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福建發布《福建省紡織染整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報批稿)。詳情如下:
前 言
本標準按照GB/T 1.1-2009給出的規則起草。
本標準由福建省生態環境廳提出並歸口。
本標準起草單位:由浙江清華長三角研究院蕭山生物工程中心、福建省環境科學研究院、泉州市石獅生態環境局、泉州市染整清潔生產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石獅市新盛染整清潔生產技術服務中心、北京服裝學院。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洪培山,蔡奕濱,吳光育,葉銀容,張晶,龔?,郭晟材。
紡織染整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1 範圍
本標準規定了紡織染整工業企業及相關生產設施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監測要求、達標判定及實施與監督等相關內容。
本標準適用於現有紡織染整工業企業或生產設施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以及粘膠工業企業,紡織染整工業企業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排汙許可證申請與核發及其投產後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管理。
2 規範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對於本文件的應用是必不可少的。僅注日期的版本適用於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單)適用於本文件。
GB 37822 揮發性有機物無組織排放控制標準
GB/T 4754-2017 國民經濟行業分類
GB/T 15516 空氣品質 甲醛的測定 乙醯丙酮分光光度法
GB/T 16157 固定汙染源排氣中顆粒物測定與氣態汙染物採樣方法
GB/T 18483 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
HJ 38 固定汙染源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氣相色譜法
HJ/T 55 大氣汙染物無組織排放監測技術導則
HJ/T 373 固定汙染源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技術規範
HJ/T 397 固定源廢氣監測技術規範
HJ 583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固體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法
HJ 584 環境空氣 苯系物的測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氣相色譜法
HJ 604 環境空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的測定 直接進樣-氣相色譜法
HJ 644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吸附管採樣-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683 環境空氣 醛、酮類化合物的測定 高效
液相色譜法
HJ 734 固定汙染源廢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固相吸附-熱脫附/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759 環境空氣 揮發性有機物的測定 罐採樣/氣相色譜-質譜法
HJ 801 環境空氣和廢氣 醯胺類化合物的測定 液相色譜法
HJ 819 排汙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 總則
HJ 944 排汙單位環境管理臺帳及排汙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範 總則(試行)
HJ 1012 環境空氣和廢氣 總烴、甲烷和非甲烷總烴可攜式監測儀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HJ 1013 固定汙染源廢氣非甲烷總烴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
《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28號)
《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39號)
3 術語和定義
下列術語和定義適用於本標準。
3.1 紡織染整 dyeing and printing of textile
對紡織材料(纖維、紗、線和織物)進行以染色、印花、整理為主的處理工藝過程,包括預處理(不含洗毛、麻脫膠、煮繭和化纖等紡織用原料的生產工藝)、染色、印花和整理。紡織染整俗稱印染。
3.2 紡紗和織造 spinning and weaving
以棉、毛、麻、絲、化學纖維為主要原料進行機織、針織,使之成為成品的生產過程。
3.3 染色 dyeing
對纖維和纖維製品施加色彩的過程。纖維在染料或染料銀色體溶液中浸漬吸收染料。染料分子與纖維以物理或化學的方式相結合。
3.4 印花printing
又稱局部著色。把循環性花紋圖案施於織物、紗片、纖維網或纖維條的方法。將染料或顏料與糊料、助劑和其他化學藥劑製成稠厚色漿,通過印花機印在紡織品上,在經汽蒸或化學處理使染料或顏料固著。
3.5 烘乾 drying
指在紡織工藝中經水洗、染色等工序後去除紡織品中水分的過程。
3.6 整理 finishing
又稱後整理,指通過物理作用或使用化學藥劑,或兩種方法相結合,改進織物的光澤、形態、手感、外觀等,提高織物的服用性能和功能性。包括塗層、定型、功能性整理等工序。
3.7 塗層coating
指天然或合成的高分子物質所形成的軟質薄膜與紡織品(通常包括梭織物、針織物和無紡布)結合的過程。
3.8 焙烘curing
指通過乾熱處理,促使施加在織物上的顏料固著、或使織物上的整理劑起化學反應的染整加工工藝。
3.9 定型heat-setting
