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陳某與李某2結婚併入贅李家,與嶽父李某1、嶽母江某一起居住。2008年11月21日,李某2生育了兒子李某3。2010年底,陳某租了一處工場加工電路板,後將之前認識的袁某僱到該工場幫忙,並與袁某產生了婚外情。2013年開始,陳某萌發離婚後與袁某結婚的念頭。後袁某於2014年11月離開了陳某的工場,陳某為未能離婚並與袁結婚而感到內疚,同時,陳某因經營工場虧損欠債,遂預謀通過放火燒死妻子並製造其不在場的假象。
2015年1月2日19時許,陳某回到家中,當晚22時許,北睡房的李某2與兒子李某3、南睡房的江某先後入睡。隨後陳某駕駛摩託車回到其工場。次日(3日)凌晨5時許,陳某駕駛摩託車離開工場返回家中,拿走了妻子李某2放於北睡房柜子抽屜裡的現金500元,將家中部分衣物從該房間睡床邊一直鋪放至客廳及廚房的地板上,並澆灑上家中飲料瓶裝的煤油,將一根點燃的線香平插在李某3的一隻棉拖鞋上,將拖鞋放在衣服上面,並將火柴架在線香上用來延時引燃起火。完成上述放火設置後陳某便反鎖房門駕駛摩託車回到工場睡覺。不久,該房間起火發生火災,被害人李某2和李某3因火場窒息死亡,家具等物品被燒毀。
婚姻不幸福,入贅後婚姻生活過得自卑
自從結婚以來婚姻生活平淡,家庭氣氛很不融洽,我在這個家沒有地位,一直都是嶽母主意家裡所有事,連小孩子讀書的事都得我嶽母拿主意,這使我非常自卑。而我經營的加工場沒有什麼效益,妻子經營的服裝店一直處於虧本狀態,向妻子的親戚借了6、7萬,後來我又開了電子線路板加工場,向嶽母拿了2萬元,隨著近兩年加工場沒有盈利,已無法支撐。借的錢有10萬元左右,現在也不知道怎麼還,連工場租金我都還不起,現在一些親戚已經開始在催討,想起這些我心灰意冷。
遇到知音,欲與妻子離婚
還有自從我自己經營電子線路板加工場後,在2010年年尾,僱了一名叫袁某的女子,在工作中,我和袁某產生感情,將袁某和我老婆李某2對比,覺得袁某很理解我,能和我產生共鳴,經過一段時間的交流以後,我更加覺得我老婆的很多行為討厭及可恨。大約在一年前,我產生了要和我老婆離婚的念頭,和袁某結合,但內心很糾結,因我不知道要怎麼開口,因我是入贅的,當時結婚的費用是老婆一方付出的,還有我向老婆的親戚借的錢,我都無法償還,還有我要顧及雙方家人的感受,故我不敢開口提出與我老婆離婚的事,對此我都一直耿耿於懷。從那時開始我就經常沒回家睡,藉口工場得有人看,在工場裡過夜。
與情人分分合合
到了2014年8月左右,我無意中得知袁某已經離婚的消息,更加使我有強烈的要和老婆李某2離婚的念頭,但我始終開不了口,也無法實施。2014年11月初,由於外面有謠言說我和袁某有染,並生有一3歲小孩,袁某就辭去在我工場的工作。
直至2014年12月24日,我通過QQ發了一張賀卡給她,第二天她回復我「謝謝」,過了兩天,我和她互相加了微信,我們通過微信聊,當時在微信裡她問我是否離婚,我說過年前給她個答覆。
迫切想與情人在一起,萌生殺掉妻子的念頭
之後我就開始想怎麼才能讓我和袁某走在一起,我心裡產生了一個念頭,就是要讓我老婆李某2喪生,期間有了很多想法,比如製造車禍、意外等等使李某2喪生,但始終沒有一個成熟的方法。直到2015年1月2日下午,我租用工場的厝主打電話給我向我要租金,我已經欠她兩個月租金和水電費總共3000元,因我當時身上只有2500元,無法全數還她,電話裡我就答應明天再將租金交給她。掛斷電話後,我就想到錢不知道去哪裡湊,家裡又拿不到錢,沒人會可憐我。所以我萌發了乾脆做掉我老婆,接著可拿取了她的錢使用,又可以和袁某結合在一起。
陳某預謀作案
2015年1月2日下午5時多,我在工場裡想來想去預謀作案,想到家裡有用於祭拜的線香、煤油及火柴,我就想利用點燃的香枝和火柴點火,煤油用於助燃來製造火災,我的想法是將火柴覆蓋在點燃的香枝上的中下端,當香枝在沒有明火情況下焚燒至火柴位置時就會起火,這樣延時起火,可以製造我不在現場的假象,確定這個實施方法後,我又想到要讓我老婆她們睡得深沉一點不易醒來,我就將放在工場的近10粒安眠藥一類小藥片包在紙張裡,放在桌子上逐一用力扭按成粉狀,後裝入一小封袋內放在身上備用,準備到家後伺機給我老婆她們下藥。根據平時家裡人在晚上睡覺後就將家門反鎖的習慣,如果要實施作案,必須早回家。於是我在當晚19時多就回家,這樣我在家裡守著,即使家裡人睡著後將門反鎖了,我也可以作案並及時離開,製造我不在現場的假象,所以我就按照想好的方法開始實施。
