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好多新聞媒體都轉載了這樣一則消息:某市為打擊日益猖獗的性暴力犯罪,成立了一支由8名年輕漂亮女警組成的「特別行動組」,以高跟鞋,迷你裙,以及低胸上衣取代警服,試圖引出並擒獲性暴力犯罪疑犯。消息一出,輿論反應強烈:大多數人認為此舉有誘人犯罪之嫌。
在美國有一個著名的「警察圈套」刑法判例。該判例對「警察圈套」做了這樣的結論:警察為了獲得對某人提起刑事訴訟的證據而誘使他實施某種犯罪的行為,被告人則可以他的犯罪行為是在警察的誘使下產生的為理由提起免罪辯護。
司法實踐中常有這樣的情況,警察為了取得嫌疑人的罪證,設計某種情景以便促使嫌疑人去實行犯罪活動,從而取得控訴犯罪的證據。那麼什麼樣的情形才會構成「警察圈套」呢?先看下列四個例子:
例一,警察化裝成「菸鬼」以便查獲販賣毒品的嫌疑犯。
例二,為取得一個盜竊嫌疑犯的罪證,警察假裝醉倒在路邊,故意把錢包露在口袋外面,引誘那個嫌疑人來掏兜。假定這個人真的掏了,警察將其當場擒獲。
例三,為抓住一個賣淫女郎,一個便衣警察對這一個可疑女郎說:「給你100美元,陪我過夜。」她不同意。警察又說:「給你500。」她還是不同意。警察再次加價:「給你1000美元。」她勉強同意。
例四,假如在例三類似的情形下,警察剛說:「給你100美元,陪我過夜」時,她答:「50就行。」
那麼,以上四種情形是否都可以構成「警察圈套」呢?
根據美國判例,作為合法辯護理由的「警察圈套」必須符合下列構成要件:
1,引誘者必須是警察或其他司法人員,或者他們派出的執行特定任務的人員。
2,警察不僅提供了犯罪機會,還必須以積極的行為去引誘被告人實施犯罪。
3,被告人本來是無辜的,其犯罪念頭是因警察的積極引誘而萌發的,並非原先就有。
由此看來只有例三符合「警察圈套」。因為該婦女的賣淫意圖是在警察高額金錢的引誘下萌發的。例四不存在「警察圈套」,因為該婦女乾脆的回答和低廉的要價完全可以看出其犯罪意圖並非因引誘而產生的。例一,例二警察只是為被告人提供了犯罪機會,而沒有積極的誘使行為。
依據司法公正的理念,警察設圈套是同美國憲法中「正當程序」原則相悖謬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警察圈套」作為免罪的理由,對司法官員可能濫用偵查權的現象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打擊犯罪是司法官員的義務,但他們沒有引誘犯罪的權利。
我國法律沒有類似美國「警察圈套」免罪的相同規定,但在原則上也有「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罪依據」的規定。由此,我認為「性感女警」並無不妥,但要如何把握好「合法取證」,別授人以濫用偵查權的把柄,的確還須仔細斟酌,謹慎行事。
(作者李智波 2003年10月《新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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