用於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築設計。
1.0.3 民用建築設計除應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外,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按可持續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人、建築和環境的相互關係。
2 必須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汙染和破壞環境。
3 應以人為本,滿足人們物質與精神的需求。
4 應貫徹節約用地、節約能源、節約用水和節約原材料的基本國策。
5 應滿足當地城鄉規劃的要求,並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宜體現地域文化、時代特色。
6 建築和環境應綜合採取防火、抗震、防洪、防空、抗風雪和雷擊等防災安全措施。
7 應在室內外環境中提供無障礙設施,方便行動有障礙的人士使用。
8 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各項建設,應符合相關保護規劃的規定。
1.0.4 民用建築設計除應符合本標準外,尚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2 術 語
2.0.1 民用建築 civil building
供人們居住和進行公共活動的建築的總稱。
2.0.2 居住建築 residential building
供人們居住使用建築。
2.0.3 公共建築 public building
供人們進行各種公共活動的建築。
2.0.4 無障礙設施 accessibility facilities
保障人員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與民用建築工程配套建設的服務設施。
2.0.5 建築基地 construction site
根據用地性質和使用權屬確定的建築工程項目的使用場地。
2.0.6 道路紅線 boundary line of roads
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邊界線。
2.0.7 用地紅線 property line
各類建設工程項目用地使用權屬範圍的邊界線。
2.0.8 建築控制線 building line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道路紅線、建設用地邊界內,另行劃定的地面以上建(構)築物主體不得超出的界線。
2.0.9 建築密度 building density;building coverage ratio
在一定用地範圍內,建築物基底面積總和與總用地面積的比率(%)。
2.0.10 容積率 plot ratio;floor area ratio
在一定用地及計容範圍內,建築面積總和與用地面積的比值。
2.0.11 綠地率 greening rate
在一定用地範圍內,各類綠地總面積佔該用地總面積的比率(%)。
2.0.12 日照標準 insolation standard
根據建築物所處的氣候區、城市規模和建築物的使用性質確定的,在規定的日照標準日(冬至日或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時間範圍內,以有日照要求樓層的窗臺面為計算起點的建築外窗獲得的日照時間。
2.0.13 層高 storey height
建築物各層之間以樓、地面面層(完成面)計算的垂直距離,屋頂層由該層樓面面層(完成面)至平屋面的結構面層或至坡頂的結構面層與外端外皮延長線的交點計算的垂直距離。
2.0.14 室內淨高 interior clear height
從樓、地面面層(完成面)至吊頂或樓蓋、屋蓋底面之間的有效使用空間的垂直距離。
2.0.15 地下室 basement
房間地平面低於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淨高的1/2者為地下室。
2.0.16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間地平面低於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淨高的1/3,且不超過1/2者為半地下室。
2.0.17 設備層 equipment floor
建築物中專為設置暖通、空調、給水排水和電氣等的設備和管道且供人員進入操作用的空間層。
2.0.18 避難層 refuge storey
在高度超過100.0m的高層建築中,用於人員在火災時暫時躲避火災及其煙氣危害的樓層。
2.0.19 架空層 open floor
用結構支撐且無外圍護牆體的開敞空間。
2.0.20 臺階 step
連接室外或室內的不同標高的樓面、地面,供人行的階梯式交通道。
2.0.21 臨空高度 the vertical height between two open space
相鄰開敞空間有高差時,上下樓地面之間的垂直距離。
2.0.22 坡道 ramp
連接室外或室內的不同標高的樓面、地面,供人行或車行的斜坡式交通道。
2.0.23 欄杆 railing
具有一定的安全高度,用以保障人身安全或分隔空間用的防護分隔構件。
2.0.24 樓梯 stair
由連續行走的梯級、休息平臺和維護安全的欄杆(或欄板)、扶手以及相應的支承結構組成的作為樓層之間垂直交通用的建築部件。
2.0.25 變形縫 deformation joint
為防止建築物在外界因素作用下,結構內部產生附加變形和應力,導致建築物開裂、碰撞甚至破壞而預留的構造縫,包括伸縮縫、沉降縫和抗震縫。
2.0.26 建築幕牆 building curtain wall
由面板與支承結構體系(支承裝置與支承結構)組成的可相對主體結構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自身有一定變形能力、不承擔主體結構所受作用的建築外圍護牆。
2.0.27 吊頂 suspended ceiling
懸吊在房屋屋頂或樓板結構下的頂棚。
2.0.28 管道井 pipe shaft
建築物中用於布置豎向設備管線及設備的豎向井道。
2.0.29 煙道 smoke uptake;smoke flue
排放各種煙氣的管道、井道。
2.0.30 通風道 air shaft
排除室內不良氣體或者輸送新鮮空氣的管道、井道。
2.0.31 裝修 decoration; finishing
以建築物主體結構為依託,對建築內、外空間進行的細部加工和藝術處理。
2.0.32 採光 daylighting
為保證人們生活、工作或生產活動具有適宜的光環境,使建築物內部使用空間取得的天然光照度滿足使用、安全、舒適、美觀等要求的措施。
2.0.33 採光係數 daylight factor
在室內給定平面上的一點,由直接或間接地接收來自假定和已知天空亮度分布的天空漫射光而產生的照度與同一時刻該天空半球在室外無遮擋水平面上產生的天空漫射光照度之比。
2.0.34 採光係數標準值 standard value of daylight factor
在規定的室外天然光設計照度下,滿足視覺功能要求時的採光係數值。
2.0.35 通風 ventilation
為保證人們生活、工作或生產活動具有適宜的空氣環境,採用自然或機械方法,對建築物內部使用空間進行換氣,使空氣品質滿足衛生、安全、舒適等要求的技術。
2.0.36 噪聲 noise
影響人們正常生活、工作、學習、休息,甚至損害身心健康的外界幹擾聲。
2.0.37 建築連接體 building connection
跨越道路紅線、建設用地邊界建造,連接不同用地之間地下或地上的建築物。
3 基本規定
3.1 民用建築分類
3.1.1 民用建築按使用功能可分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兩大類。其中,居住建築可分為住宅建築和宿舍建築。
3.1.2 民用建築按地上建築高度或層數進行分類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高度不大於27.0m的住宅建築、建築高度不大於24.0m的公共建築及建築高度大於24.0m的單層公共建築為低層或多層民用建築;
2 建築高度大於27.0m的住宅建築和建築高度大於24.0m的非單層公共建築,且高度不大於100.0m的,為高層民用建築;
3 建築高度大於100.0m為超高層建築。
註:建築防火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有關建築高度和層數計算的規定。
3.1.3 民用建築等級分類劃分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或行業主管部門的規定。
3.2 設計使用年限
3.2.1 民用建築的設計使用年限應符合表3.2.1的規定。
表3.2.1 設計使用年限分類
註:此表依據《建築結構可靠性設計統一標準》GB 50068,並與其協調一致。
3.3 建築氣候分區對建築基本要求
3.3.1 建築氣候分區對建築的基本要求應符合表3.3.1的規定。
表3.3.1 不同區劃對建築的基本要求
3.4 建築與環境
3.4.1 建築與自然環境的關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基地應選擇在地質環境條件安全,且可獲得天然採光、自然通風等衛生條件的地段;
2 建築應結合當地的自然與地理環境特徵,集約利用資源,嚴格控制對自然和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3 建築周圍環境的空氣、土壤、水體等不應構成對人體的危害。
3.4.2 建築與人文環境的關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應與基地所處人文環境相協調;
2 建築基地應進行綠化,創造優美的環境;
3 對建築使用過程中產生的垃圾、廢氣、廢水等廢棄物應妥善處理,並應有效控制噪聲、眩光等的汙染,防止對周邊環境的侵害。
3.5 建築模數
3.5.1 建築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模數協調標準》GB/T 50002的規定。
3.5.2 建築平面的柱網、開間、進深、層高、門窗洞口等主要定位線尺寸,應為基本模數的倍數,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平面的開間進深、柱網或跨度、門窗洞口寬度等主要定位尺寸,宜採用水平擴大模數數列2nM、3nM(n為自然數);
2 層高和門窗洞口高度等主要標註尺寸,宜採用豎向擴大模數數列nM(n為自然數)。
3.6 防災避難
3.6.1 建築防災避難場所或設施的設置應滿足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並應遵循場地安全、交通便利和出入方便的原則。
3.6.2 建築設計應根據災害種類,合理採取防災、減災及避難的相應措施。
3.6.3 防災避難設施應因地制宜、平災結合,集約利用資源。
3.6.4 防災避難場所及設施應保障安全、長期備用、便於管理,並應符合無障礙的相關規定。
4 規劃控制
4.1 城鄉規劃及城市設計
4.1.1 建築項目的用地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高度及其建築基地的年徑流總量控制率等控制指標,應符合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有關規定。
4.1.2 建築及其環境設計應滿足城鄉規劃及城市設計對所在區域的目標定位及空間形態、景觀風貌、環境品質等控制和引導要求,並應滿足城市設計對公共空間、建築群體、園林景觀、市政等環境設施的設計控制要求。
4.1.3 建築設計應注重建築群體空間與自然山水環境的融合與協調、歷史文化與傳統風貌特色的保護與發展、公共活動與公共空間的組織與塑造,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物的形態、體量、尺度、色彩以及空間組合關係應與周圍的空間環境相協調;
