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香等61人、鄭州市金水區政府因行政賠償案

2020-12-26 為正義發聲

河南高院:王某等16人的房屋損失,應參照村民安置標準賠償每戶現有安置房470平方米,或按判決執行時該安置房的市場平均價以貨幣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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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關於王小香等16人問題(不含已撤訴的王國賓、張留安、王小美等3人)。金水區政府強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已經生效判決確認違法,由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金水區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馬金玉的妻子任小枝、王春花因阻止拆除行為被限制人身自由後籤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原審認為該協議不是基於自由意志進行的權利處分,金水區政府應當對其違法行為給馬金玉、王春花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原審關於金水區政府應當對未籤訂協議也未挑選安置房的王小香等14人以及馬金玉、王春花等2人共計16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正確。

1、關於房屋損失問題。王小香等16人的房屋損失,應當參照十二裡屯村民安置標準賠償每戶現有安置房470平方米,或者按判決執行時該安置房的市場平均價以貨幣賠償。具體理由:第一,涉案房屋系統一規劃、統一風格的二層樓房,面積均為270平方米左右,原審根據王小香等人的主張,統一按270平方米認定並無不當。第二,總體上看本案涉及的拆遷改造有利於城市品位提升,有利於包括王小香等人在內的所有村民所在村區位價值提升,整體對村民、國家、社會有利。

第三,建業森林半島小區所在的土地系國有土地,該小區系高檔小區。被拆除房屋系普通的二層樓房,所在的土地原系集體土地,兩者存在明顯差異。原審在參照2017年建業森林半島小區二手房屋交易價20476元/平方米基礎上又上浮40%作為涉案房屋損失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該價格明顯高於被拆遷房屋的價格,也高於已安置的村民每戶補償的470平方米安置房的價格。

第四,十二裡屯共有360多個拆遷戶,300多戶村民已回遷入住,獲得妥善安置,涉案房屋賠償標準應與已安置村民獲得的房屋安置利益保持一致。第五,已建成安置房屋現仍為王小香等人預留。涉案房屋雖然系統一規劃、統一風格的二層樓房,但面積只有270平方米左右,參照已安置的村民每戶補償470平方米安置房標準進行賠償,或者以判決執行時安置房的市場均價進行金錢賠償,足以填補王小香等人損失。一審判決的實物賠償方式即安置房賠償方式適當。

但一審判決的貨幣賠償方式即按原有房屋同等位置、同等面積、相似結構的房屋市場價值上浮20%予以貨幣賠償不妥,因王小香等61人的房屋已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的「原有房屋同等位置、同等面積、相似結構的房屋市場價值」難以確定,且在市場價值基礎上再上浮20%也沒有依據,故一審判決的貨幣賠償方式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基本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小香等61人(略)。

訴訟代表人王小香,女,漢族,1955年*月*日出生,住鄭州市金水區廟李鎮十二裡屯村*。

訴訟代表人馬玉福,男,漢族,1950年*月*日出生,住鄭州市金水區。

委託代理人鄒夥發,北京市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鄭州市東風路*。

法定代表人魏東,該區政府區長。

委託代理人王廣敏,該區政府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王小香等61人、再審申請人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金水區政府)因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行賠終244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賠申595號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審。再審期間,再審申請人馬喜梅、馬潤發、馬金昌去世。馬喜梅的兒子蘆風義作為繼承人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依法追加其為再審申請人;馬喜梅的女兒盧忠玲作為繼承人及其孫子蘆全作為代位繼承人書面聲明不參加訴訟,本院不再追加其兩人為當事人。

