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可以依據婚姻法第十七條來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從性質上來說,屬於特殊的共同共有,特殊之處在於共有人是夫妻雙方。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或一方的收入,不管各自收入的數量多少,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均可依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正是因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基礎是婚姻關係,所以當夫妻雙方離婚時,這種特殊的共有關係不復存在,就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但是,夫妻共同財產也可能只登記在一方名下,或者只有一方控制著,在實務中出現一方侵佔另一方財產的行為非常多,這種情況下實施侵佔的一方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呢?如果離婚後發現有被侵佔的夫妻共同財產,能否再次要求侵害財產呢?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 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從上述條文分析,離婚時,一方侵佔另一方的財產,共有五種行為:1、隱藏。是指將夫妻共同財產藏匿,不讓對方知道;2、轉移。是指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移走,改變原來的存放地或存放方式,致使另一方無法掌握;3、變賣。是指一方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出賣給他人並佔有出賣後的資金;4、毀損。是指採用破壞性手段使夫妻共同財產失去原有的價值;5偽造債務。是指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憑證,合謀將夫妻共同財產侵佔。
對於一方侵佔另一方夫妻共同財產的,實施侵害的一方,對該部分財產不分或少分,對於離婚後才發現有侵佔財產的行為的,也可以再次要求對該部分財產進行分割。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1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據上述第47條的規定,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發現之次日起開始計算。如果一方發現有侵佔財產事實的,應儘快提起訴訟,否則有過訴訟時效的風險,喪失勝訴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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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趙某忠訴稱: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已將原告轉業安置費(包括住房公積金)按比例進行分配,且法律明文規定,住房公積金、工資、獎金都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在2008年交通事故賠償的債務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開支,故被告理應承擔債務。
原告趙某忠的訴訟請求:一、分割被告隱瞞的婚姻存續期間的住房公積金及2009年年底領取的績效工資;二、被告支付婚姻存續期間的一半的共同債務38000元。
被告黃某芳答辯稱:被告與原告離婚時,被告未隱瞞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原告所舉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與已生效民事判決的庭審筆錄不一致,屬偽造。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要點
法院認為,離婚案件當事人離婚後,一方發現對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在2009年黃某芳訴趙某忠離婚糾紛一案的訴訟過程中,趙某忠對黃某芳的績效工資進行過陳述,應視為趙某忠當時已經發現,現趙某忠起訴要求分割黃某芳與其離婚前的績效工資的訴訟請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依法不予支持。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黃某芳個人住房公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該公積金存於黃某芳的個人帳戶,其本人知曉,但在離婚訴訟過程未申報,且沒有證據證明趙某忠當時知曉,故現趙某忠要求分割此部分財產,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經查,該帳戶住房公積金餘額3446.84,鑑於被告隱瞞的夫妻共同財產金額較小,法院酌情按各分得二分之一進行分割。
原告趙某忠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建設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的性質、依法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承擔責任的具體劃分、建設公司已向其依法追償及其已向建設公司付款等有效證據,且在離婚訴訟中和本訴訟對自己承擔責任的付款數額陳述不一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的一半38000元的主張,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由被告黃某芳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趙某忠住房公積金1723.42元。
律師點評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繳納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夫妻雙方都有如實申報的義務。該案中,被告黃某芳在離婚訴訟未如實申報該項財產,屬於隱瞞該項財產的行為,因此法院認定黃某芳名下的公積金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再次分割;對於原告趙某忠請求分割被告黃某芳的績效工資問題,由於績效工資的事情在第一次的離婚訴訟中有過陳述,視為黃某忠當時已經知悉該績效工資,至再次起訴分割該項財產時,已經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因此法院未予支持該項財產的分割。所以,當事人一方發現有侵佔或漏分的財產,應當及時向法院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