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指導意見

2020-12-11 澎湃新聞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統一辦案尺度,提高執行質量與效率,依法保護執行當事人及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省法院經研究,制定了《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指導意見》。現予以印發。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指導意見

為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統一辦案尺度,提高執行質量與效率,依法保護執行當事人及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結合全省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關於適用參與分配製度應把握的基本原則

1. 參與分配是指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執行財產按其債權性質或者債權數額按比例予以受償的法律制度。

2. 為促進執行公正、效率與效果的平衡,適用參與分配製度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1)債權平等原則。參與分配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定優先權、一般優先權以及普通債權的法定清償順序予以分配。相同性質以及相同順序的債權,原則上應當按比例予以分配,確保各債權人依法獲得公平受償。

(2)利益平衡原則。參與分配程序中除堅持債權平等原則外,還應注意平衡某些特定或特殊債權人的利益,對執行財產查找、控制以及獲得中貢獻較大的債權人應當適當提高分配比例。同時,要合理兼顧勞動債權人以及人身損害賠償債權人的合理利益關切,以體現分配程序的實質公正。

(3)分配效率原則。執行程序的價值功能在於實現勝訴當事人的權益,效率性原則居於主導地位。對執行財產予以分配,必須考慮參與分配程序概括性執行的特殊性,不僅涉及製作並向各債權人送達分配方案,而且涉及分配方案異議及其後續的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要切實防止分配方案反覆變動帶來的分配遷延以及低效率問題。

(4)禁止分配原則。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除對執行財產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申請優先分配受償之外,不得對其財產適用參與分配製度。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告知其按照"執轉破"程序對執行財產申請破產清償。否則,按照一般清償原則予以執行,促使債權人啟動"執轉破"程序。

(5)一體分配原則。參與分配程序中,不同法院以及不同案件中查控的被執行人財產應當納入待分配財產進行一體分配。參與分配程序啟動後,其他法院或者其他執行案件應當停止對同一被執行人執行所得價款的發放工作,未發放的價款應當在分配程序中統一分配。

(6)申請例外原則。參與分配程序原則上經債權人申請啟動,但考慮到債權平等以及債權救濟等問題,執行法院對其已經受理的涉及同一被執行人的多起執行案件的債權人、已知的未申請參與分配的優先受償債權人以及已通知主持分配法院且已取得執行依據的輪候查封債權人,應當依職權啟動參與分配程序。

二、關於參與分配的適用條件與範圍

3. 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啟動參與分配程序:

(1)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

(2)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3)債權人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雖未取得執行依據但對執行財產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等應予分配情形;

(4)債權人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書面申請。

4.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意見所指其他組織包括下列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情形:

(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

(2)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3)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

(4)其他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的組織。

企業法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不得適用參與分配製度。普通債權人申請對企業法人財產參與分配的,應徵求其意見,建議其同意移送破產審查或者直接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債權人堅持申請參與分配的,不予支持。

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1)執行法院已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及線下調查或者搜查發現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已知債權的;

(2)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所涉案件已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但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除外;

(3)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為公司股權,該股權明顯無財產價值、價值較小或者難以變現的;

(4)被執行人其他財產為難以現狀處置的無證房產或者農村宅基地上房產的;

(5)其他能夠證明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形。

債權人認為被執行人財產能夠清償所有債權,對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申請或者啟動參與分配程序提出異議的,應提供相應證據或者提供被執行人能夠用於執行的相關財產線索。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財產線索無法查實的,對其異議不予支持。

6. 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應根據其在訴訟、仲裁或者公證程序中請求給付的債權數額預留相應的財產份額:

(1)債權人對執行財產首先申請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2)債權人為職工,請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資、醫療及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的;

(3)受害人基於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賠償的;

(4)債權人主張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的;

(5)人民調解協議的債權人已申請司法確認的;