2 重要城市界面控制地段建築物的建築風格、建築高度、建築界面等應與相鄰建築基地建築物相協調;
3 建築基地內的場地、綠化種植、景觀構築物與環境小品、市政工程設施、景觀照明、標識系統和公共藝術等應與建築物及其環境統籌設計、相互協調;
4 建築基地內的道路、停車場、硬質地面宜採用透水鋪裝;
5 建築基地與相鄰建築基地建築物的室外開放空間、步行系統等宜相互連通。
4.2 建築基地
4.2.1 建築基地應與城市道路或鎮區道路相鄰接,否則應設置連接道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建築基地內建築面積小於或等於3000m2時,其連接道路的寬度不應小於4.0m;
2 當建築基地內建築面積大於3000m2,且只有一條連接道路時,其寬度不應小於7.0m;當有兩條或兩條以上連接道路時,單條連接道路寬度不應小於4.0m。
4.2.2 建築基地地面高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依據詳細規劃確定的控制標高進行設計;
2 應與相鄰基地標高相協調,不得妨礙相鄰基地的雨水排放;
3 應兼顧場地雨水的收集與排放,有利於滯蓄雨水、減少徑流外排,並應有利於超標雨水的自然排放。
4.2.3 建築物與相鄰建築基地及其建築物的關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基地內建築物的布局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建築控制線的規定;
2 建築物與相鄰建築基地之間應按建築防火等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留出空地或道路;
3 當相鄰基地的建築物毗鄰建造時,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50016的有關規定;
4 新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應滿足周邊建築物的日照標準;
5 緊貼建築基地邊界建造的建築物不得向相鄰建築基地方向開設洞口、門、廢氣排除口及雨水排洩口。
4.2.4 建築基地機動車出入口位置,應符合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中等城市、大城市的主幹路交叉口,自道路紅線交叉點起沿線70.0m範圍內不應設置機動車出入口;
2 距人行橫道、人行天橋、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橋)的最近邊緣線不應小於5.0m;
3 距地鐵出入口、公共運輸站臺邊緣不應小於15.0m;
4 距公園、學校及有兒童、老年人、殘疾人使用建築的出入口最近邊緣不應小於20.0m。
4.2.5 大型、特大型交通、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人員密集的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基地與城市道路鄰接的總長度不應小於建築基地周長的1/6;
2 建築基地的出入口不應少於2個,且不宜設置在同一條城市道路上;
3 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前應設置人員集散場地,其面積和長寬尺寸應根據使用性質和人數確定;
4 當建築基地設置綠化、停車或其他構築物時,不應對人員集散造成障礙。
4.3 建築突出物
4.3.1 除騎樓、建築連接體、地鐵相關設施及連接城市的管線、管溝、管廊等市政公共設施以外,建築物及其附屬的下列設施不應突出道路紅線或用地紅線建造:
1 地下設施,應包括支護樁、地下連續牆、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礎、化糞池、各類水池、處理池、沉澱池等構築物及其他附屬設施等;
2 地上設施,應包括門廊、連廊、陽臺、室外樓梯、凸窗、空調機位、雨篷、挑簷、裝飾構架、固定遮陽板、臺階、坡道、花池、圍牆、平臺、散水明溝、地下室進風及排風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採光井、煙囪等。
4.3.2 經當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既有建築改造工程必須突出道路紅線的建築突出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在人行道上空:
1)2.5m以下,不應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等建築構件;2.5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時,其深度不應大於0.6m。
2)2.5m以下,不應突出活動遮陽;2.5m及以上突出活動遮陽時,其寬度不應大於人行道寬度減1.0m,並不應大於3.0m。
3)3.0m以下,不應突出雨篷、挑簷;3.0m及以上突出雨篷、挑簷時,其突出的深度不應大於2.0m。
4)3.0m以下,不應突出空調機位;3.0m及以上突出空調機位時,其突出的深度不應大於0.6m。
2 在無人行道的路面上空,4.0m以下不應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空調機位等建築構件;4.0m及以上突出凸窗、窗扇、窗罩、空調機位時,其突出深度不應大於0.6m。
3 任何建築突出物與建築本身均應結合牢固。
4 建築物和建築突出物均不得向道路上空直接排洩雨水、空調冷凝水等。
4.3.3 除地下室、窗井、建築入口的臺階、坡道、雨篷等以外,建(構)築物的主體不得突出建築控制線建造。
4.3.4 治安崗、公交候車亭,地鐵、地下隧道、過街天橋等相關設施,以及臨時性建(構)築物等,當確有需要,且不影響交通及消防安全,應經當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突入道路紅線建造。
4.3.5 騎樓、建築連接體和沿道路紅線的懸挑建築的建造,不應影響交通、環保及消防安全。在有頂蓋的城市公共空間內,不應設置直接排氣的空調機、排氣扇等設施或排出有害氣體的其他通風系統。
4.4 建築連接體
4.4.1 經當地規劃及市政主管部門批准,建築連接體可跨越道路紅線、用地紅線或建築控制線建設,屬於城市公共運輸性質的出入口可在道路紅線範圍內設置。
4.4.2 建築連接體可在地下、裙房部位及建築高空建造,其建設應統籌規劃,保障城市公眾利益與安全,並不應影響其他人流、車流及城市景觀。
4.4.3 地下建築連接體應滿足市政管線及其他基礎設施等建設要求。
4.4.4 交通功能的建築連接體,其淨寬不宜大於9.0m,地上的淨寬不宜小於3.0m,地下的淨寬不宜小於4.0m。其他非交通功能連接體的寬度,宜結合建築功能按人流疏散需求設置。
4.4.5 建築連接體在滿足其使用功能的同時,還應滿足消防疏散及結構安全方面的要求。
4.5 建築高度
4.5.1 建築高度不應危害公共空間安全和公共衛生,且不宜影響景觀,下列地區應實行建築高度控制,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對建築高度有特別要求的地區,建築高度應符合所在地城鄉規劃的有關規定;
2 沿城市道路的建築物,應根據道路紅線的寬度及街道空間尺度控制建築裙樓和主體的高度;
3 當建築位於機場、電臺、電信、微波通信、氣象臺、衛星地面站、軍事要塞工程等設施的技術作業控制區內及機場航線控制範圍內時,應按淨空要求控制建築高度及施工設備高度;
4 建築處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各項建設,應按規劃控制建築高度。
註:建築高度控制尚應符合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專業部門的規定。
4.5.2 建築高度的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本標準第4.5.1條第3款、第4款控制區內建築,建築高度應以絕對海拔高度控制建築物室外地面至建築物和構築物最高點的高度。
2 非本標準第4.5.1條第3款、第4款控制區內建築,平屋頂建築高度應按建築物主入口場地室外設計地面至建築女兒牆頂點的高度計算,無女兒牆的建築物應計算至其屋面簷口;坡屋頂建築高度應按建築物室外地面至屋簷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計算;當同一座建築物有多種屋面形式時,建築高度應按上述方法分別計算後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計入建築高度內:
1)局部突出屋面的樓梯間、電梯機房、水箱間等輔助用房佔屋頂平面面積不超過1/4者;
2)突出屋面的通風道、煙囪、裝飾構件、花架、通信設施等;
3)空調冷卻塔等設備。
5 場地設計
5.1 建築布局
5.1.1 建築布局應使建築基地內的人流、車流與物流合理分流,防止幹擾,並應有利於消防、停車、人員集散以及無障礙設施的設置。
5.1.2 建築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間距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規定及當地城市規劃要求;
2 建築間距應符合本標準第7.1節建築用房天然採光的規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築和場地應符合國家相關日照標準的規定。
5.1.3 建築布局應根據地域氣候特徵,防止和抵禦寒冷、暑熱、疾風、暴雨、積雪和沙塵等災害侵襲,並應利用自然氣流組織好通風,防止不良小氣候產生。
5.1.4 根據噪聲源的位置、方向和強度,應在建築功能分區、道路布置、建築朝向、距離以及地形、綠化和建築物的屏障作用等方面採取綜合措施,防止或降低環境噪聲。
5.1.5 建築物與各種汙染源的衛生距離,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衛生標準的規定。
5.1.6 建築布局應按國家及地方的相關規定對文物古蹟和古樹名木進行保護,避免損毀破壞。
5.2 道路與停車場
5.2.1 基地道路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基地道路與城市道路連接處的車行路面應設限速設施,道路應能通達建築物的安全出口;
2 沿街建築應設連通街道和內院的人行通道,人行通道可利用樓梯間,其間距不宜大於80.0m;
3 當道路改變方向時,路邊綠化及建築物不應影響行車有效視距;
4 當基地內設有地下停車庫時,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顯著標誌;標誌設置高度不應影響人、車通行;
5 基地內宜設人行道路,大型、特大型交通、文化、娛樂、商業、體育、醫院等建築,居住人數大於5000人的居住區等車流量較大的場所應設人行道路。
5.2.2 基地道路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單車道路寬不應小於4.0m,雙車道路寬住宅區內不應小於6.0m,其他基地道路寬不應小於7.0m;
2 當道路邊設停車位時,應加大道路寬度且不應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3 人行道路寬度不應小於1.5m,人行道在各路口、入口處的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無障礙設計規範》GB 50763的相關規定;
4 道路轉彎半徑不應小於3.0m,消防車道應滿足消防車最小轉彎半徑要求;
5 盡端式道路長度大於120.0m時,應在盡端設置不小於12.0m×12.0m的回車場地。