馬潤發的妻子宋新花作為繼承人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依法追加其為再審申請人;馬潤發的子女馬永慶、馬永梅、馬梨梅、馬豔梅等作為繼承人書面聲明不參加訴訟,本院不再追加其四人為當事人。馬金昌的妻子方志菁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依法追加其為再審申請人;馬金昌的子女馬湘豫、馬利霞、馬利娜書面申明不參加訴訟,本院不再追加其三人為當事人。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王小香等61人的訴訟代表人王小香、馬玉福及其委託代理人鄒夥發,再審申請人金水區政府的委託代理人王廣敏、杜百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小香等61人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將非法出讓給開祥公司的土地中涉及61人63戶原告宅基地,道路、綠化帶、廣場等公用設施用地恢復原狀,並予返還;2.若無法按原址返還,則向各戶原告賠償同等位置、同等面積,足以容納63戶建房和建造公用設施的土地,並為各戶辦理合法土地、規劃、施工等手續;3.依據生效判決,立即採取措施,責令開祥公司停止在尚未建房土地上的一切施工行為;4.參照同區位別墅的市場價值向各戶原告支付房屋被拆除損失(具體計算公式為:同區位別墅市場價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

5.參照同區位市場租金標準向各戶原告支付自2006年9月至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損失(同區位市場租金標準40元/平方米/月×各戶原告被強拆建築面積×期限);6.向各戶原告支付自2006年9月以來的維權費用;7.向各被強拆戶賠償房屋裝飾裝修損失,生活生產設施損失,綠化果木損失,屋內家電等物品損失;8.向各戶原告賠償房屋重建後,周邊道路、設施、綠化等公用設施所需的一切費用;9.依法將在十二裡屯村集體土地上組織、領導、實施強制拆除房屋,及在違法將集體土地轉為國有並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過程中負有領導和直接責任的人員移送省、市、區紀委和檢察院,追究其濫用職權的行政和刑事責任。在一審訴訟過程中,王小香等61人放棄對第七項訴訟請求中的生活生產設施損失、綠化果木損失、屋內家電等物品損失的賠償請求。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事實:王小香等61人系金水區東風路辦事處十二裡屯村(以下簡稱十二裡屯村)村民。村民曾持有統一宅基地使用證,後因修建東風路,村民從原址遷建至涉案地塊,全村未再發統一宅基地使用證,王小香等61人中除兩戶外均辦理了建築許可證(蓋的是金水區建設管理委員會規劃建設專用章),建築面積不一。1994年,王小香等61人各自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統一規劃、統一風格的二層樓房。2004年鄭州市人民政府將十二裡屯村列入城中村改造計劃項目範圍。2004年6月30日,十二裡屯村委會與開發商草籤了合作改造協議,2006年8月15日,雙方又籤訂了補充協議,金水區政府是該協議的見證方。

在村委與開發商協商改造事宜期間,為確保十二裡屯城中村改造項目的順利進行,2006年3月31日,金水區政府經研究決定成立十二裡屯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2006年8月20日,指揮部作出《十二裡屯村拆遷改造實施方案》,同日,十二裡屯村召開由兩委成員、村支部全體成員和全體村民代表參加的「十二裡屯村改造工作會議」,會議分別作出黨員大會決議及村民代表大會決議,一致同意對十二裡屯村進行整體改造及改造項目實施方案。2006年9月7日,該項目指揮部發布拆遷公告,十二裡屯村和拆遷公司籤訂合同,由拆遷公司具體實施拆除工作。

9月11日開始組織拆除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是籤一戶拆一戶,2006年9月份,涉案61人中有15人籤訂補償協議,從10月至12月份先後又有30人籤訂補償協議,補償協議另外一方為十二裡屯村委會,協議的見證方是金水區政府。在拆除過程中,任小枝、王小美、王春花三人因阻止拆除行動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中任小枝被判處刑事處罰,王小美、王春花被另案處理。上述補償協議,村民一方是先籤訂協議再拆除房子還是先拆除房子後又補籤的協議,由於王小香等61人拒絕分案並要求儘快裁判,具體戶數無法核實。2007年鄭州市人民政府為十二裡屯村委會確權頒發了鄭國用(2007)第02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009年鄭州市人民政府將涉案土地作為建設用地收回,同時註銷了鄭國用(2007)第02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2010年12月,鄭州市人民政府通過掛牌出讓方式將涉案土地出讓給河南開祥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祥公司),並為其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部分村民對鄭州市人民政府為十二裡屯村委會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為開祥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金水區政府的強拆行為分別提起行政訴訟。2014年11月13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終字第00152號行政判決,確認金水區政府對王國強等54人房屋實施強制拆遷行為違法。2014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終字第00165號行政判決,確認鄭州市人民政府為十二裡屯村委會頒發鄭國用(2007)第021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違法。