(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工作為債權人以被執行人拖欠其工資為由申請參與分配的,按照債務人的普通職工正常應當支付的平均工資計算為其預留款項,但工資債權超過12個月的除外。

上述債權人請求給付的債權數額未獲執行依據支持或者執行依據支持的債權數額低於預留財產份額的,預留的財產份額或者超出部分應再次進行分配。預留財產份額低於或者等於債權人按其執行依據載明的債權數額計算後應當獲得的財產份額的,按照預留財產份額予以發放。

7. 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依據被提起再審的,不影響該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已經啟動的分配程序繼續進行,但應當預留該債權人根據被提起再審的執行依據確定的債權計算後應當獲得的財產份額。

執行依據經再審維持原判或者再審後改判數額大於原執行依據載明數額的,應向該債權人支付已經預留的財產份額。再審後改判數額小於原判決數額的,超過根據再審結果計算其應分配部分的預留財產份額,應當再次進行分配。再審後駁回該債權人訴訟請求,其他債權人尚未足額受償的,預留的財產份額應當再次進行分配;仍有剩餘的,發還被執行人。

人民調解協議確認裁定被撤銷、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以及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債權人已依照法定途徑尋求權利救濟的,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8. 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應當根據下列情形予以確定:

(1)待分配財產為貨幣類財產,分配方案已製作完成且當次分配方案已發送任一相關當事人的前一日為申請參與分配截止日,該日期不受債權人、被執行人提出異議而重新製作分配方案所影響。主持分配法院郵寄發送的,以投遞籤收郵件日期為發送時間。直接送達的,以相關當事人籤收日期為發送時間。

經執行當事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自主協商或者以執行和解協議方式確定各債權人應分配數額,主持分配法院收到書面意見或者記入執行筆錄的,視為當次分配方案已向當事人發送。

執行法院尚未製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發送的,執行案款發放的前一日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

(2)待分配財產為非貨幣類財產且通過拍賣或者變賣方式已經處置變現,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按照本條第一款第 (1)項相同的原則處理。不受買受人未繳納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銷拍賣後再次拍賣、變賣所影響。

(3)待分配財產為非貨幣類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後以物抵債的,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為抵債裁定送達之日的前一日。

未經拍賣或者變賣程序,當事人自行協商以物抵債,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截止日前未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就本次分配後的剩餘款項受償。

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參與分配申請書的時間為準。債權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參與分配申請,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僅就本次分配後的剩餘款項受償。

三、關於參與分配債權的清償順序及其比例

9. 執行財產在扣除下列相關費用後予以分配:

(1)首查封案件保全費、主持分配案件申請執行費、評估費、審計費、鑑定費、公告費、保管費、懸賞費、拍賣輔助費等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必要費用以及相關債權人為處置待分配財產墊付的必要費用;

(2)執行財產為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依法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3)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物權變更登記時應由被執行人負擔的稅費,但已明確由買受人負擔的除外;

(4)其他依法應當扣除的必要費用。

10. 執行財產在扣除上述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按照以下順序依次予以分配:

(1)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依法定順序予以受償;

(2)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原則上按照其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金額佔全部納入分配範圍的債權總額的比例受償。

對下列債權人可適當提高分配比例:

(1)分配財產系根據其提供線索查控所得;

(2)分配財產系其首先申請查控所得;

(3)分配財產系其行使撤銷權訴訟、執行異議之訴或者通過司法審計、懸賞執行等方式查控所得。

上述債權人的分配比例,應考慮所涉債權及分配財產數額大小等因素,原則上不超過其按債權比例分配時應分得款項的20%。

11.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下列順序予以分配:

(1)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2)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

(3)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4)其他民事債權;

(5)罰款、罰金;

(6)沒收財產。

執行財產涉及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涉案財物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規定,退賠非法集資參與人的損失部分,應當優先於其他民事債權以及罰金、沒收財產予以執行。仍有剩餘的,用於參與分配。

