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 統計局 發展改革委 監察部
關於印發「十二五」主要汙染物總量
減排統計、監測辦法的通知
環發〔2013〕1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十二五」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十二五」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已經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1.「十二五」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
2.「十二五」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
環境保護部
統 計 局
發展改革委
監 察 部
2013年1月24日
附件1
「十二五」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辦法
第一條 為確保「十二五」期間主要汙染物排放量數據準確、及時、可靠,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國務院關於印發「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11〕2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和《國務院關於印發節能減排「十二五」規劃的通知》(國發〔2012〕40號)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汙染物,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四項汙染物,即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環境統計汙染物排放量包括工業汙染源、城鎮生活汙染源及機動車、農業汙染源和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排放量。化學需氧量和氨氮的排放量為工業汙染源、城鎮生活汙染源、農業汙染源和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排放量之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為工業汙染源、城鎮生活汙染源和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排放量之和。氮氧化物排放量為工業汙染源、城鎮生活汙染源、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和機動車排放量之和。
第三條 主要汙染物排放量統計制度包括年報和季報。年報主要統計年度汙染物排放及治理情況,報告期為1至12月,年報快報數據於次年1月31日前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季報主要統計季度汙染物排放及治理情況,報告期為1個季度,每個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上季度數據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四條 統計調查按照在地原則,由市(地)、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完成,並對各類汙染源汙染物排放量等數據進行審核匯總,經逐級審核、匯總、上報至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重點調查單位,是指環境統計發表調查的工業企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和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
發表調查的工業企業是指主要汙染物排放量佔各地區(以地市級為基本單位)排汙總量85%以上的工業企業;發表調查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是指按環境統計報表制度劃分標準確定的全部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發表調查的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是指所有集中式汙水處理設施、生活垃圾處理廠(場)、危險廢物(醫療廢物)集中處理(處置)廠。重點調查單位應與上年重點調查單位對照比較,每年動態調整一次,新增企業(不論試生產還是已通過驗收,凡造成事實排汙超過1個月以上的企業)均應納入統計調查範圍,以保證重點調查數據能夠反映排汙情況的總體趨勢。
季報的調查範圍為國家重點監控企業,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名單執行,每年動態調整。
第六條 工業汙染源汙染物排放量根據重點調查單位發表調查和非重點調查單位比率估算;城鎮生活汙染源汙染物排放量根據城鎮人口數、燃料消耗量等社會經濟數據測算;農業汙染源汙染物排放量根據發表調查和產排汙係數測算;機動車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據分車型機動車保有量數據和排汙係數測算;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汙染物排放量根據發表調查統計。
第七條 重點調查單位中工業汙染源汙染物排放量採用監測數據法、物料衡算法或產排汙係數法進行調查統計,優先使用監測數據法。省級、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測數據應及時反饋給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監測數據法:主要汙染物排放量為流量與排放濃度之積。監測數據法計算所得的排放量數據必須與物料衡算法、產排汙係數法計算所得的排放量數據相互對照驗證。
物料衡算法:主要適用於火電廠、工業鍋爐、鋼鐵企業燒結(球團)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測算,公式如下:
火電廠(工業鍋爐)二氧化硫排放量=煤炭(油)消耗量×煤炭(油)平均硫分×轉換係數×(1-綜合脫硫效率)
鋼鐵企業燒結(球團)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鐵礦石使用量×鐵礦石平均硫分+固體燃料使用量×固體燃料平均硫分)×轉換係數×(1-綜合脫硫效率)
綜合脫硫效率以自動監測數據及投運率確定。
