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個陌生男女同睡一張床,如何認定有賣淫嫖娼?

2021-03-01 法律實務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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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重慶市綦江區公安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渝0110行初78號

原告王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綦江區,現住重慶市綦江區。

委託代理人霍永軍,重慶永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譚文江,重慶永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重慶市綦江區公安局,住所地重慶市綦江區古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杜永平,該局局長。

行政機關負責人羅鑫江,該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謝超,該局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楊淇,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重慶市綦江區公安局(以下簡稱綦江公安局)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綦江公(三江)行罰決字(2019)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同日立案,於5月5日向被告綦江公安局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於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委託代理人霍永軍、譚文江,被告綦江公安局負責人羅鑫江、委託代理人謝超、楊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綦江公安局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的綦江公(三江)行罰決字(2019)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現查明: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孫某與王某入住重慶市綦江區賓頓酒店6607號房間,隨後孫某通過房間門口的招嫖小卡片撥打電話1774900686進行招嫖,並與對方商定以800元的價格由對方安排兩名賣淫小姐提供上門性交易。

隨後對方安排賣淫小姐張XX、胡XX到賓頓酒店6607號房間賣淫。賣淫小姐張XX、胡XX到達房間後,孫某用微信轉帳的方式支付800元嫖資給微信名為「鍾意」的微信號,王某與張XX發生性關係完成交易後,微信名為「鍾意」的微信號退款給孫某400元,以上事實有張XX、胡XX、孫某、王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賓頓酒店住宿記錄,賓頓酒店監控截圖,通話清單,轉帳記錄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現決定給予王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

