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作為依照相應法律程序獲得的一種標識性權利,依法應受到相應的保護,但這並不意味經過工商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企業名稱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若該名稱侵犯他人商標權或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近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山東高院)對山東登海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海種業公司)與山東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下稱登海高科公司)、青島一化中農化肥有限公司(下稱一化中農公司)、德州沃瑪肥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瑪肥業公司)、山東央農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央農公司)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糾紛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即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登海種業公司第1090768號、第9259721號「登海」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登海高科公司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登海」字號;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賠償登海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萬元。
「登海」vs「登海高科」
據了解,登海種業公司成立於2000年12月,經營範圍為農作物種子生產、分裝、銷售等。登海高科公司成立於2016年10月,經營範圍為摻混肥料、復肥、緩(控)釋肥等。一化中農公司成立於2014年9月,經營範圍為摻混肥料、復肥、緩(控)釋肥等。
沃瑪肥業公司成立於2004年8月,經營範圍為摻混肥料(高濃度)及輔料、單一肥料、有機肥料生產、銷售。央農公司成立於2015年4月,經營範圍為摻混肥料、復肥、緩(控)釋肥等。
1997年8月,萊州市農業科學院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核准,取得第1090768號「登海」註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1類植物種籽、植物種、穀物(種子)。2002年5月,經原商標局核准,萊州市農業科學院將上述商標轉讓給登海種業公司。2012年7月,登海種業公司經核准,取得第9259721號「登海」註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1類玉米、草皮、穀物等。
登海種業公司稱,登海高科公司生產銷售「登海高科」化肥,並在公司網站網頁顯著位置使用了「登海高科」字樣,展示多款標有「登海高科」「山東登海高科化肥有限公司」的肥料產品。上述行為構成對登海種業公司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據此訴至一審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登海種業公司第1090768號、第9259721號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登海高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並變更含有「登海」的企業名稱;四被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四被告連帶賠償登海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6萬元。
登海高科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肥料屬於《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第1類工業化學品中的0109項,而登海種業公司的產品植物種、植物種籽屬於第31類林業農業中的3107項,兩者既不屬於同行業也不屬於類似商品。登海高科公司與登海種業公司經營範圍完全不同,兩者分處不同地區,從事不同行業,不會導致相關公眾將登海高科公司的產品誤認為是登海種業公司的產品或兩者存在特定聯繫。
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外包裝袋上的「登海高科」標識及其他「登海」標識均由登海高科公司負責製作,與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無關。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不存在對「登海」標識的使用和宣傳行為。
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侵犯登海種業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以及登海高科公司使用的企業字號是否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院指出,該案中,登海高科公司在其產品包裝及網絡宣傳中突出使用「登海高科」的行為,屬於商標性使用。「登海高科」的主要部分與登海種業公司註冊商標「登海」文字相同,兩商標近似,且登海種業公司的註冊商標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和顯著性,經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已在相關消費者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在其被訴侵權產品上使用與登海種業公司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相關公眾對該產品的來源容易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登海種業公司有特定的聯繫,從而導致混淆,被訴行為構成侵犯登海種業公司註冊商標專用權。
在登海高科公司2016年成立之前,「登海」商標和企業字號已經取得了很高的市場知名度。登海高科公司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登海」字樣,有明顯攀附登海種業公司商譽的故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因此,登海高科公司企業名稱不正當使用「登海」企業字號,不論是規範使用還是突出使用,均難以避免產生市場混淆,登海高科公司應停止使用「登海」企業字號。
沃瑪肥業公司、一化中農公司分別與登海高科公司籤訂委託加工協議,登海高科公司銷售的部分產品在合格證上標識了授權灌裝者為沃瑪肥業公司,部分產品標識了一化中農公司的生產許可證號,故沃瑪肥業公司、一化中農公司系登海高科公司銷售產品的實際生產者,應與登海高科公司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判令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登海種業公司第1090768號、第9259721號「登海」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登海高科公司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登海」字號;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賠償登海種業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0萬元;駁回登海種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山東高院,山東高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規範使用相關名稱
「該案是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的典型案例。雖然登海高科公司認為被訴侵權肥料與登海種業公司的植物種、植物種籽既不屬於同行業也不屬於類似商品,但是對於類似商品的判斷,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該案中,登海高科公司、一化中農公司、沃瑪肥業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使『登海』馳名商標遭到模仿和淡化,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另外,對於登海高科公司將『登海』作為其企業字號,極易使相關公眾誤以為其與登海種業公司存在許可或關聯關係,亦構成不正當競爭。」山東瀛岱律師事務所律師魯利偉在接受中國智慧財產權報採訪時表示。
魯利偉表示,企業名稱和商標專用權有各自的權利範圍,均受法律保護。企業名稱作為依照相應法律程序獲得的一種標識性權利,依法應受到相應的保護,但並不意味著經過工商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企業名稱的取得、使用必然合法。也就是說,企業使用與他人商標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即使正常使用企業名稱不構成突出使用,但只要主觀上具有攀附註冊商標商譽的惡意,客觀上足以造成市場混淆,亦構成不正當競爭,需承擔停止使用企業名稱、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該案的處理不僅為打擊商標侵權行為、明確企業字號與他人商標衝突的認定提供了有益的解決思路,而且有效維護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那麼對於此類企業,該案又有哪些借鑑意義,相關企業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魯利偉表示,首先,應樹立智慧財產權風險意識,在日常的品牌宣傳及產品推廣過程避免使用他人的商標,如確實需要使用的,需要取得權利人的合法授權,並應該明確授權範圍和授權期限;其次,維護自身品牌聲譽,根據公司發展戰略做好商標註冊,及時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權權利,對已經擁有的智慧財產權做好使用及維護,打擊各類侵權行為;最後,在公司註冊之時,同步將字號申請商標註冊加以保護,並規範地使用企業名稱和註冊商標,避免落入不正當競爭或商標侵權的風險之中。(趙瑞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