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l.684 陳坤:概念涵攝與規則適用:一個概念與邏輯的分析 | 涵攝模式

2021-02-08 法律思想

概念涵攝與規則適用之間的概念或邏輯混同,在很大程度上根源於,人們在很長一段時間以來,將司法推理理解為一個簡單的規範三段論的過程。

規範三段論可用一階謂詞邏輯的形式刻畫如下:

(1)∀(x)[M(x) → OG(x)]

(2)M(a)

(3)OG(a)

其中,(1)對是規則內容的表述。可以看出,規則被理解為一種帶有全稱量詞與應當算子(「O」)的條件式:對於任意的x(x可能是一個事物、狀態、行為或主體,這取決於規則的內容,下面統一稱為「對象」)來說,如果x是謂詞M的一個實例,那麼應對其賦予法律後果G。(2)是對事實小前提的表述,a是一個特定的對象;M(a)表示對象a是M的一個實例。(3)是將規則(1)適用到事實(2)上所得出的結論;OG(a)表示應當對a賦予法律後果G。

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現有肖某因對某醫院美容科所做的鬍鬚移植手術效果不滿意,持所攜帶菜刀朝參與過其手術的護士彭芬以及附近的馮苗苗、李海蘭身上砍擊,致3名受害人先後到底。經鑑定,3名受害人均受輕傷。由於肖某的行為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一個實例,按照該規定,應對肖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一司法推理的過程可用規範三段論表示如下:

(4)∀(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x) →(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x)]

(5)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肖某)

(6)(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肖某)

所謂概念涵攝問題,是指某個案例c中的對象a是否為相關規則R中的一般概念M的一個實例;或者說,a是否在M的外延之內——上述案例中的概念涵攝問題是:肖某的行為是否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一個實例。規則適用問題則是指,規則R應否適用到個案c上——上述案例中的規則適用問題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應否適用到肖某故意傷害案中。定義概念涵攝成立與規則適用成立如下:

(7)若且唯若a的確是M的一個實例(即a∈M為真),概念涵攝成立;

(8)若且唯若R的確應當適用到c上,規則適用成立。

由於司法推理被理解為一個簡單的規範三段論的過程,當概念涵攝成立時,規則R的前件(antecedent)被滿足;那麼,作為規範條件式,R的後件( consequent)也自然成立。這意味著,當概念涵攝成立時,規則自動適用到相關的案例上。正因為此,雖然概念涵攝與規則適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但它們在邏輯上是等值的——若且唯若概念涵攝成立時,規則應當適用——從而可以被視為同一個問題的不同表述。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兩種案例。一種是,雖然概念涵攝是成立的,但人們有理由主張規則適用並不成立。比如,在李某搶劫案中,雖然在火車廁所上搶劫是「在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一個實例,但人們有理由主張「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應加重處罰」這一規則不應當適用到該案中。另一種是,雖然概念涵攝並不成立,但人們有理由主張規則適用成立。比如,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動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現有一位被處於治安拘留的違法人員,在拘留期間,主動如實地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雖然該違法人員並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正在服刑的罪犯」中任何一個的實例,但人們仍然有理由主張將該條規定適用到該案例中。如果概念涵攝與規則適用在邏輯上是等值的,那麼所有支持這種結論——當概念涵攝成立時主張規則不適用,或在概念涵攝不成立時主張規則適用——的理由都是虛妄的。這在直覺上是令人難以接受的,因為它會使所有那些在真實的司法實踐中建立在這些理由上的判決都成為錯誤的。

當然,一個主張在直覺上難以接受並不意味著這個主張就是錯誤的——「地球是圓的」這一主張在很長時間內也是在直覺上難以接受的——但的確意味著:如果沒有強有力的證據支持這一主張,那麼可以合理地假定它是錯誤的。換句話說,反直覺的主張的支持者負有證明責任。現在我們就來看,在概念涵攝與規則適用之間存在邏輯等值關係這一主張的支持者是否令人滿意地履行了他們的證明責任。

概念涵攝問題所問的是對象a「是否」為概念M的實例,可以假定這是一個描述性的問題(第四節在討論法律解釋時將對這一假定進行證明,但即便它是一個規範性的問題,也不會影響此處的論證的有效性)。但規則適用問題問題所問的是規則R「應否」適用到案例c上,這顯然是一個規範性的問題;從而「在概念涵攝與規則適用之間存在等值關係」這一主張無疑是規範性的。它可以被表示為:

