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的平等性原則是指每個選民在每次選舉中只能在一個選區享有一個投票權,不承認也不允許任何選民因民族、種族、職業、財產狀況、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選舉中享有特權,更不允許非法限制或者歧視任何選民對選舉權的行使。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選舉制度中的具體體現。我國憲法、選舉法對選舉及有關問題的規定,體現了選舉權平等性原則的要求。
(1)凡年滿18周歲的公民,除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外,都平等的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每一選民在選舉中平等地擁有一個投票權,否定了有些國家採用的複數投票制;
(3)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實行合議制,採取民主集中制原則,代表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從而反映了選舉代表的選民的平等地位,體現了選舉權的平等性;
(4)選舉法還規定了一系列對特定主體選舉權進行保護的措施。選舉中的弱者係指由於自身條件的限制,不能同其他選民一樣正常地、平等地行使選舉權的選民,如果不採取特殊保護措施,他們就不能像其他選民一樣行使選舉權。例如,殘疾人、旅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等,在選舉中都應有特別保護措施。某種意義上來講,少數民族由於人口較少,在選舉中可能處於不利位置,也應享受特別保護。我國選舉法在這些方面均有規定,例如,《選舉法》第6條對基層代表、婦女、歸僑以及旅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的選舉作了專門規定,第五章對各少數民族的選舉也作了專門規定。
我國選舉權的平等性原則既著眼於機會平等,也同時注重實質平等。比如,根據2010年修訂前的選舉法的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都以一定的人口數為基礎,但城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數的4倍。之所有作出如此規定,是因為我國人口中的絕大多數在農村,因而在工人數量遠遠小於農民數量的情況下,如果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就會使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中農民代表的比例可能過大,而使工人和其他階層、職業沒有足夠的代表。
1979年我國居住在城市和農村的居民人數比例為18:82,我國第二部選舉法,有關人大代表選舉中城鄉不同比例的規定沒有變化。1995年我國居住在城市和農村的居民人數比例為30:70,我國第三次修改了《選舉法》,將原來全國和省、自治區這兩級人大代表中農村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比例,從原來的8:1、5:1,統一改為4:1。2004年又進行了第四次修改。《選舉法》的四次修改事實上就是按照「逐步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的路徑來進行的。這種差別和事實上的不平等真實地反映了不同時期的實際情況,符合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長遠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隨著社會主義經濟和文化事業的發展,特別是城鄉之間、工農之間差別的日益縮小,城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具有一定的客觀必要性。
2010年《選舉法》作出修改,規定實行城鄉按相同人口比例選舉人大代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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