5.2.3 基地道路與建築物的關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道路用作消防車道時,其邊緣與建(構)築物的最小距離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相關規定;
2 基地內不宜設高架車行道路,當設置與建築平行的高架車行道路時,應採取保護私密性的視距和防噪聲的措施。
5.2.4 建築基地內地下機動車車庫出入口與連接道路間宜設置緩衝段,緩衝段應從車庫出入口坡道起坡點算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出入口緩衝段與基地內道路連接處的轉彎半徑不宜小於5.5m;
2 當出入口與基地道路垂直時,緩衝段長度不應小於5.5m;
3 當出入口與基地道路平行時,應設不小於5.5m長的緩衝段再匯入基地道路;
4 當出入口直接連接基地外城市道路時,其緩衝段長度不宜小於7.5m。
5.2.5 室外機動車停車場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停車場地應滿足排水要求,排水坡度不應小於0.3%;
2 停車場出入口的設計應避免進出車輛交叉;
3 停車場應設置無障礙停車位,且設置要求和停車位數量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無障礙設計規範》GB 50763的相關規定;
4 停車場應結合綠化合理布置,可利用喬木遮陽。
5.2.6 室外機動車停車場的出入口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停車數為50輛及以下時,可設1個出入口,宜為雙向行駛的出入口;
2 當停車數為51輛~300輛時,應設置2個出入口,宜為雙向行駛的出入口;
3 當停車數為301輛~500輛時,應設置2個雙向行駛的出入口;
4 當停車數大於500輛時,應設置3個出入口,宜為雙向行駛的出入口。
5.2.7 室外機動車停車場的出入口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大於300輛停車位的停車場,各出入口的間距不應小於15.0m;
2 單向行駛的出入口寬度不應小於4.0m,雙向行駛的出入口寬度不應小於7.0m。
5.2.8 室外非機動車停車場應設置在基地邊界線以內,出入口不宜設置在交叉路口附近,停車場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停車場出入口寬度不應小於2.0m;
2 停車數大於等於300輛時,應設置不少於2個出入口;
3 停車區應分組布置,每組停車區長度不宜超過20.0m。
5.3 豎 向
5.3.1 建築基地場地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基地自然坡度小於5%時,宜採用平坡式布置方式;當大於8%時,宜採用臺階式布置方式,臺地連接處應設擋牆或護坡;基地臨近擋牆或護坡的地段,宜設置排水溝,且坡向排水溝的地面坡度不應小於1%。
2 基地地面坡度不宜小於0.2%;當坡度小於0.2%時,宜採用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
3 場地設計標高不應低於城市的設計防洪、防澇水位標高;沿江、河、湖、海岸或受洪水、潮水泛濫威脅的地區,除設有可靠防洪堤、壩的城市、街區外,場地設計標高不應低於設計洪水位0.5m,否則應採取相應的防洪措施;有內澇威脅的用地應採取可靠的防、排內澇水措施,否則其場地設計標高不應低於內澇水位0.5m。
4 當基地外圍有較大匯水匯入或穿越基地時,宜設置邊溝或排(截)洪溝,有組織進行地面排水。
5 場地設計標高宜比周邊城市市政道路的最低路段標高高0.2m以上;當市政道路標高高於基地標高時,應有防止客水進入基地的措施。
6 場地設計標高應高於多年最高地下水位。
7 面積較大或地形較複雜的基地,建築布局應合理利用地形,減少土石方工程量,並使基地內填挖方量接近平衡。
5.3.2 建築基地內道路設計坡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基地內機動車道的縱坡不應小於0.3%,且不應大於8%,當採用8%坡度時,其坡長不應大於200.0m。當遇特殊困難縱坡小於0.3%時,應採取有效的排水措施;個別特殊路段,坡度不應大於11%,其坡長不應大於100.0m,在積雪或冰凍地區不應大於6%,其坡長不應大於350.0m;橫坡宜為1%~2%。
2 基地內非機動車道的縱坡不應小於0.2%,最大縱坡不宜大於2.5%;困難時不應大於3.5%,當採用3.5%坡度時,其坡長不應大於150.0m;橫坡宜為1%~2%。
3 基地內步行道的縱坡不應小於0.2%,且不應大於8%,積雪或冰凍地區不應大於4%;橫坡應為1%~2%;當大於極限坡度時,應設置為臺階步道。
4 基地內人流活動的主要地段,應設置無障礙通道。
5 位於山地和丘陵地區的基地道路設計縱坡可適當放寬,且應符合地方相關標準的規定,或經當地相關管理部門的批准。
5.3.3 建築基地地面排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基地內應有排除地面及路面雨水至城市排水系統的措施,排水方式應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確定。有條件的地區應充分利用場地空間設置綠色雨水設施,採取雨水回收利用措施。
2 當採用車行道排洩地面雨水時,雨水口形式及數量應根據匯水面積、流量、道路縱坡等確定。
3 單側排水的道路及低洼易積水的地段,應採取排雨水時不影響交通和路面清潔的措施。
5.3.4 下沉庭院周邊和車庫坡道出入口處,應設置截水溝。
5.3.5 建築物底層出入口處應採取措施防止室外地面雨水回流。
5.4 綠 化
5.4.1 綠化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綠地指標應符合當地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城市綠地管理的有關規定。
2 應充分利用實土布置綠地,植物配置應根據當地氣候、土壤和環境等條件確定。
3 綠化與建(構)築物、道路和管線之間的距離,應符合有關標準的規定。
4 應保護自然生態環境,並應對古樹名木採取保護措施。
5.4.2 地下建築頂板上的綠化工程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地下建築頂板上的覆土層宜採取局部開放式,開放邊應與地下室外部自然土層相接;並應根據地下建築頂板的覆土厚度,選擇適合生長的植物。
2 地下建築頂板設計應滿足種植覆土、綜合管線及景觀和植物生長的荷載要求。
3 應採用防根穿刺的建築防水構造。
5.5 工程管線布置
5.5.1 工程管線宜在地下敷設;在地上架空敷設的工程管線及工程管線在地上設置的設施,必須滿足消防車輛通行及撲救的要求,不得妨礙普通車輛、行人的正常活動,並應避免對建築物、景觀的影響。
5.5.2 與市政管網銜接的工程管線,其平面位置和豎向標高均應採用城市統一的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
5.5.3 工程管線的敷設不應影響建築物的安全,並應防止工程管線受腐蝕、沉陷、振動、外部荷載等影響而損壞。
5.5.4 在管線密集的地段,應根據其不同特性和要求綜合布置,宜採用綜合管廊布置方式。對安全、衛生、防幹擾等有影響的工程管線不應共溝或靠近敷設。互有幹擾的管線應設置在綜合管廊的不同溝(室)內。
5.5.5 地下工程管線的走向宜與道路或建築主體相平行或垂直。工程管線應從建築物向道路方向由淺至深敷設。幹管宜布置在主要用戶或支管較多的一側,工程管線布置應短捷、轉彎少,減少與道路、鐵路、河道、溝渠及其他管線的交叉,困難條件下其交角不應小於45°。
5.5.6 與道路平行的工程管線不宜設於車行道下;當確有需要時,可將埋深較大、翻修較少的工程管線布置在車行道下。
5.5.7 工程管線之間的水平、垂直淨距及埋深,工程管線與建(構)築物、綠化樹種之間的水平淨距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當受規劃、現狀制約,難以滿足要求時,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安全措施後減少其最小水平淨距。
5.5.8 抗震設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震區、多年凍土區、嚴寒地區、溼陷性黃土地區及膨脹土地區的室外工程管線,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5.5.9 各種工程管線不應在平行方向重疊直埋敷設。
5.5.10 工程管線的檢查井井蓋宜有鎖閉裝置。
5.5.11 當基地進行分期建設時,應對工程管線做整體規劃。前期的工程管線敷設不得影響後期的工程建設。
5.5.12 與基地無關的可燃易爆的市政工程管線不得穿越基地。當基地內已有此類管線時,基地內建築和人員密集場所應與此類管線保持安全距離。
5.5.13 當室外消防水池設有消防車取水口(井)時,應設置消防車到達取水口(井)的消防車道和消防車回車場地。
6 建築物設計
6.1 建築標定人數的確定
6.1.1 有固定座位等標明使用人數的建築,應按照標定人數為基數計算配套設施、疏散通道和樓梯及安全出口的寬度。
6.1.2 對無標定人數的建築應按國家現行有關標準或經調查分析確定合理的使用人數,並應以此為基數計算配套設施、疏散通道和樓梯及安全出口的寬度。
6.1.3 多功能用途的公共建築中,各種場所有可能同時使用同一出口時,在水平方向應按各部分使用人數疊加計算安全疏散出口和疏散樓梯的寬度;在垂直方向,地上建築應按樓層使用人數最多一層計算以下樓層安全疏散樓梯的寬度,地下建築應按樓層使用人數最多一層計算以上樓層安全疏散樓梯的寬度。
6.2 平面布置
6.2.1 建築平面應根據建築的使用性質、功能、工藝等要求合理布局,並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6.2.2 根據使用功能,建築的使用空間應充分利用日照、採光、通風和景觀等自然條件。對有私密性要求的房間,應防止視線幹擾。
6.2.3 建築出入口應根據場地條件、建築使用功能、交通組織以及安全疏散等要求進行設置。
6.2.4 地震區的建築平面布置宜規整。
6.3 層高和室內淨高
6.3.1 建築層高應結合建築使用功能、工藝要求和技術經濟條件等綜合確定,並符合國家現行相關建築設計標準的規定。
6.3.2 室內淨高應按樓地面完成面至吊頂、樓板或梁底面之間的垂直距離計算;當樓蓋、屋蓋的下懸構件或管道底面影響有效使用空間時,應按樓地面完成面至下懸構件下緣或管道底面之間的垂直距離計算。
6.3.3 建築用房的室內淨高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建築設計標準的規定,地下室、局部夾層、走道等有人員正常活動的最低處淨高不應小於2.0m。
6.4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6.4.1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應合理布置地下停車庫、地下人防工程、各類設備用房等功能空間及其出入口,出入口、進排風豎井的地面建(構)築物應與周邊環境協調。
6.4.2 地下建築連接體的設計應符合城市地下空間規劃的相關規定,並應做到導向清晰、流線簡捷,防火分區與管理等界線明確。
6.4.3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建造不得影響相鄰建(構)築物、市政管線等的安全。
6.4.4 當日常為人員使用時,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應滿足安全、衛生及節能的要求,且宜利用窗井或下沉庭院等進行自然通風和採光。其他功能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6.4.5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外圍護結構應規整,其防水等級及技術要求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地下工程防水技術規範》GB 50108的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設排水設施;
