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高以翔在錄製綜藝節目過程中突發疾病去世,斯人已逝,那麼接下來的問題就是高以翔的突發死亡到底由誰負責,將得到怎樣的賠償?
一、工傷認定鑑定
工傷,主要規定於《工傷保險條例》中,其中第十四條規定了七種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第十五條規定了三種視同工傷的情形。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即便因為自身疾病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死亡或者48小時內死亡的,視同工傷。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參加了工傷保險的,相關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承擔;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可申請工傷鑑定,通過起訴等方式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相當的責任。
二,欄目組承擔什麼責任
藝人在參加娛樂綜藝節目前,一般情況下節目組應該和藝人之間會籤訂一份演出協議,內容可能涉及到參與人員,節目內容、時間、報酬、肖像權和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以及發生傷害的責任等,節目組一般都會給上節目的藝人購買相應的保險。
如果高以翔參加浙江衛視的節目時,也籤訂了類似的合同,則雙方建立的應該屬於演出合同關係,那麼組織方欄目組應對參與者負有基本安全保障義務。如果高以翔的猝死是因為參與節目強度過大造成的,則節目組就應對高以翔按侵權責任來承擔人身損害賠償。如果購買有保險,節目組可以在保險公司承保金額外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經紀公司承擔什麼責任?
這個問題涉及到演員與經紀公司的關係、演員與劇組(製片方)的關係、演員與電視臺的關係、經紀公司與上述機構的關係等,只有理清這些關係,才能明確由誰承擔責任。
根據我國的《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演出經紀機構可以從事營業性演出的居間、代理、行紀活動。由此可以看出:演出經紀合同,有委託合同、居間合同、代理合同、勞務合同的性質,是否認定為勞動合同,要看雙方是否存在隸屬關係、雙方議價能力以及合同的約定。
如果高以翔和經紀公司籤訂的是勞動合同,那麼高以翔的死亡可能是工傷,應當走工傷流程,按照工傷賠付標準進行賠償。
如果不是,那麼就看和經紀公司到底是怎樣一個合同的關係,這個就比較複雜,涉及到欄目組、經紀公司、明星本人三個方面的事情。
但不管怎樣,既然已經出事了,涉事的欄目組和經紀公司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
明星高以翔的猝死是一個悲劇,如果經紀公司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如果浙江衛視能充分考慮藝人完成節目的工作強度,能保證藝人足夠的休息時間,如果高以翔能多多保重自己的身體,也許悲劇完全可以避免。願逝者安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