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文厚,男,**歲(19**年**月**日出生),漢族,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小學文化,農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19年7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通州區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京通檢刑訴(2020)3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文厚犯盜竊罪,於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次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雋、檢察官助理孫豔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文厚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孫文厚採用撬開門鎖掛鎖的方式進入北京市豐臺區某地某號樓某單元某號董某暫住地,欲竊取財物未果後離開。二、2010年5月6日,被告人孫文厚採用剪斷掛鎖鎖鼻方式進入北京市朝陽區某鄉某村某號儲某的暫住地,將儲某的「戴爾」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及人民幣300餘元盜走。經鑑定,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4800元。三、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孫文厚採用破壞門鎖的方式進入北京市豐臺區某村某號康某的暫住地,將康某的「方正」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及人民幣25000元盜走。四、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孫文厚採用剪斷掛鎖鎖鼻的方式進入北京市某區某街某號尹某的暫住地,將尹某的人民幣10000餘元盜走。
五、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孫文厚採用破壞門玻璃並打開門鎖、剪斷鎖鼻等方式分別進入北京市豐臺區某莊某號戴某的家中和齊某的暫住地,將戴某的人民幣900元、美元20元、韓元5萬餘元及齊某的「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人民幣700餘元盜走。六、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孫文厚採用剪斷掛鎖鎖鼻的方式分別進入北京市朝陽區某鄉某村某號院費某和李某的暫住地,將費某的「宏基」牌筆記本電腦一臺、李某的「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盜走。經鑑定,被盜「宏基」牌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500元,「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1700元。七、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孫文厚採用剪斷掛鎖鎖鼻的方式進入北京市通州區某鎮某村某號高某的暫住地,將高某的「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盜走。
經鑑定,被盜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600元。八、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孫文厚採用鑽窗入室的方式進入北京市通州區某鎮某村王某的暫住地,將王某的「LG」牌手機一部、「三星」牌移動硬碟一個、「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及黑色錢包一個(內有身份證、銀行卡及人民幣200元)盜走。經鑑定,「LG」牌手機價值人民幣1850元,「三星」牌移動硬碟價值人民幣475元。被告人孫文厚於2019年10月23日在江蘇省太倉市某鎮某路被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民警抓獲。
被告人孫文厚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認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董某、儲某、康某、尹某、戴某、齊某、費某、李某、高某、王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文厚的供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110」出警單,破案報告,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抓獲經過,發票複印件,價格鑑定結論書,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結論書,手印鑑定書,刑事技術線索表,視聽資料,在逃人員登記表,電話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人員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文厚無視國法,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文厚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孫文厚已著手實施第一起盜竊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並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文厚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數罪併罰。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孫文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文厚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與前罪判處的拘役三個月十五日,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孫文厚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美元二十元、韓元五萬元、「方正」牌、「惠普」牌、聯想」牌筆記本電腦各一臺、黑色錢包一個,發還被害人儲某人民幣五千一百元、發還康某人民幣二萬五千元及「方正」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發還尹某人民幣一萬元、發還戴某人民幣九百元、美元二十元、韓元五萬元、發還齊某人民幣七百元和「惠普」牌筆記本電腦一臺、發還費某人民幣二千五百元、發還李某人民幣一千七百元、發還高某人民幣二千六百元、發還王某人民幣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和「聯想」牌筆記本電腦一臺、黑色錢包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