2 出入口、窗井、下沉庭院、風井等應有防止湧水、倒灌的措施。
6.4.6 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的耐火等級、防火分區、安全疏散、防排煙設施、房間內部裝修等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有關規定。
6.4.7 地下室不應布置居室;當居室布置在半地下室時,必須採取滿足採光、通風、日照、防潮、防黴及安全防護等要求的相關措施。
6.5 設備層、避難層和架空層
6.5.1 設備層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備層的淨高應根據設備和管線的安裝檢修需要確定;
2 設備層的布置應便於設備的進出和檢修操作;
3 在安全及衛生等方面互有影響的設備用房不宜相鄰布置;
4 應採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振動和噪聲的設備對設備層上、下層或毗鄰的使用空間產生不利影響;
5 設備層應有自然通風或機械通風。
6.5.2 避難層的設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避難層在滿足避難面積的情況下,避難區外的其他區域可兼作設備用房等空間,但各功能區應相對獨立,並應滿足防火、隔振、隔聲等的要求;
2 避難層的淨高不應低於2.0m。當避難層兼顧其他功能時,應根據功能空間的需要來確定淨高。
6.5.3 有人員正常活動的架空層的淨高不應低於2.0m。
6.6 廁所、衛生間、盥洗室、浴室和母嬰室
6.6.1 廁所、衛生間、盥洗室和浴室的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廁所、衛生間、盥洗室和浴室應根據功能合理布置,位置選擇應方便使用、相對隱蔽,並應避免所產生的氣味、潮氣、噪聲等影響或幹擾其他房間。室內公共廁所的服務半徑應滿足不同類型建築的使用要求,不宜超過50.0m。
2 在食品加工與貯存、醫藥及其原材料生產與貯存、生活供水、電氣、檔案、文物等有嚴格衛生、安全要求房間的直接上層,不應布置廁所、衛生間、盥洗室、浴室等有水房間;在餐廳、醫療用房等有較高衛生要求用房的直接上層,應避免布置廁所、衛生間、盥洗室、浴室等有水房間,否則應採取同層排水和嚴格的防水措施。
3 除本套住宅外,住宅衛生間不應布置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廚房和餐廳的直接上層。
6.6.2 衛生器具配置的數量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建築設計標準的規定。男女廁位的比例應根據使用特點、使用人數確定。在男女使用人數基本均衡時,男廁廁位(含大、小便器)與女廁廁位數量的比例宜為1:1~1:1.5;在商場、體育場館、學校、觀演建築、交通建築、公園等場所,廁位數量比不宜小於1:1.5~1:2。
6.6.3 廁所、衛生間、盥洗室和浴室的平面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廁所、衛生間、盥洗室和浴室的平面設計應合理布置衛生潔具及其使用空間,管道布置應相對集中、隱蔽。有無障礙要求的衛生間應滿足國家現行有關無障礙設計標準的規定。
2 公共廁所、公共浴室應防止視線幹擾,宜分設前室。
3 公共廁所宜設置獨立的清潔間。
4 公共活動場所宜設置獨立的無性別廁所,且同時設置成人和兒童使用的衛生潔具。無性別廁所可兼做無障礙廁所。
6.6.4 廁所和浴室隔間的平面尺寸應根據使用特點合理確定,並不應小於表6.6.4的規定。交通客運站和大中型商店等建築物的公共廁所,宜加設嬰兒尿布臺和兒童固定座椅。交通客運站廁位隔間應考慮行李放置空間,其進深尺寸宜加大0.2m,便於放置行李。兒童使用的衛生器具應符合幼兒人體工程學的要求。無障礙專用浴室隔間的尺寸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無障礙設計規範》GB 50763的規定。
表6.6.4 廁所和浴室隔間的平面尺寸
6.6.5 衛生設備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洗手盆或盥洗槽水嘴中心與側牆面淨距不應小於0.55m;居住建築洗手盆水嘴中心與側牆面淨距不應小於0.35m。
2 並列洗手盆或盥洗槽水嘴中心間距不應小於0.7m。
3 單側並列洗手盆或盥洗槽外沿至對面牆的淨距不應小於1.25m;居住建築洗手盆外沿至對面牆的淨距不應小於0.6m。
4 雙側並列洗手盆或盥洗槽外沿之間的淨距不應小於1.8m。
5 並列小便器的中心距離不應小於0.7m,小便器之間宜加隔板,小便器中心距側牆或隔板的距離不應小於0.35m,小便器上方宜設置擱物臺。
6 單側廁所隔間至對面洗手盆或盥洗槽的距離,當採用內開門時,不應小於1.3m;當採用外開門時,不應小於1.5m。
7 單側廁所隔間至對面牆面的淨距,當採用內開門時不應小於1.1m,當採用外開門時不應小於1.3m;雙側廁所隔間之間的淨距,當採用內開門時不應小於1.1m,當採用外開門時不應小於1.3m。
8 單側廁所隔間至對面小便器或小便槽的外沿的淨距,當採用內開門時不應小於1.1m,當採用外開門時不應小於1.3m;小便器或小便槽雙側布置時,外沿之間的淨距不應小於1.3m(小便器的進深最小尺寸為350mm)。
9 浴盆長邊至對面牆面的淨距不應小於0.65m;無障礙盆浴間短邊淨寬度不應小於2.0m,並應在浴盆一端設置方便進入和使用的坐檯,其深度不應小於0.4m。
6.6.6 在交通客運站、高速公路服務站、醫院、大中型商店、博覽建築、公園等公共場所應設置母嬰室,辦公樓等工作場所的建築物內宜設置母嬰室。母嬰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母嬰室應為獨立房間且使用面積不宜低於10.0m2;
2 母嬰室應設置洗手盆、嬰兒尿布臺及桌椅等必要的家具;
3 母嬰室的地面應採用防滑材料鋪裝。
6.7 臺階、坡道和欄杆
6.7.1 臺階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公共建築室內外臺階踏步寬度不宜小於0.3m,踏步高度不宜大於0.15m,且不宜小於0.1m;
2 踏步應採取防滑措施;
3 室內臺階踏步數不宜少於2級,當高差不足2級時,宜按坡道設置;
4 臺階總高度超過0.7m時,應在臨空面採取防護設施;
5 階梯教室、體育場館和影劇院觀眾廳縱走道的臺階設置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
6.7.2 坡道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室內坡道坡度不宜大於1:8,室外坡道坡度不宜大於1:10;
2 當室內坡道水平投影長度超過15.0m時,宜設休息平臺,平臺寬度應根據使用功能或設備尺寸所需緩衝空間而定;
3 坡道應採取防滑措施;
4 當坡道總高度超過0.7m時,應在臨空面採取防護設施;
5 供輪椅使用的坡道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無障礙設計規範》GB 50763的有關規定;
6 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使用的坡道應符合現行行業標準《車庫建築設計規範》JGJ 100的有關規定。
6.7.3 陽臺、外廊、室內迴廊、內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樓梯等臨空處應設置防護欄杆,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欄杆應以堅固、耐久的材料製作,並應能承受現行國家標準《建築結構荷載規範》GB 50009及其他國家現行相關標準規定的水平荷載。
2 當臨空高度在24.0m以下時,欄杆高度不應低於1.05m;當臨空高度在24.0m及以上時,欄杆高度不應低於1.1m。上人屋面和交通、商業、旅館、醫院、學校等建築臨開敞中庭的欄杆高度不應小於1.2m。
3 欄杆高度應從所在樓地面或屋面至欄杆扶手頂面垂直高度計算,當底面有寬度大於或等於0.22m,且高度低於或等於0.45m的可踏部位時,應從可踏部位頂面起算。
4 公共場所欄杆離地面0.1m高度範圍內不宜留空。
6.7.4 住宅、託兒所、幼兒園、中小學及其他少年兒童專用活動場所的欄杆必須採取防止攀爬的構造。當採用垂直杆件做欄杆時,其杆件淨間距不應大於0.11m。
6.8 樓 梯
6.8.1 樓梯的數量、位置、梯段淨寬和樓梯間形式應滿足使用方便和安全疏散的要求。
6.8.2 當一側有扶手時,梯段淨寬應為牆體裝飾面至扶手中心線的水平距離,當雙側有扶手時,梯段淨寬應為兩側扶手中心線之間的水平距離。當有凸出物時,梯段淨寬應從凸出物表面算起。
6.8.3 梯段淨寬除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及國家現行相關專用建築設計標準的規定外,供日常主要交通用的樓梯的梯段淨寬應根據建築物使用特徵,按每股人流寬度為0.55m+(0~0.15)m的人流股數確定,並不應少於兩股人流。(0~0.15)m為人流在行進中人體的擺幅,公共建築人流眾多的場所應取上限值。
6.8.4 當梯段改變方向時,扶手轉向端處的平臺最小寬度不應小於梯段淨寬,並不得小於1.2m。當有搬運大型物件需要時,應適量加寬。直跑樓梯的中間平臺寬度不應小於0.9m。
6.8.5 每個梯段的踏步級數不應少於3級,且不應超過18級。
6.8.6 樓梯平臺上部及下部過道處的淨高不應小於2.0m,梯段淨高不應小於2.2m。
註:梯段淨高為自踏步前緣(包括每個梯段最低和最高一級踏步前緣線以外0.3m範圍內)量至上方突出物下緣間的垂直高度。
6.8.7 樓梯應至少於一側設扶手,梯段淨寬達三股人流時應兩側設扶手,達四股人流時宜加設中間扶手。
6.8.8 室內樓梯扶手高度自踏步前緣線量起不宜小於0.9m。樓梯水平欄杆或欄板長度大於0.5m時,其高度不應小於1.05m。
6.8.9 託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及其他少年兒童專用活動場所,當樓梯井淨寬大於0.2m時,必須採取防止少年兒童墜落的措施。
6.8.10 樓梯踏步的寬度和高度應符合表6.8.10的規定。
表6.8.10 樓梯踏步最小寬度和最大高度(m)
註:螺旋樓梯和扇形踏步離內側扶手中心0.250m處的踏步寬度不應小於0.220m。
6.8.11 梯段內每個踏步高度、寬度應一致,相鄰梯段的踏步高度、寬度宜一致。
6.8.12 當同一建築地上、地下為不同使用功能時,樓梯踏步高度和寬度可分別按本標準表6.8.10的規定執行。
6.8.13 踏步應採取防滑措施。
6.8.14 當專用建築設計標準對樓梯有明確規定時,應按國家現行專用建築設計標準的規定執行。
6.9 電梯、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
6.9.1 電梯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電梯不應作為安全出口;
2 電梯臺數和規格應經計算後確定並滿足建築的使用特點和要求;
3 高層公共建築和高層宿舍建築的電梯臺數不宜少於2臺,12層及12層以上的住宅建築的電梯臺數不應少於2臺,並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住宅設計規範》GB 50096的規定;
4 電梯的設置,單側排列時不宜超過4臺,雙側排列時不宜超過2排×4臺;
5 高層建築電梯分區服務時,每服務區的電梯單側排列時不宜超過4臺,雙側排列時不宜超過2排×4臺;
6 當建築設有電梯目的地選層控制系統時,電梯單側排列或雙側排列的數量可超出本條第4款、第5款的規定合理設置;
7 電梯候梯廳的深度應符合表6.9.1的規定;