產排汙係數法:主要適用於火電廠、工業鍋爐、水泥廠氮氧化物排放量以及化學原料和化學製品製造、造紙、金屬冶煉、紡織等行業主要汙染物排放量的測算,公式如下:
火電廠(工業鍋爐)氮氧化物排放量=煤炭(油、氣)消耗量×產汙係數×(1-綜合脫硝效率)
水泥廠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熟料產量×產汙係數×(1-綜合脫硝效率)
綜合脫硝效率以自動監測數據及投運率確定。
造紙企業化學需氧量(氨氮)排放量=機製紙及紙板(漿)產量×排汙係數
印染企業化學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印染布(印染布針織、蠶絲及交織機織物、毛機織物呢絨)產量×排汙係數
第八條 非重點調查單位汙染物排放量,以重點調查單位的排放總量作為估算的對比基數,採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點調查單位排放總量變化的趨勢(與上年相比排放量增加或減少的比率),等比或將比率略做調整,估算出非重點調查單位汙染物排放量。
第九條 城鎮生活汙染源化學需氧量和氨氮產生量採用產汙係數法測算,排放量為產生量減去經集中式汙水處理設施處理生活汙水形成的化學需氧量和氨氮去除量,去除量採用監測數據法確定。公式如下:
城鎮生活汙染源化學需氧量(氨氮)排放量=上年排放量+當年新增排放量-當年新增削減量
當年新增排放量=新增城鎮人口數×化學需氧量(氨氮)綜合產生係數×天數
城鎮生活汙染源二氧化硫排放量採用物料衡算法、氮氧化物排放量採用排汙係數法測算。
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主要汙染物排放量採用監測數據法測算。
第十條 農業汙染源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採用發表調查和產排汙係數法測算,為畜禽養殖業、水產養殖業和種植業排放量之和。其中,畜禽養殖業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和畜禽養殖專業戶排放量之和。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化學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分類畜禽養殖數量×產汙係數×(1-汙染物去除率)
畜禽類別包括豬、奶牛、肉牛、蛋雞、肉雞。
水產養殖業(種植業)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為圍網養殖(種植)面積與排汙係數之積。
第十一條 機動車氮氧化物排放量根據機動車類別及相應的保有量、排汙係數測算。機動車類別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和大型載客汽車,微型、輕型、中型和重型載貨汽車,低速載貨汽車及摩託車。
第十二條 重點調查單位環境統計數據由調查對象負責填報,企業名稱、產品產量等信息要與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信息一致,按照環境統計規定和總量減排核查核算要求,如實填報汙染物的產生、排放及相關信息,並配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數據審核。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環境統計規定,通過資料審查、現場核查等方式對數據逐級審核匯總,如發現問題,應要求調查對象改正並重新填報。對於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省級政府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按照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方法(見附)的要求,對年報快報數據進行核算,核算結果與核算的主要參數一併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覆核後,將結果通報各地。各地應根據實際情況並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算結果對年報數據進行校核。核算方法中採用監察係數對汙染物排放量計算結果進行校正,校正係數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年度監測與監察情況另行確定。
第十四條 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統計調查與核算由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協調配合併按職責提供有關數據。對於各部門提供的數據,負責匯總的部門要嚴格執行保密規定,不得擅自發布。
第十五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加強對主要汙染物排放量統計數據的分析應用,按季度編寫減排統計專項報告,分析和預測總量減排形勢,並上報上一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環境統計基礎工作和能力建設,健全省、市、縣三級環境統計體系,完善汙染源排放檔案和總量減排臺帳,更新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推進環境統計標準化建設,開展標準化建設達標驗收工作,環境統計工作經費應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並足額保障。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核算方法
一、化學需氧量(氨氮)核算
化學需氧量(氨氮)排放量=工業汙染源排放量+城鎮生活汙染源排放量+農業汙染源排放量+集中式汙染治理設施排放量
其中,工業汙染源排放量=造紙行業排放量+印染行業排放量+其他工業行業排放量
造紙(印染)行業排放量為所有造紙(印染)企業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區累計機製紙及紙板(漿)、印染布產量用國家統計局累計數據進行校核。
其他工業行業排放量=上年排放量+當年新增排放量-當年新增削減量
當年新增排放量=上年排放強度×上年地區生產總值×計算用地區生產總值增長率
上年排放強度=上年扣除造紙、印染行業後工業排放量/上年地區生產總值×(1-監察係數)
監察係數根據核查期綜合達標率較上年同期變化情況取值。
計算用地區生產總值增長率=當年地區生產總值增長率×〔1-(低化學需氧量(氨氮)排放行業工業增加值+造紙行業工業增加值+印染行業工業增加值)/(當年地區生產總值×當年工業增加值佔地區生產總值比重)〕