原告王某訴稱,

一、被告處罰認定事實不成立:原告無嫖娼事實,第一、原告對孫某的招嫖行為事前不知,當晚,因喝酒過量,孫某隻告知到酒店住宿休息,並未告知到酒店嫖宿。第二、孫某將賣淫小姐兩名聯繫領到酒店房間,原告發現後及時責令賣淫小姐退出房間,未發生任何性交易行為。第三、孫某將預付的兩個賣淫小姐費用800元,因未性交易,還退回400元。第四、兩個賣淫小姐的證實及指認不成立。其一、公安機關並未現場抓獲,抓獲時已經時隔約60天;其二、作為專門從事賣淫的小姐,每天都在大量的接待嫖娼人員,對每次的嫖娼行為及人員,除非如工作般作筆記,否則不可能明確指認原告就是嫖娼人員;其三、原告與賣淫小姐同處酒店房間,時間就是短短的幾分鐘,並且,當時屬於深夜,房間的燈光較昏暗;其四,原告及孫某與兩賣淫小姐素不相識,本次短暫見面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之後也無任何聯繫。這次見面根本不可能留下任何記憶,據以證實嫖娼行為及指認原告及孫某不真實。三、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拘留十日的決定是錯誤,應當撤銷。第一、原告嫖娼行為不成立,無充分的證據證實。第二、行政處罰適用的法律依據缺乏前置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6條第一款規定,應當具備嫖娼行為才適用行政處罰,予以拘留或罰款。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缺乏事實依據,也無充分證據證實,其指控嫖娼行為不成立。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錯誤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予以公正裁決。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供書面證據,證人孫某當庭陳述,我2017年的時候在監獄服刑,王某當時在監獄上班,當時只知道有王某這個人但並不熟悉,2018年12月24日在朋友那裡吃刨豬湯才認識的,與賣淫女見面是我提出,看見她們有點小我就叫她們走了,我在2019年1月19日的詢問筆錄上說了王某與張XX蓋著被子可能是在發生性行為,但是我沒有看見,支付了她們400元是因為她們來要坐車,並不是王某與張XX發生了某種行為才收的。對於公安機關對我做的三次筆錄為什麼不一致這個問題,因為第一次做筆錄時警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通知了我的家人和朋友,對我的家庭造成了影響。當時詢問時問的有些話,比如問我是否看見王某與張XX發生性行為,因為我覺得與我無關,我想早點回家,就隨便說的,我後面兩次做的筆錄是我的真實意思,對王某的辨認筆錄,當時警察拿給我看了照片我就認出了王某,好像有好幾張是空白的,叫我籤字。之後我就沒有和王某聯繫了。證人胡XX當庭陳述:2018年12月25日我去過賓頓酒店,房間裡有我,張XX,孫某和一個帶眼鏡的人,沒有看清是誰,我有點近視,不知道今天是否在法庭上。我進房間就看見張XX與一名男子在床上的,床在動,張XX也在叫,沒有給我錢,因我沒有做,張XX得了400元。警方給我看了嫌疑人的照片,我在辨認時是不清醒的,但是我還是在紙上簽了字,籤字時是否是空白的我記不清了,上面的內容我也不清楚。被告綦江區公安局辯稱,2018年12月25日凌晨,孫某與王某入住重慶市綦江區賓頓酒店6607號房間,隨後孫某通過房間門口的招嫖小卡片撥打電話17774900686進行招嫖,並與對方商定以800元的價格由對方安排兩名賣淫小姐提供上門性交易,隨後王某與上門賣淫女張XX發生性關係完成交易。以上事實有張XX、胡XX、孫某、王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賓頓酒店住宿記錄、賓頓酒店監控截圖、通話清單、轉帳記錄等證據證實我局認為認定王某嫖娼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恰當。請求貴院駁回王某的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綦江區公安局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
1、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我局因嫖娼對原告進行了行政處罰。2、受案登記表,證明我局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發現了違法行為並依法受案。3、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證明該案到期都進行了延長審批。4、行政處罰審批表,證明該處罰決定是我局局領導審批後進行的,7、傳喚證及審批表,證明對原告的傳喚都是經過法定審批程序。8、原告詢問筆錄(2019.2.15日、2019.4.3日、2019年4月24日、2019.4.26日),證明原告對該違法行為的供述及辯解。9、孫某的詢問筆錄及視頻(2019.1.19日、2019.4.24日、2019.4.26日),證明孫某對該違法行為的供述及辯解。10、張XX詢問筆錄(2019.2.22日、2019.2.26日)。11、胡XX詢問筆錄(2019.1.25日、2019.4.23日)。12、王某、孫某、張XX、胡XX相互的辯認筆錄,證明王某、孫某辯認出了賣淫小姐,張XX、胡XX也辨認出了招嫖者王某、孫某。13、賓頓酒店的監控,證明王某、孫某、張XX、胡XX都出入了該酒店的6607房間。15、行政處罰告知筆錄(2019.4.26)及告知書,證明我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對當事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並送達原告。16、行政覆核意見書,證明原告進行了申辯,我們依法覆核也告知了原告。17、通話記錄,證明原告在2019年1月後與孫某有多次聯繫。18、視頻資料(王某、孫某的詢問視頻),證明我局在詢問過程中無任何刑訊逼供及誘供的行為,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7無異議,證據8王某未供述發生性交行為,證據9孫某第一次筆錄中只說看見王某與張XX在被子裡,並不知道被子內的情形,證據10張XX證據不能採信,證據11胡XX的陳述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張XX發生了性行為,證據12、13辨認筆錄,因時間非常短,不可能清楚辨認,對證據14-16無異議。本院認為本案中證人孫某、胡XX的證詞雖前後有一定出入,但對全案嫖娼行為的基本事實未予否認,應以二證人在法庭中的證詞為準,其餘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客觀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確認。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原告王某與孫某入住綦江區賓頓酒店6607號房間,孫某通過電話進行嫖娼,並與對方商量以800元的價格由對方安排兩名賣淫小姐提供上門性交易,當賣淫女張XX、胡XX到達6607房間後,孫某即用微信轉帳方式支付800元嫖資給微信名為「鍾意」的微信號,王某與張XX同睡在一張床上,因孫某與胡XX未進行性交易,微信號為「鍾意」的微信號退款400元給孫某。2019年4月26日綦江區公安局作出綦江公(三江)行罰決字(2019)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王某給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原告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因此綦江區公安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處罰職能機關,是適格被告。原告王某與孫某2018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原告王某與孫某入住綦江區賓頓酒店6607號房間,由孫某電話聯繫賣淫女,議定價800元,並用微信轉款800元,賣淫女張XX、胡XX到6607房間後,王某與張XX同睡一床之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證明原告王某嫖娼。雖然證人孫某、胡XX在王某與張XX是否實際發生性行為上證詞前後不一,但不影響對王某參與嫖娼行為的認定。原告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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