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燈龍,男,1972年7月29日生,漢族,江蘇省高郵市人,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高郵市。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辯護人趙學歧、王海舟,江蘇揚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燈龍犯強姦罪一案,於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蘇1084刑初19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吳燈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6月6日登記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江蘇省揚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蔡淑園、代理檢察員顧廣緒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吳燈龍及其辯護人趙學歧律師到庭參與訴訟。期間,檢察機關閱卷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吳燈龍在高郵市送橋鎮邵莊村朱莊橋附近遇牛某(女,1957年9月12日生)後遂起意至牛某位於送橋鎮邵莊村的家中,強行將被害人牛某拖拽至一樓西南房間,不顧被害人反抗,將被害人按倒在床,採用言語恐嚇等方式,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該事實,被告人吳燈龍在庭審中無異議,並有被害人牛某的陳述,證人馮某、胡某等人的證言,高郵市公安局的發、破案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法庭科學DNA鑑定書,揚州市通用門診病歷、諒解書、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原審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燈龍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脅迫的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依法應予懲處。江蘇省高郵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罪名準確,應予支持。被告人吳燈龍當庭自願認罪,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被告人吳燈龍犯強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上訴人吳燈龍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其肢體有殘疾沒有勁,被害人的體格健壯,如果不願意的話,其根本打不過對方,被害人就是要錢。其在看守所裡腿腳不便,發了癲癇病,量刑過重,請求改判緩刑。
上訴人吳燈龍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吳燈龍曾因交通事故受傷,系智力缺損的殘障人員,日常生活能力、控制能力、認知能力均嚴重受限,一審沒有引起重視不當,請求二審予以司法精神鑑定。2、被害人在外做工比較健壯,吳燈龍身體殘疾,如果被害人反抗的話,不可能實施成功,且被害人不是第一時間報警,而是在晚上改變主意報警,現有證據僅有被害人的一次陳述;吳燈龍因為喝酒供述不清楚,智力狀況也有缺陷,相關有罪供述不能全部採信,如果供述筆錄真實,也看不出暴力實施強姦;被害人陳述得不到印證,合理懷疑不能排除,雙方暴力打鬥、言語威脅不明顯,強暴的證據不充分。3、被害人出具了諒解書,吳燈龍系初犯,認罪態度由於智力原因前後不一致,癲癇病發作容易危及生命,請求考慮吳燈龍的實際情況,改判緩刑或者解除羈押。辯護人並提交了司法鑑定書以及吳燈龍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說明,以證明其提出的吳燈龍精神異常狀況的觀點。
檢察員的出庭意見是:結合本案有關證據,能夠證實吳燈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一審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吳燈龍大量飲酒後來到高郵市送橋鎮邵莊村朱莊橋附近時,見獨居的被害人牛某(女,59歲)騎車經過,遂產生不良意圖。後尾隨被害人來到附近住處的院內,靜待被害人打開堂屋門後,把被害人拖拽至一樓西南房間內按倒在床,並採用言語威脅,不顧被害人的反抗扯下一條褲腿,強行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
