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出臺《關於加強流浪犬管理的決定》

2020-09-19 平安榆林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四屆〕第十二號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流浪犬管理的決定》已由榆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0年8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9月18日

全文如下: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加強流浪犬管理的決定

(2020年8月20日榆林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為了加強流浪犬管理,維護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保障公眾健康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作出如下決定: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流浪犬的捕捉、收容、檢疫、免疫等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分工配合、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本決定所稱流浪犬,是指在戶外及其他公共場所無人牽領且無法與養犬人取得聯繫的犬。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城市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公安、農業農村(畜牧獸醫)、衛生健康等部門組成的流浪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指導流浪犬管理工作,並將流浪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部門職責範圍以外區域)流浪犬的管理工作。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流浪犬管理的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裝備設施等工作保障,做好流浪犬管理的綜合協調、監督檢查、組織實施等長效治理工作,在同級人民政府劃定的範圍內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流浪犬的捕捉、收容以及認(領)養的具體制度,組織捕捉和收容管理流浪犬;

(二)根據工作需要,通過自行建設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設立符合條件的犬只收容所和犬只無害化處理場所;

(三)組織清理影響環境衛生的犬只糞便等;

(四)組織收集無主犬屍,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五)組織開展依法文明養犬宣傳教育活動;

(六)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四、公安機關負責對流浪犬傷人、擾民等依法查處,捕殺狂犬,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應急處置工作。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流浪犬的檢疫、免疫及無害化處理的技術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人患狂犬病、黑熱病等疫情的防控、監測以及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流浪犬管理相關工作。

五、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流浪犬管理相關工作。

鼓勵依法登記的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配合相關管理部門開展流浪犬管理活動。

六、犬只收容所負責流浪犬收容、認領和領養等工作,對收留的犬只應當建立信息檔案。

犬只收容所對能夠與養犬人、養犬單位取得聯繫的犬只,應當通知養犬人、養犬單位在五個工作日內認領,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認領的,視為棄養,無法通知的,應當依法發布招領公告;對接收的具備飼養條件的棄養、流浪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領養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對在收容飼養過程中死亡的犬只,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經營活動。

七、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的,可以報告城市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進行處理或者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城市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受理報告的電話和送交地址。

城市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獎勵制度,給予流浪犬報告人、送交人獎勵。獎勵辦法由城市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八、養犬人和養犬單位不得遺棄犬只。因故確需放棄飼養的犬只,應當送交犬只收容所。

養犬人和養犬單位遺棄犬只或者因管理不善致使犬只逃逸的,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責任。

九、被流浪犬所傷的個人,應當立即到犬只規範化處置門診診治,並進行疫苗預防接種處置。

從事犬只的捕捉、運輸、檢驗檢疫、隔離、飼養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向上述部門和機構報告。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新聞媒體等社會各方面,都應當積極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活動,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營造文明養犬的氛圍。

十一、負有流浪犬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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