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貸款人或出借人為了降低風險,確保能夠收回利息,在提供借款時,就直接將利息從本金中扣除。比如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15萬元,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直接扣除利息,僅支付85萬元,但仍以100萬元作為借款本金,這就是「利息預先扣除」或我們俗稱的「砍頭息」。
01「砍頭息」情形下 本金和利息如何計算?
從性質上講,利息是按照約定利率計算的孳息,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應承擔的成本。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實際借到的金額僅為扣除利息後的數額,會導致借款人對沒有使用的本金也要承擔資金使用成本,這對於借款人明顯不公平。因此,法律對於這種預先扣除本金的做法給予了否定的評價。
《民法典》第67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如果借貸雙方約定借款金額100萬元,期限1年,約定年利率15%。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事先將按照15%計算的利息全部扣除,只支付了85萬元。這種情況下,即使合同約定或者借條註明的本金為100萬元,實際借款數額應認定為85萬元,借款人只需按照85萬元返還本金即可。同時,利息也應按照本金85萬元計算,即應支付的利息應為12.75萬元。借款人提前多支付的利息應予以返還或在償還本金時減去。
02規避「砍頭息」規定的變相做法如何處理?
《民法典》第670條規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通常是指交付本金時直接扣除本金的行為。但實務中,有些出借人為了規避關於「砍頭息」的法律規定,在提供本金時雖然沒有直接扣除利息,但卻在出借款項的第二天就要求支付利息。
雖然法律沒有明確禁止提前償付利息,但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就是為了在一定期限內使用資金,如果第二天就支付利息,相當於變相剝奪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與《民法典》第670條規定的「利息預先扣除」並沒有本質區別,因此仍應按照「利息預先扣除」或「砍頭息」來處理。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公司與某信託公司的金融貸款糾紛案件中,認為某公司在收到貸款本金的第二天,即按照貸款合同的約定支付利息的做法,使得已支付的這筆利息未被借款人使用並創造經濟效益。雖然這種行為不同於法律規定的「利息預先扣除」的情形,但實質上並無區別,可視為「非典型」的「利息預先扣除」,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小結】
如果出借人在支付借款時預先直接扣除利息,即俗稱的「砍頭息」,應當按照實際借款金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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