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鐵路運輸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原告賈某芹,女,1955年7月19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賈某榮,女,1959年2月2日生,農民。
原告賈某傑,女,1961年11月17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賈某環,女,1963年10月5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賈某梅,女,1965年10月16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賈某軍,男,1968年8月1日生,漢族,農民。
原告賈某國,男,1970年12月2日生,漢族,農民。
上列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
李蘇,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劉莉,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上海某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職務局長。
委託代理人陳伯武,男,1969年11月11日生,身份證號碼330625196911110010,漢族,上海某局法律顧問,住上海市天目東路80號(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劉欽佩,男,1962年8月25日生,身份證號碼……,漢族,上海某局徐州某段法律顧問,住……(特別授權)。
原告賈某芹、賈某榮、賈某傑、賈某環、賈某梅、賈某軍、賈某國訴被告上海某局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周剛獨任審判。因案情複雜、當事人爭議較大,本案於2014年4月7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並分別於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李蘇、劉莉,被告委託代理人陳伯武、劉欽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受害人賈建華(原告賈某芹、賈某榮、賈某傑、賈某環、賈某梅、賈某軍、賈某國之弟)在江蘇省連雲港市贛榆縣姐姐賈某傑家探親返回,購買了2014年2月10日連雲港開往徐州的1150次列車車票,準備由徐州轉車返回哈爾濱。2月11日原告突然接到上海某局邳州站通知,得知賈建華於2014年2月10日20時19分在邳州火車站被碾壓死亡。後經徐州鐵路公安處作出屍檢報告,證實賈建華系被火車碾壓致頸部離斷死亡。原告立即前來處理,但被告工作人員百般推脫,始終無法給予明確的處理意見。原告認為,賈建華為持票旅客,在火車站管轄範圍內被碾壓身亡,是被告管理疏忽和不當造成,對賈建華的死亡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700760元,喪葬費22993.50元,車費及其他費用計2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海某局辯稱,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的重大過失造成的,受害人在邳州火車站下車後未能按照車站的引導標誌出站,並且毫不猶豫的向邳州站東側行進(連雲港方向)。車站的站臺盡頭設置了旅客止步的警示標誌,站颱風雨棚立柱上有引導旅客出站的指示箭頭,站臺盡頭處是一坡面,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受害人自下車至被撞身亡,期間有99分鐘的時間,應當可以出站。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在臨客85384通過時,自列車側面侵入車底,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當事人應為主動性行為,無外部原因施壓。由此進一步證明受害人至少存在重大過失,也不排除是受害人的故意。事發車站是全封閉車站,圍牆和柵欄完好無缺,標示明顯,車站廣播引導旅客出站正常。因此,鐵路企業已經盡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和警示義務。綜上被告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哈爾濱市道外區民主鎮友誼村村民委員會開具的介紹信一份,證明受害人的母親馬淑賢已於1995年4月6日病故。
被告對該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村民委員會是民間自治組織,其介紹信不具有證明受害人母親已經去世的證明效力。
2、哈爾濱民主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註銷證明一份,證明受害人的父親賈奎也已經去世。
被告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賈奎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而且註銷日期在本案事故發生後。
3、哈爾濱市道外區民主鎮友誼村村民委員會、哈爾濱民主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與受害人系兄弟、姐弟關係。
被告認為該證據僅證明原告賈某芹等七人與其父母之間的親屬關係,不能證明原告賈某芹等七人與受害人賈建華之間是何種親屬關係。
4、受害人賈建華的戶口簿一份,證明受害人的戶籍性質為城鎮以及受害人的未婚身份。
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該戶口簿是2003年12月15日籤發的,因此受害人的婚姻狀況只能證明在這之前是未婚,2003年12月15日以後的婚姻狀況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5、哈爾濱市道外區民政局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證明受害人未有結婚或離婚的登記記錄。
被告認為該證據的僅能證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11日未發現受害人有結婚或離婚登記記錄,而戶口簿頒發日期是2003年,這之間受害人的婚姻狀況仍是空白,不能證明本案原告7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6、哈爾濱市道外區民政局、道裏區民政局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記記錄各一份,證明自受害人未有結婚或離婚的登記記錄。
7、原告七人的戶口簿七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8、哈爾濱市道外區民主鎮友誼村村民委員會、哈爾濱民主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一份、死亡時間證明兩份,證明受害人父母為賈奎、馬淑賢,其父賈奎於2014年1月28日因病在家中去世,其母馬淑賢於1995年4月6日因病死亡。其現有兄姐七名即原告七人,且其父母是在受害人去世前已過世。