事發之後,酒後的吳燈龍仍然糾纏不肯離開,被害人為擺脫糾纏,遂打電話找來附近的親友,亦遭到吳燈龍的辱罵和毆打,後被害人打電話報警,公安人員趕至現場將吳燈龍驅離,吳燈龍離開時仍表示會再次前來找被害人。傍晚6時左右,被害人將被強姦的事情告知了其兒子、媳婦,後在家人的支持下向公安機關報警。經鑑定,在被害人體內以及現場相關檢材上檢出吳燈龍的精斑和DNA。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證明案發經過以及偵查人員調取相關檢材的證據。
1、高郵市公安局送橋派出所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以及偵查人員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證明,2017年1月21日19時許,公安機關接到牛某兒子的電話報案,稱牛某在下午被一名醉酒男子強姦,民警出警進行調查,並將該醉酒男子吳燈龍抓獲,次日決定以強姦案立案偵查。
2、證人顧某的證言證明,事發當日晚6時許,其接到電話得知牛某被強姦的事情,隨後趕回家中,牛某講述了被醉酒男子跟隨至家裡強姦的經過情況,其讓牛某將內褲和擦過的紙找出來,存放在乾淨透明的塑膠袋子裡。
3、高郵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製作的[2017]56號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以及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現場照片證明,2017年1月21日21時至21時45分,偵查人員對牛某住宅的現場進行勘查,在一樓西南臥室垃圾桶及塑膠袋內提取白色紙團一份、彩色紙團一份、在一樓西南臥室電視柜上提取香菸一根。
4、偵查人員製作的人身檢查筆錄證明,事發後偵查人員對吳燈龍進行人身檢查,並提取相應檢材的情況。
5、偵查人員製作的檢查筆錄和照片證明,事發後由女性偵查人員陪同,在醫院對被害人進行身體檢查,檢見其左臀部外側有條狀表皮剝脫,另提取相應檢材並當場封存。
6、偵查人員調取的病歷材料證明,事發後六小時左右,對被害人進行身體檢查,並在外陰和陰道內提取二份檢材拭子。
二、證明吳燈龍與被害人強行發生性關係的主要證據。
7、揚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出具的揚公物鑑(法物)字[2017]84037號法庭科學DNA鑑定書證明,送檢的「牛某陰道拭子」、「一樓西南臥室垃圾桶彩色紙團」、「一樓西南臥室垃圾桶白色紙團」等檢材上均檢出人精斑,送檢的「現場香菸」、「吳燈龍陰莖、龜頭拭子」等檢材上均檢出人DNA,基因型在Identifiler系統基因座上均與吳燈龍血樣的基因型一致。
8、被害人牛某在偵查階段有兩份陳述筆錄。
對於事發過程,其證明:2017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其騎電動三輪車外出買東西回家,路過朱莊橋時,看見茆恩田的兒子和一個男子在路上,該男子(吳燈龍)張手不讓其走,茆恩田的兒子讓其從西面路走。其回家打開院門,後打開堂屋門往裡搬東西時,突然有個人從後面抱住其,掉頭看到是剛才那個男子,其就說「兒子媳婦馬上到家了」,該男子說「呸,你兒子媳婦不在家」,將其往一樓西南的房間裡拖,其試圖掙扎,該男子說「你再反抗我打你嘴巴子」,其感到害怕,就沒敢反抗,該男子將其按倒在床上,一隻手將右腿褲子脫掉了,將他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發生了性關係。
對於事發後的行為,其證明:其拿衛生紙擦拭了自己的下身,將衛生紙扔到房間的紙簍裡,然後將褲子穿起來。該男子從其手上拿了一張衛生紙擦了下身,將擦完的衛生紙扔在房間的紙簍裡,然後又到衛生間去了。其趁機打電話給吳某,說這裡有人酒喝多了讓她過來看看。後來,其叫該男子離開,但是該男子不肯走,打了其一個嘴巴,並用膀子夾著其脖子,吳某過來後站在院外,該男子說「你過來,我用槍把你斃掉」,吳某被嚇跑後叫來胡某,該男子打了胡某一個嘴巴,還要打她的孫子。之後,馮某將這個男子拉到他家去了,鄰居叫其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其沒有好意思講被強姦的事,警察叫該男子不要再鬧,該男子臨走時說「你報警是啊,你報警我以後還來」。其感到害怕,將被強姦的事打電話告訴兩個在外的兒子。晚6時許,二兒媳回到家裡,其告知了被強姦的過程,二兒媳問其內褲有沒有換掉,有沒有用紙擦過,擦過的紙在哪裡。後被公安機關拿走了。
9、偵查人員製作的辨認筆錄和照片證明,經被害人牛某辨認,確認作案的吳燈龍身份。
10、上訴人吳燈龍的供述和辯解。在偵查階段,吳燈龍有一份詢問筆錄和四份供述筆錄,前四份筆錄材料中均沒有如實供述。
第四份訊問筆錄(1月25日16時34分至17時01分)中供述:臘月二十四送灶的日子,中午在丁某家吃飯喝酒,之後騎電動車準備到馮某家打牌,路過時看到這個女人在院子裡,想佔點便宜,其進了院子,這個女人往家裡跑,其跟著跑到樓下西南的房間裡,把這個女子推倒在床上,她想爬起來,其就趴在她身上,她都是在下面用力掙扎,都被其推掉了,其把她的褲子拽下一條褲腿,把生殖器掏出來趴在她身上動,不知道有沒有插進她的生殖器,反正那天很激動,不知道有沒有射精。警察來了之後,其一個人走掉了。
