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資源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

2020-12-21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

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國土資廳發[1999]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解放軍土地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土地管理局: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經部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意見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轉變觀念,依法行政,在發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龍頭作用、建立集約用地的新機制、強化土地資產管理、加大土地執法力度等方面有了長足的進步,使土地管理事業發生了深刻變化。最近,根據有些省(區、市)的反映,在一些地方由於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一些條款的理解不準確,影響了新法的正確執行。為了準確理解新法的精神實質,全面貫徹新法確立的原則和制度,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現就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關於土地登記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登記發證,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登記發證辦法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制定」。這樣規定,是為了明確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資產處置權屬於中央人民政府,便於解決中央和地方在土地資產處置上發生的糾紛。我部已與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協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擬委託北京市人民政府進行登記,發生爭議時由我部進行裁決。各地在修訂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規時,應當維護土地統一登記的原則,保證土地登記資料的完整性和統一性,涉及土地資產處置時,可將土地資產處置權與土地登記權分離,土地資產處置權按照資產隸屬關係確定。

  二、關於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現有建設用地的審批

  根據《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現有建設用地的審批權應屬於市、縣人民政府,土地收益也應屬於市、縣人民政府。這樣界定,有利於鼓勵市、縣人民政府盤活存量土地,建立集約利用土地的新機制,培育和完善城市土地市場。各地在修訂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規時,不應對現有建設用地再實行新的限額審批。

  三、關於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分批次辦理農用地轉用的報批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按照這一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申請農用地轉用審批,申請時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土地的開發利用規劃。但農用地轉用的審批機關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時,不應要求市、縣人民政府附具具體建設項目或者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情況。

  四、關於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審批

  《土地管理法》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審批採用了農用地轉用審批和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審批相分離的制度,即農用地轉用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以及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而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這樣規定,主是要為了體現土地用途管制的原則,在嚴格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同時,充分調動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和村莊、集鎮規劃合理使用土地的積極性。各地在修訂地方性土地管理法配套法規時,應當認真貫徹新法的這一立法精神,對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不應再實行限額審批。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建設用地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導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國家供地目錄的要求審批具體建設項目用地。

  五、關於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確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這裡的「該耕地」,是指實際徵用的耕地數量。而「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該耕地」,則是指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被徵地單位平均每人佔有的耕地數量。這樣規定,是將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與人均耕地面積掛鈎,以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人均耕地的平均年產值的倍數計算安置補助費,從而使安置補助費標準的確定更加公平、合理,有利於保護農民利益,維護社會穩定。

  六、關於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百分之六十的折抵

  根據《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建設佔用耕地的指標由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確定。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都必須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履行佔補平衡的法定義務。補充耕地可以通過土地整理、復墾、開發等方式。如果佔用耕地的單位自身沒有條件按照法律規定的要求補償耕地的,可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其他單位代為履行該項法定義務。《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佔用耕地的補償指標」,是指土地整理單位新增加的耕地面積,其百分之六十可以作為佔補平衡指標有償轉讓給其他需要履行佔補平衡義務的用地單位。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鼓勵土地整理,建立多整理多得利的機制,促進土地整理的市場化、產業化,保證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目標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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