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責任。在疫情防控期間,邳州法院調研人立足審執實踐,在積極投入社區疫情防控一線的同時,充分發揮自身業務優勢,以對疫情時期法律問題的思考成功開闢了防疫第二戰場,就相關具體問題形成了調研成果。本期,小編為您推送民二庭員額法官郭琳的調研文章,以供大家學習、交流。
本期思考者
郭琳
郭琳,畢業於中國礦業大學法律系,2012年進入邳州法院,現任民二庭員額法官,撰寫的論文曾獲江蘇行政法學年會三等獎。
以典型案例辨析新冠疫情下合同糾紛裁判規則
郭琳
2019年歲末,一場新型冠狀病毒引發的肺炎疫情自武漢爆發並迅速擴散蔓延至全國,病毒傳染再次以不可抗拒的方式公放在大眾面前。縱觀人類發展史,病毒、細菌、微生物一直與人類社會共存共生,共同發展。從1346年歐洲鼠疫爆發到1854年英國霍亂傳播,從2003年SARS(嚴重急性呼吸綜合系統症)病毒蔓延再到2012年MERS(中東呼吸症候群病毒)擴散, 數百年間,面對肆虐的病毒,人類一直在為生命抗爭。而法律人對疫情法律適用問題的探索也從未停歇。研究表明,2019新冠病毒作為已知的七種人類冠狀病毒之一,與2003年爆發的SARS病毒(同為人類冠狀病毒)在爆發時間、傳播方式、發病症狀、基因序列等方面具有較高的相似性,因而在個人防護、病毒檢測、國家防控等方面,兩種病毒的疫情應對措施也具有高度的重合性。顯然,法律領域對SARS病毒疫情處理的研究成果對於當下新冠病毒疫情法律適用問題具有充分的借鑑意義。我國雖然不是判例法國家,但典型案例中蘊藏的法治思維、裁判思路對於我們處理類似案件仍具有一定的示範和引導作用。本文,筆者將對與病毒傳播疫情密切關聯的典型案件進行研讀,分析研判疫情對民事合同可能帶來的影響,深挖案例背後的相關裁判規則,以期能夠對新冠疫情下合同糾紛案件處理有所啟發和指引。
一、涉「疫情」案例檢索結果
筆者以「疫情」為全文或標題關鍵字、以案件類型「民事案件」為篩選條件,選擇模糊查詢方式在「法信」文庫中共檢索出案例42件(檢索時間2020年2月21日20時)。案件類型分別為民事合同糾紛28件,侵權責任糾紛5件、勞動爭議3件、破產清算2件,財產保全、不當得利、家事糾紛、物權糾紛各1件。在28件合同糾紛案件中,疫情要素作為裁判考量依據的案件有17件,也就是本文分析研判的藍本。這17件典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1件、人民法院報案例2件、人民法院案例選案例 1件、民事、商事審判指導參考案例1件、地方法院參閱案例 2件、出版案例 7件、其他案例3件。涉及合同成立認定案例1件、合同效力審查案例1件、合同履行問題案例15件。
(一)在上述17件典型案例中,屬於疫情爆發與合同成立認定有關的案例1件:
某mp3代理商訴某電器經銷商買賣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經銷商向代理商發函訂貨並註明如同意請於收到信函後五日內函復。雖因「非典」疫情影響,經銷商未能及時組織貨源,但其在收到信函的第四天才發出承諾的信函,該信函按照通常之情形顯然不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因此,代理商該項承諾無效,合同沒有有效成立。
(二)在上述17件典型案例中,屬於疫情爆發與合同效力審查有關的案例1件:
某經銷公司訴某實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當事人之間籤訂的買賣合同,雖在合同籤訂時,未違反法律規定,賣方向買方供應的貨物也不存在質量問題,但在合同籤訂後,受「狂牛症」疫情影響,國家衛生部和質檢局明令禁止進口上述種類的產品,因而繼續履行該合同,勢必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應認定合同無效。
(三)在上述17件典型案例中,屬於疫情爆發適用不可抗力制度的案例4件:
1、白某訴某人民政府承包經營權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非典」屬於不可抗力,基於公平原則白某所承包的賓館因「非典」停業,對於「非典」造成的損失由合同雙方各承擔50%。
2、某製藥廠與某藥業集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鑑於藥業集團履行合同期間,在銷售區域內發生了「非典」疫情,其對銷售行為的影響,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條件,應予免除承擔違約責任。
3、賴某與祿某婚慶服務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如下:由於「非典」疫情等的發生,使雙方合同已無繼續履行的必要,合同應予解除。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任何一方的,對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失應依據公平原則由雙方共同負擔。
4、某區郵電局與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在合同履行期間,由於「非典」疫情的影響,某公司不得已將涉案項目竣工日期延長3個月,這一情節的發生並非某公司故意違約且非某公司自身的努力可以避免,故某公司主張竣工期限順延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四)在上述17件典型案例中,屬於疫情爆發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案例4件:
1、合肥某家裝工程部訴合肥某酒店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非典」疫情在2003年初突然來襲,是房屋租賃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均無法預見且不屬於通常意義上的商業風險的情形,雙方對因非典所產生的損失均不具有過錯。如繼續按約履行合同,顯然有悖於民法中的公平誠信原則。因而當雙方對合同的解除產生爭議的,法院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重新公平合理分配雙方應獲得的利益和風險。
2、尹某訴張家界某客運公司車輛租賃合同案。案例要旨如下:類似非典等緊急傳染病疫情的爆發和擴散,雖然影響力可以很廣,但是其不屬於不可抗力且並不能成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如果疫情期間繼續履行合同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或者對合同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的,則當事人可以主張情勢變更原則。
