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2 17:31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與被告某投資公司於2017年5月20日籤訂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開發建設的某住宅小區的一套商品房,同時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17年12月30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商品房交付給買受人使用,出賣人如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給買受人使用,逾期超過60日的,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商品房達到交付使用條件後,出賣人應當書面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
合同還約定,由於買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處理:出賣人按買受人確認的地址以郵寄方式發出書面通知後七天內,買受人不辦理交接手續的,則發出通知之日起視為已將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補充協議》同時約定,買受人的通信地址以合同中填寫的為準。
2019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庭審中,被告陳述稱沒有書面通知過原告辦理房屋交付手續,但2018年12月在小區保安亭、物業管理中心、每幢樓下張貼了《收樓通知》。原告則表示被告沒有通知其收樓,對被告所述張貼《收樓通知》一事不清楚。
法院判決
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未能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將原告所購商品房交付給原告使用,已屬違約,被告抗辯稱已通知原告收樓,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遂判決被告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雲浮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法官說法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開發商應書面通知買受人收樓,且約定了書面通知的郵寄地址。開發商以在小區保安亭、物業管理中心、每幢樓下張貼《收樓通知》的方式通知業主收樓,與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通知方式不符,在業主尚未接收商品房並已入住該小區的情況下,開發商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述其張貼的《收樓通知》已送達業主或被業主知悉,故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開發商的抗辯主張依法不能成立。
法官提醒廣大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符合合同約定,全面履行,以避免違約風險。
圖片來源網絡
原標題:《【以案說法】開發商在小區張貼公告能否視為通知業主收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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