2014年12月19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終字第00155號行政判決,確認鄭州市人民政府為開祥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違法,並要求鄭州市人民政府對其違法行為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2015年5月8日,王小香等61人依據上述生效行政判決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訴請金水區政府對其九項賠償請求予以賠償。同時,王小香等61人亦提起對鄭州市人民政府的賠償訴訟,和本案的賠償請求一致。2016年2月17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鄭行初字第500號行政賠償判決,判決賠償王小香等61人相應損失。該判決送達後,雙方均提出上訴。2016年10月28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行終字第744號行政賠償裁定,以事實不清為由發回一審法院重審。

一審另查明:王小香、張留安、馬潤發、王春安、王張群、王建華、馬潤儒等7人於2007年3月對金水區政府、金水區東風路街道辦事處及第三人十二裡屯村委會拆遷違法及行政賠償一併提起訴訟,該案件經過一審、二審、再審指令審理、提級審理,2016年3月24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相應行政裁定,認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確認金水區政府對王國強等54人房屋實施強制拆遷行為違法的生效判決也適用於王小香等7人,在本案中直接解決其賠償問題更有利於王小香等7人,遂駁回了7人的起訴。

一審再查明:王小香等61人所在村絕大部分土地已經改造建成,開祥公司開發的安置房及其他商品房已交付使用,王小香等61人所在村360多戶村民多數已獲安置併入住,王小香等61人中部分人領取安置費或已入住,部分人拒絕領取安置補償費用並拒絕選房,拒絕入住。在開庭準備階段,一審法院向王小香等61人釋明分案訴訟,王小香等61人拒絕分案;在訴訟過程中,王小香等61人放棄對第七項訴訟請求中的生活生產設施損失、綠化果木損失、屋內家電等物品損失的賠償請求,但拒絕對其房屋等損失情況進行評估。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訴訟當事人亦應充分尊重法院的裁判權,依法行使自己的訴權。王小香等61人對一審法院要求分案和評估的正當訴訟指引予以拒絕,並兩次以聚眾信訪形式限期裁判,給一審法院準確核實村民補償協議籤訂情況、安置情況及合理評估其損失造成障礙,王小香等61人對自己的行為應承擔相應後果。

二、對於未籤協議未入住的原告,金水區政府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本案金水區政府的強制拆遷行為已被確認違法,其應當承擔由此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害後果。

三、關於未籤協議未入住原告賠償請求的確定。總體上本案涉及的拆遷改造有利於城市品位提升。整體環境的改善有利於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村民所在村區位價值提升,整體對村民、國家、社會有利,從大的方向應該得到肯定。雖然本次的拆遷改造系政府主導,但從證據上看,村委會及絕大多數村民對拆遷改造是認同並同意的,整體的拆遷改造方案代表了絕大多數村民及村委會的意志,村委會作為所有權的代表者行使了所有權人的權利,因此政府在拆遷過程中存在的程序問題,不能簡單化按無效行為原則處理對待,同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亦未將鄭州市人民政府及金水區政府的行為當成無效行為對待。故對於賠償數額的確定需要考慮利益平衡,平衡原告、已獲安置但未訴訟的拆遷人及國家、社會的利益,既要體現政府對其違法行為付出的代價,原告受損利益獲得補償,又要兼顧已安置人利益的原則。