12. 參與分配程序中,應當以執行依據確定的尚未受償的債權數額為基數進行分配;分配後有剩餘的,以遲延履行利息、遲延履行金為基數進行分配。各債權人達成分配協議的,按照該協議進行分配。

四、關於適用參與分配的程序問題

13. 啟動參與分配程序,原則上依債權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職權啟動:

(1)對被執行人財產首先申請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債權人並非本案債權人的,應當通知該債權人參與分配;

(2)主持分配法院對已經設定權利負擔的執行財產予以分配的,應通知其已知的對該財產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參與分配;

(3)其他法院對被分配財產已經採取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且已書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應通知已取得執行依據的輪候查封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

(4)執行法院已經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且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應通知未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

(5)其他依法應當依職權啟動參與分配程序的情形。

前款第(1)(2)項兩種情形無法通知債權人的,應當預留其應分得財產份額。除前款第(1)(2)項兩種情形外,債權人經通知後不申請參與分配的,視為其放棄參與分配權利。

14. 參與分配原則上由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實際控制財產的人民法院主持。處置權經協商後移送的,由獲得財產處置權的人民法院主持。受移送法院應當及時處置財產並啟動分配程序,並將相關分配情況及時告知移送處置權的人民法院。

被執行人有多項財產,且被不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並處置變現的,由控制主要財產的法院主持分配,也可以報請省法院或者中級法院指定其中一個法院主持分配。涉及省外法院的,可通過執行協調方式予以確定。

15. 參與分配程序啟動後,對其他已獲準參與分配債權人案件中查控或者處置變現的執行款應當停止清償,並移交給主持分配法院統一進行分配。

(1)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主持分配法院自收到參與分配申請書或者依職權啟動分配程序之日起三日內,通知申請參與分配案件所在人民法院停止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的清償行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相關法院應將同一被執行人的款項移交給主持分配法院。

(2)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發函並轉交債權人參與分配申請的,自收到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申請書之日起,應當停止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的清償行為,並在發函之日起三日內將其控制的同一被執行人的款項移交給主持分配法院。

前款情形中應當移交的款項,相關法院在收到主持分配法院要求其停止清償通知前或者該法院債權人向其遞交參與分配申請書之日前,已經完成轉帳、匯款、現金交付等手續,或者抵債裁定已送達債權人的折價價款,不再移交。

其他法院查控的尚未處置變現、正在處置變現或者尚未執行終結的被執行人財產,可暫不移交並可依法予以變價,變價款應按本意見相關規定進行分配。

16. 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應當按照下列情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

(1)已取得執行依據的,應寫明其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金額、債權性質以及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執行依據及其受償情況;

(2)未取得執行依據但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應寫明其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並附其享有該權利的詳細證據材料;

(3)未取得執行依據的首查封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應寫明其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數額,並附其財產保全申請以及相關法院作出的生效查封裁定等證據材料;

(4)本意見中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普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附其提起訴訟以及相關法院已經受理其訴訟的相關證據材料;

(5)主持分配法院根據本意見要求債權人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除主持分配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外,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原則上應向受理其案件的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該法院收到申請後,應將該債權所涉案件案號、當事人基本情況、應執行標的金額、已執行標的金額以及已查控但未執行終結的被執行人財產等情況,連同申請書通過送交、寄送或者傳真、郵件、cocall等即時傳輸方式傳送給主持分配法院。

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其他法院受理案件的債權人直接向其遞送參與分配申請書的,視為該債權人已申請參與分配,同時通過上述方式告知受理其案件的相關法院,要求發送上述有關材料。

17. 主持分配法院在收到參與分配申請書後五日內,應當對是否準予相關債權人參與分配問題進行審查。包括但不限於審查以下事項:

(1)參與分配申請書是否在截止日前遞交或者收到;

(2)申請人是否已經提交必要的證據材料,材料不全的是否已在規定期限內補充完整;

