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8歲的王某是一名標準的大齡青年,按理說在電視臺做記者應該是不愁找女朋友的,可他卻選擇了一直單身,這是為何呢?原來他有一個長期的惡劣習慣,他喜歡嫖娼,甚至覺得嫖娼並不是一件見不得人的事,認為這很正常,絲毫沒有意識到這是一件違法的行為。
而王某這次去賣淫嫖娼窩點挑選小姐的時候,見到了一位年輕貌美的失足女。看到女子面容姣好,王某詢問失足女的價格,得知發生一次關係便需要300塊錢。王某大方地表示他想使用2000元包對方一個晚上。失足女看著自己一晚能拿到這麼多錢,非常高興地同意了。當天晚上兩人來到賓館後,緊接著便開始你情我願交易。在一個小時內,兩人便發生了三次性關係。在此過程中,王某給失足女轉了2000元。
這時失足女覺得自己有些精疲力盡,想要洗個澡睡會覺。但是沒想到王某依然精力旺盛,他表示自己已經包夜了,想要發生第4次性關係。但遭到失足女的拒絕,她表示自己非常累,已經沒有力氣了,希望王某理解。
而王某覺得自己已經支付了高昂的包夜費用,失足女當晚必須充分配合自己,無條件地滿足自己的需要。並不顧失足女的拼命反抗,強行發生了第4次性關係。
事後失足女覺得又委屈又難過,認為自己被強姦了,立即選擇了報警。當警方來到房間後,王某一時間有些發懵,表示自己和失足女是按照約定行事。
此事一經傳開,引起社會各種不同看法。
有的認為,失足女違約,王某不構成犯罪,失足女有錯在先,不重合同、不守信用。這樣一些回答,表面看起來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本文認為這些觀點實際上是將民事行為與合同行為混為一談,實踐中,存在大量的民事行為,但並不是所有的民事行為均可以評價為合同行為,從而受合同法約束。
王某與失足女之間的協議,只是名字上稱之為協議,看起來是雙方自願同意的,象一種口頭合同性質,實際上,王某與失足女之間的行為系民事行為,不能評價為合同行為,不受合同法約束。根據民法典第八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由於王某與失足女之間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因此,雙方之間的民事行為無效。
王某與失足女之間籤訂的包夜協議無效,從這一角度來說,失足婦女女不受無次數的約束,當然有權拒絕王某的第四次要求。退一步講,即使雙方的協議有效,在失足女明確不同意第四次與其發生性關係,而王某強行與其發生關係的,仍違背了婦女的意志,侵犯了失足女性的自己決定權,涉嫌強姦罪。
在我國,婦女的性的自己決定權受刑法平等保護,除了婚內婦女性的自己決定權受限外,只要在婦女不同意的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發生性關係,均侵犯了婦女性的自己決定權,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涉嫌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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