陳某作案經過
2015年1月2日晚19時多,我從工場回家中,我在觀看電視轉播的籃球比賽,接著我嶽母出去了,我嶽父李某1因在澄海打工,很少回來,當時我老婆李某2在房內上網,我就跟兒子李某3在看電視。
下藥
接著到晚上8時多,因我家有經常熬涼茶飲用去火的習慣,我就熬了一鍋熟地水分成四份倒在三個碗及一個我兒子的水杯中,並放在一旁納涼,接著我從身上拿出準備好的安眠藥粉,在其中兩碗熟地水分別灑下一些安眠藥粉,我沒有將安眠藥粉全部灑下,只用了一半多,剩下的藥粉我就放回身上,然後我先喝下沒有下藥的熟地水,同時我拿了一碗有下藥的給我老婆飲下,兒子就飲下那杯沒有下藥的熟地水。到22時多,我老婆說她頭暈想先睡,她就進入房內睡覺,嶽母喝下含有安眠藥粉的熟地水後也說天氣冷要去睡了。我等兒子睡著後,我本來想跟我老婆要錢,但她已經睡著了,於是我起身上網看電影,在想要不要拿妻子放在抽屜裡的幾百元,最終還是不敢拿。
期間感覺肚子不舒服上了一回廁所。電影看完後我把電腦關了,但仍感覺肚子不舒服,於是下樓開摩託車到匯翠花園附近的藥店買了一瓶整腸丸,至3日凌晨0時多,我將整腸丸帶回家後在客廳坐,還吸了兩根煙,當時感覺肚子舒服多了,就沒有吃整腸丸,將整腸丸拿到臥室放在桌子上。接著我又想是否拿妻子抽屜裡的錢和縱火,但當時還是不敢,於是我就下樓開摩託車到陳厝合的工場,躺在床上看了一會書,但看不下去,心裡一直想錢的事,接著就迷迷糊糊睡過去了。
後來我突然驚醒過來,當時天還沒亮,我也沒看時間,大概是凌晨4時多,於是我穿上衣服開摩託車回家,回家開門後我沒開燈而使用手機照明,靜悄悄地走進房間裡,在床頭櫃拿了一支手電筒,打開後見妻子和兒子都在熟睡,我就打開抽屜,拿了妻子放在裡面的幾百元放進後褲袋裡,但我想來想去心裡非常矛盾,不知是否要放火,但我最終還是決定行動。
放火
於是我在房間存放衣服的紙箱裡拿出多件衣服,將衣服逐件散落在地上,從我房間的床邊一直散落到客廳及廚房附近地上,將衣服相連成一路,接著我靜悄悄走到嶽母睡的房間陽臺拿了一瓶火油,往那一路散落在地上的衣服上灑火油,我沒有整瓶灑完,大概灑完剩下半瓶左右,我就把它扔到客廳兩個房間門之間的柱子邊,用腳踢了一下,火油瓶就倒在柱子邊。接著我又靜悄悄進入嶽母臥室,在臥室門後拿了一個裝有線香(有一把,數量不詳)的紅色背心袋,來到客廳取出其中三支香,然後把裝有香枝的紅色背心袋扔到客廳的沙發邊。我又靜悄悄走進我妻子和兒子睡的房間,在梳妝檯中間的抽屜拿了一盒火柴,蹲在床邊劃燃了火柴,手拿一支香點燃,順手放在衣服上,但總是擺放不穩,我就在床邊拿了兒子所穿的一隻藍色夾棉拖鞋,把點燃的香枝平插在棉鞋上,讓焚燃著的香枝平架在衣服上,當時衣服的位置距離我老婆的睡床約有十來釐米。接著我取出火柴盒裡的約四、五根火柴,散放在香枝上,把火柴盒放在旁邊,另兩支未點燃的香枝也放在旁邊。整個過程我一直使用手電筒照明。做好這一切後,我把手電筒關閉放在桌子上就靜悄悄打開家門,用鑰匙反鎖後就離家下樓駕駛摩託車開出金墩園,往市區黃河路向東方向行駛。
妻兒在火災中喪生
當時我心裡鬥爭很激烈,內心總覺得過不去,當我開到嵩山路時我又折返沿高新工業區的路行駛,想回家去看看,想要把線香熄滅掉,當開到金墩園小區巷道時,看到有人出來,我又不敢上去,內心很慌張,於是我又折返回到工場,回工場後我就脫掉衣服,蒙頭蓋被躺在床上,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大約早晨6時多,表姐打電話來告訴我說家裡著火了,叫我趕緊回去,我就穿上衣服駕駛摩託車往家裡開,在途中我也有接到派出所民警電話,通知我回家。我回到家時,現場已經封鎖,同時我得知老婆李某2及兒子李某3在火災中已喪生。
我一開始的想法是致我妻子李某2一人喪生最為理想。我不敢將助燃的衣服延伸散落到嶽母房間。當時沒有算計嶽母的想法。我使用的安眠藥品是我在兩年前因失眠在市區辛厝寮給一50多歲的遊醫看病時,那遊醫開給我的藥,我之前有吃了幾片用於安眠,剩下的藥片在作案前一直放在工場裡。作案後在逃離途中我將使用剩下的藥粉扔掉,大概扔在黃河路(華山路至高新區路段)附近。我是製造一個假象,不是我做的,如果帶走兒子就知道是我做的。將衣服延伸到客廳並澆上煤油也是製造假象,實際上客廳裡有很多可燃物,我都離得比較遠,不想讓火燒得太大。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出於個人狹隘目的,經事先預謀,罔顧家人生命安全及鄰裡公共安全,實施放火罪行,製造火災,致兩人死亡,情節特別惡劣,後果極其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被告人陳某罪行特別嚴重,依法當處死刑。