指用定型機對含熱可塑性纖維的織物在一定的拉伸情況下進行一定溫度和一定時間下的焙烘,使其獲得所需要的規格和相關品質的加工工序。包含毛毯行業中的燙光工序。
3.10 揮發性有機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有關規定確定的有機化合物。
在表徵 VOCs 總體排放情況時,根據行業特徵和環境管理要求,可採用總揮發性有機物(以 TVOC 表示)、非甲烷總烴(以 NMHC 表示)作為汙染物控制項目。
3.11 總揮發性有機物 total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TVOC)
採用規定的監測方法,對廢氣中的單項 VOCs 物質分別進行測量,加和得到 VOCs 物質的總量,以單項 VOCs 物質的質量濃度之和計。註:實際工作中,應按預期分析結果,對佔總量 90% 以上的單項 VOCs 物質進行測量,加和得出。
3.12 非甲烷總烴 non-methane hydrocarbon(NMHC)
採用規定的監測方法,氫火焰離子化檢測器有響應的除甲烷外的氣態有機化合物的總和,以碳的質量
濃度計。
3.13 染整油煙 heat-setting machine fume
指染整(包括熱定型、塗層等生產工藝)過程中揮發的矽油、助劑、染料及其分解或裂解產物混合而形成的油性物質的統稱。
3.14 現有企業 existing facility
指本標準實施之日前已經依法建成投產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已獲批准的紡織染整工業企業及相關生產設施。
3.15 新建企業 new facility
指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通過的新、改、擴建的紡織染整工業企業及相關生產設施。
3.16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emission concentration
標準狀態下,排氣筒乾燥排氣中揮發性有機物任何1小時濃度的平均值,單位為mg/m3。
3.17 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 benchmark emission flow rate per unit product
指用於核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而規定的生產單位產品的廢氣排放量上限值。
3.18 企業邊界 enterprise boundary
紡織染整工業企業的法定邊界。若無法定邊界,則指企業或生產設施的實際佔地邊界。
3.19 標準狀態 standard condition
指溫度為273.15K,壓力為101.325kPa時的狀態。本標準規定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濃度限值均以標準狀態下的幹氣體為基準。
3.20 排氣筒高度 stack height
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築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的高度。
4 有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建企業自20□□年□月□日起,現有企業自20□□年□月□日起,執行表1、表2規定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汙染控制要求。
4.2 有組織揮發性有機物應分類收集、分類處理或預處理,嚴禁經汙染控制設備處理後的揮發性有機物與未經處理的揮發性有機物混合後直接排放,嚴禁經汙染控制設備處理後的揮發性有機物與空氣混合後稀釋排放。
4.3 當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與生產工藝設備同步運行。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發生故障或檢修時,對應的生產工藝設備應停止運行,待檢修完畢後同步投入使用;生產工藝設備不能停止運行或不能及時停止運行的,應設置廢氣應急處理設施或採取其他替代措施。
4.4 紡織印染企業排氣筒高度不得低於15m。具體高度以及與周圍建築物的距離應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
4.5 當執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廢氣合併排氣筒排放時,應在廢氣混合前進行監測,並執行相應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選擇的監控位置只能對混合後的廢氣進行監測,則應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本標準針對紡織印染工業尾氣設置了單位產品基準排氣量,下列廢氣執行表2中的限值,其他廢氣依據實測濃度判定是否達標。
5 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1 執行範圍與時間
5.1.1 新建企業自20□□年□月□日起,現有企業自20□□年□月□日起,無組織排放控制按照本標準的規定執行。
5.1.2 重點地區的企業執行無組織排放特別控制要求,執行的地域範圍和時間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5.2 VOCs物料儲存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2.1 紡織印染企業VOCs物料儲存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應符合GB 37822規定。
5.3 VOCs物料轉移和輸送控制要求
紡織印染企業VOCs物料轉移和輸送控制要求應符合GB 37822規定。
5.4 工藝過程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5.4.1 工藝過程控制要求
5.4.1.1 織造、脫膠/梳麻、洗毛/和毛、燒毛、烘乾、定型(含焙烘)、塗層、汙水處理站等過程應採用密閉設備或在密閉空間內操作,廢氣應排至廢氣收集處理系統;無法密閉的,應採取局部氣體收集措施,廢氣應排至廢氣收集處理系統。
5.4.1.2 廢氣收集、傳輸設施的設置和操作條件應保證被收集的廢氣不通過收集、傳輸設備的開口向大氣洩漏。
5.4.1.3 用於輸送、儲存、處理含有機物、惡臭物質的生產設施,以及廢水、大氣、固體廢物汙染控制設施在檢修時清掃氣應接入有機廢氣回收或處理裝置,其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應符合表1、表2的規定。