表6.9.1 候梯廳深度
註:B為轎廂深度,Bmax為電梯群中最大轎廂深度。
8 電梯不應在轉角處貼鄰布置,且電梯井不宜被樓梯環繞設置;
9 電梯井道和機房不宜與有安靜要求的用房貼鄰布置,否則應採取隔振、隔聲措施;
10 電梯機房應有隔熱、通風、防塵等措施,宜有自然採光,不得將機房頂板作水箱底板及在機房內直接穿越水管或蒸汽管;
11 消防電梯的布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有關規定;
12 專為老年人及殘疾人使用的建築,其乘客電梯應設置監控系統,梯門宜裝可視窗,並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無障礙設計規範》GB 50763的有關規定。
6.9.2 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不應作為安全出口。
2 出入口暢通區的寬度從扶手帶端部算起不應小於2.5m,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其暢通區寬度不宜小於3.5m。
3 扶梯與樓層地板開口部位之間應設防護欄杆或欄板。
4 欄板應平整、光滑和無突出物;扶手帶頂面距自動扶梯前緣、自動人行道踏板面或膠帶面的垂直高度不應小於0.9m。
5 扶手帶中心線與平行牆面或樓板開口邊緣間的距離:當相鄰平行交叉設置時,兩梯(道)之間扶手帶中心線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0.5m,否則應採取措施防止障礙物引起人員傷害。
6 自動扶梯的梯級、自動人行道的踏板或膠帶上空,垂直淨高不應小於2.3m。
7 自動扶梯的傾斜角不宜超過30°,額定速度不宜大於0.75m/s;當提升高度不超過6.0m,傾斜角小於等於35°時,額定速度不宜大於0.5m/s;當自動扶梯速度大於0.65m/s時,在其端部應有不小於1.6m的水平移動距離作為導向行程段。
8 傾斜式自動人行道的傾斜角不應超過12°,額定速度不應大於0.75m/s。當踏板的寬度不大於1.1m,並且在兩端出入口踏板或膠帶進入梳齒板之前的水平距離不小於1.6m時,自動人行道的最大額定速度可達到0.9m/s。
9 當自動扶梯和層間相通的自動人行道單向設置時,應就近布置相匹配的樓梯。
10 設置自動扶梯或自動人行道所形成的上下層貫通空間,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有規定。
11 當自動扶梯或傾斜式自動人行道呈剪刀狀相對布置時,以及與樓板、梁開口部位側邊交錯部位,應在產生的銳角口前部1.0m範圍內設置防夾、防剪的預警阻擋設施。
12 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宜根據負載狀態(無人、少人、多數人、載滿人)自動調節為低速或全速的運行方式。
6.10 牆身和變形縫
6.10.1 牆身應根據其在建築物中的位置、作用和受力狀態確定牆體厚度、材料及構造做法,材料的選擇應因地制宜。
6.10.2 外牆應根據當地氣候條件和建築使用要求,採取保溫、隔熱、隔聲、防火、防水、防潮和防結露等措施,並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
6.10.3 牆身防潮、防滲及防水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砌築牆體應在室外地面以上、位於室內地面墊層處設置連續的水平防潮層;室內相鄰地面有高差時,應在高差處牆身貼鄰土壤一側加設防潮層;
2 室內牆面有防潮要求時,其迎水面一側應設防潮層;室內牆面有防水要求時,其迎水面一側應設防水層;
3 防潮層採用的材料不應影響牆體的整體抗震性能;
4 室內牆面有防汙、防碰等要求時,應按使用要求設置牆裙;
5 外窗臺應採取防水排水構造措施;
6 外牆上空調室外機擱板應組織好冷凝水的排放,並採取防雨水倒灌及外牆防潮的構造措施。
7 外牆上空調室外機的位置應便於安裝和檢修。
6.10.4 在外牆的洞口、門窗等處應採取防止產生變形裂縫的加固措施。
6.10.5 變形縫包括伸縮縫、沉降縫和抗震縫等,其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變形縫應按設縫的性質和條件設計,使其在產生位移或變形時不受阻,且不破壞建築物。
2 根據建築使用要求,變形縫應分別採取防水、防火、保溫、隔聲、防老化、防腐蝕、防蟲害和防脫落等構造措施;
3 變形縫不應穿過廁所、衛生間、盥洗室和浴室等用水的房間,也不應穿過配電間等嚴禁有漏水的房間。
6.11 門 窗
6.11.1 門窗選用應根據建築所在地區的氣候條件、節能要求等因素綜合確定,並應符合國家現行建築門窗產品標準的規定。
6.11.2 門窗的尺寸應符合模數,門窗的材料、功能和質量等應滿足使用要求。門窗的配件應與門窗主體相匹配,並應滿足相應技術要求。
6.11.3 門窗應滿足抗風壓、水密性、氣密性等要求,且應綜合考慮安全、採光、節能、通風、防火、隔聲等要求。
6.11.4 門窗與牆體應連接牢固,不同材料的門窗與牆體連接處應採用相應的密封材料及構造做法。
6.11.5 有衛生要求或經常有人員居住、活動房間的外門窗宜設置紗門、紗窗。
6.11.6 窗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窗扇的開啟形式應方便使用、安全和易於維修、清洗;
2 公共走道的窗扇開啟時不得影響人員通行,其底面距走道地面高度不應低於2.0m;
3 公共建築臨空外窗的窗臺距樓地面淨高不得低於0.8m,否則應設置防護設施,防護設施的高度由地面起算不應低於0.8m;
4 居住建築臨空外窗的窗臺距樓地面淨高不得低於0.9m,否則應設置防護設施,防護設施的高度由地面起算不應低於0.9m;
5 當防火牆上必須開設窗洞口時,應按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執行。
6.11.7 當凸窗窗臺高度低於或等於0.45m時,其防護高度從窗臺面起算不應低於0.9m;當凸窗窗臺高度高於0.45m時,其防護高度從窗臺面起算不應低於0.6m。
6.11.8 天窗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天窗應採用防破碎傷人的透光材料;
2 天窗應有防冷凝水產生或引洩冷凝水的措施,多雪地區應考慮積雪對天窗的影響;
3 天窗應設置方便開啟清洗、維修的設施。
6.11.9 門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門應開啟方便、堅固耐用;
2 手動開啟的大門扇應有制動裝置,推拉門應有防脫軌的措施;
3 雙面彈簧門應在可視高度部分裝透明安全玻璃;
4 推拉門、旋轉門、電動門、捲簾門、吊門、摺疊門不應作為疏散門;
5 開向疏散走道及樓梯間的門扇開足後,不應影響走道及樓梯平臺的疏散寬度;
6 全玻璃門應選用安全玻璃或採取防護措施,並應設防撞提示標誌;
7 門的開啟不應跨越變形縫;
8 當設有門鬥時,門扇同時開啟時兩道門的間距不應小於0.8m;當有無障礙要求時,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無障礙設計規範》GB 50763的規定。
6.12 建築幕牆
6.12.1 建築幕牆應綜合考慮建築物所在地的地理、氣候、環境及使用功能、高度等因素,合理選擇幕牆的形式。
6.12.2 建築幕牆應根據不同的面板材料,合理選擇幕牆結構形式、配套材料、構造方式等。
6.12.3 建築幕牆應滿足抗風壓、水密性、氣密性、保溫、隔熱、隔聲、防火、防雷、耐撞擊、光學等性能要求,且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6.12.4 建築幕牆設置的防護設施應符合本標準第6.11.6條的規定。
6.12.5 建築幕牆工程宜有安裝清洗裝置的條件。
6.13 樓 地 面
6.13.1 地面的基本構造層宜為面層、墊層和地基;樓面的基本構造層宜為面層和樓板。當地面或樓面的基本構造不能滿足使用或構造要求時,可增設結合層、隔離層、填充層、找平層、防水層、防潮層和保溫絕熱層等其他構造層。
6.13.2 除有特殊使用要求外,樓地面應滿足平整、耐磨、不起塵、環保、防汙染、隔聲、易於清潔等要求,且應具有防滑性能。
6.13.3 廁所、浴室、盥洗室等受水或非腐蝕性液體經常浸溼的樓地面應採取防水、防滑的構造措施,並設排水坡坡向地漏。有防水要求的樓地面應低於相鄰樓地面15.0mm。經常有水流淌的樓地面應設置防水層,宜設門檻等擋水設施,且應有排水措施,其樓地面應採用不吸水、易衝洗、防滑的面層材料,並應設置防水隔離層。
6.13.4 建築地面應根據需要採取防潮、防基土凍脹或膨脹、防不均勻沉陷等措施。
6.13.5 存放食品、食料、種子或藥物等的房間,其樓地面應採用符合國家現行相關衛生環保標準的面層材料。
6.13.6 受較大荷載或有衝擊力作用的樓地面,應根據使用性質及場所選用由板、塊材料、混凝土等組成的易於修復的剛性構造,或由粒料、灰土等組成的柔性構造。
6.13.7 木板樓地面應根據使用要求及材質特性,採取防火、防腐、防潮、防蛀、通風等相應措施。
6.14 屋 面
6.14.1 屋面工程應根據建築物的性質、重要程度及使用功能,結合工程特點、氣候條件等按不同等級進行防水設防,合理採取保溫、隔熱措施。
6.14.2 屋面排水坡度應根據屋頂結構形式、屋面基層類別、防水構造形式、材料性能及當地氣候等條件確定,且應符合表6.14.2的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屋面採用結構找坡時不應小於3%,採用建築找坡時不應小於2%;
2 瓦屋面坡度大於100%以及大風和抗震設防烈度大於7度的地區,應採取固定和防止瓦材滑落的措施;
3 卷材防水屋面簷溝、天溝縱向坡度不應小於1%,金屬屋面集水溝可無坡度;
4 當種植屋面的坡度大於20%時,應採取固定和防止滑落的措施。
表6.14.2 屋面的排水坡度
6.14.3 上人屋面應選用耐黴變、拉伸強度高的防水材料。防水層應有保護層,保護層宜採用塊材或細石混凝土。
6.14.4 種植屋面結構應計算種植荷載作用,並宜設置植物澆灌設施,防水層應滿足耐根穿刺要求。
6.14.5 屋面排水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屋面排水宜結合氣候環境優先採用外排水,嚴寒地區、高層建築、多跨及集水面積較大的屋面宜採用內排水,屋面雨水管的數量、管徑應通過計算確定;
2 當上層屋面雨水管的雨水排至下層屋面時,應有防止水流衝刷屋面的設施;
3 屋面雨水排水系統宜設置溢流系統,溢流排水口的位置不得設在建築出入口的上方;
4 當屋面採用虹吸式雨水排水系統時,應設溢流設施,集水溝的平面尺寸應滿足匯水要求和雨水鬥的安裝要求,集水溝寬度不宜小於300mm,有效深度不宜小於250mm,集水溝分水線處最小深度不應小於100mm;
5 屋面雨水天溝、簷溝不得跨越變形縫和防火牆;
6 屋面雨水系統不得和陽臺雨水系統共用管道。屋面雨水管應設在公共部位,不得在住宅套內穿越。
6.14.6 屋面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置保溫隔熱層的屋面應進行熱工驗算,應採取防結露、防蒸汽滲透等技術措施,且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相關規定;
2 當屋面坡度較大時,應採取固定加強和防止屋面系統各個構造層及材料滑落的措施;
3 強風地區的金屬屋面和異形金屬屋面,應在邊區、角區、簷口、屋脊及屋面形態變化處採取構造加強措施;
4 採用架空隔熱層的屋面,架空隔熱層的高度應按照屋面的寬度或坡度的大小變化確定,架空隔熱層不得堵塞;
5 屋面應設上人檢修口;當屋面無樓梯通達,並低於10m時,可設外牆爬梯,並應有安全防護和防止兒童攀爬的措施;大型屋面及異形屋面的上屋面檢修口宜多於2個;
6 悶頂應設通風口和通向悶頂的檢修人孔,悶頂內應設防火分隔;
7 嚴寒及寒冷地區的坡屋面,簷口部位應採取防止冰雪融化下墜和冰壩形成等措施;
8 天溝、天窗、簷溝、簷口、雨水管、泛水、變形縫和伸出屋面管道等處應採取與工程特點相適應的防水加強構造措施,並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
