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們來看CN102482418B和CN103788652B的保護範圍的區別:
CN103788652B在母案CN102482418B的基礎上,刪除了組分C「具有2至4.5g/cc的密度」的限定,並增加「所述消光劑為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的限定。
從合議組給出的意見來看,合議組不認同在申請日時可以預見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的技術效果,但至於具有2至4.5g/cc的密度顆粒的消光劑,可以是實施例組合物中的無機顆粒,因此這種通過密度來保護的消光劑,實際上存在申請日時可以根據說明書記載的內容得到確認的落入密度範圍內的無機顆粒方案,但同時也有無法確認其效果的密度落在範圍內的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所以沿著合議組在CN103788652B上的評價思路,母案也有可能概括了一個大的範圍,裡面包含了申請日之前無法得到驗證的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的方案,這樣看來,也是具有一定被無效的風險的。
那我們來看目前起訴達邁侵權所用到的TWI519576B,與CN103788652B相比,TWI519576B在保護邊界上有如下不同:
(1)沒有關於炭黑組分來源的限定(選自槽法炭黑、爐法炭黑或者揮發份含量大於或等於1%的炭黑);
(2)缺少對組分C含量和粒度的限定(以所述基膜的1.6至10重量%的量存在,具有1.3至10微米的中值粒度);
(3)缺少效果參數光澤度值的限定(採用Micro-TRI-Gloss光澤計測量,所述基膜具有2至35的60度光澤度值,並且基膜的兩面是無光的);
(4)但增加了有關基膜介電強度的限定(該基膜具有大於1400V/mil的介電強度)。
也就是說,TWI519576B也是用了聚醯亞胺顆粒消光劑,但關注的效果是介電強度,同樣也可能因為「無法確信將無機顆粒替換為聚醯亞胺顆粒後仍可達到預期效果」的理由,被無效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