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2020-12-16 渭南市人民政府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五屆〕第六號

《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已於2017年10月26日渭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1日


渭南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2017年10月26日渭南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三章 環境衛生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陝西省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資源、規劃、住建、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規劃、住建、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結合本地實際,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年度建設計劃,建設數位化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系統,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責任區的具體範圍、責任人以及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創新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機制,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養成良好的文明衛生習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工作,對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中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  市容市貌

第十一條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其造型、裝飾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建築物使用功能及周圍的環境相協調,體現城市特色。

第十二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外立面出現汙漬、破損或者存在脫落危險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臨街建築物、構築物的屋頂、平臺、外走廊、陽臺外和窗外不得晾曬、吊掛或者堆放影響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臨街建築物的外牆不得安裝外置式煙道。臨街建築物的外牆安裝的防護欄、空調外機、遮陽棚等設施,應當統一規範並保持安全、整潔。防護欄不得超出外牆立面,冷卻水不得向街面排放。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築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採用綠籬、花壇、草坪、柵欄等作為隔離設施,其造型、色調應與周圍環境協調,並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道路應當保持平坦、完好、暢通。路面出現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毀、塌陷等情形,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二)道路在進行新建、擴建、改建、養護、維修等施工作業時,施工單位應當設置明顯標誌、圍擋等安全防護設施。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平整現場、恢復路面、拆除防護設施;
  (三)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隔離欄、防護牆、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破損、汙損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四)在道路上設置的井蓋、雨箅,應當保持完好。出現移位、損壞、丟失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採取設置警示標誌、護欄等臨時防護措施,並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六條  在道路上的交通、通訊、郵政、燃氣、給排水、熱力、電力、環境衛生等設施、標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範要求設置,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汙損、破舊、丟失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或者補設。施工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未清理現場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地下綜合管廊建設。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廣場等區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線設施,對現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管線設施,應當實行管線入地。

第十八條  公共綠地、綠化帶、行道樹及其設施,應當保持整潔、完好,養護單位應當及時補植、更換、修剪樹木、花草,清除垃圾雜物。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所晾曬物品、設攤經營、維修清洗車輛、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違反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在方便群眾生活、不影響交通通行和市容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時段,準許設立臨時攤點。

第二十條  廢品回收站點應當圍擋、遮蓋,不得在居民社區、公共場所堆放、晾曬廢品。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非機動車停放點應當合理布局,規範設置。

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影響交通通行和市容。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區域設置地樁、隔離墩等障礙物。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務工人員自發形成臨時勞務集市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車輛擺放整齊有序,不得影響交通通行和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規範設置,保持安全、整潔、完好。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門頭牌匾應當按照要求統一規範設置,出現汙漬、破損、顯示不全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更換。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街巷、居住區等適當地點,設置公共信息欄,方便公眾發布信息,並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招聘信息、房屋租賃、失物招領等信息廣告應當張貼在指定位置,不得隨意張貼。

禁止在建築物、構築物、路面、樹木、電桿、配電箱等設施上亂張貼、亂刻畫、亂塗寫。違反規定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清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章  環境衛生

第二十七條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廣場、公園、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配套建設公共衛生間、垃圾收容器等環境衛生設施,對公眾免費開放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的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驗收、使用,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其項目選址和設計方案的審查,應當有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提出意見。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設計方案,不得隨意改變。

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未按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改建、封閉的,應當報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作業規範和城市環境衛生標準要求,定時清掃、全日保潔。

在冬季對城市道路採取保溼作業時,應當避免路面結冰,保證交通安全。

機動車輛應當主動避讓正在進行清掃作業的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及車輛。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衝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亂丟瓜皮、果核、菸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瓶、包裝袋等廢棄物;

(二)隨地吐痰、便溺;

(三)拋撒、焚燒紙錢冥幣;  

(四)臨時攤點不及時清理其經營產生的廢棄物;

(五)在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區域,亂丟廢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六)亂倒垃圾、汙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商業經營活動以及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娛樂、集會等活動,應當遵守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居民飼養寵物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影響環境衛生,不得影響他人生活。

遛放寵物應當束帶牽引,禁止在公園、綠地、廣場遛放寵物(導盲犬除外)。寵物隨地便溺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即時清理,不即時清理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城區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整潔。機動車輛車身、車輪有明顯泥土、汙物的,應當及時清洗。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加強基礎設施建設,逐步實現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置。

建築垃圾、醫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日常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採取發放垃圾分類收集袋、設置垃圾分類投放設施等措施,推行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區域的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條  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產生的餐飲垃圾,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在指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在運輸過程中應當適量裝載、封閉運輸,不得沿途丟棄、遺撒。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獎勵與保密制度。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舉報人,情況緊急的二十四小時內作出回復。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報制度。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未執行罰繳分離制度的;

(三)接到投訴舉報後不作為的;

(四)行政執法中損壞當事人物品的;

(五)侵佔、私分暫扣物品、物件的;

(六)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行政許可的;

(八)徇私枉法、以權謀私、貪汙受賄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侮辱、毆打城市管理執法工作人員,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被處罰人有權要求聽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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