(9)對於任意的案例c、規則R與主體s來說,若且唯若c中的相關對象a為R中的相關一般概念M的一個實例,s應當將R適用到c上。

它實際上是如下兩個主張的合取:

(10)對於任意的案例c、規則R與主體s來說,只要c中的相關對象a為R中的相關一般概念M的一個實例,s就應當將R適用到c上。

(11)對於任意的案例c、規則R與主體s來說,只有c中的相關對象a為R中的相關一般概念M的一個實例,s才應當將R適用到c上。

對(11)的討論將放在下節進行,這裡只討論(10)。由於若且唯若(10)與(11)均成立時(9)才成立;因此,如果這裡揭示了(10)是錯的,那麼(9)也就是錯的。

為討論方便,我們不用一階謂詞邏輯的形式將規則刻畫為(x) [M(x) → OG(x)],而是將它刻畫為一個有序的二元對:<an(R), cn(R)>。其中,an(R)表示R的前件,cn(R)表示規則的後件;規則內部的邏輯結構同樣為一個規範條件式。對於任意的規則R與任意的案例c來說,「c中的相關對象a為R中的相關一般概念M的實例」與「規則的前件即an(R)在c中被滿足」在分析的意義上是等值的,因此(10)可以改寫為:

(10.1)對於任意的案例c、規則R與主體s來說,只要an(R)在c中被滿足,那麼s就應當將R適用到c上。

又由於「將R適用到c上」蘊含「賦予c中的相關對象a以規則的後件即cn(R)所規定的法律後果Gcn(R)」,後者可以簡單地描述為「對a做Gcn(R)」。因此,(10.1)蘊含:

(10.2)對於任意的案例c、規則R與主體s來說,只要an(R)在c中被滿足,那麼s就應當對c中的相關對象a做Gcn(R)。

比如,對於朱建勇故意毀壞財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與任意的法官j來說,只要該條規定的前件在朱建勇案中被滿足的話(或者說朱建勇的行為是「故意毀壞財物」的一個實例的話),那麼j就應當判處朱建勇該條規定的後件所要求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文將要表明,規範性主張(10.2)是不成立的,這意味著蘊含(10.2)的(10.1)以及與(10.1)在分析上等值的(10)都是不成立的;從而最終,(9)是不成立的。讓我們從一個據說可以支持(10.2)的論證——拉茲(Joseph Raz)所提出的規則作為排它性理由這一論題,在法理學中,這一論題為許多學者所讚許——開始討論。

拉茲接受實踐推理的一般分析框架,從行動理由出發來考察「應當」。我們知道,行動理由不同於行動原因。行動原因是解釋性與預測性的,它和那些沒有主體所參與的事件的原因在性質上並無區別,均是人們用來解釋行動(事件)為什麼會發生、並在此基礎上預測當特定條件滿足時什麼樣的行動(事件)會發生的工具。行動理由則是證立性的,它為主體的行動提供了正當化的根據。

行動理由具有黑爾(Richard M. Hare)所說的可普遍化(universalisable)的特徵。如果某個事實是某個行動的理由,那麼所有該類事實都是該類行動的理由。比如,如果張三承諾在某時某地等待李四這一事實是張三應當在某時某地等待李四的理由,那麼對於任意的主體s與任意的事項A來說,s承諾做A都是s應當做A的理由。這意味著,對於任一成立的行動理由來說,人們都可以構造一個有效的原則(principle);比如,上例中相應的原則就是「應當信守承諾」。實際上,這是由於,只有在存在某個相應原則的前提下,某個事件或行動才有可能成為具有證立意義的行動理由,否則它就只是沒有任何規範性的「樸素」事實(brute facts)。從這個意義上說,是原則使事實成為理由。更加確切一點的說法是:

(12)原則P使事實f(包括行動)成為主體s應當採取某一行動A的理由r。

值得注意的是,(12)並不意味著:

