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具特色的自治風尚,中古時期英格蘭「郡」的治理模式演變

2020-12-14 三維策論

導語:

在中古時期的英格蘭,郡是中央政府之下最大的行政單位,這些郡有的是從小的王國演化而來,有的是從部落區演化而來。

英格蘭的郡和中國的行省地位相當。中國秦漢時期也設有郡,但是之上還有州一級的行政單位,兩者之間的含義是不同的。對英格蘭來說,一郡之地的疆域遼闊,是國家重要的組成部分,因此歷代國王都非常重視郡的治理。

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管理郡級行政單位的是郡守主持的郡法庭,到了都鐸王朝時期,隨著普通法的推行,郡法庭逐漸沒落,取而代之的是以治安法官為中心的四季法庭。在從郡法庭到四季法庭的演變過程中,地方管理中的民主風氣和自治色彩不斷地被加強,形成了英格蘭獨具特色的區域自治風尚。

如今英格蘭的郡治劃分

一、英格蘭法庭與地方社會治理的關係

1、行政和司法大權「一把抓」的法庭

在中古時期,英格蘭國家治理中的行政和司法並沒有被完全割裂開來。在我們固有印象中代表司法的法庭,在那個年代是一個集行政和司法於一身的管理機構。法庭在處理政務和解決社會糾紛的時候需要藉助各種類型的法律,這種治理模式是行政與司法的相互融合。而這種英格蘭獨具特色的治理模式的形成要從普通法的推行說起。

密爾松認為:「國王所關心的是他對王國的有效控制,他們使用的辦法就形成了普通法。

英格蘭的中央政府對地方上的掌控一直不強,推行普通法是王權加強地方管理的一種重要手段。在中央王權、各地的領主、地方社會勢力等各種力量相互博弈的影響下,英格蘭的普通法朝著獨具特色的方向發展著。

郡的權利鬥爭中,普通法得以發展

李猛說:「從11世紀開始,在英國,當早期現代國家試圖發展中央權威時,中央力量相當薄弱,而它面臨的治理問題卻十分複雜。王室權力、議會、教會、地方行政、封建勢力與社區自治等各種力量之間,存在複雜的相互制衡關係。」

英格蘭的王室大力推行普通法的目的是解決國家的跨地域的治理問題,加強國家的中央集權。但是頗為戲劇性的是:為了提高中央的權威,普通法的發展逐漸趨向於專門化、職業化和自主化。於是它就脫離了王室的掌控,最終自成一體,具有了自己的司法理性。

這種司法理性最為直觀的表現就是:如果國王的命令和法律產生了衝突,法庭會選擇執行法律而不是國王的命令。而伴隨著這種「認法不認人」的理性化,最初作為王室治理工具的普通法,卻慢慢發展為具有「民主」色彩的法治體系的核心,成為了士紳與市民手中維護自己權利的工具,反過來制約了王權。

普通法是地方治理的「軟體」,於是搭載它的「硬體」——法庭就成為地方行政管理機構。體現在地方社會的治理模式上,就轉變成為地方行政事務的司法化。中世紀的英格蘭存在著各種類型的地方公共法庭,它們也是處理各級地方行政事務的主要機構。而由於普通法之中體現的「民主」思想,各級地方行政組織的法庭也具有了「民主」色彩。

中古時期的英格蘭法庭

2、普通法對法庭以及社會治理的影響

哈得遜說:「正是通過地方社區,國王與領主的權威才得以實現。」

在中古時期,英格蘭的國王通常是通過地方社會自己選拔的官員來治理地方,而不是從中央派遣官員去治理。與其他國家相比,英格蘭是一個中央政府很少去直接統治地方的國家。但是英格蘭的統治卻顯得更加完善,王權、領主權和自治政府在地方上交織在一起,使得地方與中央緊密的結合了起來,雖然這種結合併不是以中央的絕對統治為基礎的。在這種三個管理機構相互結合治理體系中,充當紐帶作用的就是各級的法庭。

而隨著普通法的推行,法庭作為法律的執行機構也隨之進行了變革,對地方社會治理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這種影響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第一個方面:在普通法出現之前,英格蘭各個地方的習慣法有著很大的差異,更多地體現的是當地的風俗習慣,不但在體系上顯得粗糙,也不利於大區域的統一管理,當案件涉及到兩個習慣法不一樣的地區的時候往往會產生爭執。普通法的出現則很好地解決了這一個問題,使得法庭能夠更好地管理大範圍的區域。第二個方面:普通法由中央政府推行,向英格蘭各地的社會治理中滲透,雖然不能讓中央掌控地方,但是卻增加了中央政府的影響力。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郡法庭與百戶區法庭作為地方公共法庭的同時,在國王的巡迴法官到來時候又自然地充當了中央法庭的角色,代表著國王的權威。這樣王權便也參與到了地方社會的治理當中。法庭這一管理機構貫穿了中古時期英格蘭地方治理的始終,其中以普通法的推行為分水領。在普通法普及之前,郡級行政單位的管理機構主要是郡守主持的郡法庭,而之後則是以治安法官為核心的四季會議法庭。