被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存在異議,對證據7-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本案原告七人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9、賈建華的屍表檢驗報告一份,證明受害人賈建華系持票旅客,在站內線路被火車撞擊碾壓身亡,且被告未履行安全防護和警示的義務,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對賈建華系持票旅客,生前被火車碾壓致頸部離斷死亡不持異議,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未履行安全防護和警示義務以及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0、火車票、汽車票及鄉村餐館出具的餐費收據共計八張,證明原告處理事故發生費用包括車費7656.5元、餐費2670元。
被告認為徐州至上海的火車票與本案無關,是受害人親屬到上海某局上訪的費用。邳州至徐州的車票與本案無關。餐費應在近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必要費用支出,但七張餐費收據系連號,而開票日期均不相同,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其他的火車票均應是處理喪葬事宜所必須的合理支出,但對超出三人以上的部分有異議。
被告上海某局為支持其答辯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1、徐州鐵路公安處勘驗檢查筆錄一份和現場示意圖一份,證明事發現場勘查基本情況,受害人頭南腳北臥於線路旁,已死亡。
2、徐州鐵路公安處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一份,證明受害人右側頸部至左腋下的碾壓傷造成其頸部離斷而死亡。
原告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受害人不符合臥軌自殺情形,符合被火車撞擊後碾壓致死的情形。
3、被告工作人員製作的光碟一份,證明事發前受害人持1150次車票(從連雲港站到徐州站),當該次列車停靠邳州站一號站臺後,在旅客乘降即將結束時,從5號車廂下車,卻未按照旅客正常出站的引導標誌指明的方向行走,而是反方向一直向東(即連雲港方向)行走並走出了監控視頻範圍的站臺。同時證明1150次旅客列車18:29分開車,1152次旅客列車進入監控畫面的時間是18:31分,18:38分停妥,18:42分開車。錄像的機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提前二十一分鐘。
原告對受害人購票和上車、下車錄像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認為受害人賈建華神情自然,思維和行為均正常。從下車的錄像可以看出,在受害人下車面對的立柱上沒有標示語,從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能印證受害人無法看到有效的靜態提示。從現場的動態可以看出,受害人往出站相反方向行走時,站臺上有八位工作人員,未有一人進行制止,更別提有效引導。按照相關規定,站臺兩側應當是封閉或者是有相關人員值守,防止旅客誤下站臺,而根據錄像和被告提供的照片均可以看出被告未有履行相應的防護義務。僅憑錄像不能證明被告想要證明的時間。
4、上海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出具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行政機關組織事故調查後確認的事故原因、事故責任認定,確認事故由受害人承擔全部責任。
原告認為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由當地政府、公安、監察等相關部門共同制定調查報告,並根據調查報告出具事故認定書,該證據系由被告方下屬的相關辦公室製作,事故的原因、責任認定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5、被告工作人員拍攝的照片六張,證明邳州站站臺上出站引導標誌齊全、安全警示醒目,且站臺盡頭處設有旅客止步圖文提示標誌。
原告認為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引導警示標誌在受害人下車後面對著的立柱的側面,受害人下車後根本就看不到。旅客止步警示牌早已鏽蝕,也已經看不清楚。
6、被告工作人員拍攝的照片一張,證明一站臺東端的斜坡對受害人可以起到提示作用。
原告認為照片的複印件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斜坡不能起到警示作用,而是為了方便相關車輛的行駛。
7、被告工作人員拍攝的照片兩張,證明邳州站旅客出站引導標誌齊全、安全警示醒目、明確。
原告認為該兩張照片拍攝時間均是白天,與晚上的視線不能相提並論,出站的引導標誌貼在下車時所面對的立柱的側面,不能達到警示作用。
8、被告工作人員製作的光碟兩張,一張證明事故現場線路封閉情況及徐州工務段作業門常態為鎖閉,受害人不故意在線路旁的擋砟牆上行走是不會造成傷害的。另一張證明車站警示、引導標誌的照片,其中有夜間拍攝的旅客止步的警示標誌,警示標誌非常醒目。可以證明受害人對死亡結果的間接故意。
原告認為從旅客站臺往東是寬闊的斜坡,有寬闊的道路通往工務段的大門,道路旁有住宅樓、工作場所,受害人在站臺下車時並沒有工作人員阻止,能夠認為該路段可以出站。被告方未設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才導致了本起事故的發生。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標誌嶄新,不排除事後貼上的可能,且時隔四月之久,與當時的狀況沒有關聯性。從出站口向西到被害人下車位置均未貼有警示標誌,對夜間拍攝的警示標誌的真實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
9、受害人家屬代表賈某芹籤名的證明一份、收款單位出具的收據三份,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先行墊付了賓館食宿(早餐)費用7980元,火化費用3290元,送受害人親屬到殯儀館及返回的租車費用1800元,遺體整容購衣費用2680元,共計15750元。
原告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費用均由被告承擔,原告方主張的各項損失和費用不包含在內。
根據雙方當事人舉證和發表的質證意見,結合當事人在庭上的陳述,本院依法認證如下:
1、原告提供的證據1-8相互印證,可以證明受害人賈建華父母為賈奎、馬淑賢,在受害人去世前已過世。其現有兄姐七名即原告七人,受害人未有結婚或離婚的登記記錄,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提供的證據9、被告提供的證據1—4能夠證明2014年2月10日受害人購買1150次車票(從連雲港站到徐州站),當日從連雲港站上車,當列車停靠邳州站後,其從5號車廂下車,未按照旅客正常出站方向行走,而是反方向一直向東(即連雲港方向)行走並走出了監控視頻範圍的站臺。受害人在邳州火車站6道K150+77Om處被火車碾壓致死,後被K614次列車司機於2014年2月10日20時19分左右發現,本院予以確認。