6.15 吊 頂
6.15.1 室外吊頂應根據建築性質、高度及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氣候和環境等條件合理選擇吊頂的材料及形式。吊頂構造應滿足安全、防火、抗震、抗風、耐候、防腐蝕等相關標準的要求。室外吊頂應有抗風揭的加強措施。
6.15.2 室內吊頂應根據使用空間功能特點、高度、環境等條件合理選擇吊頂的材料及形式。吊頂構造應滿足安全、防火、抗震、防潮、防腐蝕、吸聲等相關標準的要求。
6.15.3 室外吊頂與室內吊頂交界處應有保溫或隔熱措施,且應符合國家現行建築節能標準的相關規定。
6.15.4 吊頂與主體結構的吊掛應有安全構造措施,重物或有振動等的設備應直接吊掛在建築承重結構上,並應進行結構計算,滿足現行相關標準的要求;當吊杆長度大於1.5m時,宜設鋼結構支撐架或反支撐。
6.15.5 吊頂系統不得吊掛在吊頂內的設備管線或設施上。
6.15.6 管線較多的吊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合理安排各種設備管線或設施,並應符合國家現行防火、安全及相關專業標準的規定;
2 上人吊頂應滿足人行及檢修荷載的要求,並應留有檢修空間,根據需要應設置檢修道(馬道)和便於進出入吊頂的人孔;
3 不上人吊頂宜採用便於拆卸的裝配式吊頂板或在需要的位置設檢修孔。
6.15.7 當吊頂內敷設有水管線時,應採取防止產生冷凝水的措施。
6.15.8 潮溼房間或環境的吊頂,應採用防水或防潮材料和防結露、滴水及排放冷凝水的措施;鋼筋混凝土頂板宜採用現澆板。
6.16 管道井、煙道和通風道
6.16.1 管道井、煙道和通風道應用非燃燒體材料製作,且應分別獨立設置,不得共用。
6.16.2 管道井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在安全、防火和衛生等方面互有影響的管線不應敷設在同一管道井內。
2 管道井的斷面尺寸應滿足管道安裝、檢修所需空間的要求。當井內設置壁裝設備時,井壁應滿足承重、安裝要求。
3 管道井壁、檢修門、管井開洞的封堵做法等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有關規定。
4 管道井宜在每層臨公共區域的一側設檢修門,檢修門門檻或井內樓地面宜高出本層樓地面,且不應小於0.1m。
5 電氣管線使用的管道井不宜與廁所、衛生間、盥洗室和浴室等經常積水的潮溼場所貼鄰設置。
6 弱電管線與強電管線宜分別設置管道井。
7 設有電氣設備的管道井,其內部環境應保證設備正常運行。
6.16.3 進風道、排風道和煙道的斷面、形狀、尺寸和內壁應有利於進風、排風、排煙(氣)通暢,防止產生阻滯、渦流、竄煙、漏氣和倒灌等現象。
6.16.4 自然排放的煙道和排風道宜伸出屋面,同時應避開門窗和進風口。伸出高度應有利於煙氣擴散,並應根據屋面形式、排出口周圍遮擋物的高度、距離和積雪深度確定,伸出平屋面的高度不得小於0.6m。伸出坡屋面的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當煙道或排風道中心線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離小於1.5m時,應高出屋脊0.6m;
2 當煙道或排風道中心線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離為1.5m~3.0m時,應高於屋脊,且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於0.6m;
3 當煙道或排風道中心線距屋脊的水平面投影距離大於3.0m時,可適當低於屋脊,但其頂部與屋脊的連線同水平線之間的夾角不應大於10°,且伸出屋面高度不得小於0.6m。
6.16.5 煙道和排風道的設置尚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
6.17 室內外裝修
6.17.1 室內外裝修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室內外裝修不應影響建築物結構的安全性。當既有建築改造時,應進行可靠性鑑定,根據鑑定結果進行加固。
2 裝修工程應根據使用功能等要求,採用節能、環保型裝修材料,且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相關規定。
6.17.2 室內裝修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室內裝修不得遮擋消防設施標誌、疏散指示標誌及安全出口,並不得影響消防設施和疏散通道的正常使用;
2 既有建築重新裝修時,應充分利用原有設施、設備管線系統,且應滿足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
3 室內裝修材料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民用建築工程室內環境汙染控制規範》GB 50325的相關要求。
6.17.3 外牆裝修材料或構件與主體結構的連接必須安全牢固。
7 室內環境
7.1 光 環 境
7.1.1 建築中主要功能房間的採光計算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採光設計標準》GB 50033的規定。
7.1.2 居住建築的臥室和起居室(廳)、醫療建築的一般病房的採光不應低於採光等級Ⅳ級的採光係數標準值,教育建築的普通教室的採光不應低於採光等級Ⅲ級的採光係數標準值,且應進行採光計算。採光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每套住宅至少應有一個居住空間滿足採光係數標準要求,當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間總數超過4個時,其中應有2個及以上滿足採光係數標準要求;
2 老年人居住建築和幼兒園的主要功能房間應有不小於75%的面積滿足採光係數標準要求。
7.1.3 有效採光窗面積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側面採光時,民用建築採光口離地面高度0.75m以下的部分不應計入有效採光面積;
2 側窗採光口上部的挑簷、裝飾板、防火通道及陽臺等外部遮擋物在採光計算時,應按實際遮擋參與計算。
7.1.4 建築照明的數量和質量指標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照明設計標準》GB 50034的規定。各場所的照明評價指標應符合表7.1.4的規定。
表7.1.4 各場所的照明評價指標
7.2 通 風
7.2.1 建築物應根據使用功能和室內環境要求設置與室外空氣直接流通的外窗或洞口;當不能設置外窗和洞口時,應另設置通風設施。
7.2.2 採用直接自然通風的空間,通風開口有效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生活、工作的房間的通風開口有效面積不應小於該房間地面面積的1/20;
2 廚房的通風開口有效面積不應小於該房間地板面積的1/10,並不得小於0.6m2;
3 進出風開口的位置應避免設在通風不良區域,且應避免進出風開口氣流短路。
7.2.3 嚴寒地區居住建築中的廚房、廁所、衛生間應設自然通風道或通風換氣設施。
7.2.4 廚房、衛生間的門的下方應設進風固定百葉或留進風縫隙。
7.2.5 自然通風道或通風換氣裝置的位置不應設於門附近。
7.2.6 無外窗的浴室、廁所、衛生間應設機械通風換氣設施。
7.2.7 建築內的公共衛生間宜設置機械排風系統。
7.3 熱溼環境
7.3.1 需要夏季防熱的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外圍護結構的夏季隔熱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民用建築熱工設計規範》GB 50176和國家現行相關節能標準的規定;
2 應採取綠化環境、組織有效自然通風、外圍護結構隔熱和設置建築遮陽等綜合措施;
3 建築物的東、西向窗戶及採光頂應採取有效的遮陽措施,且採光頂宜能通風散熱。
7.3.2 設置空氣調節的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置集中空氣調節系統的房間應相對集中布置;
2 空氣調節房間的外窗應有良好的氣密性。
7.3.3 需要冬季保溫的建築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物宜布置在向陽、日照遮擋少、避風的地段;
2 嚴寒及寒冷地區的建築物應降低體形係數、減少外表面積;
3 圍護結構應採取保溫措施,保溫設計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民用建築熱工設計規範》GB 50176和國家現行相關節能標準的規定;
4 嚴寒及寒冷地區的建築物不應設置開敞的樓梯間和外廊;嚴寒地區出入口應設門鬥或採取其他防寒措施,寒冷地區出入口宜設門鬥或採取其他防寒措施。
7.3.4 冬季日照時數多的地區,建築宜設置被動式太陽能利用措施。
7.3.5 夏熱冬冷地區的長江中、下遊地區和夏熱冬暖地區建築的室內地面應採取防泛潮措施。
7.3.6 供暖建築應按照現行國家標準《民用建築熱工設計規範》GB 50176採取建築物防潮措施。
7.4 聲 環 境
7.4.1 民用建築各類主要功能房間的室內允許噪聲級、圍護結構(外牆、隔牆、樓板和門窗)的空氣聲隔聲標準以及樓板的撞擊聲隔聲標準,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GB 50118的規定。
7.4.2 民用建築的隔聲減噪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民用建築隔聲減噪設計,應根據建築室外環境噪聲狀況、建築物內部噪聲源分布狀況及室內允許噪聲級的需求,確定其防噪措施和設計其相應隔聲性能的建築圍護結構。
2 不宜將有噪聲和振動的設備用房設在噪聲敏感房間的直接上、下層或貼鄰布置;當其設在同一樓層時,應分區布置。
3 當安靜要求較高的房間內設置吊頂時,應將隔牆砌至梁、板底面。當採用輕質隔牆時,其隔聲性能應符合國家現行有關隔聲標準的規定。
4 牆上的施工留洞或剪力牆抗震設計所開洞口的封堵,應採用滿足對應隔聲要求的材料和構造。
5 電梯井道和機房不宜與有安靜要求的用房貼鄰布置,否則應採取隔振、隔聲措施。
6 高層建築的外門窗、外遮陽構件等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風嘯聲的發生。
7.4.3 民用建築內的建築設備隔振降噪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民用建築內產生噪聲與振動的建築設備宜選用低噪聲產品,且應設置在對噪聲敏感房間幹擾較小的位置。當產生噪聲與振動的建築設備可能對噪聲敏感房間產生噪聲幹擾時,應採取有效的隔振、隔聲措施。
2 與產生噪聲與振動的建築設備相連接的各類管道應採取軟管連接、設置彈性支吊架等措施控制振動和固體噪聲沿管道傳播。並應採取控制流速、設置消聲器等綜合措施降低隨管道傳播的機械輻射噪聲和氣流再生噪聲。
3 當各類管道穿越噪聲敏感房間的牆體和樓板時,孔洞周邊應採取密封隔聲措施;當在噪聲敏感房間內的牆體上設置嵌入牆內對牆體隔聲性能有顯著降低的配套構件時,不得背對背布置,應相互錯開位置,並應對所開的洞(槽)採取有效的隔聲封堵措施。
7.4.4 柴油發電機房應採取機組消聲及機房隔聲綜合治理措施。冷凍機房、換熱站泵房、水泵房應有隔振防噪措施。
7.4.5 音樂廳、劇院、電影院、多用途廳堂、體育場館、航站樓及各類交通客運站等有特殊聲學要求的重要建築,宜根據功能定位和使用要求,進行建築聲學和擴聲系統專項設計。
7.4.6 人員密集的室內場所,應進行減噪設計。
8 建築設備
8.1 給水排水
8.1.1 建築給水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採用節水型低噪聲衛生器具和水嘴;
