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北 京 知 識 產 權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73民初369號
原告:廣州大明聯合橡膠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港口工業區大明街1號。
法定代表人:VICTORWJCHAN(陳維德),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旭波。
被告:金氏世界紀錄有限公司(Guinness WorldRecord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倫敦189馬什華爾街,南碼頭大廈12層。
法定代表人:阿利斯泰爾·基思·理查茲,主席。
被告:金氏世界紀錄諮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東城區。
法定代表人:阿利斯泰爾·基思·理查茲,總裁。
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鑄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被告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李亦慧,北京市鑄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廣州大明聯合橡膠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明公司)與被告金氏世界紀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尼斯公司)、金氏世界紀錄諮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尼斯北京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明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旭波,被告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屈小春、李亦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廢止原告金氏世界紀錄的行為違法;2.確認被告2015年新修訂的《產品認證世界紀錄總體政策》對原告2013年的金氏世界紀錄不適用和無效;3.判決被告停止人為製造不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4.確認被告停止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違法,並判決被告停止該行為。事實和理由:一、經原告申請,吉尼斯公司於2013年12月2日認證並向原告頒發了吉尼斯世界記錄認證書,確認原告製造的奧妮保險套獲得「最薄的乳膠安全套」金氏世界紀錄,該紀錄至今尚未被任何人打破。原告為獲得該認證向被告支付了450英鎊。2016年3月11日,被告吉尼斯北京公司以公司內部出臺新規則為由,函告原告的上述世界紀錄已經無效,並在2016年3月14日之後廢止了原告的金氏世界紀錄。二、被告在「中國大陸」的「世界紀錄認證」這一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對此,被告在其《產品認證世界紀錄總體政策》中亦自認。三、被告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具體包括:1.被告強行將其2015年的《產品認證世界紀錄總體政策》中「每年均需更新監測結果」的新規則,適用於原告2013年獲得的世界紀錄。此外,被告2015年的新規則也並未公示。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簡稱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關於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規定。2.被告2015年4月以原告與前紀錄保持者岡本株式會社之間存在訴訟為由,拒絕給予原告商標許可,使原告無法對外展示認證證書以及進行世界紀錄保持者的相關宣傳,但被告卻長期放縱、默許岡本株式會社在市場上繼續使用吉尼斯的商標進行虛假宣傳。3.在產品類紀錄上設置即使未能打破也只有一年有效期的規則。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人為製造不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和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四、被告的壟斷行為破壞了市場秩序,並且從中獲得巨額不當收益,應當承擔停止違法行為的責任。
被告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共同答辯稱:一、原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和同一事實先後向多個法院提起訴訟,構成重複訴訟。二、根據被告2015年出臺的關於產品證明紀錄的相關規則,原告獲得的世界紀錄已被告知無效,並且其他人已經將該記錄打破。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放縱、默許或支持岡本株式會社在市場上公開宣稱自己是金氏世界紀錄的保持者。原告所支付的450英鎊並非申請費用,而是加快處理挑戰申請的費用。被告提供的金氏世界紀錄認證是無償服務。綜上,原告在本案及多起重複、惡意訴訟中虛構案件事實,故意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提起多個訴訟,以達到騷擾被告正常經營、給被告造成訴累、損害被告商譽的目的。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的認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被告吉尼斯公司成立於1954年11月30日,被告吉尼斯北京公司成立於2012年9月10日,經營範圍包括金氏世界紀錄諮詢、出版等。
大明公司與吉尼斯北京公司於2014年2月10日籤訂了《認證協議》,協議約定吉尼斯北京公司經吉尼斯公司全權授權,提供諮詢服務和認證服務及分許可,作為提供服務的對價,大明公司支付給吉尼斯北京公司相應的費用。該協議附件C「條款與條件」第3條第3.1款、第3.3款記載,「貴方認可該紀錄指南可以在不通知貴方的情況下隨時更新或修訂。」「貴方也認可,GWR(即吉尼斯北京公司)有權在不通知貴方的情況下,隨時修訂、取消或廢止任何GWR目錄或紀錄。」2013年,大明公司向吉尼斯公司支付了450英鎊,約人民幣5000元的加速申請費用。
2014年9月15日吉尼斯北京公司出具證明記載:「金氏世界紀錄有限公司並於2013年12月2日向其頒發了相關金氏世界紀錄認證書(英文),其內容為:2013年12月2日廣州大明聯合橡膠製品有限公司(中國)製造的奧妮超薄001天然橡膠乳膠保險套被金氏世界紀錄有限公司認證為最薄的乳膠安全套。」吉尼斯北京公司確認了大明公司於2013年12月2日獲得了「最薄的乳膠安全套」的金氏世界紀錄。
2015年間,吉尼斯公司內部出臺了「產品認證紀錄總體政策」(簡稱PER一年制規則)。「PER一年制規則」規定了紀錄有限期,即:由於紀錄獲批後,競爭形勢可能發生變化,因此每年均需更新檢測結果,否則該紀錄將無法反映當前情況,導致不能用于吉尼斯世界紀錄產品或認證。
2016年3月11日,吉尼斯北京公司通過函件的方式向大明公司告知了根據2015年出臺的關於產品證明紀錄的相關規則,大明公司的金氏世界紀錄已失效。
被告提交的(2018)京國信內經證字第08530號公證書記載,在百度搜索中搜索「世界紀錄認證機構」,其搜索結果中包括「WRCA世界紀錄認證機構」「扛旗世界紀錄認證機構」「世界紀錄協會」「大世界基尼斯」「世界第一認證」等機構,上述機構的官方頁面均顯示其能夠提供世界紀錄申報和認證服務。
被告官方網站上的金氏世界紀錄的免費申請政策、流程、申請證據指南顯示,根據標準程序申請或挑戰金氏世界紀錄是免費的。