基於前述考量,一審法院對於相關原告賠償請求認定如下:關於訴求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問題。因涉案土地已變為國有,生效判決確認鄭州市人民政府的頒證行為違法但相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並未撤銷,現在土地使用權屬於開祥公司,且原告房屋已經全部拆除,涉案大部分土地上已建成房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土地已無現實可能性,該項訴求不予支持。關於訴求賠地問題。涉案土地原屬於集體所有,並非原告個人所有,該訴求沒有法律依據。關於訴求房屋損失問題。金水區政府的違法強拆行為不僅導致了原告房屋的直接損失,同時還導致了原告居住權利的喪失,該違法強拆行為造成了原告等人居無定所的後果。居住權利是原告的基本權利,應當得到法律保護,原告要求賠償房屋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張按照森林半島別墅價值賠償,由於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土地性質、造價、結構等與上述別墅存在差異,其提供的證據系網際網路列印件,並非權威評估部門發布的有效信息,故其提供的賠償依據不予採納。但其房屋賠償依何標準,原告拒絕評估,一審法院無從參照同地段房屋市場價值賠償,考慮到原告訴訟多年,政府行為最終被確認違法,原告居住權利受到侵害是事實,故一審法院對賠償房屋的損失予以支持。鑑於已建成安置房屋現仍為原告預留,因此金水區政府可參照已安置村民的補償房屋標準給予賠償,或金水區政府按原有房屋同等位置、同等面積、相似結構的房屋市場價值上浮20%予以貨幣賠償(房屋面積以各原告建房許可證上房屋建築面積為準,建房許可證房屋建築面積與原告損失清單不一致的,以原告損失清單主張為準,房屋價值以判決執行時市場價值為準)。

關於訴求租金損失問題。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租房的事實,鑑於原告房屋被拆除,需要另行選擇居住地是事實,且時至今日尚未有固定居所,因此對該訴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照鄭政文(2014)191號文規定的標準給予安置過渡費,該文件屬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安置標準,不適用本案,由於涉案土地原屬於集體土地,應當比照村民過渡費的標準賠償計至判決執行時止,原告中已領過渡費用給予扣除。關於訴求中裝修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原告對損害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是普遍規則,舉證責任倒置屬於特殊情形,在特殊情形下,並不必然免除原告的初步舉證責任。本案原告主張賠償裝修費用,其應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但原告未提供裝修情況證據,僅提供個別原告家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每戶裝修價值,且原告拒絕分案、拒絕對房屋進行評估,無從確定各戶裝修的年限、裝修規格,也就無從判定各戶裝修價值,該訴求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關於誤工費等維權損失及其他方面訴求,不屬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不予支持。四、對於已經籤訂協議或已經入住安置房的原告,視為已經處分了自己的權益,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該院作出(2016)豫01行賠初92號行政賠償判決:一、金水區政府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參照十二裡屯村民安置標準賠償王小香等未籤協議未入住原告現有安置房屋,或按照原有房屋同等位置、同等面積、相似結構的房屋市場價值上浮20%予以賠償(房屋面積以各原告建房許可證上房屋建築面積為準,建房許可證房屋建築面積與原告損失清單不一致的,以原告損失清單主張為準,房屋價值以判決執行時市場價值為準)(名單見一審判決附件3);

二、金水區政府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王小香等未籤協議未入住原告房屋安置過渡費(過渡費參照十二裡屯村民安置過渡費標準賠償,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共計5萬元,此後翻倍計算每月3334元,計至執行結束),原告中已領安置費用予以扣除(名單見一審判決附件3);三、駁回未籤補償協議未入住安置房原告的其他賠償請求。四、駁回已籤協議或已入住安置房原告的訴訟請求(名單見一審判決附件2)。

王小香等61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王小香等61人一審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二審庭審中,王小香等61人認可其房屋系統一規劃、統一風格的二層樓房,房屋面積實際均為270平方米。本院委託北京華源龍泰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王小香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該公司認為王小香房屋已滅失,無法準確判定影響評估價值的因素,未進行評估。本院依職權向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調查有關情況,鄭州市房產信息中心出具證明,2017年鄭州市建業森林半島二手住房成交均價為20476元/平方米。

二審判決

本院二審認為:一、關於金水區政府是否應當對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本案中,金水區政府強制拆除上訴人房屋的行為已經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金水區政府應當對其違法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是,61名上訴人中有45人已經籤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或已經挑選安置房,對於這部分上訴人是否應當予以賠償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析。

