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管理暫行辦法
(2007年10月24日 新勞社字[2007]126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勞動能力鑑定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人事部、衛生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關於勞動能力鑑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5號)精神,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個體工商戶(不含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或者僱工(但包括與國家行政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以下稱職工)及靈活就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鑑定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能力鑑定,是指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醫學專家按照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及勞動保障有關政策,運用醫學科學技術的方法、手段,對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非因工負傷或患病的職工以及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並作出醫學技術性結論的行為。
第四條 自治區、地、市、州應當分別建立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或鑑定中心,負責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鑑定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組織、管理、協調、監督工作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對全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或鑑定中心進行專業技術指導。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範圍:
(一)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
(二)非因工傷殘或者因病職工的勞動能力鑑定;
(三)生活自理能力鑑定;
(四)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鑑定;
(七)供養親屬無勞動能力鑑定;
(八)職工康復的確認;
(九)接受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鑑定應當按照2006年11月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GB/T16180-2006)執行。對非因工傷殘或因病的,暫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執行。國家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七條 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範圍:
(一)駐烏魯木齊地區自治區區級事業單位、中央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提出的勞動能力鑑定;
(二)自治區境內各類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對地、市、州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鑑定申請;
(三)自治區直管的中央行業、區屬參加自治區養老保險統籌的事業單位非因工傷殘或因病的職工提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四)自治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五)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鑑定事項。
第八條 地、市、州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受理範圍:
(一)本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提出的勞動能力鑑定;
(二)本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非因工傷殘或因病職工提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三)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四)自治區及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地、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鑑定事項。
第九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患職業病後,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並填寫《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表》。
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市、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職工工傷(亡)認定決定》;
(二)申請鑑定職工的身份證複印件;
(三)申請鑑定的職工原則上應提供原始診斷證明,住院的應提供住院憑證、相關檢驗報告單、出院小結及結算單等資料,無原件的須在複印件上加蓋醫療機構印章。
1、傷情嚴重,鑑定結論可能達到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須提供住院憑證、出院小結及其他相關醫療檢查資料等。
2、屬職業病的,需提供有資質機構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3、屬精神病的,需提供5年以上系統治療的有效醫學證明書。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鑑定,應提供被鑑定人與工亡職工存在供養親屬關係的有效證明;
(五)申請再次鑑定或複查鑑定應當提交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和複印件以及收到原鑑定結論時間的有效證明;
(六)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個人或者其直系親屬,應當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申請,並填寫《職工勞動能力鑑定表》。申請勞動能力鑑定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鑑定職工的身份證複印件;
(二)申請鑑定職工的病歷、診斷證明及有關醫療的其他資料。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則上應提供住院憑證及結算單等資料,無原件的須在複印件上加蓋醫療機構印章;
(三)申請再次鑑定或複查鑑定應當提交原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和複印件以及收到原鑑定結論時間的有效證明;
(四)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按規定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鑑定條件的不予受理,應噹噹場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組織鑑定前,應當對受理的材料進行分類和登記,並根據鑑定工作的實際需要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決定受理勞動能力鑑定申請後,應當由專家庫專家檢查並提出鑑定意見,對傷情複雜或涉及器官功能障礙的,應按科別從勞動能力鑑定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至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鑑定。
初次鑑定專家不得參與同一被鑑定人的再次鑑定評審。
第十四條 專家組依據國家制定的鑑定標準和申請鑑定職工的傷、病殘情況,通過臨床檢查和診斷提出診斷結論和鑑定意見。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討論通過情況,應當詳細記錄。
(一)對工傷鑑定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按照國家標準出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其中,對傷情複雜,診斷或鑑定意見有明顯分歧的,應提交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共同討論作出鑑定結論。
(二)對因病勞動能力鑑定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根據專家組的鑑定意見,按照國家標準出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並將鑑定結論提交會議共同討論,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可有效。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
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自作出之日起,在20個工作日內將《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送達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鑑定結論不服的,告知其相應的權利。
第十六條 申請工傷鑑定的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地、市、州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遇有特殊情況,可先行電話申請,並在10日內提交原鑑定結論。
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原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機構,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第十八條 接受委託的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委託鑑定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結案後,應當根據檔案管理規定,及時將勞動能力鑑定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的勞動能力鑑定費,按照以下規定收取:
(一)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員會和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規定的標準支付。
(二)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一條 職工非因工負傷或因病的勞動能力鑑定費,按照以下規定收取:
(一)由被鑑定人所在單位申請的,鑑定費用由被鑑定人所在單位支付。
(二)由被鑑定人申請的,鑑定費用由被鑑定人在申請時預付。
1、鑑定結論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費用由被鑑定人所在單位支付。
2、鑑定結論為大部分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費用由被鑑定人支付。
3、沒有單位的,鑑定費用由個人支付。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州、市(地)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鑑定的費用,按照以下規定支付:
(一)再次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或低於原鑑定結論的,鑑定費由申請方支付。
(二)再次鑑定結論高於原鑑定結論的,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或者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四)延長停工留薪期、配置輔助器具以及進行職業康復的確認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支出範圍:
(一)用於被鑑定者的醫學檢查診斷費;
(二)用於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辦公、會議、出差等公務開支;
(三)用於醫療衛生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
(四)用於鑑定者的誤餐費;
(五)用於勞動能力鑑定資料的購買、印刷、影印等費用;
(六)用於專業設備購置費;
(七)其他與勞動能力鑑定有關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被鑑定人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或鑑定中心安排的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檢查和鑑定,無故不到造成鑑定結論無法按時限作出的,由被鑑定人承擔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中,發現鑑定專家、工作人員、傷檢醫院相關工作人員、各單位帶隊人員及其他參檢人員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賄受賄等違法違紀行為的,均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履行勞動能力鑑定職責,無提供虛假鑑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專家及工作人員,不定期的進行評選、獎勵,並在全區進行通報。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接受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從事勞動能力鑑定的醫療專業技術人員提供虛假鑑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對其處罰。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予以行政處罰;醫療專業技術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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