(3)申請人的債權是否系金錢債權以及執行依據是否生效,執行依據指定債務人履行行為義務的,是否屬於可替代履行行為以及是否已經履行完畢;

(4)申請人是否系執行依據確定的權利人或者權利繼受人,繼受權利的債權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至第九條規定的相關情形;

(5)債權清償情況;

(6)其他需要審查的情況。

對執行財產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僅對其主張的權利及證據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原則上應準予其參與分配。

18. 主持分配法院對參與分配申請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予以處理:

(1)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準參與分配及其理由,並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提出執行異議。該債權人提出執行異議的,不影響參與分配程序繼續進行,但應按照其應納入分配範圍的債權金額預留其應分配數額。

(2)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準予其參與分配,並將其債權納入分配方案,確定其應分配數額,並送達被執行人和其他參與分配的債權人。

被執行人以及已經準予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對已進入分配程序的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提出異議的,應通過分配方案異議及其異議之訴程序加以解決。

19.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啟動參與分配程序或者不準相關債權人參與分配:

(1)因構成"套路貸"或者虛假訴訟,執行依據被依法撤銷的;

(2)被執行人財產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

(3)債權人對其執行依據中其他債務人放棄權利,放棄範圍內的債權數額足以清償其債權的;

(4)債權人申請執行案件中其他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擔保財產或者執行擔保人的財產能夠清償其債權的;

(5)不符合本意見第3條規定情形的;

(6)其他不準參與分配的情形。

債權人對其執行依據中其他債務人放棄權利,放棄部分的權利不足以清償其所有債權的,可準予其參與分配,但其放棄部分的權利應在其獲得分配數額中予以扣減。

20. 其他法院就主持分配法院執行所得價款要求協助凍結的,不影響參與分配程序的進行,並根據下列情形進行處理:

(1)請求協助執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債權人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準予其參與分配,並予以書面告知;

(2)請求協助執行法院受理的案件債權人不符合參與分配條件,且不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分配後無剩餘財產的,不予協助,並書面告知理由。

無論是否準予請求協助執行法院受理案件的債權人參與分配,該法院已經查控的尚未執行終結的同一被執行人財產,均應納入一體分配。

21. 適用參與分配製度時,主持分配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2)分配財產的範圍、變價情況及其數額;

(3)各債權人的債權數額、性質及其參與分配依據;

(4)分配順序、各債權人的分配比例及數額;

(5)實施分配日期;

(6)不服分配方案的異議權利及救濟途徑;

(7)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財產分配方案應經合議庭研究確定。涉及債權人人數眾多或者爭議較大的,應經執行局法官會議研究決定。必要時,提請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

基於其他債權人申請或依職權啟動參與分配程序的,應當在執行所得價款到帳後二十日內製作完成財產分配方案,並在財產分配方案確定後三日內,送達執行當事人及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

經執行當事人、參與分配的債權人自主協商或者以執行和解協議方式確定各債權人應分配數額的,執行法院應當將其記錄在案或者將執行和解協議入卷,不另行製作財產分配方案。除結案文書及債權清償證明材料之外,不得出具以物抵債裁定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文書。

22. 參與分配程序中,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主持分配法院的下列行為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進行審查:

(1)不適用參與分配程序的行為;

(2)不準債權人參與分配的行為;

(3)分配方案的送達行為;

(4)分配方案數額計算錯誤;

(5)其他程序性行為。

上述執行異議及複議案件審查期間,不影響執行程序或者分配程序繼續進行,但應當為提出異議的債權人預留其相應款項。

23. 本次參與分配程序終結後十五日內,涉及其他法院受理案件債權人的,主持分配法院應將參與分配以及各債權人受償等情況,書面告知受理其案件的人民法院。

24. 參與分配程序終結後,主持分配法院或者其上級法院經執行監督程序認定相關債權人的債權應當進入分配程序而未進入,或者分配方案存在錯誤的,主持分配法院應按該監督意見予以糾正。分配方案經異議之訴程序確定的,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