英格蘭郡級管理機構的演變

二、郡級行政單位的管理機構——郡法庭

1、名義上的全民參與和人為限制的會議頻率

郡法庭很大程度上繼承了早期日耳曼人自由人大會的傳統,凡是自由人皆可以出席參加,這樣的的大會看似公平,但是卻會顯得雜亂無章,效率低下。在實際的生活中,普通人忙於生計不可能全部千裡迢迢地去集會的地點參加曠日持久的大會。因此最後出席會議的主體還是那些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和比較富裕的上流社會人士。

郡法庭召開的頻率隨著歷史時期而發生的變化,但是總體而言法庭召開的頻率是比較低的,並且政府也在有意的控制這個頻率:

英格蘭的《大憲章》規定:郡庭不應該太頻繁地舉行,那些較少舉行郡庭的郡,則應該按照古老的習慣與規定執行。例如1219年薩裡郡由於郡法庭過於頻繁地召開而受到罰款。

在盎格魯—撒克遜時期,郡法庭一年開庭兩次。諾曼徵服之後,又變為每個月一次。英格蘭中央政府限制郡法庭召開頻率的原因主要在於兩點:

第一、一個郡的治所非常寬廣,中古時期的英格蘭交通非常不便,信息的傳遞和交流非常困難,因此很難在短時間內搜集到開庭所需要的信息,這就導致郡法庭不是主持者想開就開的。第二、對普通的自由民來說,參加郡法庭費時費力還費錢,他們需要長途跋涉到郡的首府,不但耽誤農事,並且還要自己承擔食宿。對於並不富裕的普通人來說,這顯然是一種沉重的負擔。基於以上兩點原因,限制郡法庭召開的次數就顯得十分必要了,這是英格蘭維護國家機器正常運轉的手段,地方社會的政治生活固然是重要的,但是這必須建立在不影響民眾基本的生存和勞作的基礎之上。

與會人數眾多的郡法庭的會議

2、從隨意的地點到修建固定建築——郡法庭召開場所的變化

提起法庭這個場所,我們腦海中浮現的往往是莊嚴肅穆的室內場景。但是在中世紀的英格蘭,所謂的郡法庭不是指一個專有的建築物,而是指會議本身。而召開會議的地點則不是一成不變的,通常依照各個郡自己的習慣來規定。早期的郡法庭召開地點通常會在有利於民眾參加的地點,甚至小攤小販可以利用召開郡法庭的機會小賺一筆,使得會議地點有時候會看起來像是趕集。

只有在特殊的的情況下,會議地點才會被上級政府插手,這個時候會由王室頒布的令狀來規定郡法庭的會議地點:

例如英格蘭蘇塞克斯郡的郡法庭一直沒有固定的場所,會議地點總是變更,給參加會議的自由民帶來了很大麻煩。最後國王直接發布命令,指定在一個叫做Chichester的地方舉行。

早期郡法庭開會的場所非常隨意,可能就在一棵大樹下,也可能在一片草地上。後來會議越來越正式,開會的條件逐漸改善,就有了專門為郡法庭會議修建的房屋。

比如1271年,諾福克的郡守花了10鎊錢,在諾福克和伊普斯維奇各修建一間房屋,用來舉行郡庭會議。開會時人們在屋子裡圍成一圈,討論郡中的各種事務。

早期郡法庭會議的場所並不固定

3、是為貴族服務還是為民眾服務?——郡法庭的主要職能

對國家而言,郡法庭作為一郡之地的管理機構,主要有著四大職能:

第一、徵收稅務,為中央政府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持。第二、保護本郡範圍內國王和領主的產業以及合法收入。第三、在戰爭來臨之際,郡法庭需要在國王的號召下集結自由民為國王作戰。第四、通過處理政務和審理案件來維持郡內的正常秩序,維護國家的安寧。雖然郡法庭在很多方面的傳統都洋溢著民主和自治的風尚,但是從郡法庭的四大職能我們可以看出,雖然它也能夠管理郡內的社會公共事務,保護普通民眾的合法權利,但是英格蘭政府設置郡法庭的目的主要是為國王和領主服務的。這一點從郡法庭開會的形式就可以管中窺豹:

當郡法庭開庭時,會議的主持人是郡守,參加者從理論上來說是郡內所有的自由民,你可以想像一下那種黑壓壓的場景。會議的主要執行者是法官,他們會對這個期間發生的案件作出裁決,郡守則根據法官的審判結果向大家宣布判決。我們可以這樣理解,法官是郡法庭會議的主角,郡守是宣布會議開始和結束的人,而其他自由民則是「吃瓜觀眾」!

