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判決應確立「排他性」的證明標準

2020-12-16 搜狐網

  排他性的證明標準是指證據要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從證據的調查和運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從運用證據對案件所得出的結論上,必須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成為唯一性結論。

  在實體與程序的內部統一性上,就證據的質和量而言,我國證據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表述,因為這一表述無論從文字解釋,還是從實際操作上,其規範性都難以把握。

  一、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之概念和意義

  刑事訴訟證明活動具有階段性,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適用於刑事訴訟的全過程,自偵查到審判無不涉及相應的實體法事實和程序法事實的證明及相應的證明標準的適用。我國立法規定的不同訴訟階段的證明標準如下:1.立案的證明標準: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2.逮捕的證明標準: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有逮捕必要的。3.移送審查起訴的證明標準: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4.提起公訴的證明標準: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5.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因此我國法律規定的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證明犯罪是某人所為,並且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

  證明標準與證明責任有密切的聯繫。二者的關係是:證明責任是證明標準的基礎,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制度就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證明標準制度。而證明標準又是證明責任具有可操作性的準繩,如果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提供的證據達到法律所規定的證明標準,就意味著它完成了證明責任;相反,如果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提供的證據未能達到法律所規定的證明標準,就意味著它沒有完成證明責任,就會因為證明不能而承擔訴訟中的不利後果。

  證明標準是衡量待證事實經過證明後是否具有可採性,是否能夠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真偽的操作尺度。如果提出的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則認定事實是正確的;如果提出的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未達到證明標準,則認定事實是虛偽的。

  就刑事案件的性質和嚴重性而言,案件無不關係到國家和集體財產、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的安危,所以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必須是事實情節清楚,所得到的結論必須經得起實踐的檢驗和歷史的考驗,對犯罪的認定必須達到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不僅規定得相當籠統而且由於缺乏可操作性,以至於在實踐當中已經存在很多問題。在這個意義上,對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的研究就顯得尤為重要。  

二、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之理論基礎

  由於對證明目的的不同追求,法律真實和客觀真實在證明標準的問題上存在根本分歧。堅持訴訟證明的目的是追求客觀真實的學者,同時也堅持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明標準,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主張證明目的是法律真實的學者,相應地提出應把「排他性」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筆者贊同後一種觀點,認為:

  (一)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是以馬克思主義認識論為基礎的。人由於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從一定意義上說,人不可能在一定階段內窮盡對某一事物的認識。我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如此,對紛繁複雜的案件事實的認識也是如此。所以,被證明的案件事實不可能與實際發生的案件事實完全吻合,只能達到一種相對符合客觀真實的程度,或者更加接近客觀真實的程度,那種將案件完全證明到客觀真實的程度的想法是不可能的,只能是我們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所寄予的美好願望。

  (二)刑事訴訟證明是一種法律活動,該活動的法律性質決定了刑事訴訟的實體性標準還應該尊重法律所要求的正當程序性標準。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正當性程度決定了認定事實與客觀真實的接近程度。我國法律對實體性正義的追求是正當的,但是對客觀真實的追求由於缺乏法律上的可操作性從而導致實踐中辦案人員片面強調客觀真實、實體真實,其結果只能是忽略了法律的程序性價值。

  (三)法律真實是一種程序性正義的體現。當客觀真實成為可操作性的理念時,法律真實卻能使證明活動變得具體明確,也更容易為普通公民所接受,而且法律真實貫徹了正當程序的理念,能夠避免司法工作人員片面追求客觀真實而在實踐中導致出現各種問題。因此筆者認為法律真實就其主流來說,與程序真實要求相一致,其本質屬性應當是程序真實。

  (四)任何真理都是人們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所以它是相對的,絕對真理需要由相對真理來體現,客觀真實是人們對事物認識的總的目標,只能是一種價值取向。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都屬於認識的個別實現,都是在完全有限的思維著的個人中實現的,都是不可能無限期無止境地進行下去的。因此就每個具體案件來說,司法人員對案件的認定都不是「絕對真理」,而只能是「相對真理」。  

