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高郵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在網絡上售賣假鞋的案件——去年年底,居住在高郵的小李認識了一位專賣名牌鞋的老闆,並通過該老闆,花費200多元網購了一雙阿迪達斯椰子鞋。不曾想,鞋子到時候後不久,就出現了脫膠斷裂,經過官方店鑑定為假鞋。警方由此展開調查,並前往福建莆田將售賣假鞋的張某等人抓獲歸案。在售假窩點中,警方查獲近千雙假冒阿迪達斯等名牌鞋。
經過調查,張某等三人是兄嫂關係,他們聯手售賣高仿品牌運動鞋,他們以一百多元的價格購買假鞋,再以兩三百元不等的價格售出。審理該案的徐玉榮法官在接受採訪時稱,該案被告人從2018年下半年到2019年案發前,總共銷售假冒品牌運動鞋違法所得共計220萬元。法庭審理認為張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三人被處以3年至3年7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罰金1020萬元。
在該案中,法院認定的罪名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這一罪名被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中。「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有著明確的立案追訴標準。根據《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號)第七十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二)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三)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實踐中,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容易混淆,學界也曾對這兩個罪名的區別有過爭議。在楊昌君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77號)中,法院認為,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然存在假冒、欺詐的故意,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人則未必。因此,區分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應根據行為人對消費者是否具有欺詐故意。
在符合入罪標準的情況下,如果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同時屬於偽劣產品,則一行為觸犯二個罪名,分別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想像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按照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如果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不能認定為偽劣產品,則不能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只能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論處。因此,要正確對案件定性,必須準確認定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是否是偽劣產品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偽商解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由該規定可知,要認定為偽劣產品,必須有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的行為,二者之間應達到足夠的差距,且低等級、低檔次產品應近似於殘次品。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必然影響消費者對產品的使用。行為人為了銷售偽劣商品,在主觀上必然有假冒、欺詐的故意。
而為什麼張某等人銷售假球鞋的行為被認定的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而不是銷售偽劣產品罪呢?我估計,最根本的原因在於其不具有「欺詐性」。
一雙阿迪達斯的椰子鞋,最低售價也要到2000元,而本案中買家僅以200元的價格購入,其本身便存在對假鞋的認識,因此即便賣家和買家未必有就「這雙鞋到底是 真的還是假的」一問題進行過「留下痕跡」的溝通,仍可推斷出,買賣雙方都對「售假」一事知情,因此不存在「欺詐性」,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而非銷售偽劣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