三、證明吳燈龍事發之前行蹤以及事發後行為狀態的證據。
11、證人丁某的證言證明,臘月間的一天中午,吳燈龍騎一輛電動車到其家來,帶來一瓶白酒,其上街買了熟菜,中午兩人一起喝了酒,吳燈龍喝了七兩白酒,之後還要喝,其拿出家裡的大麥酒,每人喝了一口,吳燈龍喝完之後瞎「吹牛」,其伏在桌上裝醉,吳燈龍就走了。
12、證人茆中華的證言證明,事發當日下午2時許,其在路上看見一個酒喝多了的男子拉住其父談話,其父讓其將該男子弄走,其父回家後,該男子又抓住其談話,全是「吹牛」的話,牛某騎了一輛電動三輪車經過,該男子把手一張攔住路,其說這人酒喝多了,讓牛某繞路回去,該男子騎的一輛電動車也跟著走了。
13、證人馮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間,吳燈龍經常跟隨他人來其家裡打牌,此人比較好酒,經常自己買些菜過來,其就提供一些低檔酒給他喝。事發當日下午2、3時左右,吳某跑到家裡來說,吳燈龍酒喝多了在牛某家吵架,當時是胡某和吳某去的,過了一會兒吳燈龍到其家來,說其孫子罵他的,胡某和吳某也跟了過來,胡某說被吳燈龍打了一個嘴巴,牛某也跟來報了警。警察來了之後,牛某說吳燈龍酒喝多了吵架,警察叫吳燈龍離開,後吳燈龍騎車走了。傍晚時,其聽說牛某下午在家時被吳燈龍強姦了。
14、證人胡某的證言證明:吳燈龍曾至其家裡與馮某打過牌,也曾喝酒吃飯,牛某有時也捧個碗過來玩玩,但不會打牌。事發當日下午,吳某跑到其家中說,吳燈龍在牛某家糾起來,抱住了牛某,其和吳某趕去後叫吳燈龍走,吳燈龍打了其一個嘴巴,還要打其孫子,其趕緊離開,後吳燈龍到其家裡打招呼。警察到場後了解情況,後馮某將吳燈龍送走了。
15、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事發當日下午,其接到牛某的電話,趕去看見吳燈龍(小吳)在院子裡抱住牛某,吳燈龍對其威嚇,其沒敢進去,跑去叫來胡某,胡某進去叫吳燈龍回去,吳燈龍打了胡某一個巴掌,胡某拿起一個東西準備對抗,吳燈龍還要準備打,其和胡某、牛某就出了院子,後吳燈龍又跑去馮某家裡。
四、證明吳燈龍身份以及其他量刑情節的證據。
16、諒解書二份證明,吳燈龍親屬在事發後多次登門道歉,被害人牛某及親屬考慮到,吳燈龍身體情況不好,家庭經濟狀況較差,遂表示諒解。
17、偵查人員調取的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明,上訴人吳燈龍、被害人牛某的身份概況。
上述證據,均經一、二審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且能形成證據鏈證明案件事實,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燈龍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脅迫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
對於上訴人吳燈龍提出的上訴理由以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綜合評價如下:
一、關於吳燈龍的刑事責任能力以及是否需要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的問題。
本院審理認為:1、從辯護人提交的司法鑑定書來看。吳燈龍曾於2009年6月29日遭受交通事故而嚴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後仍留下後遺症,揚州五臺山醫院司法鑑定為顱腦損傷所致輕度智力缺損、外傷性癲癇,但在該鑑定書中同時表述,經精神檢查,意識清晰、問答切題、情感適切,未引出幻覺、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由此可見,交通事故並未導致吳燈龍出現精神病性異常狀況。2、從辯護人提交的村民委員證明來看。吳燈龍的日常表現有,經常與當地不正經的人交朋友、鬼混,酒後找碴鬧事,與年紀大他很多的婦女交往,經常打老婆,偷拿家的錢和糧食,父親有病不理不問等行為。由此可見,吳燈龍在受傷後的行為與之前的表現相比存在變化,但沒有精神病性異常的表現。3、從被害人陳述和多名證人證言來看。吳燈龍在事發之後仍然糾纏被害人,被害人的親友趕來後進行幹預,吳燈龍便對到場人進行威嚇和毆打,公安人員到場後進行驅離,吳燈龍仍然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衝動的行為與其中午大量飲酒有關,但當時的精神狀況並無異常。4、從吳燈龍的供述情況來看。在偵查階段,吳燈龍先是虛構雙方之前存在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承認強姦行為,辯解事發當時只是想佔點便宜,後來又否認雙方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最後才供認,由於擔心被抓、名聲不好聽,而想把強姦的事矇混過關。庭審過程中,吳燈龍不直接回答主要問題的訊問,而是間接辯解,如果被害人不願意的話,其根本打不過對方。由此可見,吳燈龍能夠認識到自己在事發當時的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社會情理所不容,自我保護意識明顯,具備正常的控制和辨別能力。綜上因素,足以認定吳燈龍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沒有進行司法精神鑑定的必要。
