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集法君 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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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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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廈門集美法院獲獎1篇
獲
獎
案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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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廈門市蓋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訴林某鋒等買賣合同糾紛案——債務人針對訴訟時效問題所作意思表示之解釋》
編寫單位: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優秀的案例分析
值得全文學習!
【裁判要旨】
在涉及訴訟時效的案件中,將債務人的「同意履行」和「承認」劃分為「三段區分框架」,以此解決訴訟時效屆滿前與屆滿後對「債務人特定意思」的解釋問題;對訴訟時效屆滿前與屆滿後,分採「承認說」與「同意履行說」,予以區別對待。
【案 情】
廈門市蓋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蓋克工程機械公司」)訴稱:2012年2月4日,被告林某鋒向原告蓋克工程機械公司購買兩臺遠山牌裝載機,當日雙方籤訂《購銷合同》,約定合同總價48萬元,提貨時支付貨款20萬元整,尚欠貨款28萬元分期支付,最後一筆於2012年8月4日前付清。被告林某通作為擔保人在《購銷合同》上簽字,籤訂《購銷合同》當日原告交付兩臺裝載機。2012年10月11日,被告林某鋒的父親林某德代其確認尚欠貨款24萬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林某鋒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尚欠貨款20萬元整,承諾分期償還,2013年2月7日前支付首期款1萬元,逾期付款願意支付利息,但違約條款約定不明或過低,故請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被告林某鋒出具欠條後沒有履行債務,截至起訴之日尚欠原告貨款20萬元及利息。2019年3月26日,被告林某德表示其願意替他兒子即被告林某鋒向原告償還尚欠的債務,每月最低償還8000元直至還完止。原告多次向兩被告要求償還貨款未果,故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林某鋒立即支付原告貨款200,000元及利息損失(以200,000元為計算基數,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計至實際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3月20日止為73,380元),以上本息合計為273,380元;2.判令被告林某德在被告林某鋒未清償的債務範圍內每月26日向原告償還8000元;3.判令被告林某通對被告林某鋒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判令二被告(林某鋒、林某通)共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林某鋒辯稱:1.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二臺裝載機,雙方籤訂的《購銷合同》第九條約定,尚欠貨款28萬元,最後一筆應於2012年8月4日還清;2.2013年2月4日,原告與被告就尚欠貨款20萬元達成新的還款協議,約定「2013年2月7日支付1萬元,餘額19萬元按16個月付清,其中前10個月每月支付1萬元,餘額9萬元按6個月付清」(按推算時間,最後一筆付款時間應為2014年6月份)。3.約定支付期限屆滿後,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不承擔法律責任。
林某通辯稱: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根據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第十條約定,原告沒有提供合同擔保書作為本合同附件,擔保合同不能成立。2.即使擔保合同可以成立,按照雙方於2012年2月4日所籤訂的購銷合同第九條約定,債務最後履行期限為2012年8月4日。3.被告與原告對於保證方式、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對本案債權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六個月(即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該保證期間內原告未向被告主張過權利,都是原告與被告林某鋒協商還款,且被告林某鋒也於2013年2月4日出具新的欠條,雙方對主合同的期限進行了變更,被告林某通對此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林某鋒重新確立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經過被告林某通書面同意,被告林某通無須再承擔保證責任。