鑑於本案的證據尚未達到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證據標準,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陳某犯放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認為:被告人陳某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罪行極其嚴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本案認定被告人陳某實施放火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並無疑點。本案經現場勘查可排除外來人員入室可能,起火部位發現有燃燒過的火柴及炭化痕跡的香梗等物品,現場地上衣物有煤油氣味,提取到裝有煤油的塑料瓶,不能排除人為放火可能。通過走訪、調取監控錄像,確定陳某有犯罪嫌疑。經訊問,陳某供述放火燒死其妻子、兒子的事實。陳某的供述穩定,且有大量獨特性、私密性的細節或情況得到相關證據印證,如被害人生前服用了安眠藥物、其有婚外情並萌生放火惡念、用線香引燃煤油、作案工具的來源,案發前負債被追款的事實。被告人陳某放火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結論唯一,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本案被害人毫無過錯,陳某為與他人結婚,經預謀實施放火燒死妻子及兒子二人,毫無人性,且為隱藏罪行採取投放安眠藥、延遲點火、離開作案現場,不顧火災可能會殃及公共安全,其犯罪主觀惡性極大,情節極其惡劣,後果極其嚴重,其罪行極其嚴重。一審判決判處陳某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導致量刑錯誤,特提出抗訴,請依法改判。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以粵檢訴二支刑抗(2016)7號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支持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對陳某提出的抗訴。
陳某上訴提出,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給其一個贖罪的機會:
1.其沒有燒死妻兒的直接故意,只是想製造假象拿走妻子的錢。
2.其有自首表現。其有充分的時間逃跑卻沒有逃跑,接到表姐電話後立即趕回家中,得知妻兒喪生後內心十分痛苦,加之性格內向,所以等到第二天才自首,如實交代了事情的經過。
陳某的辯護人提出:1.陳某是先供後證,在公安機關還沒有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主動向公安機關交代其放火經過,並在2015年1月4日形成筆錄,陳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良好,系初犯。2.本案系家庭內部矛盾引起,陳某主觀惡性小,其來自農村,性格比較內向,入贅到李家,沒有家庭地位,人格尊嚴沒有得到體現,且因生意失敗,多次向親友借錢,已無錢可借,才想到偷妻子的錢還工場租金,放火的目的是為了掩飾其偷妻子500元錢的現場,法醫鑑定結論證實,被害人是因窒息死亡,並非被火燒死,死亡的結果完全出乎陳某的意料。對因婚姻家庭、鄰裡糾紛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應慎用死刑;陳某的嶽父母沒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證明對陳某的行為存在一定諒解,陳某也一再表示願意出獄後孝敬嶽父母;3.對陳某判處死緩,符合我國「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請二審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1.案發後公安機關在2015年1月3日案發當天三次詢問陳某,陳某均刻意隱瞞犯罪事實,後公安機關通過現場勘查、調取視頻監控資料,發現陳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對陳某進行傳喚,陳某在2015年1月4日才交代放火系其所為。故陳某在公安機關已掌握其有作案嫌疑的證據後才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自首要件,不具有自首情節。
