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內容涉及我國現行《刑法》多個方面。其中,修正案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做了較大修改。
這次修改涉及到哪些方面?為什麼會做出這樣的修改?這一修改對於打擊環境汙染犯罪行為將能起到什麼作用?為了更好地回答這些問題,本報約請了專家對這一修改進行了全面、深入的闡述。
將於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做了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修改後的條文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次修改,通過擴展適用範圍、降低入罪門檻的方式,極大地增強了《刑法》的威懾力。這對我國刑事法律責任的完善、加大對環境汙染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具有重要意義。
本次修改有哪些變化?
此次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修改,只涉及構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觀方面,即對犯罪行為要件的調整。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點:
1.將構成要件中的犯罪結果由「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修改為「嚴重汙染環境」。
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變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屬於結果犯,必須具備特定的結果才能構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並由此導致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情況下,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這一規定在實踐中存在幾方面的問題:
首先,對構成犯罪行為的範圍界定過窄,局限於重大環境汙染事故,致使一些雖然沒有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但危害嚴重的行為得不到《刑法》的懲戒;
其次,汙染事故往往是突發性事件,帶有偶發性質,一些不屬於重大環境汙染事故但具有累積性的汙染行為,其危害也非常嚴重,卻沒有納入《刑法》懲戒的範疇;
第三,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隨著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從立法技術上看,將兩者並列作為結果要件,有重複規定的問題,也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適用範圍。
修改後的第三百三十八條從根本上解決了這些問題。《刑法(修正案八)》實施後,只要造成了重大環境汙染,無論是否屬於汙染事故,都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2.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由「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
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行為人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從語法的角度看,這樣的規定,是將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等各類物質都歸入了危險廢物的範疇。
依照《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哪些物質屬於危險廢物,是通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方式來確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條列舉的幾種物質中,可能並非都屬於危險廢物。如有毒物質,很明顯不會全部屬於危險廢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邏輯上無法自足。
此外,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範圍最終限定在「危險廢物」,實際上縮小了適用範圍。如果行為人排放或者傾倒一些沒有列入《危險廢物名錄》但危害嚴重的物質,就無法追究刑事責任。考慮到這些問題,修改後的三百三十八條將「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其範圍大大拓寬,有助於降低環境刑事犯罪的門檻。
3.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將適用範圍限定在向土地、水體和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實踐中可能導致部分環境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沒有直接向水體等環境排放汙染物的行為。刪除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條的適用範圍更寬,無論是否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都可以構成犯罪。
修改後犯罪客觀方面有哪些重大調整?
修改後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其構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體。構成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實踐中主要是企業。
2.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的主觀方面沒有變化,仍然是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3.犯罪客體。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客體在理論上一直有爭議,有的認為是國家保護的環境管理秩序,有的認為是環境權,有的認為是環境法益。此次修改沒有涉及犯罪客體。
4.犯罪的客觀方面。犯罪的客觀方面有了重大調整。修改後的第三百三十八條,犯罪的客觀方面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違反國家規定,即違反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強制性義務規範;二是有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一般意義上的生產、貯存、使用等行為不構成本罪;三是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對象是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據此,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質的範疇,無需再通過《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來確定適用範圍;四是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一般的輕微汙染不構成犯罪。這是必備的結果要件。同時要注意,重大環境汙染與行為人的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的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
有哪些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
修改後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仍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明確。
1.關於罪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做出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罪名是「重大環境汙染事故罪」。隨著犯罪構成要件的變化,這一罪名顯然已經不能反映修改後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本質特徵,有待調整。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做新的司法解釋時,將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罪名改為「重大環境汙染罪」。
2.關於重大環境汙染的具體含義。
何謂「重大環境汙染」?現行法律法規,包括環保部門的規章,都沒有明確的定義。通常參照突發環境事件的分級標準來界定是否屬於重大環境汙染,這在實踐中帶來較多問題。突發環境事件是針對突發性的環境汙染而言的,不能完全適用於累積性的汙染類型。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06年6月出臺了《關於審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如何界定「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以及「後果特別嚴重」做了具體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出臺後,這一司法解釋也有必要相應做出調整。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儘早出臺新的定罪標準。
3.關於有害物質的界定。
修改後的第三百三十八條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最終限定在「有害物質」上。什麼是有害物質?對於化學品,科學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為劇毒、有毒和有害3類。第三百三十八條中「有害物質」應當是一個寬泛的概念,可以從通常意義上來理解,而不應局限於科學上的狹義定義,即對人身、環境有害的物質,否則,就無法涵蓋前面列舉的有毒物質。但實踐中應當如何操作,是否需要一個名錄,或者出臺更具體的解釋?有待有關部門進一步明確。(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 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