(13)只要存在原則p與事實f時,主體s就應當做A。

「s有應當做A的理由」並不意味著「s應當做A」;原因很簡單,s可能在有應當做A的理由的同時也有不應做A的理由。此時,s應否做A便取決於不同理由之間的權衡。使事實成為理由的原則是多種多樣的,在許多時候它們所提出的具體要求可能相互衝突或至少不能同時得到滿足;這使原則與理由具有分量這一面向(the dimension of weight)。換句話說,原則為行動所提供的理由只是初顯性的理由(prima facie reasons),而不是終局性的理由(conclusive reasons)。一般地說,s應當做A的終局性理由是:A的支持性(初顯)理由的集合勝過(outweighed)A的反對性(初顯)理由的集合。因此,當我們要決定是否採取某個行動時,需要做的就是去權衡所支持與反對採取這一行動的初顯理由。對於(10.2)來說,這意味著:s應當通過權衡各種相關的理由來決定是否對c中的相關對象a做Gcn(R)。

在拉茲看來,上述分析忽略了規則這一排它性的理由。基於如下兩種考慮,人們可能需要用規則來取代自己對於各種初顯理由的權衡。一是出於效率的考慮。每次決定應當怎麼做時都去權衡相關的理由顯然是費時費力的,直接依據規則行事則可以「節省大量的時間和勞動」。當然,規則可能並沒有反映正確的權衡結果,此時依據規則而行動則可能是錯誤的。但在拉茲看來,「即便自己的權衡總是得出正確的結果,為了正確行動而每次都進行權衡所耗費的成本也要大於其產生的邊際收益。」

二是出於權威的考慮。在拉茲看來,如果比起自己去權衡相關的理由而行動,接受某個人的指示更有可能使我們做出符合正確的權衡結果的行動,那麼該人對於我們具有實踐權威;我們應該按照他的指令而非自己的權衡結果而行動。比如,當我決定要做一筆投資時,如果比起自己去權衡需要考慮的各種因素,直接聽從某個理財顧問的建議更有可能達到最佳的投資回報率;那麼我應當做的就是聽從他的建議。

當具有實踐權威的立法者制定出規則之後,規則就成為一種新的行動理由了;並且,由於規則本身是建立在對各種基於原則的初顯理由進行權衡的基礎之上的,從而它不用再次和這些理由放在一塊進行比較——否則就犯了將同一個理由計算兩次的錯誤了——而是直接排除並取代這些理由。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說,規則不僅和基於原則的各種理由一樣是一階的行動理由,而且是一種二階的排它性理由(exclusive reasons)。因此,當存在相關的規則時,s應當做A的終局性理由就不再是A的支持性(初顯)理由的集合勝過A的反對性(初顯)理由的集合;而是規則中的前件被滿足。這就是從規則作為排它性理由這一論題為(10.2)所做的辯護。

關於立法者究竟是否具有實踐權威,或者說,立法者所制定的規則究竟是不是在多數時候反映了正確權衡的結果,是有爭議的。人們一般以立法者具有更為豐富的專業知識或民主、審慎的決策程序等理由來為這一主張辯護。這些辯護遠非結論性的。但即便這一主張是成立的,也不意味著規則在任何時候都是排它性的理由。這是因為,作為實踐權威的立法者在制定規則時不太可能將所有的理由都考慮在內。回到理財顧問的例子,如果我明確地知道他在提供建議時沒有注意到相關的金融法規已經進行了修訂的話,那麼仍然以他的建議來替代自己的權衡就是非理性的了。對於規則來說,情況同樣如此,如果我們明確地知道某個理由沒有被制定規則的立法者所考慮到的話,那麼我們應該做的,就不再是直接依據規則而行事,而是仍然返回去權衡(包括該理由在內的)各種理由。由於規則在先、對規則的適用在後,立法者的預見性又是有限的,這一可能性總是存在的。

基於效率的論證同樣沒有理由反對這種情況下的權衡,即便拉茲關於「每次都進行權衡的成本大於邊際收益」的主張是正確的。原因在於,除了「每次都權衡」和「每次都不權衡」這兩個選項之外,還有另外一個選項:「在常規案件中不權衡,在疑難案件中權衡」。出現了立法者沒有考慮到的但在規範意義上可能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無疑是使案件變得疑難的一種方式。

上述討論意味著,規則作為排它性理由這一論題為並不能為(10.2)提供有效辯護。實際上,正是由於立法者在制定規則時不太可能考慮到所有可能相關的理由,從而在有些情況下,雖然規則的前件即an(R)在c中被滿足,s可能仍然有不對c中的相關對象a做Gcn(R)的理由。換句話說,概念涵攝成立並不是規則適用成立的充分條件。就此而論,概念涵攝與規則適用不可能是邏輯等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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