分配方案被撤銷後,應重新進行製作分配方案。債權人已經獲得清償的債權數額高於其重新分配後應獲得數額的,應予返還。不予返還的,參照執行迴轉相關規定予以迴轉。

債權人自主協商分配方案並獲得清償的,其他債權人認為其利益受到損害的,應依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25. 債權人以其對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享有優先權或者擔保物權為由,主張優先受償的,參照本意見相關規定辦理。

五、其他

26.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實行。本院之前的相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來源:江蘇高院

原標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正確理解和適用參與分配製度的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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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錦江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第9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撤銷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在(2003)錦江執字第666號執行案件中於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關於涉被執行人為金宏公司執行案件的財產分配方案
  • 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
    原標題: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 為統一法律適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就人民法院類案檢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見。 一、本意見所稱類案,是指與待決案件在基本事實、爭議焦點、法律適用問題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經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
    為起草本《解釋》,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在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通過調研、召開各界人士參加的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方式,聽取了法院系統、立法機構、相關部委和專家學者的意見。基於預告登記制度的內涵,正確適用預告登記制度,必須注意堅持依法兼顧保障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與限制登記義務人的處分權的平衡原則,為此,《解釋》第四條對《物權法》第二十一條所稱的不發生物權效力的「處分行為」進行了限縮性解釋,即將其限於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而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礙債權如期實現的行為。
  • 對人民檢察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報告的意見和建議
    10月1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作的關於人民檢察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情況的報告,共有19人次發言。現根據會議發言情況,將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的主要意見整理如下。
  • 關於理解和適用新民事證據規定的幾個問題
    正確理解和準確適用新的《民事證據規定》,對於今後一段時期民事審判工作的開展,意義重大。同時,《民事證據規定》施行近十八年來,經歷了民事訴訟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公布施行,社會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訴訟實踐都發生了很大變化。特別是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信息化發展突飛猛進,對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適用提出了新的挑戰。
  • ...最高人民法院舉行《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
    自2013年1月至2014年年底,起草小組認真學習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緊緊圍繞「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個目標,歷時兩年,先後經過全面論證、專題論證,徵求專家學者意見和建議,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等國家機關和中國律師協會的意見,下發全國各高級人民法院徵求意見。
  • 關於案例指導制度的幾個問題
    原標題:關於案例指導制度的幾個問題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下稱《規定》),對指導性案例的編選條件、編選程序、指導價值和參照適用等作了原則規定。截止到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並公開發布了4批16個指導性案例。
  • 來小鵬 劉自欽:我國商標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為了「強化民事保護,有效執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標權保護和競爭自由之間維持平衡,我們必須對《商標法》第63條所規定的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予以充分理解與合理適用。為了「強化民事保護,有效執行懲罰性賠償制度」[1],在商標權保護和競爭自由之間維持平衡,我們必須對《商標法》第63條所規定的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予以充分理解與合理適用。
  • 略論我國案例指導制度的構建
    (二)指導性案例應具有事實上的約束力  在我國現階段,人們對成文法制度及我國政體的理解,明確認可判決的法律約束力還缺乏相應的制度和理念基礎,未確立指導性案例為非正式法律淵源之一。且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曾聲明,公布的判決「可供各級人民法院借鑑」,故應認定我國的案例指導應為成文法範圍的指導,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 關於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和適用的若干問題
    由於修改後重新發布的《民事證據規定》保留的原有條文僅11條,其餘89條為修改或新增加的條文,為便於審判實踐中理解和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內容,我們對其中的重點問題進行梳理和概要性闡釋,以供參考。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參與不充分,人民法院對鑑定人參與訴訟缺乏有效管理和監督等情形一定範圍內普遍存在,這些都是民事訴訟中亟待解決的問題。《修改決定》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的有關內容進行完善和補充:1.加強審判人員對鑑定程序的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