2 當分戶計量時,宜在公共區域外設水錶箱或水錶間。
8.1.2 生活飲用水水池(箱)、供水泵房等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物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池(箱)體應採用獨立結構形式,不得利用建築物的本體結構作為水池(箱)的壁板、底板及頂蓋;與其他用水水池(箱)並列設置時,應有各自獨立的分隔牆;
2 埋地生活飲用水貯水池周圍10.0m以內,不得有化糞池、汙水處理構築物、滲水井、垃圾堆放點等汙染源,周圍2.0m以內不得有汙水管和汙染物;
3 生活飲用水水池(箱)的材質、襯砌材料和內壁塗料不得影響水質;
4 建築物內的生活飲用水水池(箱)宜設在專用房間內,其直接上層不應有廁所、浴室、盥洗室、廚房、廚房廢水收集處理間、汙水處理機房、汙水泵房、洗衣房、垃圾間及其他產生汙染源的房間,且不應與上述房間相毗鄰;
5 泵房內地面應設防水層;
6 生活給水泵房內的環境應滿足國家現行有關衛生標準的要求。
8.1.3 生活熱水的熱源應遵循國家或地方有關規定利用太陽能,新建建築太陽能集熱器的設置必須與建築設計一體化。
8.1.4 當採用同層排水時,衛生間的地坪和結構樓板均應採取可靠的防水措施。
8.1.5 給水排水管道敷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給水排水管道不應穿過變配電房、電梯機房、智能化系統機房、音像庫房等遇水會損壞設備和引發事故的房間,以及博物館類建築的藏品庫房、檔案館類建築的檔案庫區、圖書館類建築的書庫等;並應避免在生產設備、遇水會引起爆炸燃燒的原料和產品、配電柜上方通過;
2 排水橫管不得穿越食品、藥品及其原料的加工及貯藏部位,並不得穿越生活飲用水水池(箱)的正上方;
3 排水管道不得穿過結構變形縫等部位,當必須穿過時,應採取相應技術措施;
4 排水管道不得穿越客房、病房和住宅的臥室、書房、客廳、餐廳等對衛生、安靜有較高要求的房間;
5 生活飲用水管道嚴禁穿過毒物汙染區。當通過有腐蝕性區域時,應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8.1.6 化糞池距離地下取水構築物不得小於30.0m。化糞池池外壁距建築物外牆不宜小於5.0m,並不得影響建築物基礎。
8.1.7 汙水處理站、中水處理站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小區汙水處理站、中水處理站宜布置在基地主導風向的下風向處,且宜在地下獨立設置。以生活汙水為原水的地面處理站與公共建築和住宅的距離不宜小於15.0m。
2 建築物內的中水處理站宜設在建築物的最底層,建築群(組團)的中水處理站宜設在其中心位置建築的地下室或裙房內。
8.1.8 室內消火栓應設置在明顯易於取用及便於火災撲救的位置。消火栓箱暗裝在防火牆或承重牆上時,應採取不能減弱本牆體耐火等級的技術措施。
8.1.9 消防水池的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消防水池可室外埋地設置、露天設置或在建築內設置,並靠近消防泵房或與泵房同一房間,且池底標高應高於或等於消防泵房的地面標高;
2 消防用水等非生活飲用水水池的池體宜根據結構要求與建築物本體結構脫開,採用獨立結構形式。鋼筋混凝土水池,其池壁、底板及頂板應做防水處理,且內表面應光滑易於清洗。
8.1.10 消防水泵房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應設置在地下3層及以下,或室內地面與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於10.0m的地下樓層;
2 消防水泵房應採取防水淹的技術措施;
3 疏散門應直通室外或安全出口。
8.1.11 高位消防水箱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水箱最低有效水位應高於其所服務的水滅火設施;
2 嚴寒和寒冷地區的消防水箱應設在房間內,且應保證其不凍結。
8.1.12 設置氣體滅火系統的房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圍護結構及門窗的耐火極限不宜低於0.5h,吊頂的耐火極限不宜低於0.25h;
2 圍護結構及門窗的允許壓強不宜小於1.2kPa;
3 圍護結構上應設置洩壓口,洩壓口應開向室外或公共走道,洩壓口下沿應位於房間淨高2/3以上的位置,洩壓口面積應經計算確定;
4 門應向疏散方向開啟,並應能自動關閉。
8.1.13 冷卻塔位置的選擇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氣流宜通暢,溼熱空氣回流影響小,且應布置在建築物的最小頻率風向的上風側;
2 冷卻塔不應布置在熱源、廢氣和煙氣排放口附近,不宜布置在高大建築物中間的狹長地帶上;
3 冷卻塔與相鄰建築物之間的距離,除滿足塔的通風要求外,還應考慮噪聲、飄水等對建築物的影響。
8.1.14 燃油(氣)熱水機組機房的布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機房宜與其他建築物分離獨立設置。當設在建築物內時,不應設置在人員密集場所的上、下層或貼鄰部位,應布置在靠外牆部位,其疏散門應直通安全出口。在外牆開口部位的上方,應設置寬度不小於1.0m的不燃燒體防火挑簷。
2 機房頂部及牆面應做隔聲處理,地面應做防水處理。
8.2 暖通空調
8.2.1 設有供暖系統的民用建築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按城市熱力規劃、氣候、建築功能要求確定供暖熱源、系統和運行方式;
2 獨立設置的區域鍋爐房宜靠近最大負荷區域,應防止燃料運輸、存放、噪聲、汙染物排放等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3 熱媒輸配管道系統的公共閥門、儀表等,應設在公共空間並可隨時進行調節、檢修、更換、抄表;
4 室內供暖、室外熱力管道用管溝或管廊應在適當位置留出膨脹彎或補償器空間;當供暖管道穿牆或樓板無法計算管道膨脹量,且沒有補償措施時,洞口應採用柔性封堵;
5 供暖系統的熱力入口應設在專用房間內;
6 當室內採用地面埋管供暖系統時,層高應滿足地面構造做法的要求。
8.2.2 設有機械通風系統的民用建築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新風採集口應設置在室外空氣清新、潔淨的位置或地點;廢氣及室外設備的出風口應高於人員經常停留或通行的高度;有毒、有害氣體應經處理達標後向室外高空排放;與地下供暖管溝、地下室開敞空間或室外相通的共用通風道底部,應設有防止小動物進入的篦網;
2 通風機房、吊裝設備及暗裝通風管道系統的調節閥、檢修口、清掃口應滿足運行時操作和檢修的要求;
3 貯存易燃易爆物質、有防疫衛生要求及散發有毒有害物質或氣體的房間,應單獨設置排風系統,並按環保規定處理達標後向室外高空排放;
4 事故排風系統的室外排風口不應布置在人員經常停留或通行的地點以及鄰近窗口、天窗、出入口等位置;且排風口與進風口的水平距離不應小於20.0m,否則宜高出6.0m以上;
5 除事故風機、消防用風機外,室外露天安裝的通風機應避免運行噪聲及振動對周邊環境的影響,必要時應採取可靠的防護和消聲隔振措施;
6 餐飲廚房的排風應處理達標後向室外高空排放。
8.2.3 設有空氣調節系統的民用建築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按建築物規模、用途、建設地點的能源條件、結構、價格以及我國節能減排、環保政策等選用空調冷熱源、系統及運行方式;
2 層高或吊頂、架空地板高度應滿足空調設備及管道的安裝、清掃和檢修要求;
3 風冷室外機應設置在通風良好的位置;水冷設備既要通風良好,又要避免飄水對行人或環境的不利影響,靠近外窗時應採取防霧、防噪聲幹擾等措施;
4 空調管道的熱膨脹、暗裝設備檢修等應分別符合本標準第8.2.1條、第8.2.2條的相關規定;
5 空調機房應鄰近所服務的空調區,機房面積和淨高應滿足設備、風管安裝的要求,並應滿足常年清理、檢修的要求。
8.2.4 既有建築加裝暖通空調設備不得危害結構安全,室外設備不應危及鄰居或行人。
8.2.5 冷熱源站房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預留大型設備的搬運通道及條件;吊裝設施應安裝在高度、承載力滿足要求的位置;
2 主機房宜採用水泥地面,主機基座周邊宜設排水明溝;
3 設備周圍及上部應留有通行及檢修空間;
4 多臺主機聯合運行的站房應設置集中控制室,控制室應採用隔聲門,鍋爐房控制室應採用具有抗爆能力且固定的觀察窗。
8.2.6 燃油(燃氣)鍋爐或設備用房應設在便於燃料儲存及輸配、且能與室外保持足夠通風量的位置,不應靠近或危及人員密集的空間,且人員逃生、洩爆、排水、排汽等防護措施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鍋爐房設計規範》GB 50041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規定。
8.3 建築電氣
8.3.1 民用建築物內設置的變電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變電所位置的選擇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宜接近用電負荷中心;
2)應方便進出線;
3)應方便設備吊裝運輸;
4)不應在廁所、衛生間、盥洗室、浴室、廚房或其他蓄水、經常積水場所的直接下一層設置,且不宜與上述場所相貼鄰,當貼鄰設置時應採取防水措施;
5)變壓器室、高壓配電室、電容器室,不應在教室、居室的直接上、下層及貼鄰處設置;當變電所的直接上、下層及貼鄰處設置病房、客房、辦公室、智能化系統機房時,應採取屏蔽、降噪等措施。
2 地上高壓配電室宜設不能開啟的自然採光窗,其窗距室外地坪不宜低於1.8m;地上低壓配電室可設能開啟的不臨街的自然採光通風窗,其窗應按本條第7款做防護措施。
3 變電所宜設在一個防火分區內。當在一個防火分區內設置的變電所,建築面積不大於200.0m2時,至少應設置1個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門;當建築面積大於200.0m2時,至少應設置2個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門;當變電所長度大於60.0m時,至少應設置3個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或室外的疏散門。
4 當變電所內設置值班室時,值班室應設置直接通向室外或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門。
5 當變電所設置2個及以上疏散門時,疏散門之間的距離不應小於5.0m,且不應大於40.0m。
6 變壓器室、配電室、電容器室的出入口門應向外開啟。同一個防火分區內的變電所,其內部相通的門應為不燃材料製作的雙向彈簧門。當變壓器室、配電室、電容器室長度大於7.0m時,至少應設2個出入口門。
7 變壓器室、配電室、電容器室等應設置防雨雪和小動物從採光窗、通風窗、門、電纜溝等進入室內的設施。
8 變電所地面或門檻宜高出所在樓層樓地面不小於0.1m。如果設在地下層,其地面或門檻宜高出所在樓層樓地面不小於0.15m。變電所的電纜夾層、電纜溝和電纜室應採取防水、排水措施。
8.3.2 變電所防火門的級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變電所直接通向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的疏散門,以及變電所直接通向非變電所區域的門,應為甲級防火門;
2 變電所直接通向室外的疏散門,應為不低於丙級的防火門。
8.3.3 柴油發電機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柴油發電機房的設置應符合本標準第8.3.1條的規定。
