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A公司為追得貨款將B公司訴至法院,A公司代理人在法院辦理完立案手續後得到法院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書》、《限期交納訴訟費通知書》等材料,但在指定期限內,A公司並未交納訴訟費,法院通過電話告知其需交納訴訟費,若不交納訴訟費將按撤訴處理;但A公司稱不打算訴訟,所以不再交納訴訟費。
【案例二】
林某起訴丈夫李某離婚,辦理了立案手續,並交納了訴訟費,法院依法將開庭傳票送至雙方,但在開庭時,雙方均未到庭,後法院按撤訴處理。
【分歧】
上述案例中,法院按撤訴處理後應如何收取訴訟費用?
第一種意見認為,案例一法院按撤訴處理後不再收取訴訟費;案例二按撤訴處理後退回林某一半訴訟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上述兩種情形,法院均不應收取訴訟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若干意見」)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後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登記立案後,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按撤訴處理,但符合法律規定的緩、減、免交訴訟費條件的除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根據上述規定,案例中法院對不交納訴訟費和原告拒不到庭情況按撤訴處理是有法律依據的。
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該條雖然僅對調解結案和當事人申請撤訴兩種情況減半交納訴訟費做了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後,法院也是依據該規定減半收取了訴訟費用。這是因為原告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應當看作是原告以一種消極的行為方式申請撤訴,而且學界對此普遍視之為「當事人申請撤訴」,因此此種情形下,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要求當事人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針對未交納訴訟費按撤訴處理的情況,訴訟費交納問題其實已經有依據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問題兩個請示的復函》(1994年8月23日法函〔1994〕48號):「當事人不交納或不能足額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費,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後不應收費,當事人已預交的部分,法院應予退還。」筆者認為,該復函與案例二中的情形存在衝突,案例二中按撤訴處理後當事人需要交納一半的訴訟費,那麼,同樣是在完成立案手續後不在指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以消極行為方式表達撤訴意願,結果一個是交納一半訴訟費,另一個是不交納訴訟費,明顯有失公平。
綜上,筆者認為,上述案例中的兩種按撤訴處理的情形,法院均不應收取訴訟費。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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