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辦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0-12-27 福州市人民政府網

  《福州市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辦法》經2020年8月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尤猛軍

  2020年8月27日

  福州市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結構安全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房屋結構安全管理及其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結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屬地管理、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結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房屋結構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房屋結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房屋結構安全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設的用地、規劃管理工作,負責對個人住宅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修繕加固或者改建進行規劃審批。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在建房屋建設工程(含新建、改建、擴建)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房屋使用過程中房屋結構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體育、教育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結構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公安、應急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查處危害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房屋結構安全的日常巡查和定期專項排查,發現房屋結構安全隱患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二)開展房屋結構安全宣傳工作;

  (三)做好本轄區範圍內房屋結構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匯總和上報工作;

  (四)督促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排除房屋結構安全隱患;

  (五)協助房屋安全鑑定、設置危險房屋警示標誌;

  (六)颱風、暴雨等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發布後,對危險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組織疏散、轉移和臨時安置相關人員;

  (七)依法處置房屋結構安全突發事件;

  (八)履行房屋結構安全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房屋結構安全信息管理平臺,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信息應當通過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房屋結構安全投訴舉報獎勵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的受理方式,及時受理投訴和舉報;對投訴、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對於投訴、舉報屬實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宣傳房屋結構安全管理工作,普及房屋結構安全知識,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意識。

  第二章 房屋結構安全責任和隱患排查

  第十條  進行房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一條  房屋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二條  房屋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工程施工可能危及周邊房屋結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監測單位依據有關規範要求進行監測並及時排險、修復。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房屋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其管理單位是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無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約定承擔房屋結構安全責任;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產權人是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

  無法確定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的,由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先行承擔房屋結構安全責任。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擔相應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維護房屋結構安全,承擔下列房屋結構安全責任:

  (一)按照房屋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及不動產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檢查、修繕和維護,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和對危險房屋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開展房屋結構安全隱患排查、檢測鑑定及危險房屋應急處置等工作;

  (四)按照有關規定委託房屋安全檢測鑑定;

  (五)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六)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房屋出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六條  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禁止實施下列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超過設計標準、規範增加樓面荷載;

  (二)違法搭蓋建築物、構築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間;

  (三)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牆體;

  (四)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

  (五)其他危及房屋結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七條  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等依法需要辦理規劃、施工許可手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房屋修繕、改造或者進行室內裝飾裝修等依法無需辦理規劃、施工許可手續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工程實施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申報登記。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申報登記。

  第十八條  出租住房的安全由房屋出租人負責。住房出租人應當確保出租的住房符合房屋使用安全要求,具備居住功能。出租住房應當以原設計的居住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按原設計的居住房間單獨分租的,應當在住房租賃合同中註明出租部位。

  第十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本轄區或者管理區域內房屋結構安全的日常檢查,發現危害房屋結構安全行為的,應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依法應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及時移送相關部門。

  第二十條  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福利機構等人員密集場所及廠房、職工宿舍、生產附屬用房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每年對房屋結構安全進行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建立房屋結構安全檔案。

  教育、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體育、交通運輸、商務、民政、應急管理等部門及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前款規定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每年進行房屋結構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房屋結構安全隱患專項定期排查,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做好行業指導工作。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管理和排查中發現房屋屬於違法建築的,應當書面告知違法建設處置部門依法予以處置。處置前,違法建設當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關於房屋結構安全管理的規定。

  經認定屬於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應責令限期拆除。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應書面通知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章 危險房屋治理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一)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超過設計標準、規範增加樓面荷載;

  (二)改變房屋規劃用途或使用性質,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

  (三)房屋地基基礎、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明顯沉降、開裂、變形、嚴重腐蝕或者出現其他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情形的;

  (四)房屋達到設計使用年限擬繼續使用的;

  (五)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福利機構等公共建築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應當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安全鑑定;

  (六)其他依法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情形。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並擁有一定數量的具備相應資格或者能力的鑑定人員。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管理和排查中發現房屋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督促,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仍未在規定期限內委託鑑定,且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代為委託鑑定。

  第二十五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當根據房屋實際狀況在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中明確提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處理意見。

  鑑定機構應當自出具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將房屋安全鑑定報告送達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收到鑑定報告及相關材料後應當立即報送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負責處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與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將鑑定報告的內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鑑定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發出督促解危通知書,提出對危險房屋的處理意見和解危期限,並通知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排險解危。

  第二十七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督促解危通知書等提出的意見和期限完成治理,消除危險。

  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明顯的位置懸掛危險房屋標誌,採取維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鑑定報告提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意見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撤離或者組織人員撤離。

  房屋屬於歷史建築的,存在損毀危險,或經鑑定為嚴重損壞、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立即採取臨時性加固等搶救保護措施,並向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危險房屋實施修繕加固或改建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按規定進行施工圖審查,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進行施工。

  修繕加固施工完成後,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鑑定機構進行覆核。經覆核不再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危險房屋實施拆除的,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實施。

  第三十條  相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以下職責分工區別不同情形督促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採取清退人員、恢復原狀、限期補辦手續等必要措施及時完成治理,消除危險,並在鑑定機構出具覆核報告後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一)屬於住宅以及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福利機構等公共建築的,由房屋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屬於廠房的,由所屬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會同房屋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其中屬於化工企業廠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應急管理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三十一條  危險房屋治理期間,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不得將其進行出租、轉讓、出借,不得以危險房屋作為場所申請辦理行政審批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房屋出現重大險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採取必要措施消除隱患、排除險情:

  (一)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拒絕、怠於採取措施治理危險房屋;

  (二)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險房屋治理義務;

  (三)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

  第三十三條  因突發事件或者自然災害等導致房屋出現突發險情的,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房屋結構安全應急搶險預案的要求,開展房屋結構安全應急搶險,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採取下列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限制使用或者關閉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與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並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二)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域,實行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三)對水、電供應和可燃氣體、液體輸送等危險源進行控制;

  (四)使用或者拆除相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等;

  (五)組織人員撤離;

  (六)其他合理且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違法建設處置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福建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面荷載的;

  (二)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牆體的;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的。

  第三十七條  房屋結構安全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罰款:

  (一)未委託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

  (二)未及時將鑑定報告、覆核報告及相關材料報送相關部門的;

  (三)未按照要求對危險房屋消除危險的;

  (四)將未經治理的危險房屋出租、轉讓、出借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結構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作出處罰的部門將其記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集體土地上房屋結構安全管理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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