林某德未提交答辯狀,亦未出庭陳述其答辯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林某鋒與蓋克工程機械公司籤訂《購銷合同》,購買兩臺遠山牌裝載機,約定合同總價48萬元,提貨時支付貨款20萬元,餘款分6個月付清(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每月4日前支付46,000元,餘款50,000元在2012年8月4日前付清)。被告林某通作為擔保人在《購銷合同》擔保方處籤字。原告依約交付兩臺裝載機。2012年10月11日,被告林某德(系林某鋒的父親)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尚欠貨款24萬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林某鋒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尚欠貨款2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2013年2月7日前支付1萬元,餘款分16個月還清,逾期付款願意支付利息。蓋克工程機械公司要求林某鋒支付剩餘貨款無果。
【審 判】
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閩0211民初1807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林某德從本判決生效的次月起,在被告林某鋒承認所欠原告廈門市蓋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貨款160,000元的範圍內,於每月26日前向原告償還8000元,直至債務履行完畢;二、若被告林某德每月支付欠款8000元,則無需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若其連續兩個月未付,則需對所欠貨款向原告廈門市蓋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未付款項為計算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罰息利率從連續兩個月未付的次日起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若同期同類貸款罰息利率超過6%,則以原告的訴求為準,按年利率6%計算);三、駁回原告廈門市蓋克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圍繞蓋克工程機械公司所提之訴請及各方的訴辯情況,本案的爭點有以下四項:
一、林某通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生效裁判認為,被告林某通在涉案《購銷合同》「擔保方」處籤名,具有對該筆債務承擔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其為被告林某鋒所欠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但從前述認定的事實可知,2013年2月4日,原告與被告林某鋒協商,由被告林某鋒出具欠條,協商延長了債權債務履行期限,從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就此取得過被告林某通的書面同意,故被告林某通不再承擔案涉債務的保證責任。
二、本案主債權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生效裁判認為,案涉事實可證明原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均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本案爭點在於,是否如原告所述,在時效屆滿前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根據原告提交的《與林某通電話錄音內容》(2019年3月28日)第二頁最後一段中記載的內容:「(林某通)……搞得都跟陳總那個,我也都不好意思,他也是每年都跟我催一次而已……記得有一次在閒聊中,(林某鋒)有說過他欠陳總的那筆錢還未還」,從舉證情況看,原告提供的證據可初步證實林某鋒曾對案涉債務予以承認,此項承認債務之行為,可能造成債權人主觀上之麻痺(對債務人產生「合理信賴」),而導致債權人怠於請求其償還債務之後果,依訴訟時效制度的規範意旨,可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之一。但問題在於,對於該次承認是否發生在訴訟時效屆滿前,原告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生效裁判認為,原告主張訴訟時效已中斷缺乏依據,應認定涉案之主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
三、被告林某鋒是否構成重新確認債權債務關係?
生效裁判認為,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爭點在於被告林某鋒是否對原告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審查原告提交的《蓋克公司代表與林某德、林某鋒錄音內容》(2019年3月26日),該證據載明「(蓋克公司代表):……你爸爸寫那個欠條的時候是欠24萬,到你這邊寫欠條的時候是20萬」,「(林某鋒):嗯」,「(林某德)是呀,16萬呀。你欠條是20萬沒錯,但是一個月還一萬···現在我問他(指林某鋒),他是說有還了3、4個月」等內容,即便真實,也僅能表明被告林某鋒對原告起訴的債務金額予以了部分承認,並不能證明林某鋒對超出訴訟時效的債務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林某鋒行為不構成對案涉債務的重新確認。
