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作為國際刑法重要制度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羅馬規約」)仍有許多國家並未締約,而這一現狀是否會為懲治國際犯罪帶來困境?其中,一大問題就是能否用《羅馬規約》的條文規定來認定非締約國情勢中的當事人有罪。的確按照《羅馬規約》第二十三條:「法無明文者不罰,被本法院定罪的人,只可以依照本規約受處罰。」而如果依據《羅馬規約》對非締約國的當事人定罪,那是否存在違反罪行法定的疑慮?
筆者的思考有二:
一、判斷一個人是否有罪的法律依據是否必須是其國籍國或行為地生效法律?《羅馬規約》所載罪名應為侵犯全人類所珍視良善價值之罪,其與《滅種罪公約》、《日內瓦四公約》一脈相承,本身就是國際社會對於萬國公罪的總結,這些罪行違反自然國際法。《羅馬規約》只是這類罪名的記錄載體,而對這些罪行的懲治並不拘泥於《羅馬規約》是否對其生效。而恰好在蘇丹拉赫曼案(達爾富爾問題相關的案件,該案2005年由聯合國安理會提交至國際刑事法院,直到2021年仍然還在討論管轄權問題。)的審判過程中,上訴分庭法官認為不應觸犯此類罪名是國際強行法。因此《羅馬規約》所記錄的罪行並不僅僅只是對《羅馬規約》本身有意義。
二、未生效的國際條約是否真的完全沒有法律拘束力?從國際法院北海大陸架案的裁判來看,儘管國家不應承擔未生效條約下的義務,但是國際法院也不排除此類可能性。並且,在《羅馬規約》的制度中,不僅僅締約國可以提交情勢,聯合國安理會也可以提交情勢,而從安理會提交蘇丹情勢這一情況來看,不能認為《羅馬規約》對非締約國是毫無意義的。如果認可聯合國安理會可以依據《羅馬規約》提交非締約國情勢,但又認為不可以依據《羅馬規約》對非締約國情勢的當事人定罪,那麼即使聯合國安理會提交情勢也無法避免「有罪不罰」,這樣會違背國際法維護國際社會公平正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