5.4.1.4 工藝過程和汙水處理過程產生的VOCs廢料(渣、液)應按照5.2條、5.3條要求進行儲存、轉移和輸送。盛裝過VOCs物料的廢包裝容器應加蓋密閉。
5.4.1.5 塗層機上需安裝有機溶劑收集裝置,工人操作崗位如配膠、刮膠需安裝抽風裝置,通向溶劑回收或處理系統,尾氣經排氣筒排放。
5.4.1.7 汙水厭氧處理設施及固體廢物處理或存放設施應採取隔離、密封等措施控制惡臭汙染,並設有惡臭氣體收集處理系統,惡臭氣體排放應符合相關排放標準的規定。
5.4.1.8 企業應按照HJ 944要求建立臺帳,記錄含VOCs原輔材料名稱、使用量、回收量、廢氣量、去向以及VOCs含量等信息。臺帳保存期限不少於三年。
5.5 敞開液面VOCs無組織排放控制要求
紡織印染企業敞開液面VOCs逸散控制要求應符合GB 37822規定,其中廢水儲存、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氣應滿足表1、表2及4.3條的要求,重點地區廢水儲存、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氣應滿足表3、表4及4.3條的要求。
5.6 VOCs廢氣收集處理系統要求
紡織印染企業VOCs無組織排放廢氣收集處理系統應符合GB 37822規定。
5.7 企業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控
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需要,對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狀況進行監控,具體實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確定。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參見附錄A企業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控
6 企業邊界及周邊汙染監控要求
6.1 企業應對排放的有毒有害揮發性有機物進行管控,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6.2 新建企業自20□□年□月□日起,現有企業自20□□年月□日起,企業邊界任何1小時揮發性有機物平均濃度應符合表3規定的限值。
7 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要求
7.1 一般要求
7.1.1 企業應按照有關法律、《環境監測管理辦法》和HJ 819等規定,建立企業監測制度,制定監測方案,對揮發性有機物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並公布監測結果。
7.1.2 新建企業和現有企業安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的要求,按有關法律和《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7.1.3 企業應按照環境監測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設計、建設、維護永久性採樣口、採樣測試平臺和排汙口標誌。
7.1.4 揮發性有機物監測應在規定的監控位置進行,有廢氣處理設施的,應在處理設施後監測。根據企業使用的原料、生產工藝過程、生產的產品、副產品等,確定需要監測的汙染物項目。
7.2 監測採樣與分析方法
7.2.1 排排氣筒中揮發性有機物的監測採樣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的規定執行;
7.2.2 企業邊界揮發性有機物的監測採樣按HJ/T 55的規定執行。
7.2.3 揮發性有機物的分析測定採用表4中所列的方法標準。
7.2.4 本標準實施後國家發布的汙染物監測方法標準,如適用性滿足要求,同樣適用於本標準相應汙染物的測定。
8 標準的實施與監督
8.1 本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8.2 企業是實施排放標準的責任主體,應採取必要措施,達到本標準規定的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要求。
8.3 對於有組織排放,採用手工監測或在線監測時,按照監測規範要求測得的任意1h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超標。
8.4 對於企業邊界及周邊地區,採用手工監測或在線監測時,按照監測規範要求測得的任意1h平均濃度值超過本標準規定的限值,判定為超標。
8.5 企業未遵守本標準規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屬於違法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附 錄 A (資料性附錄)
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控要求
A.1 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限值
企業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控點濃度應符合表A.1規定的限值。
A.2 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監測
A.2.1 對廠區內VOCs無組織排放進行監控時,在廠房門窗或通風口、其他開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離地面1.5 m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若廠房不完整(如有頂無圍牆),則在操作工位下風向1 m,距離地面1.5 m以上位置處進行監測。
A.2.2 廠區內NMHC任何1小時平均濃度的監測採用HJ 604規定的方法,以連續1小時採樣獲取平均值,或在1小時內以等時間間隔採集3~4個樣品計平均值。廠區內NMHC任意一次濃度值的監測,按可攜式監測儀器相關規定執行。
原標題:福建省紡織染整工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報批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