對於已經籤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上訴人,上訴人馬金玉的妻子任小枝、上訴人王春花以及上訴人王小美因阻止拆除行動被限制人身自由,後該三家籤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明顯不是基於自由意志進行的權利處分,故金水區政府應當對其違法行為給馬金玉、王春花、王小美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馬新建雖然沒有籤訂協議但是挑選安置房入住,其他籤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上訴人也可以按照協議約定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視為這部分上訴人已經處分了自己的權益,其賠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對於61名上訴人中既未籤訂協議也未挑選安置房的王小香等16人,以及馬金玉、王春花、王小美共計19人,金水區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餘42名上訴人的賠償請求應當予以駁回。(具體賠償人員名單及不予賠償人員名單分別見附件2、附件3。)

二、關於王小香等19人的九項訴訟請求是否應當全部支持的問題。關於上訴人第一項訴訟請求,涉案土地已經為開祥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該證雖然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但並未被撤銷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開祥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上訴人要求恢復土地原狀並返還沒有現實可能性,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第二項訴訟請求,上訴人對涉案土地享有的是集體土地使用權,並不享有集體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該項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第四項訴訟請求,上訴人的房屋已經被拆除,評估機構未對被拆除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本院將根據案件情況綜合作出認定。因金水區政府強拆行為導致上訴人房屋滅失,上訴人無法舉證,故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主張每戶均按270平方米計算房屋面積,本院予以認可。

上訴人的房屋佔地原系集體土地,但是已經位於鄭州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且上訴人房屋系統一規劃、統一風格的二層樓房,上訴人提供的照片顯示房屋周邊的綠化、道路等條件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按照森林半島別墅價值賠償,該主張有一定道理,但上訴人提供的價格系網際網路報價,不是權威部門公布的價格,不能作為賠償依據。根據鄭州市房產信息中心出具的證明,2017年建業森林半島小區二手房的成交均價為20476元/平方米,上訴人被拆房屋與該小區相鄰,可以參照該小區二手房成交均價。對上訴人房屋損失的數額,本院適當考慮十二裡屯村城中村改造中與本案當事人情況相同的其他村民獲得的安置利益情況,參照建業森林半島小區2017年二手房成交價上浮40%。

因此,金水區政府應當賠償王小香等19人每戶房屋損失7739928元,即20476元/平方米×(1+40%)×270平方米。關於上訴人第五項訴訟請求,上訴人房屋被強制拆除後,需要另行解決住房問題,租房損失確實存在,金水區政府應當予以賠償,一審判決比照其他村民過渡費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適當,但租房損失應當計至本判決作出之日,具體數額為自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共計50000元,此後每月3334元計至2018年10月共計380076元。因此,金水區政府應當賠償王小香等19人每戶租房損失430076元,同時,上訴人已經領取的安置費用應當予以扣除。

關於上訴人第七項訴訟請求中的房屋裝飾裝修損失,本院確定房屋損失時參照二手房成交均價,且已考慮裝飾裝修費用,此項費用不再單獨計算。關於上訴人第八項訴訟請求,上訴人要求賠償房屋重建後,周邊道路、設施、綠化等公用設施所需的一切費用,該項訴訟請求以第一、二項訴訟請求為基礎,因上訴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該項訴訟請求的基礎不存在,不予支持。關於上訴人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訴訟請求,即維權費用、責令停止施工行為及移送追究相關人員行政和刑事責任的問題,不屬於行政審判範圍,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行賠初92號行政賠償判決;二、金水區政府自收到本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王小香等19人每戶8170004元(即房屋損失7739928元和租房損失430076元),王小香等19人已領安置費用予以扣除,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王小香等19人名單見附件2);三、駁回王小香等19人其他賠償請求(王小香等19人名單見附件2);四、駁回陳皎英等42人賠償請求(陳皎英等42人名單見附件3)。

