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筆者跟隨師父辦理的涉黑惡案件中,就有三個案子涉及到「一個涉黑惡組織有兩個組織領導者或首要分子」的問題。俗話說「一山不容二虎」,筆者查閱有關涉黑惡犯罪的法律、法規、意見以及座談紀要等文件,均未直接涉及到一個涉黑惡組織有兩個組織領導者或首要分子的數量問題,那麼司法機關對於這個問題的認定是何依據呢?
首先我們來看第一個案件,安某某比秦某某年長將近二十歲,早年秦某某曾給安某某當過司機開車。在筆者仔細研閱一審判決書後發現,與安某某、秦某某有聯繫的被告人皆被認定為積極參加者,其餘被認定為一般參加者的被告人要麼只與安某某有聯繫要麼只與秦某某有聯繫,兩撥人互不相識。判決中沒有說明亦沒有證據反映秦某某是如何從安某某的司機發展成與安某某在該黑社會性質組織中地位作用相同的組織領導者,對於該組織是如何組成以及發展的具體情況或標誌性案件如何亦未說明。涉及該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個罪如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等皆是由於債務糾紛引起的,並不具備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四個特徵。一審法院如此認定有「湊人數湊案件」的嫌疑。
第二個案件,張某1早年跟隨張某2實施尋釁滋事、非法拘禁、聚眾鬥毆等違法犯罪活動,但該組織沒有巨額的違法犯罪所得,後張某2因故意殺人罪被刑事處罰,張某1才逐漸因為實施組織賣淫活動成為一個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但該犯罪集團顯然不具備涉黑組織的危害性特徵,司法機關亦沒有認定該犯罪集團為黑社會性質組織。本案的時間節點分成兩段,即使早年張某1與張某2在該組織的地位作用皆可被認定為組織領導者,但案卷證據反映早年張某1手下有相關參加人員,但並無證據可證實張某2手下領導著相關人員,司法機關是如何認定張某2能夠成為組織領導者呢?依據2018年《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發起、創建黑社會性質組織,或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合併、分立、重組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早年張某1、張某2組織領導的參加人員與十幾年後張某1組織領導的參加人員都不一樣,可以說是兩撥不同的參加人員,而且司法機關不認定張某1後來實施組織賣淫的犯罪集團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那麼截止2008年該組織實施違法犯罪對當地的影響終止十幾年後又如何認定為涉黑組織的危害性特徵呢?
第三個案件中左某某先承包洗浴中心在四樓實施組織賣淫活動,後朱某某與左某某一起承包該洗浴中心,四樓的違法犯罪活動繼續實施。對於該組織賣淫的犯罪集團是否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問題,筆者已在之前發表的文章討論過,感興趣的朋友可以查閱。關於本案筆者的疑問是,在一個還未構成、尚達到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嚴重程度的惡勢力犯罪集團是否還會存在兩個首要分子的情況?在仔細閱讀案卷後,筆者的想法是由於該案案情複雜的原因,司法機關無法認定左某某、朱某某到底誰是真正的首要分子,因此如此認定。但法律是嚴謹的,對於刑事案件的適用更是如此,正因為案情重大複雜,更應該仔細嚴格區分,才能給予被告人一個公正公平的判決。
筆者以為,以上案件反映的情況是,司法機關認定一些未能構成黑惡組織的組織有著「生拉硬湊」的情況存在,錯誤地跨時間或不加區分地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四個特徵,以及為了解決案件複雜無法準確認定誰為真正的組織領導者問題而簡單粗暴地將兩名被告人都認定為組織領導者。但以上做法皆違反了刑法謙抑性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以及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如此不謹慎只會讓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產生更多的冤假錯案,司法正義更難地在此類案件中得以彰顯。
由於目前法律法規意見等文件對於筆者提出的問題沒有相關明確的規定,理論界、司法實務對於該問題少之又少的討論,以及筆者理論和實踐的淺薄,亦無法很好地回答以上筆者自己提出的疑問。有待以後辦理案件產生更加深入的思考,屆時再與大家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