三、國外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

  在英美證據法和證據理論中,按照證明所需的證明程度劃分,證明標準由高到低共分九等,不同的程序性措施以及實體性措施有不同的證明標準。但是刑事證明標準,即對被告人的有罪認定的證明標準,必須具有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因此英美國家的刑事證明標準是「排除合理懷疑」。

  法國於1795年制定的罪刑法典規定:「法律不要求陪審員說明他們是如何獲得心證的。法律也不規定要求他們必須遵守的關於證據的規則。法律規定他們以真摯的良心問自己:為了證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證據和被告方面的防禦給了他們的理性以何種印象……法律只是向他們提出一個概括他們職務上全部尺度的問題:你們是真誠的確信的嗎?」可見法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內心確信。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正式採用自由心證原則(內心確信),以後逐漸形成了「高度概然性」的標準,即有罪認定的作出除要求法官的誠實、良心和基於此產生的有罪的內心確信外,還要求通過證據在量和質的積累上而使要證事實達到客觀的「高度概然性」。

  綜上所述,不管是「排除合理懷疑」、「高度概然性」還是「內心確信」,它們都要求在形成確信的證據的基礎上,作出合理和理性的判斷,而不要求對證明事實達到一種絕對確定的程度。  

四、如何完善我國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

  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證據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對該標準的認識有分歧而且做法也不一致。根據前文的論述,刑事訴訟應該以法律真實作為目標和價值取向,那麼如何確立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即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筆者認為,在法律真實的要求下,比較國外刑事訴訟中對於證據標準的規定,我國應該借鑑英美國家關於「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據標準的合理內核,根據國情及立法現狀,確立排他性的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

  (一)排他性的證明標準是指證據要符合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三性」)的要求,從證據的調查和運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從運用證據對案件所得出的結論上,必須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成為唯一性結論。如何理解該標準?筆者認為其意味著:控訴一方只證明一種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據或然性的原則提出一種很強的可能性)是不夠的,而必須將事實證明到道德上的確認程度,能夠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斷的確信程度。但是法律要求更進一步,即如果要求達到絕對的確定性程度,那就會將所有的其他情況證據一併排除出去。排他性的證據標準是以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為前提的,並不認同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應當是絕對真實以及符合案件所有客觀事實情況。

  (二)排他性證明標準的根據。第一,排他性證明標準是以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為基礎的,它既承認客觀世界是可認識的,又承認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所以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不可能達到與客觀事實絕對相吻合的程度。第二,排他性證明標準吸收了西方證據理論的「排除合理懷疑」的合理內核,更具科學性、合理性。第三,排他性的證據標準追求法律真實的價值理念,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的證明過程中,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應當達到從法律的角度認為是真實的程度。這也是刑事訴訟程序公正的要求,能夠避免實踐中辦案人員為了追求客觀真實而造成冤錯案的情況。

  (三)排他性證明標準的具體要求。對於排他性的證明標準的證明要求,具體說來,其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要求如下:1.據以定案的每一個證據要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2.全案證據之間必須排除一切矛盾,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鎖鏈。3.所有證據必須對待證事實的證明達到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結論的程度。

  (四)排他性證明標準對證明主體的要求。對於辦案人員的內在素質,要求辦案人員必須站在公正和誠實的立場上,來認識案件的事實和證據,要有一個基本良好的職業道德,具有去粗取精、去偽存真、能夠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最終形成科學的結論的能力。

  另外,重構我國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必須改變單純以無罪判決率作為評價法院和檢察機關工作標準的要求,以充分發揮檢察機關控訴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作用,以及鞏固法院的中立地位。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由「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轉變到以法律要求的證明標準即「排他性」,實質上是刑事訴訟理念的轉變。這一轉變將對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產生廣泛的影響。在實體與程序的內部統一性上,就證據的質和量而言,我國證據制度不能沿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表述,因為這一表述無論從文字解釋,還是從實際操作上,其規範性都難以把握。筆者認為,按照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事實的矛盾法則,可以將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概括為「排他性」。這對我國刑事訴訟立法技術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作者單位:山東省膠州市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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