參加郡法庭是所有自由民的權利和義務,因此理論上的與會人數應該是非常多的,但是實際上,因為參加郡法庭的一切費用自理,而會議內容也和「吃瓜觀眾」們自身的利益關係不大,因此他們常常會找出五花八門的理由來逃避郡法庭會議。

除了審理案件這種司法職能之外,郡法庭還有著行政職能,比如協調和處理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事務、徵收稅款、選舉出地方官員等等。

比如在1332年,貝德福德郡召開了7次郡庭會議,這七次會議處理的事務可以讓我們直觀地認識到郡法庭的職能:

貝德福德郡的郡法庭在1332年處理的事務

地方民眾通過郡法庭實現了一定程度的區域自治,但是郡法庭歸根結底還是王權設置的機構,因此它為封建主代言的本質不會改變。只是由於郡法庭受到英格蘭獨特傳統的影響而比其他國家的郡級行政單位多了幾分民主氣息,普通人雖然能參與郡法庭會議,但是他們並沒有什麼權利去決定事情的走向。

三、四季會議法庭的興起

1、名為「普通法」的催化劑,加速了英格蘭法律體系的優勝劣汰

中古時期的英格蘭法律體系具有很強的競爭性,社會中的司法機構除了郡法庭還有莊園法庭、百戶區法庭等等。郡的下屬單位中的法庭並不隸屬於郡法庭,在司法上它們具有相同的地位,因此民眾們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去選擇法庭來尋求幫助。這種模式一方面給了民眾很大的自主權,另一方面則讓各個司法機構之間產生一種優勝劣汰的競爭。

在12-13世紀的法律體系競爭中,普通法因為合理的訴訟程序和審判方式取得了明顯的競爭優勢。隨著普通法的普及,大多數的案件都被移交給了執行普通法的中央巡迴法庭。曾經輝煌的郡法庭淪為了選舉議員的工具,上層社會的人們參加郡法庭的目的是為了獲取參加中央巡迴法庭的資格。但是中央巡迴法庭只有在中央巡迴法官到來的時候才會開庭,這些法官不會長期地駐紮在當地,因此不會去處理郡內的日常事務。

於是這個時候出現了一個新的地方管理機構來填補這一塊空白,這就是四季會議法庭。在普通法的推行過程中,英格蘭的中央政府在獲取了地方司法權的同時,地方社會的自治化反而更加明顯了。

英格蘭眾多的法庭只有轄區大小的區別,但是卻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2、屬於民眾自己的管理機構——以治安法官為核心的四季會議法庭

韋伯夫婦指出:「治安委員會一直被歐洲大陸國家的研究者認為是英國政體中最為獨特最為顯著的特徵。」

治安委員會由治安法官組成,起初的時候這是一個6-8人的小團體,其中有一個頭目負責保存成員名單和召集成員,而到了都鐸王朝時期,由於日常事務逐漸增多,這個團體發展到了每個郡30-40人。

和舊有的官員不同,治安法官都是義務的、兼職的、無薪俸的地方官員,他們不會拿捏著官腔不辦事,他們組成委員會的目的就是有效地維持自己城市的運轉。換句話說,治安法官是無償為社會作貢獻的人。因此擔任治安法官的人一般都擁有豐厚的家底和比較高的社會地位,在地方上的號召力和影響力是他們能夠當上治安法官的重要資本。

治安法官不領取薪水,但是他們都是地方上富裕而有威望的人

治安法官們擁有自己的法庭,這個法庭一年舉行四次會議,因此也被稱為四季會議法庭,郡法庭沒落之後,代替它治理郡級行政單位的就是四季會議法庭。

英格蘭的法令規定:治安法官應該每年召開4次會議,分別是在復活節、聖·託馬斯節、米迎勒節與主現節時期。

治安法官制度是英國最具特色的政治制度,它的特殊之處在於治安法官與地方社會有著緊密的聯繫,他們都是本地人並且和地方居民有著相似的個人情感和一定的利益聯繫,這使得他們和當地人更容易相互理解,也使得他們會更加願意去做對社群有利的事情。總的來說,治安法官們是當地民眾利益的代表,他們既不是傳統的封建官員也不是隨著普通法的普及而新誕生的職業官僚,儘管他們為中央政府服務,但是卻不領取任何報酬,不用看中央的臉色行事。這使得四季法庭管理下的地方行政具有非常大的獨立性,郡這一行政單位至此獲得了高度的地方自治權。

治安法官團體

結語:

從帶著濃鬱民主色彩的郡法庭到高度自治的四季法庭,崇尚民主始終是英格蘭地方治理中一脈相承的風格。但是英格蘭的民主並不是封建主們給與普通民眾的,而是地方社會的人民自己爭取來的。王室設置郡法庭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地方掌控,但是由於地方官員由各地區自己選拔,因此地方社會通過郡法庭實現了一定程度的區域自治。王室推行普通法的目的同樣是為了加強中央集權,但是由於四季法庭的興起反而促使郡級行政單位更加獨立了。

區域自治和中央集權是相互矛盾的,王權和民主也是相互矛盾的,英格蘭的郡級行政單位走向自治化的過程就是王權和民主相互角逐競爭的過程。最終在普通法的推行後達到了一個平衡點,王室通過中央巡迴法庭來監管地方,地方則通過四季會議法庭來實現區域自治。於是英格蘭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官員體系被分割開來,在中央政府的官員架構逐漸官僚化的同時,地方政府的治理卻逐漸地趨於民主化。這種現象的產生和英格蘭的普通民眾對民主和自由的追求是密不可分的。

時至今日,英格蘭人民依舊為了民主和自由而奮鬥!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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