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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
10月1日起施行
請大家相互提醒
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
(2005年3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5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20年7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於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 <呼和浩特市養犬管理規定> 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演藝團體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各區、開發區以及和林格爾新區為重點養犬管理區,各旗縣為一般養犬管理區。
一般養犬管理區內的城鎮和人口聚集的區域,按照重點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重點養犬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經旗縣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按照一般養犬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四條本市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本規定由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建立、完善疫情處置機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養犬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預算。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養犬管理各項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
(二)建立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
(三)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四)負責送交、沒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養管理及處置工作;
(五)管理犬只收容場所;
(六)依法受理涉犬治安案件;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在養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街面流動售犬、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進行查處;
(二)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的捕捉及送交工作;
(三)查處違法攜犬出戶的行為。
第八條在養犬管理工作中,農牧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的免疫管理、檢疫;
(二)負責犬只養殖場防疫條件檢查;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預防和控制。
第九條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十條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的公益宣傳,倡導規範文明養犬。
第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要求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導。勸導無效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二條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三條鼓勵公民、法人和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以及動物診療機構參與犬只的收留、領養。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在人口聚集區域以外的區域購買或者租賃場所,用於收留、領養流浪犬、遺棄犬,不得對周邊生態環境造成汙染。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愛心人士應當積極參與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引導、帶動文明養犬風尚,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遺棄犬、遺失犬、流浪犬、涉案犬。
對佩帶犬牌或者已植入電子晶片的流浪犬只,應當在5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佩帶犬牌、未植入電子晶片的,應當發布招領公告;15日內無人認領的犬只,可以為其尋找領養人。
第十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院、幼兒園和學校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不得養犬。
第十六條重點養犬管理區內,每戶限養一隻犬,不得飼養烈性犬和有攻擊性的大型犬,具體品種由市公安機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規範養犬的知識;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獨戶居住住所。
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二)有安全防護設施;
(三)有專門的管理人員。
第十八條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免疫制度,未經登記、年檢、免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犬只接種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證明。
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免疫證明後,需通過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或者到屬地公安機關進行養犬登記,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辦理養犬登記,植入電子晶片,並發放登記證和犬牌。
公安機關在辦理養犬登記前應當對養犬人進行培訓,提高養犬人文明養犬意識。
養犬登記證實行一犬一證,每年年檢一次。年檢時,養犬人應當出示有效的養犬登記證和免疫證明。
第十九條養犬人住所地變更的、將犬只轉讓給他人的以及養犬登記證丟失的,應當在30日內通過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申請補發。
第二十條在固定場所從事犬只養殖、寄養、美容、交易、診療等盈利性活動,應當依法由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重點養犬管理區內不得從事犬類養殖。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應當依法取得農牧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
第二十一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攜帶導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攜犬進入廣場、公園、市場、商店、飯店、學校、託幼園所、醫院、展覽館、文物保護單位、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候車室、浴池等公共場所;
(二)除攜帶導盲犬、扶助犬外,不得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計程車、網約車的,需徵得計程車、網約車司機同意;
(三)攜犬出戶時,對犬束犬鏈、戴嘴套,由成年人牽領,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重點養犬管理區內,遛犬出戶避開主要街道和上下班人流高峰;
(四)對烈性犬、有攻擊性的大型犬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犬。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將犬裝入犬籠或者為犬戴嘴套、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五)所攜犬在戶外排洩糞便的,應當及時予以清除;
(六)養犬不得噪聲擾民,不得驚嚇他人,不得幹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不得鬥犬、棄犬、虐犬、毒犬;
(八)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犬只傷害他人,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先行支付醫療費用,具體責任承擔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養犬人應當在24小時內將傷人犬只送到動物診療專業機構或者具有相關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傳染病檢驗,並將檢驗情況錄入犬類信息化管理服務系統。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違法養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只,並對單位處以30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未經登記、年檢、免疫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沒收其犬只,並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逾期未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或者丟失養犬登記證逾期不補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違法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由農牧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攜犬只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或者攜犬出戶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對單位處以500元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攜犬人對犬只在戶外排洩糞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由公安機關對養犬人處以100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5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證。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為個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養犬人為個人的,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養犬人為單位的,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青城便民養犬服務平臺)
丨本期編輯:吳迪
丨本期責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