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小鈴鐺」問:今年10月下旬,國家監委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關於在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中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嚴懲公職人員涉黑涉惡違法犯罪問題的通知》,明確重點查辦的公職人員涉黑涉惡違法犯罪7類案件。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民事枉法裁判、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或濫用職權、私放在押人員以及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案件,就是其中重點查辦案件。黨紀處分條例中的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與上述犯罪行為應該如何界定?
這裡,我們一起來分析解答這個問題。
什麼是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
黨紀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有關規定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向有關地方或者部門打聽案情、打招呼、說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施加影響,情節較輕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執紀執法活動行為,包括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違規幹預和插手執紀活動行為和違規幹預和插手執法活動行為。本文涉及的主要是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
梳理近期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布的「雙開」消息,一些黨員幹部都涉及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並非個案。比如,青海省海北州委原常委、門源縣委原書記白順興「違規幹預司法活動」;山東省棗莊市人大常委會原黨組副書記、副主任、市總工會原主席劉振學「違反工作紀律,幹預司法活動」;湖北省應急管理廳原黨組書記、廳長郭唐寅「利用職權,插手司法活動,幹擾司法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涉嫌濫用職權罪,充當惡勢力犯罪『保護傘』」;上海市楊浦區委原常委、區委政法委原書記盧焱「違反工作紀律,徇私幹預司法、執法活動」;安徽省阜陽市政協原副主席肖軍「違反工作紀律,違規幹預、插手司法和執紀執法活動」;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委原副書記、宣傳部原部長唐湘林「違反工作紀律,違規幹預插手司法活動,幹預插手公共設施建設,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等等。對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文發函對案件處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領導幹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人員均應當如實記錄並留存相關材料。
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與司法工作人員瀆職犯罪行為的區分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民事枉法裁判、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或濫用職權、私放在押人員以及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案件,都發生在司法活動中,這些行為與黨紀處分條例中的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有一定的聯繫,但又有很大的區別。如果黨員領導幹部違反有關規定幹預了這些司法活動,就構成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與徇私枉法等司法工作人員瀆職犯罪行為的區別主要在於:
(一)主體不同
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的主體為黨員領導幹部,這些領導幹部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員,也可能不是司法工作人員,但都是黨員。徇私枉法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或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以及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這些犯罪的主體都是司法工作人員,但是不一定具有黨員身份。
(二)利用的便利條件不同
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的行為人往往不是具體案件的辦理者,行為人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影響力,對案件的辦理施加影響;徇私枉法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或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以及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這些犯罪的行為人往往直接參與案件的辦理,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決定案件的處理結果。
(三)客觀表現不同
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第八條,領導幹部違規幹預司法活動主要有五種表現:(1)在線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2)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的;(3)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4)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文件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5)其他違法幹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徇私枉法罪、民事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或濫用職權罪、私放在押人員罪以及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這些罪名的客觀方面表現與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都有所不同。
1.徇私枉法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明知是無罪的人使他受追訴,或者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具體表現為: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對明知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較輕的追訴,或者使罪輕的人受較重的追訴的;在立案後,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其他徇私枉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民事枉法裁判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民事審判活動中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有的是故意偽造、搜集證據材料;有的是引誘、賄買甚至脅迫他人提供偽證;有的是篡改、毀滅證據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無視法律規定;有的是違反訴訟程序,壓制甚至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等等。此外,枉法裁判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雖有枉法裁判的行為,但尚未達到情節嚴重,僅屬違法違紀行為,不構成犯罪。
3.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或濫用職權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4.私放在押人員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被關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釋放的行為。本罪主要有以下行為表現:私自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偽造、變造有關法律文書、證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釋放的;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風報信、提供條件,致使該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脫逃的;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5.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為: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不具有報請、裁定、決定或者批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其他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四)對情節或損害後果的要求不同
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行為無論情節輕重,都要受到黨紀處分,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違規幹預和插手司法活動的行為,就要受到黨紀處分。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員罪和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這三個罪名對犯罪情節沒有要求,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徇私枉法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只要實施了私放在押人員的行為,就構成犯罪;只要實施了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就構成犯罪。但是,民事枉法裁判罪要求情節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構成犯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或濫用職權罪要求損害後果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才構成犯罪。
民事枉法裁判罪要求民事枉法裁判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本罪。雖有枉法裁判的行為,但尚未達到情節嚴重,則不構成犯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民事枉法裁判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4)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採信,或者故意對應當採信的證據不予採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要求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的行為必須造成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才構成犯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執行判決、裁定失職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也要求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曹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