王小香等61人申請再審稱:(一)王小香等61人要求賠償均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對已籤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陳皎英等42人不予賠償錯誤。涉案拆遷補償協議系在未依法辦理拆遷許可證的情況下形成,呂遂枝等非本人籤字,也未授權、追認;申請人本人籤字的協議,屬逼迫形成,非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涉案拆遷補償協議從性質和內容分析,均屬於無效協議,故籤訂拆遷補償協議的申請人要求賠償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原審對房屋損失和租房損失的認定過低,未遵循全面賠償原則。應通過評估公司評估房屋損失數額,原審未評估程序違法,且原審判決認定的損失數額過低。過渡費的標準遠遠低於房屋租金損失,原審將租房損失等同過渡費,並按2006年的過渡費標準賠償租房損失錯誤,租房損失應按(2014)191號文件確定的標準計算。(三)原審還存在其他錯誤。1、申請人要求返還土地使用權有法律依據,應當支持。2、申請人主張的裝修損失也應支持。3、誤工費等維權損失客觀存在,應當支持。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王小香等61人一審訴訟請求。

金水區政府辯稱:王小香等61人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金水區政府申請再審稱:(一)建業森林半島小區是高檔小區,其房屋價格不但包括所受讓的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價值、房屋建造成本,還包括開發商的品牌價值。被拆除房屋的土地原為集體土地,其造價、結構等均與建業森林半島小區的房屋存在明顯差異。原審以2017年建業森林半島小區房屋交易價格為基礎上浮40%標準認定房屋損失數額,缺乏依據,明顯過高。(二)原審判決部分超出王小香等人的訴訟請求範圍,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審判原則。本案王小香等19位申請人中,其中6人起訴時出具的賠償清單中載明的被拆除房屋面積不足270平方米,原審判令金水區政府對全部人員按270平方米麵積進行賠償錯誤,部分超出訴訟請求。綜上,請求依法改判金水區政府參照已安置村民的補償房屋標準給予賠償或按申請人原房屋同等位置、同等面積、相似結構的房屋市場價值賠償。

王小香等61人辯稱:金水區政府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另查明:1、再審期間,再審申請人王國賓於2019年4月17日,張書增、王留柱、荊香娥、王天增(大)、馬玉榮、王振平、王國領、盧忠玲於2019年4月24日,王躍增於2019年4月26日,張留安於2019年8月13日,王小美於2020年6月20日,總計12人,均以與金水區政府進行庭外和解為由,提出撤回再審申請。金水區政府於2019年9月2日對王國賓、張留安等2人,於2020年6月24日對張書增、王留柱、荊香娥、王天增(大)、馬玉榮、王振平、王國領、盧忠玲、王躍增、王小美等10人,均以庭外和解,已妥善解決相關爭議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對該12人的再審申請。

2、十二裡屯村城中村改造時其他村民按照統一標準進行安置,其中:一期開祥御龍小區安置房2011年6月建成,每戶分房210平方米;二期開祥御龍小區安置房2014年6月建成,每戶分房210平方米;2020年1月每戶分得紫檀華都小區安置房50平方米(註:拆遷補償協議約定每戶分配420平方米安置房,該50平方米不在協議之內),總計每戶分得安置房470平方米;過渡費發放至2014年11月15日(標準: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30個月,每戶5萬元;2009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即超過30個月部分雙倍計算,每戶每月3334元,66個月計220044元,每戶總計發放過渡費270044元)。

3、再審庭審後,金水區政府及負責協調本案的金水區東風路街道辦事處均表示,若王小香等61人接受按安置方案分配安置房,則政府除同意按其他安置戶標準發放過渡費外,還同意發放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10月22日即二審判決作出之日期間的過渡費,標準是:二審未判決賠償的陳皎英等42人,過渡費標準為每戶每月每平方16元(每戶每月過渡費為:被拆房屋面積270平方米×16元/平方米=4320元);二審判決賠償的王小香等19人,過渡費標準為每戶每月每平方30元(每戶每月過渡費為:被拆房屋面積270平方米×30元/平方米=8100元)。

4、馬金昌於2011年7月19日挑選一期安置房210平方米,於2014年5月24日挑選二期安置房210平方米;馬金保於2011年5月19日挑選一期安置房210平方米,於2014年5月24日挑選二期安置房210平方米;馬新建於2015年6月27日挑選一、二期安置房420平方米;呂遂枝、王秋蓮於2017年6月30日挑選一、二期安置房420平方米;杜金玉於2014年5月24日挑選二期安置房210平方米,於2018年10月27日挑選一期安置房210平方米。5、2018年4月26日,鄭州市政府作出鄭政〔2018〕28號《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有關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8號文件),文件規定:在臨時安置期間,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標準發放給被徵收人臨時安置費,不足1800元,按照1800元發放。