二、關於吳燈龍是否強行與被害人發生了性關係以及定案證據是否充分的問題。
本院審理認為:1、事發當日下午,吳燈龍在事後繼續糾纏被害人,被害人為擺脫糾纏打電話找來親友幫忙,但吳燈龍對到場人進行威嚇和毆打,被害人又打電話報警,被害人礙於臉面問題沒有當眾說出遭強姦的事,符合一般被害人的正常心態。後由於遭到吳燈龍的威嚇,擔心被繼續糾纏,遂將被強姦的事首先告訴家人,後在家人的支持下隨即報警,此案發經過正常。2、對於事發經過情況,被害人在報警後進行了詳細的闡述,所陳述的細節不同程度的得到在案其他證據的印證,具有客觀性。其陳述的在回家途中被吳燈龍攔阻的情節,得到證人茆中華的證言證明;陳述的被推倒在床上、右腿褲子被扯掉的情節,與吳燈龍有罪供述相吻合,且有左臀外側有傷痕的檢查記錄佐證;陳述的遭插入式發生性關係的情節,得到法庭科學DNA鑑定的印證;陳述的酒後吳燈龍之後繼續糾纏等情節,得到在場多名證人證言的證實。3、雖然吳燈龍由於酒後的因素,對事發過程的部分行為細節記憶不清,但僅存的記憶,包括中午在丁某家吃飯喝酒、騎電動車到被害人家某、在樓下西南的房間裡將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對方在下面掙扎、拽下一條褲腿發生性關係等細節,得到證人丁某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以及鑑定結論的印證,沒有矛盾證據的存在。此外,從證人馮某、胡某的證言可以看出,吳燈龍曾到馮某家中打牌、喝酒,被害人僅某,與吳燈龍並無直接接觸,吳燈龍曾經供述與被害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的辯解顯然是虛構內容,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懲處。綜上所述,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吳燈龍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基本事實。
三、關於一審量刑是否恰當以及量刑尺度的把握問題。
本院審理認為:1、依照我國刑法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吳燈龍在實施強姦犯罪後,其親屬能夠登門道歉並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並且在一審庭審時當庭自願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審人民法院據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的刑罰恰當。2、綜合全案情節,吳燈龍曾因交通事故遭受嚴重損傷,留有輕度智力缺損和外傷性癲癇的後遺症,結合事發前大量飲酒的情況,其實施的強姦行為對於被害人的傷害嚴重,但在主觀上的責任相對較小,同時考慮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內進一步體現從輕的量刑要素。3、但在二審審理期間,吳燈龍沒有能夠認罪悔罪,從吳燈龍在庭審中提出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來看,對於事實和行為性質的問題,均是從被害人的角度來推卸責任,沒有能夠當庭認罪,導致一審確認的酌情從輕量刑情節在二審時不再成立。故此,對於吳燈龍身體狀況的酌情因素不再予以考慮從輕量刑。
綜上,原審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正確,量刑恰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吳燈龍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採納。出庭檢察員提出的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建議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採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尹曉濤
審判員居平
代理審判員張高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孫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