3、張某訴某飲食公司承包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事情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但未及導致合同根本無法履行的程度,該事件應認定為情勢變更,而非不可抗力。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的,可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4、某網約車司機訴某車輛租賃公司車輛租賃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疫情防控措施,雖然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也並非必然導致合同免責解除。疫情防控措施作為不可抗力,是否構成合同解除免責事由,與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內容、疫情影響程度及因果關係等相關。在疫情防控期間,防控措施對車輛租賃合同產生影響的,當事人之間應及時進行溝通協商,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變更合同條款或者籤訂補充協議,適當降低或免除疫情防控期間的租金或適當延長租期。
(五)在上述17件典型案例中,屬於疫情爆發不構成免責或合同解除事由的案例7件:
1、白某訴北京某房地產開發公司危舊房改造公房回遷合同案。案例要旨如下:2003年春夏之交的「非典疫情」雖然很嚴重,但涉案危改工作並未因此而擱置,房地產開發公司未就因非典原因致使工程延誤的情節提供證據,也未提供其他法定免責事由,應承擔延期交房的違約賠償責任。
2、大慶某建工集團公司曲阜分公司、大慶某建工集團公司與曲阜某建築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雙方在籤訂合同時,已對「非典」時期的特殊情況做出了明確的預見和約定,後因「非典」疫情導致的圖紙變更和工程價款減少不屬於合同籤訂後發生的情勢變更,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能以出現疫情作為變更合同的的依據。
3、高某訴淮安市某經濟適用房開發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由於「非典」導致建設工地被隔離,施工工人不能進場施工的,可免除建設單位因此而造成延誤工期的責任,建設單位僅以「非典」在全國流行而主張系不可抗力的,法院不予支持。
4、開封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開封某建築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非典」疫情並不是對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響,如果不影響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視為不可抗力。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三種情形的出現,是否造成在建工程必須全面停工、部分停工或不能以正常效率施工的情況,均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另外,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合同當事人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告知義務,對此,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5、某公司訴某建築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施工過程中,可能會發生阻礙合同正常履行的各種情況。「非典」的爆發和流行確屬不可預見,但卻並非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因此,「非典」並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的要素。它對於合同的影響更多的是在於對合同當事人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響,從而阻礙合同的正常履行,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非典」並不會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如當事人採取一定的措施,合同仍可以繼續履行。本案中,民工未按期回來施工,承包人對此應當採取積極的態度,以保證施工的正常進行,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6、孟某訴某國際合作旅行社旅遊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旅遊合同的旅遊經營者一方履行了自己義務後,旅遊者以出現「非典」疫情為由,要求與之解除合同並全部退款,其免責解除合同請求權的行使,必須符合《合同法》的規定。雖然出現了「非典」病例,但疫情範圍很小,不構成對普通公眾日常生活的危害,不能以當時小範圍「非典」疫情的出現作為免責解除合同的依據。在沒有法定或約定解除權的情況下,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應積極與對方協商,不能強行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對方承擔全部損失。未與對方協商一致即單方面終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應自行負責。
7、孫某訴王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案例要旨如下:在疫情防控期間,雖防控措施對租賃合同的履行產生一定影響,但影響尚未達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的,承租人不得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承租人違約解除合同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涉「疫情」案例觀點總結。
上述17件典型案例中,涉及「非典」疫情案件有14件,為了便於敘述,在後續的文章中,將以「非典」疫情作為本文討論的可以影響合同糾紛處理的病毒疫情的代表。在對17件典型案例分析研讀後,可以得出以下六個觀點:
觀點一:「非典」疫情爆發符合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違約方可據此減輕、免除承擔違約責任。對疫情產生的損失因雙方均不具有過錯,應由雙方依據公平原則共同負擔。
觀點二:「非典」疫情雖然屬於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也並非必然導致合同免責解除。只有疫情的發生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使合同已無繼續履行的必要,方可解除合同。
觀點三:「非典」的爆發和流行確屬不可預見,影響力可以很廣,但卻並非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因此「非典」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的要素。
