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天津法院民事執行變更、追加當事人工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津高法發〔2020〕32號
第一、第二、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區人民法院,鐵路運輸法院,本院相關部門:
《天津法院民事執行變更、追加當事人工作規程(試行)》已於2020年11月 17日經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20年第19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結合工作實際,認真貫徹落實。執行中如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市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3日
天津法院民事執行
變更、追加當事人工作規程(試行)工作規程(試行)
為進一步規範全市法院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辦理,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一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權利繼受人(以下統稱「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的,應當向立案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具體的變更或追加請求、事實、理由等內容,並附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條 立案部門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編立「執異」字案號案件,移交執行裁判部門審查處理。
第二章 審查與處理
第三條 執行裁判部門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公開聽證,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除外。原辦理執行實施案件的人員不得參與相關變更、追加案件的審查。
第四條 執行裁判部門依法決定聽證的案件,申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出聽證,致使無法查清相關事實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申請後,申請人再次以同一事實或理由提出變更、追加申請的,不予受理。
第五條 執行裁判部門應當首先審查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所涉及的執行實施案件情況。執行實施案件已經以法定方式結案的(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恢復執行的除外),應當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第六條 變更申請執行人案件中,執行裁判部門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權利繼受人的主體資格問題;
(二)發生權利繼受的事實是否屬於法定情形,即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至第九條規定的情形。
因債權轉讓而變更申請執行人的案件,應當重點審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的受償情況、轉讓協議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是否存在可能損害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其中,多次轉讓的,還應當重點審查轉讓行為的連續性。
第七條 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案件中,執行裁判部門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變更、追加事由是否屬於法定情形,即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二)被變更、追加主體是否適格,是否存在承擔被執行人債務的義務;
(三)被變更、追加主體承擔義務的範圍。
第八條 執行裁判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本院院長批准。
第九條 執行裁判部門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第十條 執行裁判部門作出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時,應當告知各方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十一條 執行裁判部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時,應當告知各方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第十二條 執行裁判部門作出裁定後,應當送達相關當事人,並通知執行實施部門。
第三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下發之日起執行,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公布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實施中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有關問題的通知》【津高法(2013)234號】已於2020年 11月 18日廢止。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辦公室
2020年11月23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