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購房合同,應於2019年8月31日交房,而開發商卻通知延遲交房。近日,市民向臨報融媒記者反映,開發商以疫情為由延期交房,拒絕支付違約金,無奈之下,他一紙訴狀將開發商告到了法院。
2017年9月20日,市民徐先生購買了浮來春公館一套商品房,開發商為臨沂傑夫置業有限公司,總房價為107萬餘元。按照購房合同約定,應於2019年8月31日交付。然而,2019年8月18日,徐先生卻收到了《臨沂傑夫置業有限公司關於延期交房的通知書》。直到今年4月7日,徐先生才收到了《臨沂傑夫置業有限公司關於浮來春公館二期交房的通知》,主要內容是「浮來春公館二期工程已經竣工,從2020年4月15日開始交房。」因此,2019年12月份,徐先生一紙訴狀將臨沂傑夫置業有限公司告至蘭山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金。
徐先生認為,根據合同約定,不可抗力之外的其他任何因素,均不構成主合同約定的違約免責事由,且逾期交房後發生的新冠疫情,不能作為免責事由。而被告臨沂傑夫置業有限公司則稱,因不可抗力(新冠疫情)及政府相關部門的通知、要求等不可控因素造成商品房未能按時交付,被告已在據實延期的時間內,向原告履行了交房義務,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10月16日,蘭山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根據判決書,原、被告雙方籤訂《山東省新建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已明確約定被告的交房日期為2019年8月31日前,在2020年1月24日山東省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Ⅰ級響應之前,被告就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交房義務,且根據臨沂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出具的反饋意見等證據亦可以證實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被告並未將案涉房屋施工完畢至交房標準,故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現案涉房屋實際符合交付條件的時間為2020年4月15日,晚於約定交付時間,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實際支付給原告違約金數額為4萬餘元。
本案一審判決後,被告臨沂傑夫置業有限公司已經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律師說法】
開發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記者諮詢了本報律師團主要組成單位山東頤平律師事務所主任彭海律師,他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延遲履行後發生的不可抗力,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可觀情況。」
彭海認為,原、被告雙方籤訂《山東省新建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第十一條已明確約定被告的交房日期為2019年8月31日前,在2020年1月24日山東省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Ⅰ級響應之前,被告就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完畢交房義務。
彭海稱,市民徐先生購買的房屋實際符合交付條件的時間為2020年4月15日,晚於約定交付時間,被告構成違約,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根據購房合同的約定,逾期超過30日,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款價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
臨報融媒記者 龐尊利
【來源:琅琊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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