2 柴油發電機房宜設有發電機間、控制及配電室、儲油間、備件貯藏間等,設計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上述房間進行合併或增減。
3 當發電機間、控制及配電室長度大於7.0m時,至少應設2個出入口門。其中一個門及通道的大小應滿足運輸機組的需要,否則應預留運輸條件。
4 發電機間的門應向外開啟。發電機間與控制及配電室之間的門和觀察窗應採取防火措施,門應開向發電機間。
5 柴油發電機房宜靠近變電所設置,當貼鄰變電所設置時,應採用防火牆隔開。
6 當柴油發電機房設在地下時,宜貼鄰建築外圍護牆體或頂板布置,機房的送、排風管(井)道和排煙管(井)道應直通室外。室外排煙管(井)的口部下緣距地面高度不宜小於2.0m。
7 柴油發電機房牆面或管(井)的送風口宜正對發電機進風端。
8 建築物內設或外設儲油設施設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的規定。
9 高壓柴油發電機房可與低壓柴油發電機房分別設置。
8.3.4 智能化系統機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機房地面或門檻宜高出本層樓地面不小於0.1m。
2 機房宜鋪設架空地板、網絡地板或地面線槽,宜採用防靜電、防塵材料,機房淨高不宜小於2.5m。
3 機房可單獨設置,也可合用設置。當消防控制室與其他控制室合用時,消防設備在室內應佔有獨立的區域,且相互間不會產生幹擾;當安防監控中心與其他控制室合用時,風險等級應得到主管安防部門的確認。
4 消防控制室、安防監控中心的設置應符合有關國家現行消防、安防標準的規定。消防控制室、安防監控中心宜設在建築物的首層或地下一層。
8.3.5 電氣豎井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電氣豎井的面積、位置和數量應根據建築物規模、使用性質、供電半徑和防火分區等因素確定,每層設置的檢修門應開向公共走道。電氣豎井不宜與衛生間等潮溼場所相貼鄰。
2 250.0m及以上的超高層建築應設2個及以上強電豎井,宜設2個及以上弱電豎井。
3 電氣豎井井壁、樓板及封堵材料的耐火極限應根據建築本體耐火極限設置,檢修門應採用不低於丙級的防火門。
4 設有綜合布線機櫃的弱電豎井宜大於5.0m2;採用對絞電纜布線時,其距最遠端信息點的布線距離不宜大於90.0m。
8.3.6 線路敷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無關的管道和線路不得穿越和進入變電所、控制室、樓層配電室、智能化系統機房、電氣豎井,與其有關的管道和線路進入時應做好防護措施。
2 有關的管道在變電所、控制室、樓層配電室、智能化系統機房、電氣豎井布置時,不應設置在電氣設備的正上方。風口設置應避免氣流短路。
3 在樓板、牆體、柱內暗敷的電氣線纜保護管其覆蓋層不應小於15.0mm;在樓板、牆體、柱內暗敷的消防設備配電線纜保護管其覆蓋層不應小於30.0mm。覆蓋層應採用不燃性材料。
4 電纜橋架頂距樓板不宜小於0.3m,距梁底不宜小於0.1m。
8.3.7 建築物防雷接閃器的設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GB 50057的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國家級重點文物保護的建築物、高層建築、具有爆炸危險場所的建築物應採用明敷接閃器;
2 除第1款之外的建築物,當屋頂鋼筋網以上的防水層和混凝土層需要保護時,屋頂層應採用明敷接閃網等接閃器;
3 除第1款之外的建築物,當周圍有人員停留時,其女兒牆或簷口應採用明敷接閃帶等接閃器。
8.4 燃 氣
8.4.1 室外燃氣管道宜埋地敷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不得從建築物和大型構築物(不含架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下面穿過;
2 不應穿過電力、電纜、供熱和汙水等地下管溝或同溝敷設,與建(構)築物或相鄰管道之間的水平和垂直淨距、覆土深度等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的有關規定。
8.4.2 燃氣管道採用室外架空敷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可沿建築物外牆或屋面敷設;
2 中壓燃氣管道,可沿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居住建築或公共建築的外牆敷設,該建築外牆的耐火極限不得低於2.5h;
3 燃氣管道距居住建築或公共建築物非用氣房間門、窗洞口的水平淨距,中壓管道不宜小於0.5m,低壓管道不宜小於0.3m。
8.4.3 區域燃氣調壓站(箱)可設置於地上或地下,與建築物的水平淨距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的有關規定。
8.4.4 樓棟調壓箱或專用調壓裝置可懸掛在耐火等級不低於二級的居住建築的外牆上,外牆體的耐火極限不得小於2.5h。
8.4.5 當調壓裝置進口壓力不大於0.4MPa,且調壓器進出口管徑不大於DN100時,可設置在用氣建築物的平屋頂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在屋頂承重結構受力允許的條件下,且該建築物耐火等級不得低於二級;
2 調壓箱(或露天調壓裝置)與建築物煙囪的水平淨距不應小於5.0m。
8.4.6 燃氣表、用戶調壓器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設置在不燃或難燃牆體上,且應設置在通風良好和便於安裝、查表的地方;
2 住宅建築燃氣表及用戶調壓器可安裝在廚房內,也可設置在戶門外的表箱或表間內;
3 公共建築燃氣表應集中布置在單獨房間內,當設有專用調壓室時,可與調壓器同室布置;
4 不應設置在有電源、電器開關及其他電氣設備的管道井內。
8.4.7 液化石油氣和相對密度大於0.75的燃氣調壓計量裝置及管道、燃具、用氣設備等設施不得設於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地下空間。
8.4.8 當採用液化石油氣瓶組自然氣化,總容積小於等於1.0m3時,瓶組間可設置在與建築物(高層建築、重要公共建築和居住建築除外)外牆毗連的單層專用房間內,單層專用房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築物耐火等級不得低於二級;
2 應通風良好,且應有直通室外的門;
3 與其他毗鄰房間的牆應為防火牆,且不得設置任何洞口;
4 室溫不應高於45℃,且不應低於0℃;
5 與其他建築的防火間距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
8.4.9 當瓶組氣化站配置氣瓶的總容積超過1.0m3或採用強制氣化時,應獨立設置在高度不低於2.2m的專用房間內。專用房間與其他建(構)築物的防火間距應符合國家現行相關標準的規定。
8.4.10 商業和公共建築用戶使用的氣瓶組嚴禁與燃具布置在同一房間內。
8.4.11 在室內設置的燃氣管道和閥門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燃氣管道宜設置在廚房、生活陽臺等通風良好的場所;引入管的閥門可設置在公共空間,並應方便操作和檢修;
2 燃氣管道不得穿過防火牆;當必須穿過時,應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3 嚴禁設置在居室和衛生間;
4 不得設置在人防工程和避難場所,以及非用燃氣的人員密集場所;
5 不得設置在建築中的避難間、電梯間、非開敞的樓梯間及其消防前室;
6 不得穿過電力、電纜、供暖和汙水等地下管溝或同溝、同井敷設;
7 不得穿過煙道、進風道和垃圾道;
8 不得設置在易燃或易爆品的倉庫、有腐蝕性介質的房間、發電間、變配電室等非用燃氣的設備用房。
8.4.12 燃氣管道宜明設。當暗埋和暗封燃氣管道時,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城鎮燃氣技術規範》GB 50494和《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的有關規定。
8.4.13 燃氣管道豎井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豎井的底部和頂部應直接與大氣相通;
2 管道豎井的牆體應為耐火極限不低於1.0h的不燃燒體,井壁上的檢查門應採用丙級防火門。
8.4.14 居住建築使用燃具的廚房或設備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淨高度不應低於2.2m,並應有良好的自然通風;
2 應與居室分隔,且不得向臥室開敞。
8.4.15 居住建築的燃具燃燒煙氣宜通過豎向煙道排至室外,且不得與使用固體燃料的設備共用一套排煙設施。
8.4.16 高層民用建築內使用燃氣應採用管道供氣。
8.4.17 公共建築中燃具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燃具設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液化石油氣除外)和地上無自然通風房間等場所時,應設置機械通風設施和獨立的事故排風設施,通風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1)正常工作時,換氣次數不應小於6次/h;事故通風時,換氣次數不應小於12次/h;不工作時,換氣次數不應小於3次/h;
2)當燃燒所需的空氣由室內吸取時,應滿足燃燒所需的空氣量。
2 燃具燃燒的煙氣宜通過豎向煙道排至室外。
8.4.18 公共建築燃氣直燃機、燃氣鍋爐等大型燃氣用氣設備的排煙應符合下列規定:
1 用氣設備宜採用單獨煙道;當多臺設備合用煙道時,應保證排煙時互不影響;
2 應設有防止倒風的裝置。
本標準用詞說明
1 為便於在執行本標準條文時區別對待,對要求嚴格程度不同的用詞說明如下:
1)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
正面詞採用「必須」,反面詞採用「嚴禁」;
2)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採用「應」,反面詞採用「不應」或「不得」;
3)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
正面詞採用「宜」,反面詞採用「不宜」;
4)表示有選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這樣做的,採用「可」。
2 條文中指明應按其他有關標準執行的寫法為:「應符合……的規定」或「應按……執行」。
引用標準名錄
1 《建築模數協調標準》GB/T 50002
2 《建築結構荷載規範》GB 50009
3 《建築設計防火規範》GB 50016
4 《城鎮燃氣設計規範》GB 50028
5 《建築採光設計標準》GB 50033
6 《建築照明設計標準》GB 50034
7 《鍋爐房設計規範》GB 50041
8 《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GB 50057
9 《建築結構可靠性設計統一標準》GB 50068
10 《住宅設計規範》GB 50096
11 《地下工程防水技術規範》GB 50108
12 《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GB 50118
13 《民用建築熱工設計規範》GB 50176
14 《民用建築工程室內環境汙染控制規範》GB 50325
15 《城鎮燃氣技術規範》GB 50494
16 《無障礙設計規範》GB 50763
17 《車庫建築設計規範》JGJ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