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宋年間,一個叫張養直的人死後,他的妻子阿陳守寡三十年,將兒子張頤翁養大。不幸的是,兒子張頤翁又於二十四歲時早亡。阿陳於是收養了一個不滿三歲的棄兒作為張頤翁的嗣子,取名張同祖。阿陳的小叔子張養中不同意,要求由自己的二兒子張亞愛作為張頤翁的嗣子,並訴至官府。
縣令葉巖峰經審理認為:1,依照法律規定,戶絕立繼,從房族尊長之命;夫亡妻在,則從其妻;諸遺棄子孫三歲以下收養,雖異姓也如同親生子孫。2,阿陳乃是張頤翁母親,又是張養中的寡嫂,屬於身份比張養中更高的房族尊長,其有權為兒子確立嗣子。3,張亞愛乃是張頤翁的堂弟,以弟弟作為嗣子,則天倫紊亂。葉巖峰最後駁回了張養中的請求。
此案屬於古代收養糾紛案。之所以強調「古代」,是因為古代「收養」與當代「收養」有本質的不同。古代收養分「繼嗣」和「恩養」兩種情況,繼嗣之子僅限於同宗,目的在於宗祧繼承;而恩養之子則特指異姓,一般不能成為宗桃繼承人。
此案發生在宋代,有關宋代的法律適用主要涉及如下幾個問題:
關於第一個問題,按宋代法律規定和古代禮制,未成年人夭亡之後,任何人都不能為其確立嗣子,即古人所說:「下殤不當立嗣。」此案張頤翁死亡時二十四歲,早已成年,故可以為其確立嗣子。
關於第二個問題,按宋代法律規定,在子亡無妻、無子的情況下,父母、祖父母或房族尊長有權為其確立嗣子,古人稱之為「命繼」。此案阿陳既是張頤翁的寡母,又是張養中的寡嫂,屬於房族中身份最高、與張頤翁血緣最近的尊長,所以為張頤翁確立嗣子的權利只能由阿陳行使。
關於第三個問題,按宋代法律規定,凡是戶絕人家,要首選宗族中年齡和輩分合適的人為嗣子,古人稱之為「同宗昭穆相當」;如果宗族中沒有合適人選,才可以收養一個三歲以下棄兒作為嗣子(此規定只見於宋代)。
此案張頤翁死亡時沒有親侄及堂侄,只有一同輩分的堂弟,屬於宗族中無「昭穆相當」的情形,依法可以收養三歲以下異姓棄兒為嗣子。此案原告張養中片面強調「首選宗親」的規定,卻避而不談「昭穆相當」的限制,屬於對法律的曲解,所以他的請求沒有得到官府的支持。
在當代社會制度下,國家法律不再保護宗族利益,所以也沒有所謂宗桃繼承的相關規定,而民間廣泛存在的「同宗過繼」、「棄嬰領養」、「協議收養」等,統一稱之為「收養」;而關於被收養對象在血緣、宗親、姓氏等方面的強制性規定,也已全部廢除。故在當代法律制度下。
此案原告張養中的訴訟請求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當然,根據當代收養法的規定,阿陳與張同祖之間以祖孫相稱的收養關係,只能依法改稱為擬制的母子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