四、被告林某德的行為是否構成加入債務?
生效裁判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蓋克公司代表與林某德、林某鋒錄音內容》(2019年3月26日),該證據載明,「(蓋克公司代表):你意思是說你要替他還,對嗎?」、「(林某德):這種事就要,我來還才合理,這兩輛車還在山上」、「(林某德):……我認帳,現在就是看你們需要怎麼處理比較合適……」等對話中,林某德多次表明其亦是案涉車輛的使用者與保管者,願意為其子林某鋒承擔債務,應認定為加入債務的行為。
綜上,生效裁判認為,原告與被告林某鋒間的合同關係真實有效。被告林某通的保證責任因債務變更及保證期間經過而免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訴訟時效中斷情形,在原債權債務超過訴訟時效後,林某鋒於2019年3月26日承認尚欠原告160,000元貨款的行為不構成對債務的重新確認,原告依此要求其償還貨款不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德在徵得原告同意後加入原告與被告林某鋒間的債務,構成債務承擔行為,應當依其意思表示對案涉債務承擔責任。關於逾期付款損失,依照前述原告公司代表與被告林某德口頭協商的內容,在被告林某德每月按期還款8000元的情況下予以免除,若連續兩個月未付,則需按法律規定對所欠貨款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評 析】
一、問題之提出及其重要性
如本案,在被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案件中,常涉及以下兩個問題:
(一)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務人曾以特定方式向債權人傳達與債務內容有關的特定意思(此之所謂「以特定方式傳達的特定意思」,包括對債務的「承認」與「同意履行」兩種情形,下同),在訴訟中又以其特定表示並不構成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為由進行抗辯,此時應如何認定其抗辯是否成立?通過比較法觀察可知,各國或地區大體均以「同意履行」作為債權債務重新確認之標準,是故,實務中的難點通常在於,如何判斷債務人之特定意思是否在「同意履行」之文義涵攝範圍之內,此為一法律解釋問題。
(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前,於債權人不曾請求或無法證明其曾請求之前提下,債務人曾以特定方式向債權人傳達與債務內容有關的特定意思,在訴訟中又以其特定表示並不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為由進行抗辯,此時應如何認定其抗辯是否成立?在比較法觀察中,各國或地區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採「同意履行說」(如我國),一種採「承認說」(如我國臺灣地區),理論研究中,學者的分歧通常在於,債務人所為之特定意思顯為「承認」時,是否應當構成訴訟時效中斷,此為立法模式選擇問題。
本案恰好對以上兩個問題均有所涉及,實為好的案例素材。撰寫本文的價值在於:前引兩項問題表面看似較為枝節,但深究下去,其直接觸及訴訟時效制度設立的規範意旨,具有較為重要的理論及實務意義。在學習討論上,比較時效屆滿前與時效屆滿後對被告抗辯審查尺度之不同,亦裨益於民法研習者體會大陸法系成文法國家對概念體系的精細化建構。恰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本文試圖通過這兩類「枝節問題」的討論,倡導科學的探究精神,通過對小問題的深入討論,共同提升民法典適用的科學性。
二、關於「訴訟時效屆滿後,『同意履行』及『承認』之區分問題」的分析
(一)對於「同意履行」及「承認」的概念釐清
欲進行以上兩者的區分,必先對其進行意義上之釐清。
「同意履行」中「同意」之對象,僅存在於未來,且帶有個人意志,為一自身意欲之表達,而反觀「承認」之對象,無論其真實與否,必存在於過去,且不帶有個人意志,僅為一真實性不確定之事實陳述。即兩者非為程度上不同,而是存有性質上之根本不同。故無法單純通過法律定義的擴張解釋,直接將「承認」等同於「同意履行」。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本文的討論才有其必要。
試舉一例說明之:
債務人之 「我會還你錢」一語,即「同意履行」,因涉及對未來某項行為的承諾,故關乎個人主觀層面(意欲),同時其以債務人承認債務為先決,故同時也關乎客觀層面(事實)。
債務人之 「我有欠你錢」一語,即「承認」,為債務人對於某一事實的陳述,不論其真偽,都僅關乎客觀層面(事實)。
綜上,認為「同意履行」與「承認」之間,存在明確不同,單從兩者的理論上概念出發,「同意履行」具有「意欲性」,而「承認」並不具有「意欲性」,兩者間壁壘分明,似乎並無進行法律解釋的餘地。
但實務中確實如此嗎?若能僅憑理論上的概念不同,就能明確的區分實務中的「同意履行」與「承認」,那麼這一問題自然也就無法稱之為問題了,本文之所以對其如此重視,因實務中債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往往並非單純的局限於「同意履行」或「承認」這一核心內容的簡短一語,而是帶有特定情境及特殊前因後果等因素的社會生活一部,原在概念區分上的斷然決絕,經過社會生活具體化的投影,便顯得精準但卻無所適從。