低化學需氧量(氨氮)排放行業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確定。
二、二氧化硫核算
二氧化硫排放量=火電行業二氧化硫排放量+鋼鐵行業二氧化硫排放量+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
火電行業二氧化硫排放量為所有火力發電機組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區累計的火力發電裝機容量、發電量和煤炭消費量用國家統計局累計數據進行校核。
鋼鐵行業二氧化硫排放量=燒結(球團)工序排放量+其他工序排放量
燒結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為所有燒結機(球團)排放量的累加值,各地區累計生鐵、粗鋼產量等用國家統計局數據進行校核;其他工序二氧化硫排放量通過焦爐煤氣、高爐煤氣、煤等消費量進行測算。
其他二氧化硫排放量=上年排放量+當年新增排放量-當年新增削減量
當年新增排放量=煤炭消費增量×排汙係數×(1-監察係數)+脫硫設施非正常運行新增排放量
當年新增排放量須利用主要耗能產品產量及排汙係數進行校核,主要耗能產品產量採用國家統計局數據。
三、氮氧化物核算
氮氧化物排放量=火電行業氮氧化物排放量+水泥行業氮氧化物排放量+機動車氮氧化物排放量+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
火電行業氮氧化物排放量為所有火力發電機組排放量的累加值,校核方法同火電行業二氧化硫排放量。
水泥行業氮氧化物排放量用國家統計局熟料產量等參數進行校核。
機動車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當年新增排放量-當年新增削減量
當年新增排放量為新註冊車輛(含轉入車輛)的排放量;當年新增削減量為車輛註銷(含轉出車輛)、油品升級、加強管理等產生的削減量之和。
以市(地)級為單位,基於分車型保有量和對應的排汙係數核算新增排放量和新增削減量。核算範圍以道路移動源為主,不包括船舶、航空、鐵路、農業機械和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源。各地上報的機動車匯總數據依據國家統計局數據進行校核。
其他氮氧化物排放量=上年排放量+當年新增排放量-當年新增削減量
當年新增排放量=其他煤炭消費增量×排汙係數+其他燃氣消費增量×排汙係數
當年新增排放量須利用主要耗能產品產量和排汙係數進行校核,主要耗能產品產量採用國家統計局數據。
四、有關核算的說明
(一)核算資料。
地區生產總值、工業增加值、城鎮人口、分類分規模畜禽養殖數量、能源消耗量、煤炭消費量、發電量、主要耗能產品產量和增長速度、機動車新註冊、轉入、轉出和註銷明細數據等來源於省級政府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相關職能等部門。地方各部門提供的區域匯總數據與國家有關部門統計數據不一致的,以國家數據為準。
(二)削減量核算原則。
當年主要汙染物新增削減量,以汙染治理設施實際削減量為依據測算。
1.化學需氧量和氨氮削減量核算
關停企業汙染物削減量:上年納入環境統計資料庫企業的排放量減去其當年實際排放量。
工業企業汙染治理設施汙染物削減量:上年度納入環境統計資料庫企業新建(改建)汙染治理設施通過調試期後並連續穩定運行的,從完成調試第2個月算起,核算當年汙染物實際排放量和削減量。
集中式汙水處理設施(城鎮汙水處理廠、分散型生活汙水處理設施、集中式工業廢水處理設施及再生水利用設施)汙染物削減量:核算方法同工業企業汙染治理設施。對於現有集中式汙水處理設施增加汙水處理量的,必須說明情況,增加量以新建管網的驗收報告為依據(或以新建管網相關佐證材料為依據),核算時間從完成調試第2個月算起。未妥善處理處置汙泥的,扣減相應汙水處理量的削減量。
畜禽養殖汙染治理設施汙染物削減量: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新建汙染治理設施或對所產生的廢棄物進行資源化綜合利用並連續穩定運行的,按照不同處理方式的汙染物去除效率核算當年汙染物實際排放量和削減量。
2.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減量核算
關停火電、鋼鐵、水泥、焦化、有色冶煉、煉油、陶瓷、玻璃等企業汙染物削減量:上年納入環境統計資料庫企業的排放量減去其當年實際排放量。淘汰關閉造紙、印染企業同步關停的燃煤設施核算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削減量。
關停燃煤小鍋爐的汙染物削減量:集中供熱替代的生產鍋爐和採暖鍋爐汙染物排放量納入削減量核算,生產鍋爐按名錄核算,採暖鍋爐按集中供熱煤炭替代量並用物料衡算法核算。
火電行業汙染物削減量:根據各機組燃料消耗量、含硫率、產汙係數、脫硫脫硝設施運行情況等,採用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的物料衡算法和產排汙係數法逐一核定分機組當年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實際排放量和削減量。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冶煉、焦化、石化、工業鍋爐、煤改氣等工業企業汙染治理設施汙染物削減量:上年度納入環境統計資料庫企業新建(改建)末端脫硫脫硝設施、煤改氣、前端工藝改造,以及採取管理減排措施(取消煙氣旁路、增加催化劑層數和提高投運率等)後連續穩定運行的,核算時間從穩定運行後第2個月算起。
3.汙染治理設施不正常運行的新增量
日常督查、定期核查、專項檢查等發現汙染治理設施綜合脫硫脫硝效率下降、不正常運行或無故停運的,汙水處理設施去除效率下降、不正常運行、無故停運或偷排汙水的,以及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汙染治理設施不正常運行、廢棄物未妥善處理的,均核算其不正常運行的新增量。煙氣自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綜合脫硫效率和脫硝效率按零核算其排放量;煙氣自動監測設備損壞,且不能通過分布式控制系統或脫硫劑/還原劑消耗量等參數證明的,未更換和維修期間按脫硫脫硝設施不運行核算其排放量;煙氣自動監測數據在分布式控制系統或傳輸至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時缺失,且未及時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整改的,缺失時段出口濃度按當月記錄數據最大值核算其排放量。
附件2
「十二五」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監測辦法
