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廣州荔灣法院 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
新家定製萬元玉石
因尺寸巨大無法電梯搬運
雙方協商達成一致:
商家搬運至小區樓下
買家請幫手搬運入戶
2塊近400斤的玉石,十幾層樓
交接、吊運、成功入屋
開箱、查驗、玉石破損
商家稱已經將風險提前告知
買家道商家甩鍋未盡保護責任
雙方爭論不休,協商未果,
對簿公堂
跟隨荔小編,了解本期焦點案荔
看法官如何判定
這起定作合同糾紛的責任歸屬
玉碎無福入新居,
是商家責任還是買家大意?
某商行是一家裝飾石材供應商,王某在該商行定作了一款紅花冰玉用於新屋製作裝飾屏風,雙方於2019年4月籤訂協議,載明王某定做的紅花冰玉包括運費、切割費、定金等費用共計4.6萬元,王某需提前支付定金2萬元,剩餘尾款在王某見到玉石實物後並要求切割前付清,某商行負責將玉石送貨上門。
協議籤訂當日,王某便向某商行支付了定金。3個月後,王某查驗過玉石將2.7萬元餘款支付給了某商行,商行稱多出的1千元為延遲提貨費,王某稱是商行收的茶水費。
就在玉石切割好要「入戶」時,某商行告知王某,玉石尺寸巨大,不能進入電梯,需要王某自己想辦法。在電梯無法搬運的情況下,王某隻好求助人工搬運,某商行也稱無法保證工人在樓梯轉彎處是否會對玉石造成磕碰,存在風險。兩塊重量約400斤的玉石、十幾層的高樓,要確保玉石在搬運過程中完好無損豈是易事。
王某與某商行最終通過微信協商達成一致:某商行負責打好木架,做好保護,把玉石運至王某家小區樓下,之後由王某找來的師傅搬運至王某新居,商行再上門安裝。
2019年8月,某商行按照約定將玉石表面粘貼黃色薄膜並用木架形成鏤空包裝運至王某房屋樓下,因王某不在現場,便由王某請來的搬運工籤收,雙方並沒有辦理交接手續。之後,玉石由搬運工通過吊機吊至王某房屋。
3天後,某商行來到王某家準備安裝玉石,雙方現場開箱檢驗玉石,卻發現玉石有裂紋。由於雙方對破損玉石的賠償始終未能協商一致,面對高價的玉石、延期的工期,王某始終咽不下這口氣,便將某商行起訴至法院,要求其退還玉石價款4.7萬元,並賠償定金2萬元。
爭議焦點:
1.兩塊玉石存在開裂的責任由誰負責?
2.王某要求退回玉石價款並主張適用定金罰則是否有依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定作合同糾紛。定作合同,即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用自己的材料為定作人製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本案中,某商行的義務是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玉石並提供安裝服務,王某則應及時檢驗、支付價款。
關於兩塊玉石存在開裂的責任歸屬問題:
按照協議的約定,某商行應負責送貨上門,玉石4.6萬元的價款中亦包含運費。某商行在微信中告訴王某玉石不能通過電梯進行搬運,也告訴王某通過樓梯抬上樓有破裂的風險,王某於同日回復某商行由王某找師傅抬上樓,並叫某商行做好包裝保護。即,雙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已經變更原送貨上門的約定為在涉案房屋的樓下由某商行將玉石交付給王某自行聯繫的搬運人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某商行將標的物交付給王某自行聯繫的搬運人員之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王某承擔。交付前,玉石若發生虧損、滅失,則應由某商行負責。
現雙方對玉石開裂的原因存在爭議,且在法院釋明後均不申請對玉石開裂的原因進行鑑定。結合雙方履行合同的情況,法院認為雙方均存在過錯。
其中,王某應負主要責任,理由是:
第一,既然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變更了交付的地點,由樓下搬運玉石至房屋內的搬運人員由王某自行聯繫,則王某在玉石移交時應及時檢驗貨物,以便明晰責任。但本案中,王某在其聯繫的搬運人員實施搬運前,並未對玉石進行檢驗,王某怠於履行檢驗義務,負有過錯。
第二,王某主張某商行應全程跟進吊運過程,但搬運人員由王某自行聯繫,如前所述,某商行交付玉石給搬運人員後,玉石毀損的風險已轉由王某承擔,故跟進吊運過程的應是王某而非某商行。王某自認吊運過程不在現場,其未能發現玉石是否在吊運過程中發生碰撞,亦有過錯。
第三,某商行交付玉石的時間是2019年8月,但王某在次日下午才告知某商行吊運完成,雙方於3日後才開箱檢查,不能排除開裂是玉石吊運至房屋後才產生。
第四,玉石採用木架鏤空包裝,故木架完好並不能排除玉石在搬運過程中受到外力衝擊,結合王某在玉石搬運前的微信聊天記錄和玉石的重量,不排除開裂是因嘗試通過樓梯搬運失敗時或吊運過程中產生。
綜上,在雙方均不足以證明是對方原因導致玉石開裂的情況下,王某應對此承擔主要責任。某商行作為專門從事裝飾石材零售的個體工商戶,雖然在玉石交付給搬運人員後,標的物風險負擔轉移,但某商行在交付標的物時應善意提醒王某及時檢驗,並對玉石採用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故某商行應承擔次要責任。
關於王某要求退回玉石價款並主張適用定金罰則是否有依據的問題:
某商行已履行玉石的交付義務,王某主張某商行退還全部玉石價款沒有依據。因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存在過錯,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考量,認為王某應承擔70%的責任,某商行應承擔30%的責任,故某商行應向王某退還玉石價款的30%。
最終,荔灣法院判處某商行向王某支付1.41萬元,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予以維持。
法官說法
民二庭 鄧詠詩
本案主要涉及因定作人未及時驗收致使定作物損毀原因無法確定時的責任分擔問題。隨著經濟生活水平的提升,人們越來越注重個性化的定製服務,定作合同因應形勢也漸趨增多,現實中不乏當事人因未在合同中明確實際履行過程中定作物損毀風險做出約定而出現糾紛。
當出現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案外人過錯、定作物自身屬性等不可歸責於合同雙方的原因導致定作物損毀時,法官需要根據公平原則,參照我國《合同法》關於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規則,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利益衡量。
1
定作合同參照買賣合同
適用「交付主義」的
風險轉移規則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確立了買賣合同中的標的物「交付主義」的風險負擔規則,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形外,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