2.陳某在偵查階段供認其為與他人結婚,萌發製造意外事故致其妻子死亡的念頭,後預謀通過放火製造火災達到目的。其事先將安眠藥放入被害人喝的熟地水,離家後凌晨又返回家中,精心設計布置現場,用香梗延遲點火,後關門逃離現場,企圖製造其不在現場假象。其為避免他人懷疑,置未成年的兒子不顧,縱火燒死妻子及兒子二人,情節極其惡劣。陳某上訴稱沒有燒死妻子的故意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出乎陳某的意料與事實不符。
3.陳某縱火燒死妻子和兒子,導致年老的嶽父一家痛失唯一的女兒和外孫,家中後繼無人,給其嶽父、嶽母造成巨大的精神創傷,其嶽父、嶽母強烈要求判處陳某死刑立即執行,還被害人家屬一個公道,故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陳某的嶽父母諒解上訴人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
4.根據上訴人陳某的供述,其入贅到被害人家中,被害人的父母對其視同親生,其與被害人也沒有實質上的矛盾,其鄰居也證實,平時家庭和睦。本案系婚外情引發,陳某見異思遷,因礙於情面不敢提出離婚,蓄謀通過縱火燒死妻子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陳某的妻子並無過錯,兒子更是無辜,故本案不屬於婚姻家庭矛盾等民間矛盾引發的案件。陳某的辯護人提出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上訴人陳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不能成立,不予採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及支持抗訴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故意縱火引發火災,危害公共安全,致兩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陳某因婚外情而預謀殺害妻子,精心策劃並通過延遲點火製造其不在現場假象,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發生,導致二人死亡,其犯罪主觀惡性極大,動機十分卑劣,情節和後果特別嚴重,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判處死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唯對陳某量刑不當,對陳某判處死刑可不必立即執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應予糾正。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某定罪部分的判決。
二、撤銷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陳某量刑部分的判決。
三、上訴人陳某犯放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本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來源 | 聚法案例【案號:(2016)粵刑終439號】,圖片來自pexels,聚法案例綜合整理,轉載請註明來源(本文僅供學習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