試舉一例說明之:
「對對對,我確實有欠你這個錢,給你添了很多麻煩,真的是很不好意思。」(債務人於訴訟時效屆滿後語,且語氣誠懇帶歉意。)
應當認為此語段中「我確實有欠你這個錢」一部,確僅為「承認」無疑,但因其前言後語,以及語境中的特殊語氣,足可認為這一「語段整體」已然帶有個人主觀層面之意欲,雖為「承認」的軀殼,但已具備「同意履行」的屬性(意欲性),故認為可將其推定為「同意履行」。
經由此例,我們可以發現,於實務中,「同意履行」與「承認」間,存在著某種若即若離的特殊關係,若將「意欲性」與「事實性」定義為兩種不同之性質,而將同一性質下的差異定義為程度上之不同,則似乎存在著某些「承認」與「同意履行」在性質上相同,而僅存在程度上差別;又某些「承認」與「同意履行」則存在明顯性質上不同。於此例之語段,其與「同意履行」同具「意欲性」,即性質上之相同,但這一意欲的表現程度卻有所不同,即存在一種類似於「明示」和「默示」的關係,因之,筆者將這一性質相同唯程度不同的「特殊之承認」定義為「推定之同意履行」。
需說明,此處「推定之同意履行」並非等同於「默示之同意履行」,應認為後者較前者為具體且易於界定,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規定 「義務人做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應認為以上數種之特殊情形,均為「默示之同意履行」,即並未明確表達「同意履行」之意,但其行為必然以「同意履行」為前提,雖債務人無狹義的「同意履行」之表示,但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必不能使債務人之行為產生「過猶不及」的效果,此為一當然解釋。若將「默示之同意履行」放置於本文框架中,則其應屬下文所述之「斷定之同意履行(A)」。
就之前的觀點,筆者將試著通過性質的區分,將「同意履行」及「承認」放置在一起進行分類:
A.斷定之同意履行 (具有「事實性」及很強的「意欲性」)
B.推定之同意履行(理論上,就其核心部分之外觀而言,其固為「承認」;實務上,因其同時具有「事實性」及較強的「意欲性」,可將其推定為 「同意履行」。)
C.斷定之承認(一般僅具「事實性」,或許具有輕微「意欲性」,但因程度不明顯,不足以上升為B)
此處將「同意履行」和「承認」定義為「三段區分框架」,旨在將其分為完全獨立的三個不同概念,即對某個意思表示而言,若其屬於B則無法再屬於A或C。
分別舉例以說明之:(以下均為訴訟時效消滅後,電話錄音中債務人語)
「對,我會還你這個錢。」——斷定之同意履行
「對對對,我確實有欠你這個錢,麻煩你了,真的是非常不好意思。」(電話錄音中語氣誠懇帶歉意)——推定之同意履行
「對,我有欠你這個錢。」——斷定之承認
經過以上定義,我們近乎解決了「時效屆滿後,『同意履行』及『承認』之區分」的問題,餘下的難點在於,判斷究竟何種程度的「意欲性」,方能產生「推定同意履行」的效果,這一問題本文恐無法詳述,僅能在裁判中因應具體情事加以考量,而本文僅能提供一種思考框架。具體於本案中,主債務人於訴訟時效屆滿後,對於債權人的意在確認債務之表示,僅回答「嗯」一語,顯無法從中探求意欲性之存在,故以本文之「三段區分」方式,其應為「斷定之承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不構成重新確權。
三、關於「訴訟時效屆滿前,債務人僅為『承認』意思表示時,是否造成訴訟時效中斷問題」的分析
(一)對於問題中「承認」之意義釐清
在前文已對「同意履行」及「承認」作出「三段區分」基礎上,我們來討論本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訟時效因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而中斷,在以上「三段區分」中,「斷定之同意履行(A)」及「推定之同意履行(B)」顯然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要件,故本問題中所討論之「承認」僅為「斷定之承認(C)」。
(二)關於立法模式之選擇
對於訴訟時效屆滿前的中斷時效之抗辯,各國民法典多進行了規定。有採用「承認說」與「同意履行說」兩種立法體例。
採「承認說」,如《德國民法典》第21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消滅時效重新開始進行:1.債務人通過分期給付、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向權利人承認請求權的」。《日本民法典》第147 條規定:「時效因下列各項事由而中斷:……3.承認……」。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
王澤鑑先生謂,「承認足以表示權利人確有權利,明確推翻過去無權利之事實狀態,故規定其為確定的中斷事由」,此為學者提出的臺灣地區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筆者認為這也是「承認說」的理論依據。
採「同意履行說」,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目前的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亦作出相同規定。
兩種立法體例,何者更具有妥當性,值得我們深入思考。
筆者認為,「同意履行說」存在以下問題,值得思考。