第一條 為了準確核定主要汙染物排放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國令第369號)、《國務院關於印發「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11〕26號)和《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監測(以下簡稱「減排監測」),是指對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狀況和濃度水平開展監測,並進行計算、分析和評價的活動,包括為核定主要汙染物排放量開展的汙染源監測和為驗證主要汙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成效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減排監測釆用自動監測與手工監測相結合的方式。
本辦法適用於對排放主要汙染物的工業企業、城鎮汙水處理廠等排汙單位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機動車的監測(檢測)管理。
第三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地方汙染物排放(控制)標準,結合行業特點以及汙染物總量減排工作的需要,制定自行監測方案,對汙染物排放狀況和汙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開展自行監測和監控,保存原始監測和監控記錄,建立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產生量、處理處置量、排放量等臺帳。自行監測釆用手工監測的,每日至少開展一次;釆用自動監測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排汙單位不具備開展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監測(檢測)機構進行監測。排汙單位對自行監測數據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符合規範和安全要求的廢氣、廢水汙染物排放口,保證監測人員操作安全。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汙單位汙染物排放口規範化建設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四條 納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排汙單位,應當安裝或完善主要汙染物自動監測設備,尤其要儘快安裝氨氮和氮氧化物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自動監測設備的監測數據應當逐級傳輸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尚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或已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但未配置氨氮、氮氧化物自動監測儀器的,應當在2013年底前完成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和驗收。對於生產狀況不穩定,生產負荷低於50%的,可以提出申請適當延期。
已經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應當建立和完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維護管理制度,確保設備運行正常。因設備質量原因導致數據未通過有效性審核的,應當更換自動監測設備,並重新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
其他排汙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要求,按照所在地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執行。
第五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為監督排汙單位的自行監測工作、汙染物排放狀況、自動監測設備和汙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應當開展監督性監測。監督性監測由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測能力不足時,由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承擔或由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排汙單位應當根據監督性監測工作的需要提供相關工作資料和必要工作條件,不得拒絕、阻撓、拖延監督性監測工作的開展。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裝機總容量30萬千瓦以上火電廠的監督性監測,負責對脫硫脫硝設施進出口自動監測設備的數據開展有效性審核。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監測數據共享使用,不得重複監測。
第六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機動車環保檢測業務,建立數據伺服器,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和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數據。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每季度至少開展一次;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檢測線進行監督性監測,每年抽測比例不少於50%。檢驗機構加快安裝自動檢測設備,地級以上城市全面使用簡易工況法進行檢測,到2015年底前,機動車環保檢驗率(含免檢車輛)達到80%。
第七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環保日常監測,主要包括停放地抽測和道路抽測。日常監測應釆用國家或地方在用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的方法進行,原則上應與當地環保定期檢驗方法一致。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釆用遙感、目測等方法篩選高排放車輛,進行道路抽測。