再審判決

本院再審認為:(一)關於王國賓等12人問題。王國賓、張留安、張書增、王留柱、荊香娥、王天增(大)、馬玉榮、王振平、王國領、盧忠玲、王躍增、王小美等12人與金水區政府相互撤回再審申請,本院已另下裁定處理,故本判決不再涉及。

(二)關於陳皎英等33人問題(不含已撤訴的張書增、王留柱、荊香娥、王天增(大)、馬玉榮、王振平、王國領、盧忠玲、王躍增等9人)。陳皎英等33人已經籤訂拆遷補償協議或者已經挑選併入住安置房,對自己的權利已進行了處分,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違反本人意志的情形,其相關合法權益可以通過履行協議等方式實現,該處分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原審對其效力予以認定並無不當,對該部分人員的全部賠償請求本應一併駁回。

但本院再審期間,金水區政府表示除同意按該村其他安置戶標準給33人每戶發放270044元過渡費外(其中: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30個月,每戶5萬元;2009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即超過30個月部分雙倍計算,每戶每月3334元,66個月計220044元,每戶總計發放過渡費270044元),還同意再按每戶每月每平方16元的標準向42人發放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10月22日即二審判決作出之日期間的過渡費。

結合涉案房屋被強制拆除後,33人中大部分一直在外面租房居住,租房損失持續發生等情況,本院對33人主張的過渡費予以部分支持,其中:2006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過渡費與該村其他安置戶標準一樣,每戶總計270044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過渡費標準為每戶每月每平方16元,即每戶每月4320元(被拆房屋面積270平方米×16元/平方米=4320元)。

2018年4月26日,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28號文件規定,「在臨時安置期間,按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標準發放給被徵收人臨時安置費」,結合物價上漲及本案實際情況等,2018年5月16日以後的過渡費標準可以調整為每戶每月每平方30元,即每戶每月8100元(被拆房屋面積270平方米×30元/平方米=8100元),不應當再按金水區政府允諾的標準發放,發放期限至本判決作出之日止。但33人中已挑選安置房的,其過渡費僅應支付至挑房之日止,其中:馬金昌、馬金保已在2014年11月15日前挑選一、二期安置房420平方米,故2014年11月16日以後過渡費不應再支付;

馬新建於2015年6月27日挑選一、二期安置房420平方米,故2014年11月16日以後過渡費應支付至2015年6月27日,每月4320元,總計31968元;呂遂枝、王秋蓮於2017年6月30日挑選一、二期安置房420平方米,故2014年11月16日以後的過渡費應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標準是每戶每月4320元,每戶總計136080元;杜金玉已在2014年11月15日前挑選二期安置房210平方米,於2018年10月27日挑選一期安置房210平方米,故其過渡費應支付至2018年10月27日,標準是上述標準的一半,即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每月2160元(4320÷2),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10月27日每月4050元(8100÷2),總計112590元。對33人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三)關於王小香等16人問題(不含已撤訴的王國賓、張留安、王小美等3人)。金水區政府強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已經生效判決確認違法,由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金水區政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馬金玉的妻子任小枝、王春花因阻止拆除行為被限制人身自由後籤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原審認為該協議不是基於自由意志進行的權利處分,金水區政府應當對其違法行為給馬金玉、王春花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並無不當。原審關於金水區政府應當對未籤訂協議也未挑選安置房的王小香等14人以及馬金玉、王春花等2人共計16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認定正確。

1、關於房屋損失問題。王小香等16人的房屋損失,應當參照十二裡屯村民安置標準賠償每戶現有安置房470平方米,或者按判決執行時該安置房的市場平均價以貨幣賠償。具體理由:第一,涉案房屋系統一規劃、統一風格的二層樓房,面積均為270平方米左右,原審根據王小香等人的主張,統一按270平方米認定並無不當。第二,總體上看本案涉及的拆遷改造有利於城市品位提升,有利於包括王小香等人在內的所有村民所在村區位價值提升,整體對村民、國家、社會有利。第三,建業森林半島小區所在的土地系國有土地,該小區系高檔小區。被拆除房屋系普通的二層樓房,所在的土地原系集體土地,兩者存在明顯差異。