1.立法體系上的缺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訴訟時效中斷事由分別為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之同意履行、債權人之起訴,從字面上理解,「狹義之同意履行」必然以「請求」為前提,兩者間存在先後因果關係,若無請求則無同意一說,然則僅需前者即可產生訴訟時效中斷之效果,而本法條將「請求」與「同意履行」並列,似將導致邏輯上衝突,且本條內之「同意履行」的適用,實務中多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案件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六條中的特殊形式出現,即「視為同意履行」,而非字面上的「狹義之同意履行」 ,如此一來,本法條內的「同意履行」,其字面上本體似已近乎具文,僅於「非因請求而為之的同意履行」或「債權人對其之請求舉證不能」的情況下方有適用餘地。
但若採「承認說」則不具有此項限制,於現實生活中,承認既可為被動,亦多為自發,因大量存在無請求而自發之承認,故以其與請求的不完全重合之功用,方使其具有與「請求」於法條中並列之價值。同時,若採「承認說」,也將免去現今法條中之「同意履行」因文義可涵攝範圍有限,而不可避免的法律解釋問題。(如上文所提及的「推定之同意履行」,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釋中提及的「視為同意履行」)
2.實務操作中的困難
實務中,在訴訟時效屆滿前,若債權人並未主動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其債務,而債務人主動做出承認其債務的意思表示,法官們大體上是將此行為推定為債務人同意履行其債務。其理由多是,於債務人主觀層面,其主動承認債務的行為,應解釋為非以拒絕履行債務或逃避債務為目的,可理解為其具有積極償還債務的主觀意識;於客觀事實層面,此時債務人因受法律關係的約束,具有履行其債務的義務。因其義務使然,且其承認債務之行為同時可能造成債權人主觀上之麻痺(對債務人產生「合理信賴」),而導致債權人」被動地」怠於請求其償還債務之後果。
筆者認為,與其適用推定而造成裁判者適用法律時之心猿意馬與法律條文上的不嚴謹,不如就本法條之同意履行處更改為承認債務為佳。
3.統計數據上的尷尬
為了解目前「同意履行」於實務中之適用頻率,筆者利用「中國裁判文書網」的文書搜索功能,進行了相關數據的收集。
以下為具體搜索內容及結果:
(1)以「案由:民事案由」、「文書類型:判決書」、「全文搜索: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檢索,得到666個搜索結果。這些判決中,原告均以已對被告提出「請求」主張訴訟時效已中斷。
(2)以「案由:民事案由」、「文書類型:判決書」、「全文搜索: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進行檢索,得到187個搜索結果。這些判決中,原告均以被告已「同意履行」主張訴訟時效已中斷。
A.在(2)的搜索結果下,再添加「全文搜索:同意履行」,得到23個搜索結果。經筆者查閱該23份判決書,發現其中有15個結果系使用最高院司法解釋中之 「視為同意履行」。
B.在(2)的搜索結果下,再添加「全文搜索:承認」,得到30個搜索結果。
C.在(2)的搜索結果下,再添加「全文搜索:同意履行、承認」,得到6個搜索結果。
對以上數據,我們可進行三個方面的分析:
第一,對比(1)和(2)之搜索結果數量,顯然可知,原告主張訴訟時效中斷事由中,「請求」顯較「同意履行」使用頻率為高;
第二,對比(2)和A之搜索結果數量可知,許多裁判者並未在判決書中嚴格說明債務人之特定表示為「同意履行」,說明裁判者常常忽視「同意履行」的判定;
第三,A中僅有23個搜索結果,且其中15個均涉及「視為同意履行」,足以說明實務中「同意履行」很大程度依賴司法解釋的補充說明,而法條本身文義卻缺乏適用餘地。再參酌B與C的搜索結果,可見裁判者也較常將「承認」推定為「同意履行」,而並未嚴格以「同意履行」作為判斷標準。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裁判者在使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時,因「同意履行說」本身之適用局限,而並非嚴格使用法條中之「同意履行」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判斷標準,只有較為少數的裁判者嚴格區分了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確屬同意履行,並於其判決書中明確表達。是故,實務中對「同意履行說」並未嚴格適用,裁判者對立法作出了「規避與調整」。
綜上,體系缺陷、適用困難與裁判者的取捨均表明,於訴訟時效屆滿前,採「承認說」較採「同意履行說」更為科學,也更加符合司法實務的需要。
在採用「承認說」的基礎上,回到本案,訴訟時效屆滿前擔保人在電話中承認「(林志鋒)有說過他欠陳總的那筆錢還未還」這一表述,若經查實情況屬實,應足以產生訴訟時效中斷之後果(本案中,只是因為「對於該次承認是否發生在訴訟時效屆滿前,原告並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最終沒有支持原告關於訴訟時效已中斷的主張)。
四、結論
(一)本文將「同意履行」和「承認」劃分為「三段區分框架」,此框架可適用於訴訟時效屆滿前與屆滿後對「債務人特定意思」的解釋問題,為實務工作提供分析工具,頗具實踐意義;
(二)在全文分析中,筆者認識到,對訴訟時效屆滿前與屆滿後,分採「承認說」與「同意履行說」,予以區別對待,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規範意旨,能充分發揮概念法學精細定位之功能。
原標題:《快看!這家法院的案例分析獲評「全國法院系統2020年度優秀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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