3、被告提供的證據4-8相互印證能夠證明邳州火車站有出站引導標誌,站臺東端有斜坡,站臺東端盡頭有旅客止步的警示標誌,有小路通往作業工區即辦公場所。該作業工區與鐵路之間有大門封閉,與外界沒有封閉,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2月10日受害人賈建華購買了1150次車票(從連雲港站到徐州站),並於當日16時50分許從連雲港站乘上該次列車。當日18時許到達邳州站時受害人在該站下車,未按照出站引導標誌方向出站,而是徑直朝相反方向即向東(連雲港方向)行走並走出了監控視頻範圍的站臺。後K614次列車司機於當日20時19分許發現K150+77Om運行方向左側鋼軌旁躺有一名人員,採取緊急停車措施,並向邳州站值班員匯報。徐州鐵路公安處經現場勘查,並製作屍體檢驗報告,認定受害人賈建華符合生前被火車碾壓致頸部離斷死亡。上海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於2014年3月1日作出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賈建華在邳州火車站6道K150+77Om處被L8538次列車碾壓致死,賈建華依法負本起鐵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受害人賈建華,男,身份證號碼:230105197303313410,1973年3月31日出生,漢族,未婚,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民主友誼村新立屯15-73號,非農業家庭戶口,無業。受害人賈建華生前共有兄弟姐妹七人,即原告七人。父親賈奎,於2014年1月28日去世,母親馬淑賢,於1995年4月6日去世。
原、被告之間因對損失賠償問題協商未果,原告於2014年3月17日訴至我院。
經庭審確認原告的訴請和權利主張,本案系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責任糾紛,為侵權之訴。經本院歸納和當事人要求,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如何承擔責任。
關於本案原告主體是否適格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本案受害人父母在受害人死亡之前已經死亡,受害人未婚,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七人作為受害人的兄弟姐妹具有主體資格。
關於被告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問題。鐵路運輸屬高速軌道運輸工具。《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被告上海某局辯稱不排除受害人賈建華的故意,但其提供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能排除他殺,不能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免除其責任。邳州站作為被告上海某局下屬的火車站,負有維護車站秩序,對旅客的乘降工作進行組織疏導,對旅客的不當行為進行勸阻的義務。本案受害人下車後徑直向東行走,站臺工作人員沒有進行疏導和勸阻,且該車站站臺東端也無有效措施,防止旅客從站臺進入鐵路生產作業區。因此被告未盡充分防護警示義務。故被告上海某局應對此次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其辯稱事故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而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受害人賈建華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中專學歷,對鐵路高度危險性質應有基本的預見和判斷。其未按照出站引導標誌出站,置旅客止步的警示於不顧,進入鐵路作業區域,置身於危險境地,最終導致自身被火車撞擊身亡的後果,對本次事故受害人賈建華應負主要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受害人有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損害,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等義務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確定由被告上海某局承擔30%的賠償責任。
關於被告如何承擔責任,即本案的賠償項目和金額計算:1、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確認為25639.5元;2、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二十年計算(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確認為650760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事故造成了受害人賈建華死亡,必然使原告方遭受了嚴重的精神痛苦,根據案件情況,酌情確定為15000元。4、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考慮實際支出情況,酌情確定交通費7264.5元、餐費2670、賓館食宿(早餐)費用7980元、送受害人親屬到殯儀館及返回的租車費用1800元,共計19714.5元。5、被告墊付的賓館食宿(早餐)費用7980元,火化費用3290元,送受害人親屬到殯儀館及返回的租車費用1800元,遺體整容購衣費用2680元,共計15750元應予以扣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局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賈某芹、賈某榮、賈某傑、賈某環、賈某梅、賈某軍、賈某國喪葬費25639.5元、死亡賠償金650760元、事故處理費19714.5元共計696114元的30%即208834元,扣除15750元後,應賠償人民幣193084元。
二、被告上海某局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賈某芹、賈某榮、賈某傑、賈某環、賈某梅、賈某軍、賈某國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15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餘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238元,由原告賈某芹、賈某榮、賈某傑、賈某環、賈某梅、賈某軍、賈某國共同負擔8867元,被告上海某局負擔3371元,該款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