另查,被告提交的(2018)京精誠內經證字第05789號公證書中,吉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利斯泰爾·基思·理查茲向本院提交的聲明記載:我特此就上述案件致函,進一步澄清關于吉尼斯世界紀錄「紀錄管理團隊」(下稱「紀錄管理團隊」)的運作以及其如何就金氏世界紀錄稱號作出決定。在金氏世界紀錄,授予某一項紀錄後,金氏世界紀錄集團公司中哪個實體負責管理該紀錄並無任何差別。關于吉尼斯世界紀錄稱號的決定並非由某一具體辦事處作出,而是由遍及所有金氏世界紀錄辦事處的全球團隊組成的紀錄管理團隊作出。紀錄管理團隊僱傭的各紀錄經理均經過了標準培訓,並經授權(通過其僱傭合同)通過我們的全球紀錄資料庫,管理網絡中的全球金氏世界紀錄稱號。我們的各個辦事處均可登陸全球紀錄資料庫。在管理全球紀錄時,紀錄管理團隊必須採用基于吉尼斯世界紀錄有限公司政策的相同標準。我們沒有地區紀錄,並且沒一項紀錄均為「絕對紀錄」。在任何時候,我們的每一項紀錄稱號只有一個條目。關於紀錄狀態的重要決定,例如取消某一紀錄的資格或擱置某一紀錄,由位於整個網絡中的各個辦事處的紀錄管理團隊領導小組作出,他們會定期召開全球電話會議,紀錄管理團隊領導小組的成員管理紀錄稱號無需金氏世界紀錄有限公司授權。在紀錄管理團隊就中國紀錄稱號作出決定後,該等決定將通知金氏世界紀錄北京。金氏世界紀錄北京與中國客戶(包括本案中的原告)籤署認證協議(包括四個附錄),並與客戶溝通。在上述案件中,雖然紀錄由金氏世界紀錄有限公司頒發,授予該項紀錄的決定由紀錄管理團隊作出,並且此紀錄隨後由紀錄管理團隊在全球範圍內管理,而非公司的任何一個辦事處管理。關於該項紀錄的決定由紀錄管理團隊領導小組在全球範圍內作出,隨後轉達給金氏世界紀錄北京的相關商業帳戶經理,由後者將決定告知原告。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PER一年制規則、證明、公證書等證據,被告提交被告官方網站頁面列印件、公證書等證據及本院庭審筆錄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一、被告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二、被告是否實施了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一,關於被告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違反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問題。
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的涉案行為構成上述法律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被告作為市場經營者是否實施了原告所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首先需在界定本案相關市場的基礎上,對其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進行分析;其次,判斷被告的涉案行為是否構成壟斷行為。
首先,關於本案相關市場的界定以及被告是否具有本案相關市場支配地位。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進行競爭的商品範圍和地域範圍。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的界定一般首先從反壟斷審查關注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目標商品或服務)開始考慮,進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緊密替代性關係的其他商品或服務。如果具有較高的替代性,則將後者與前者納入同一個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並繼續擴大分析範圍,直至被考察對象之間不存在這種具有較高替代性關係為止,以此作為案件的最終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被訴壟斷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原告應當對被告在相關市場內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案相關市場為中國大陸地區的世界紀錄認證服務市場,並主張被告在其「PER一年制規則」中對市場支配地位予以自認。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了世界紀錄認證服務,但並未對世界紀錄認證與其他認證服務之間的替代關係以及地域市場範圍等進行舉證,其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世界紀錄認證市場為本案的最終相關服務市場,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據此,僅依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世界紀錄認證服務市場是本案的相關市場。
判斷市場經營者在相關市場中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應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經營者的市場份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經營者控制市場上下遊的能力、其他經營者的依賴程度及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本案中,原告並未舉證界定相關市場,同時結合被告提交的其他世界紀錄認證服務經營者的相關資料,僅憑「PER一年制規則」的相關內容,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吉尼斯公司、吉尼斯北京公司在原告主張的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其次,關於被告是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反壟斷法並不禁止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市場經營者有自主選擇其交易方和設置交易條件的權利。
原告在本案中主張被告實施了出臺新的PER一年制規則並將其適用於原告在先取得的紀錄、拒絕對原告進行商標許可、僅對原告適用卻不對其他人適用上述新規則,長期放縱、默許岡本株式會社在市場上繼續使用吉尼斯的商標進行虛假宣傳等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並主張其違反了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的壟斷行為。基於之前的評述,本院已認定原告所稱被告在相關市場具有支配地位的主張不能成立,繼而對其主張被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理由本院已無評述必要。退而論之,原告提交的公證書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實施了僅對原告適用新規則以及前述默許、縱容等行為,亦無法證明上述行為對何種市場產生了何種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故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的涉案行為屬於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之情形。
第二,關於被告是否實施了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的問題。
反壟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依照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智慧財產權的行為,不適用本法;但是,經營者濫用智慧財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本法。
如前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拒絕對其進行商標許可的行為對何種市場產生了何種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效果,在案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對岡本株式會社存在商標授權行為,且被告是否對他人進行商標授權許可使用均為其自主行為,與原告無涉。故原告關於被告存在濫用智慧財產權地位以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廢止其金氏世界紀錄的行為違法、2016年9月21日施行的《產品認證紀錄總體政策》無效且對原告不適用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廣州大明聯合橡膠製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廣州大明聯合橡膠製品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廣州大明聯合橡膠製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金氏世界紀錄諮詢(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金氏世界紀錄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並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肖玲玲
人民陪審員 芮玉奎
人民陪審員 梁 京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葉 瑞
書記員 趙京宇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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