觀點四:「非典」疫情並不是對所有合同的履行都有影響,如果不影響合同正常履行,「非典」就不能被視為不可抗力。一方抗辯疫情構成不可抗力,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觀點五: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事情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但未及導致合同根本無法履行的程度,不能認定為不可抗力。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重新公平合理分配雙方應獲得的利益和風險。亦或以此為由解除合同。
觀點六:雙方在籤訂合同時,已對「非典」時期的特殊情況做出了明確的預見和約定,後因「非典」疫情引發情勢變更,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能以出現疫情作為變更合同的的依據。
三、涉「疫情」案例觀點分析。
上述六個觀點雖都有案例基礎,但不免看出相互之間存在一些差異甚至矛盾。如觀點一、二、三、四、五,都是對「非典」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闡述,但卻得出了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觀點一和觀點二雖均認定「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但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卻不盡相同;觀點三、四、五雖都認為「非典」疫情不應認定為不可抗力,但理由卻完全不同。由此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非典」疫情是否是不可抗力?認定不可抗力的標準是什麼?第二個問題是「非典」疫情是否當然產生責任免責、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第三個問題是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區別何在?二者適用的條件又是什麼?圍繞上述問題,筆者將展開分析討論。
為便於對前兩個問題的探討,我們有必要首先了解一下不可抗力的概念。依照《民法總則》及《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能預見是指以一般人的預見能力及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無法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是指即使當事人盡到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其發生或克服損害後果的發生,表明事件的發生和事件造成損害具有必然性。通常意義上的不可抗力應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指不可抗力事件;二是指不可抗力免責事由。所謂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法律事件,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化、消滅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免責事由則是根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當事人對於違約或侵權行為不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是一種產生責任免除法律後果的理由。因此「非典」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事件,只需審查其在具體案件中是否符合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並不能克服的標準。上述觀點三認為「非典」疫情可防、可控,並非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因此非典型肺炎疫情不是不可抗力事件。筆者認為,不能克服應指事件發生之時無法克服,而非事件發生以後能夠克服。非典型肺炎可治可防可控,實際上是在疫情發生後,通過採取措施所達到的效果,而非在疫情爆發時就能夠預防和控制,因而該觀點有失偏頗。觀點四、五忽視了「非典」疫情足以構成不可抗力事件的可能,而是僅側重於「非典」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免責事由角度進行的闡釋。當下,新冠肺炎疫情作為一種突發性的異常事件、一種世界範圍內爆發的疫情,不僅當事人不能預見,而且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也無法預見。從其爆發至今,還沒有找到能夠有效阻止其傳播的方法,也尚未確定確切的中間宿主。儘管有許多新冠肺炎病人經過治療病癒出院,但到目前醫學界尚無確切有效的治療方法,因此,這種異常的事件是人類無法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存在,其性質亦屬於法律上規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是不可抗力免責事由的前提,但不可抗力事件的存在,不必然導致責任免除、合同解除。我們認可「非典」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事件,並不意味著所有的民事糾紛中「非典」疫情都構成免責事由。是否構成免責事由,還要落實到具體案件中考察非典型肺炎疫情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因而觀點一、二的分歧在於是否將「非典」疫情落實到《合同法》的具體規定上去,以《合同法》的 相關規定來評價「非典」疫情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
