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是這麼個事,說起來挺簡單。近日在湖南永州,一名尚未成年的高中女生在逛商場的過程中遭到陌生男子雷某襲胸,男子得手之後逃跑。這名女高中生的同行男同學胡某為阻止行兇男子逃跑,將其踹傷。目前,行兇男子沒有受到任何公權力機關的處罰,而男同學卻被當地警方以涉嫌故意傷害罪刑拘。
對此,當地警方有自己的解釋。他們說,第一,雷某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系違法行為;第二,雷某實施了猥褻行為以後被叫到了商場的監控室,在監控室裡雷某準備逃跑的時候,胡某追上去把他踢傷,這不屬於見義勇為;第三,案發後考慮到胡某還要參加高考,因此在高考成績公布以前,警方一直都未曾打擾他;第四,雷某被胡某踢成輕傷一級,手臂和腿粉碎性骨折;第五,胡某家屬一直拒絕民事賠償;第六,當地警方高度重視。
雖然這件事情目前引發了相當大的熱議,然而其實站在法律人的視角看,永州警方的解釋是有法律依據的,可以說是合法的。
目前這個案子,胡某被刑事拘留,涉及到刑事法律,所以我們暫且不提見義勇為的事,而是從法律層面稍加分析。胡某的行為直接導致了雷某輕傷一級,形式上看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那麼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就要看有沒有違法阻卻事由。最常見的就是是否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或者屬於意外事件。
很明顯,後兩者很容易被排除,那麼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呢?按照刑法理論及現行刑法規定,正當防衛必須同時符合這樣幾個條件:首先,必須具有防衛目的;其次,不法行為必須正在發生;第三,防衛不能超過必要限度。實踐中,後兩點尤其不易區分和證明。
可以舉個簡單的例子,年輕女孩不幸乘坐了黑車,遭司機侵犯,司機得逞以後繼續駕車載女孩行使,動機不明。在這樣的情況下,女孩趁著正在駕駛的司機不備,用車內的水果刀刺死了他,之後車輛側翻,所幸女孩沒事。那麼試問是否符合「不法行為正在發生」這個要件。
在崑山龍哥遭反殺案之前的大部分涉及相關情節的案件中,都被認定為了不符合,因為司法者會認為被害人可以行使無限防衛權的性侵犯行為已經結束,在此之後受害女孩將司機刺死,屬於「事後防衛」,無法構成正當防衛,應該屬於故意殺人。
然而此種認定無法解決一個問題,就是受害女孩如何能夠準確地判斷,司機會不會再次對其進行侵害,如果司機再次對其進行侵害,那麼她若再想防衛,已然無能為力。當時這個女孩屬於絕對的弱勢,處於孤立無援的境地,法律不能強求她擁有上帝視角,在公權力機關不能保證她免於繼續遭受傷害的同時,應該允許她進行自救,以徹底脫離那種危險的境地。
好在崑山龍哥遭反殺案後,對於正當防衛的認定條件不再那麼苛刻,如這個例子,由於被害人依然和施害人處於一個密閉的空間內且施害人依舊佔有絕對的體力優勢,那麼在這樣的情況下視為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並沒有結束,所以可以認定女孩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然而就我們今天所討論的這個案例,胡某的行為顯然不再屬於正當防衛。因為在公共場合作案的雷某,當時已經被發現,在監控室裡處於倉皇逃走的狀態,其對受害女高中生顯然不會再有侵犯的危險。在這樣的情境中,胡某為了阻止他逃跑把他踢成輕傷一級,該行為既不具有正當防衛的目的,且不法行為也不是正在發生,所以他不構成正當防衛。
既然不構成正當防衛,他的行為又導致雷某輕傷一級,符合故意傷害罪的犯罪構成,所以被警方認定涉嫌故意傷害罪。
當地警方的認定,合法是合法了,而且也考慮到胡某高考的情況,延遲了很久才進行追究,並且由於胡某家人拒絕賠償無法取得雷某的諒解,所以依法應當進入刑事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合情。但是,合理嗎?
雷某是否受到治安處罰不重要,他傷好了以後,估計也逃不掉治安處罰。然而在面對類似情況的時候,雷某想逃跑,無論作為男同學或者男朋友的胡某阻止其逃跑是正常的舉動,但若其執意要逃,必然會發生肢體衝突,此時應該如何是好呢?也就是說,難道就不能阻止他逃跑了?
其實,國家是儘量限制自衛權的尤其是無限自衛權的,因為如果一旦自衛權不被加以嚴格限制,很有可能導致暴力被濫用,畢竟不是所有的地方都有完備的監控。按照立法者及司法者的邏輯,只有當受到嚴重的不法侵害,公權力無法救濟之時,方允許私力按照嚴格的條件進行救濟。而一旦危險被解除以後,之後的事情依然應該由公權力負責。比如說,緝兇,比如說行刑。
但兇徒要跑,受害者或者旁觀者就不能追嗎?能追,但不能使用過限的暴力,比如本案雷某想跑,胡某去追,在雷某沒有主動攻擊之前,胡某不能把他踢成輕傷。而若雷某因為想跑,因此對胡某施加暴力,那麼胡某反擊,如果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則構成正當防衛。
比如小偷去超市偷了兩根雪糕想跑,超市老闆當然可以阻攔不給他跑,但是老闆不能在小偷沒有對老闆做出危險舉動的情況下,將小偷打成輕傷(刑法上的輕傷,其實並不「輕」),更不能將其打死。通過這個例子,其實我們也能稍微理解一點為什麼要嚴格限制私人層面的暴力,不能將自衛權無限放大。如果動輒如此「自衛」,後果無疑是災難性的。
只是說來說去,胡某的行為還是符合公眾對善行的理解和認知的,所以因為「善行」而可能承擔刑責的時候,大眾的情感必然還是不能接受。尤其是雷某隻是粉碎性骨折了而已,更重要的是他自己齷齪在先,雖然警方在高考成績公布以後才刑拘胡某,但如果他的成績夠上大學卻被判刑了,那麼還是難以完成學業。
所以當這種法理和情理以及道理難以兼容的時候,司法者其實還是應該考慮個案對社會的影響,對社會風氣的引導,儘量在司法效果和社會效果之間取得一個平衡。比如說,雖然胡某之行為涉嫌故意傷害罪,但基於雷某存在重大過錯且胡某的主觀意圖在於阻止他逃跑,未必意識到這麼幾腳就會把他踹成粉碎性骨折,在這個維度看認定為過失也不是不可以。即便認定為故意傷害,進入司法程序,那麼後期還可以免於起訴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
末了,我們終歸還是希望,法律能夠站在善良之人這一方,希望法律能夠懲惡揚善,更希望法律能夠堅定維護社會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