《合同法》對其他類型合同標的物風險轉移規則未作明確約定,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應參照買賣合同的規定確定其他類型合同的風險負擔規則。
定作合同,即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用自己的材料為定作人製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不同於其他類型的承攬合同,如無特殊約定,定作合同的定作物佔用人和所有權人初始均為承攬人,佔有和所有的利益一致,故風險應自定作物交付時轉移,此時定作人作為實際佔有人,比承攬人更接近定作物,更有能力採取措施避免損害發生。適用標的物風險「交付主義」能督促佔有人採取措施避免定作物受風險侵害,也明晰了風險轉移的時間點,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
具體到本案中,承攬人依定作人的要求,將定作物運至定作人指定的住所樓下,交付至定作人指定的案外人,完成了交付定作物的義務。此時,風險負擔規則從風險出現時自動適用,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由風險負擔規則直接確定,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再繼續發展。定作物若在交付後搬運上樓的過程中發生毀損、滅失,則風險均應由定作人負擔,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由某商行承擔運輸的合同義務不再適用。
2
定作人的及時檢驗義務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了買受人的檢驗義務和通知義務,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從立法邏輯來看,買受人的及時檢驗和通知義務是作為買受人主張瑕疵擔保權利的前提,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利益,也便於及時保存證據。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同時規定了風險承擔不影響瑕疵擔保的規則,即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也即在買受人履行了檢驗義務和通知義務時,即可主張出賣人承擔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不受風險承擔規則的限制。這一規則同時適用於定作合同的權責認定,在審判實踐過程中還應衡平因擬制標的物合格產生的價值衝突,體現公平價值和過錯責任原則。
本案中定作人指示案外人接收定作物,但在承攬人交付標的物時未及時履行檢驗義務,即安排案外人進行搬運入戶工作,導致定作物最終出現損毀時,無法確認損毀實際發生的時間和原因。因此,定作人應對定作物的毀損承擔主要責任。
3
承攬人提示、協助的附隨義務
承攬人在履行合同主義務即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因其對定作物的狀況、屬性等具有較定作人更專業的認知,故還應盡到提示、協助的附隨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對定作物進行包裝時應充分考慮定作物的具體情況,妥善包裝定作物,降低定作物因運輸、搬運造成毀損的風險;考慮合適的搬運方法及要求,對負責搬運的人員作出必要的提醒和說明。
本案承攬人雖不再承擔定作物的搬運入戶工作,但其在定作人未及時檢驗定作物時,未對定作人作充分提示,未完全謹慎地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故對定作物損毀時間和原因無法確認的情況也負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案件看「典」
知識點1:定作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關係
根據《民法典》第770條、第774條的規定,定作合同關係是承攬人根據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設備和勞力,用自己的材料為定作人製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該成品並給付報酬的合同。某商行的涉案義務是交付符合合同約定的玉石並提供安裝服務,王某則應及時檢驗、支付價款。
買賣合同與定作合同是不同的法律關係,但兩種合同也存在共性的地方。《民法典》第646條規定,法律對其他有償合同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雖然雙方之間是定作合同關係,但在法律並未對定作合同的有關內容作出具體規定時,可以參照買賣合同的規定。
知識點2:標的物的風險負擔
根據《民法典》第607條第1款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民法典》第620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本案中,由於王某怠於履行檢驗義務,吊運玉石過程中也不在現場,未能發現玉石是否在吊運過程中發生碰撞,而且三天後才開箱檢查,不能排查玉石開裂是吊運至涉案房屋後才產生,故在雙方均不足以證明是對方原因導致玉石開裂的情況下,王某應對此承擔主要責任。
商行是否可以免責?
民法典第619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510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且有利於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包裝方式。玉石採用木架鏤空包裝,並不能很好地保護玉石,故某商行對玉石開裂承擔次要責任。
法官建議
合同履行過程中,買受人、定作人在收到標的物後,應及時對標的物進行檢驗。
檢驗的目的是查明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與合同的約定相符;對標的物及時檢驗,可以儘快確定標的物的質量狀況,明確責任,及時解決糾紛,有利於加速商品的流轉。
否則,就會使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不利於維護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故法律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
【類別 原創】
【撰稿 柚子醬】
原標題:《鬧心!貴重玉石几經周折搬運到新家卻發現裂縫,怪誰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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