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網婚」,妻子認為丈夫「精神外遇」,訴至法院要求離婚。法院認定男方「精神出軌」,支持女方離婚訴請。一時間,關於「精神出軌」的話題再起波瀾。
□盧國偉 李曉峰 黨玉紅
背景新聞
江西新幹縣的張男與劉女於2003年10月結婚,次年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尚可。然而從2008年開始,張男接觸網絡後,沉迷其中,一發不可收拾。2009年2月以後,張男更是有時間就守在電腦前,人情往來的走動以及家庭活動一概省略。
2010年5月,劉女在清洗電腦時無意發現了張男的存在電腦中的與女網友的聊天記錄。原來張男2009年2月認識一名女網友,聊得非常投機,後來索性在網上以「老公」、「老婆」相稱。為討好這個「網絡妻子」,張男甚至將妻子的一些個人隱私講給對方。劉女對丈夫這種精神出軌行為無法忍受,遂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法院審理認為,夫妻之間有相互忠誠的義務,被告張男在網絡上的精神出軌行為,對夫妻之間的感情造成了實質性破壞,加之被告平日不承擔任何家庭責任,還將妻子的個人隱私大肆宣揚,對家庭、妻子毫無珍惜之感,原告也表示對婚姻喪失了信心,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
8月2日,江西新幹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準予原告劉女與被告張男解除婚姻關係,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承擔撫養費3.6萬元。
「網婚」的出現跟網絡的迅速發展有很大關係。開始絕大多數參與者只是為了解悶,但時間長了就難以自拔。因「網婚」而破壞夫妻關係的糾紛越來越多,「網婚」已成為危害婚姻、家庭的主要「殺手」。
那麼,這種「精神外遇」能否等同於身體外遇?被傷害一方在此類離婚案中能否得到賠償?網絡同居、網絡結婚等已經突破婚姻道德底線的行為,是否觸犯了現實法律中的重婚罪呢? 據相關報導整理
說法一 「精神出軌」違反夫妻忠實義務
曹振(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我國《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雖然這只是一種宣言性的規定,但在婚姻法學界普遍認為:夫妻互負忠實義務,忠實義務是配偶權的重要內容之一。
夫妻互負忠實義務是婚姻關係的最本質要求。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穩定與家庭和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配偶雙方是否相互忠實。配偶不忠對於婚姻的打擊,可與配偶死亡相比。基於此,外國法普遍規定夫妻互負忠實義務。
對於「忠實義務」的具體內涵,目前尚無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明確界定。一般對「夫妻忠實義務」的理解主要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理解,主要指夫妻不為婚姻外之性行為,在性生活上互守貞操、保持專一的義務,主要指的是身體上的不背叛。廣義的理解,不僅要求身體上的忠實而且要求精神上的專一。
有配偶者在網上與他人「網戀網婚」,與對方並無性關係,僅是精神上的背叛,不構成狹義上所說的違反忠實義務。但從廣義上分析,有配偶者「網戀網婚」,把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投入「網戀網婚」中,把部分或一大部分的感情傾注在一個虛擬的對象身上,減少了對現實婚姻的付出及與配偶之間的交流,很難再有時間和精力履行應盡的配偶義務,從而讓現實生活中的配偶在心理上感受到冷落,必然使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損害。
婚姻最大的原則是忠誠,虛擬婚姻不可避免地走向精神上的不忠誠。因此,從廣義上說,有配偶者「網戀網婚」違反了夫妻忠實義務。
說法二 「精神出軌」可成為法定離婚理由
丁建民(淅川縣人民法院院長):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五項準予離婚的法定事由,前四項是現實生活中常見的、多發性的離婚原因,第五項「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屬於兜底性、補漏性規定。
因離婚是一種複雜的社會現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多種多樣,法律無法詳盡列舉夫妻感情破裂的具體原因,列舉式的法律規定永遠不可能窮盡現實存在,做出這一兜底性規定,是為了填補列舉立法與現實生活之間的距離,將立法時尚未發生而將來有可能會發生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囊括在內,以適應社會發展變化的需要,為法院在基於各種原因提出的離婚訴訟中認定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依據。
「網婚」不是法律意義上的現實婚姻,所以單純的「網婚」不構成「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但「網戀網婚」作為一種「精神外遇」,也是一種出軌行為,如果導致夫妻感情的徹底破裂,可以作為「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提起離婚訴訟處理,並構成離婚的理由。所以,「精神出軌」可以成為準予離婚的法定事由。
說法三 「精神出軌」受害方尚無法獲得賠償
項林(鄧州市人民法院院長):
我國《婚姻法》規定,婚姻合法成立必須具備法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有男女雙方完全自願、達到法定婚齡、雙方均無配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及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不能結婚;形式要件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
「網婚」更多是在精神層面,不管是男是女,也無論年齡,只要雙方表面上出於合意,符合各網站要求,就可以「結婚」,更沒有禁婚親的限制。雖然「網婚」也實行註冊登記,但其登記機關是虛擬的,這種虛擬登記不會得到法律的確認。
我國法律規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網絡婚姻」既然不具有現實的法律意義,那麼就不能成為重婚中所稱的第二個婚姻,也就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重婚。
陳星(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婚姻法》第46條規定了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法定事由,即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種。如果配偶一方具有這四種行為之外的其他過錯行為,受害方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
由於有配偶者「網婚」不構成重婚,其在網上不可能有同居事實發生,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也談不上。所以,「網戀網婚」不是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過錯行為,受害方不能提起離婚損害賠償。
顯然,法律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過錯行為的範圍太過狹窄。現實中,如「網戀網婚」、長期通姦等行為,給夫妻一方造成的傷害,有時遠遠大於上述四種行為。因此,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對包括「精神出軌」在內的其他過錯行為引起婚姻關係破裂的,也應適用離婚過錯賠償制度,以體現法律的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