原審在參照2017年建業森林半島小區二手房屋交易價20476元/平方米基礎上又上浮40%作為涉案房屋損失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該價格明顯高於被拆遷房屋的價格,也高於已安置的村民每戶補償的470平方米安置房的價格。第四,十二裡屯共有360多個拆遷戶,300多戶村民已回遷入住,獲得妥善安置,涉案房屋賠償標準應與已安置村民獲得的房屋安置利益保持一致。

第五,已建成安置房屋現仍為王小香等人預留。涉案房屋雖然系統一規劃、統一風格的二層樓房,但面積只有270平方米左右,參照已安置的村民每戶補償470平方米安置房標準進行賠償,或者以判決執行時安置房的市場均價進行金錢賠償,足以填補王小香等人損失。一審判決的實物賠償方式即安置房賠償方式適當。但一審判決的貨幣賠償方式即按原有房屋同等位置、同等面積、相似結構的房屋市場價值上浮20%予以貨幣賠償不妥,因王小香等61人的房屋已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的「原有房屋同等位置、同等面積、相似結構的房屋市場價值」難以確定,且在市場價值基礎上再上浮20%也沒有依據,故一審判決的貨幣賠償方式不妥,本院予以糾正。

2、關於租房損失問題。王小香等16人房屋被強制拆除後,需要另行解決住房問題,租房損失客觀存在,金水區政府應當予以賠償。王小香等16人除未籤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外,其他情況與陳皎英等33人情況相同,包括被拆房屋的風格、面積和價值,所造成的租房損失也應當是相同的,故對王小香等16人的租房損失賠償標準即過渡費標準也應當與陳皎英等33人過渡費標準一致,其中:2006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過渡費與該村其他安置戶標準一樣,每戶總計270044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過渡費標準為每戶每月4320元;2018年5月16日以後,過渡費標準為每戶每月為8100元,期限至本判決作出之日止。故對原審判決的按安置方案發放過渡費的標準進行了部分調整。

3、關於其他損失。第一,涉案土地已經為開祥公司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該證雖然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但未被撤銷,故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開祥公司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王小香等人要求返還土地使用權沒有依據,原審不予支持正確。第二,在確定房屋損失問題時已考慮裝修費用,即裝修損失已包含在房屋損失之內,故對王小香等人主張的裝修費用不予支持。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國家賠償僅支持直接的、必然的損失。王小香等人主張的誤工費等維權費用不是金水區政府強制拆除行為所必然造成的損失,不屬於直接損失,原審不予支持正確。

綜上,王小香等49人(不含已撤訴的王國賓等12人)的再審請求和金水區政府的再審請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7)豫行賠終244號行政賠償判決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1行賠初92號行政賠償判決(不含已撤訴的王國賓等12人部分,王國賓等12人名單見附件2)。

二、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政府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參照十二裡屯村民安置標準賠償王小香等16人每戶現有安置房470平方米,或者按判決執行時安置房的市場平均價以貨幣賠償。(王小香等16人名單見附件3)

三、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政府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王小香等49人(不含已撤訴的王國賓等12人)房屋安置過渡費(其中:2006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過渡費與該村其他安置戶標準一樣,每戶總計270044元;2014年11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過渡費標準為每戶每月4320元;2018年5月16日以後,過渡費標準為每戶每月8100元,期限至本判決作出之日止;已挑選安置房的馬金昌等6人,過渡費支付至挑房之日止;王小香等49人已領取的過渡費從中扣除)。(王小香等49人名單見附件4,馬金昌等6人名單及過渡費情況見附件5)

六、駁回王小香等49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王小香等49人名單見附件4)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成員:劉太鍵 韋貴雲 肖賀偉

案號:(2019)豫行賠再9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  董奕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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