關於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區別問題。要探討兩種制度的區別,首先應對兩種制度有所了解。前文已對「不可抗力」的概念和適用條件進行了闡述,在此不再贅述。而所謂情勢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根據該規定,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是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著重考查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分析情勢變更制度的適用條件可知,其對於客觀情況重大變化的發生側重於強調其不可預見、不能避免及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等特性。顯然,不可抗力事件完全符合上述特徵,因而不可抗力事件也可以引發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即不可抗力事件也可以成為情勢變更制度發生的原因。因而筆者認為該兩種制度的本質區別不在於引發制度適用的法律事件本身,而在於法律規定的產生法律後果的理由。適用不可抗力制度是因為法律事件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強調的是客觀上不可抗拒性;而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的理由是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強調法律後果的不公平性。因而「非典」疫情在合同糾紛中應援引何種制度處理,應重點考核「非典」疫情是導致合同履行上客觀不能還是影響合同結果的公平性。如果是前者,可援引不可抗力制度免責;如果是後者,可援引情勢變更制度變更或解除合同。
四、實務要點分析。
要點一:在判斷合同是否成立時,應著重審查疫情影響與承諾
到達的因果關係。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即成立。如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因而判斷合同是否成立應注重審查承諾的方式、承諾到達的期限及承諾「遲到」的原因。未遲發而遲到的承諾,如非由受要約人的疏忽或故意導致,比如疫情管控下郵件寄送遲延等原因,若要約人不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而不接受該承諾,則該承諾有效。但如若按照郵遞速度的通常情形,承諾必然不能及時到達要約人的,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條件,則該承諾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也未合法成立。
要點二、在處理合同糾紛時,還應重視審查疫情可能對合同效力產生的影響。無論是2003年SARS病毒亦或現在的新冠病毒,其病原體均來源於野生動物,且均有全球爆發的趨勢。疫情爆發後,相關強制措施的實施如禁止進出口貨物的調整、各級嚴控措施的部署等,亦或有關法律如《野生動物保護法》等的修訂,都將帶來部分法律法規適用上的變動。因而應注重審查案涉合同是否存在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足以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特別是新增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是否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尤為關注。
要點三、注意區分適用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勢變更制度。這將是疫情影響下合同履行可能引發的爆發點亦是審理難點。對於這類案件,審理的關鍵在於從當事人的訴求出發,明晰請求權基礎,否則極易陷入混亂的漩渦。合同一方援引不可抗力制度主張責任免除或合同解除,亦或選擇情勢變更制度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均應由主張一方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是否構成合同變更、解除亦或免責的事由,還要落實到具體案件中考查疫情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從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內容、疫情影響程度及因果關係等方便綜合考量。同時,無論是不可抗力制度還是情勢變更制度均強調客觀情況的不可預測性,且應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因而如若雙方在籤訂合同時,已對疫情時期的特殊情況做出了明確的預見和約定,在此情況下仍訂立合同,則表明當事人自願承擔由此帶來不利影響的風險,因而應排除適用上述兩種制度。
另外,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可以帶來兩個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變更重新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達到平衡,促使合同的履行變得公正合理。二是如果變更合同仍不能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或履行已無實際意義時,可以解除合同終止合同關係。也就是說變更或解除合同應遵循一定的順序,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首先考慮合同變更,只有變更合同不能消除顯失公平的後果時,則應考慮解除合同。
要點四、對於疫情帶來的合同損失應綜合考慮、公平分擔。如損失的發生不可歸責於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即雙方對損失的造成均不具有過錯時,可依據公平原則由雙方共同負擔。損失的範圍應界定為直接損失,間接損失和可得利益不應計算在內。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及 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的規定,違約方負有通知守約方的義務,以減輕可能對對方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同樣負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義務,即「減損義務」。違約方的通知義務和守約方的「減損義務」均是在審查損失擴大部分應予綜合考慮的因素,但因負擔「減損」義務的當事人並非違約方,所以對其要求不宜過分苛刻,不得要求採取措施之人承擔較之履行合同更大的風險。
五、文後結語。
新冠疫情作為建國以來的一場非常戰役,病毒來勢之洶、疫情傳播之烈、範圍擴散之廣、全社會所面臨的挑戰之大,堪稱前所未有。在疫情防控期間,防控措施勢必會對各類合同糾紛產生影響,應積極引導當事人之間及時進行溝通協商,按照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合理選擇糾紛處理方式,注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力求法律結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在推進、支持疫情管控的同時,維護社會公平穩定,為取得抗擊新冠疫情的勝利貢獻法律人的智慧和力量。
原標題:《「防疫」之思|:邳州法院新冠肺炎防控期間調研選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