第八條 納入各地年度減排計劃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汙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應按本辦法第三條要求,每月至少開展一次自行監測。納入國家重點監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名單的,應當安裝化學需氧量和氨氮自動監測設備,並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
第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年度減排計劃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檢查,監督其汙染物排放狀況、排放去向、汙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廢棄物綜合利用情況等,監督檢查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對納入年度減排計劃且向水體集中直接排放汙水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開展監督性監測工作,監督其汙染物排放狀況、汙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等,監督性監測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十條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計算汙染物排放量,在每月初的7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上月主要汙染物排放量,並提供有關資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汙單位每月報告的主要汙染物排放量進行核定,並將核定結果告知排汙單位。
對於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且通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數據有效性審核的,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計算、核定汙染物排放量;
對於安裝自動監測設備但未通過數據有效性審核的或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汙單位以手工監測數據計算汙染物排放量,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監督性監測數據進行核定。
對於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排汙係數等方法計算、核定汙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條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空氣、地表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監測工作,滿足總量減排工作需求,定期分析環境質量變化趨勢,評估總量減排工作成效,每半年至少編寫一期減排監測專項報告。總量減排環境質量監測工作與日常環境質量監測工作一併進行,不重複監測。
第十二條 減排監測應當遵守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布的國家環境監測技術規範、方法和環境監測質量管理規定。
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對排汙單位自行監測數據和縣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對手工監測開展質量考核和比對抽測,對汙染源自動監測開展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自動監測數據有效性審核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省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地)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地方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整的汙染源基礎信息檔案和監測資料庫,按季度逐級報送汙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一個季度內開展多次監督性監測的,應上報全部監測數據。自動監測設備必須連續穩定運行,確保數據準確有效。
第十四條 排汙單位和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網站、排汙單位網站、新聞發布會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自行監測結果。其中,釆取手工監測的,應當在每次監測完成後的次日公布監測結果;釆取自動監測的,應當實時公布監測結果。
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個季度結束後的15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向社會公布監督性監測結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減排監測體系能力建設,尤其要提高直接為總量減排提供支撐的汙染源監督性監測能力和為驗證減排成效而開展的環境質量監測能力及減排監測管理能力,推進環境監測機構和機動車汙染監管機構標準化建設,開展標準化建設的達標驗收工作,健全國家、省、市、縣四級環境監測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直接為減排監測、統計和考核服務的汙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納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並足額保障,中央財政對國家重點監控企業的監督性監測費用予以補助,確保各級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做好減排監測,特別是氨氮、氮氧化物兩項新增指標和畜禽養殖、機動車等新增領域的監測工作。地方財政可對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的自行監測予以補助。汙染源監督性監測費用不得向企業收取。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