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小小王shun 來源:公司法那些事
01本期導讀
葉明勝、攀枝花市金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謝祥貴等公司決議撤銷糾紛
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而直接作出決定的前提是:
對於一致同意的事項,要求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字、蓋章,即具有與召開股東會的決議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只要股東之間對股東會所議事項存在爭議,就應當採取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方式來解決。
相關法律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七條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
(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九)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三)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02訴訟請求
1.依法確認被告股東會於2018年9月15日作出的《攀枝花市金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03裁判要旨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議,其召集程序、主持人、議事方式、表決程序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股東通過股東會議行使股東權利,股東實際參與股東會會議並作出真實意思表示,是股東會議及決議有效的必要條件。
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東彼此間通常都是認識的,對某些事項容易達成一致意見,在這種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五)審議批准公司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對前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
因此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而直接作出決定的前提是:對於一致同意的事項,要求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字、蓋章,即具有與召開股東會的決議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只要股東之間對股東會所議事項存在爭議,就應當採取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方式來解決。
本案中,金坤公司明確表示2018年9月15日的《攀枝花市金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並非以召開股東會的形式形成,該股東會決議上只有四名股東籤字,並無葉明勝籤字且不能證明葉明勝同意該股東會決議,因此,侵犯了葉明勝的股東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之規定,
金坤公司於2018年9月15日形成的《攀枝花市金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該決議不成立,故對葉明勝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2018年9月15日的《攀枝花市金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是依據2018年6月19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形成的公司決議而作出且屬有效公司決議的抗辯主張以及第三人提出會東縣食品藥品和工商質量監管局於2018年10月18日召開的聽證會能夠治癒2018年9月15日未召開股東會即形成《攀枝花市金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瑕疵,且2018年9月15日、2018年6月19日金坤公司的兩份股東會決議實質內容完全相同,並未損害股東的知情權和表決權的主張,均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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