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負有債務,法院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非負債一方的財產

2020-12-23 侯小律法律大講堂

編輯整理||侯志濤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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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

1、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內容是執行行為本身,以及就特定執行標的是否應當繼續執行作出評判,而不應當對執行依據進行審理,亦即執行異議之訴的功能不包括糾正執行依據的錯誤,無權對執行依據作出變更。

2、二審法院經審理確認案外人趙某對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完整的物權,該房屋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償還夫妻一方債務的義務。

裁判規則

趙某與王某某原系夫妻關係,1998年7月30日,趙某起訴王某某離婚糾紛,經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趙某、王某某現住趙某單位住房一套歸趙某居住使用,住房集資款1 000元歸趙某所有。1998年6月19日,濱州市南楊木器廠起訴王某某、張某某欠款糾紛,1998年6月22日,經法院民事調解書確認:王某某、張某某欠濱州市南楊木器廠裝飾款100 000元,於1998年10月30日前付20 000元,12月底付30 000元,於1999年3月30日前付50 000元;如不按期付款,濱州市南楊木器廠保留追加利息的權利,每日按萬分之五計算。調解書生效後,王某某、張某某不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濱州市南楊木器廠申請執行,後申請執行人變更為劉某某。2015年8月31日,執行法院查封了位於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二路510號新光小區25號樓2-502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趙某提出執行異議,稱其系該房屋的所有權人,王某某所欠系個人債務,請求解除查封。2015年11月18日,執行法院作出執行裁定,中止了對涉案房屋的執行。劉某某收到該執行裁定書後不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另,1998年6月9日,趙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書。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王某某作為轉讓人與受讓人趙某申請該房屋轉移登記,涉案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趙某單獨所有。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於2016年5月13日作出民事判決:一、趙某對第三人王某某、張某某拖欠劉某某100 000元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二、位於濱州市濱城區黃河二路510號新光小區25號樓2-502住房繼續執行。宣判後,趙某提出上訴,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2月30日作出終審判決:一、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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