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檢察院
起 訴 書
被告人傳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5003841990********,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出生地重慶市南川區,住重慶市南川區**廣場***街*單元**-*(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南川區**路**號*單元*-*)。因涉嫌搶劫罪,於2020年9月15日被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經本院批准,同日被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傳某涉嫌搶劫案,於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訴。本院受理後,於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2020年7月12日22時40分14秒許,被告人傳某在南川區人民法院大門口附近搭乘胡某某駕駛的渝GT****計程車,乘坐在副駕駛位置。車行至南川區西城街道黃角倉庫附近時,傳某從身上掏出一把水果刀,威脅胡某某拿錢,胡某某出於害怕,用自己「******」的微信暱稱,掃描傳某的微信收款二維碼,轉了150元給傳某微信暱稱為「**」的微信號。22時49分28秒許,胡某某駕車經過西街佳苑附近時傳某下車離開,胡某某隨後在22時49分45秒向南川區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電話報案。
被告人傳某於2020年9月14日在南商廣場被南川區公安局民警抓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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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書證:接處警綜合單、手機微信圖片辨認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毒品檢測樣本提取筆錄及現場檢測報告書、渝GT****計程車行車記錄、機主信息記錄、辦案說明、戶籍信息等書證;2.證人證言:證人傳某某、楚某某、孫某某、孟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陳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告人傳某的供述和辯解;5.鑑定意見:南川公鑑(電物)[2020]64號檢驗報告;6.勘驗、辨認等筆錄:南川公(刑)勘[2020]679號現場勘查記錄、提取筆錄、扣押筆錄、視頻辨認筆錄、辨認筆錄;7.其他證明材料: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等材料。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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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被告人傳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持刀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傳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重慶市南川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