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要點:夫妻共同住房能否因一方個人債務而被法院執行?

2020-12-20 澎湃新聞

作者:李明君

轉自: 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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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因欠債被法院執行,法院能否執行債務人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在司法實踐中曾出現分歧,2015年之前,法院基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改)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著的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對債務人共同居住的房屋不予執行。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出臺,其中第二十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執行人以執行標的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對被執行人有扶養義務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夠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為逃避債務轉讓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請執行人按照當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執行通知送達之日起,已經給予三個月的寬限期,被執行人以該房屋系本人及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的必需品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在執行債務人的案件時,只要債權人申請,一般都是在拍賣債務人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後,給債務人留出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五到八年的租金。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5)瓊執復字第25號執行裁定書中認為:「1、對當事人唯一住房能否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本案已符合這一條件,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處置其唯一房產用於償債。這也是反制規避執行,解決『執行難』問題的重要舉措。2、拍賣價款按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是扣除5年還是8年租金的問題。本案申請執行人在異議期間已向執行法院書面同意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按照當地廉租房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提供居住房,或者參照當地房屋租賃市場平均租金標準從該房屋的變價款中扣除最長期限為5年的租房租金,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執行人則要求:一定要拍賣時,應當扣除8年的租金。這也是司法解釋所允許的。具體執行過程中,可由執行法院,根據房屋處置的總價值、可分配的實際款項,在既能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基本居住條件,又能實現申請執行人債權利益的情況下,由執行法官根據被執行人職業收入情況進行自由裁量。」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也並沒有一律允許法院拍賣債務人的房屋,判斷法院能否因夫妻一方的債務而執行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要從債權的性質、申請執行人與案外人利益衝突與權衡等方面綜合考慮。一般金錢債權不具有優先效力,根據權利的優先性比較,其對債務人的債權難以對抗案外人對訟爭房產享有的物權。房產除了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外,還具有給居住人提供生存保障的功能。債務人與案外人及家庭成員長期在案涉房產中居住生活,法院如果拍賣該房產,必然後影響案外人的生存權益。若債務人與案外人一家共同居住的房產並不明顯超過其生活必需,特別當案涉房產並非唯一可執行財產時,債權可通過多種途徑實現,案外人生存權益的保護應當優於對一般債權人信賴利益的保護,法院則不得對該房產予以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50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本案應審查的主要問題是:劉秀娟對案涉房產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案涉房產被查封後,潘多軍的妻子劉秀娟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在異議被駁回後,提起本案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因案涉房產系潘多軍與劉秀娟於2004年5月27日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屬夫妻共同財產,而潘多軍對外提供擔保所形成的債務屬其個人債務,且劉秀娟及其子女長期生活、學習在北京市,其夫妻雙方在北京市僅有案涉一處房產,據此二審判決劉秀娟對案涉房產享有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事實及法律依據充分,並無不妥。新發公司申請再審認為二審法院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判決不得執行案涉房產錯誤。因該條規定系針對被執行人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相關異議的處理原則,而本案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並未提出相關抗辯意見,故該條規定不適用於本案情形。新發公司該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當法院執行債務人夫妻居住的房屋時,應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分析,既不能一律不予執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也不能不顧債務人生活的狀況而一律對債務的房屋進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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