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並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2020-12-17 陝西法治網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1.在擔保物權人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的情況下,雖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擔保物權人應當在多長期限內提起普通訴訟程序,但因上述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續性,只要擔保物權人後續並未明顯不合理地遲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時間,就應當認定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而不能簡單的以後續提起擔保物權訴訟的時間作為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2.抵押權是擔保物權,並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有違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只存在行使期間的問題,只是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而變化。也就是說,抵押權行使期間只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參照來計算,並不等於對抵押權也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民再1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趙繼勝,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付靜,上海市海華永泰(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馮興旺,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浩麗,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鴿,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趙繼勝因與被申請人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華物業公司)抵押權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8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38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趙繼勝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付靜,被申請人實華物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浩麗、高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繼勝申請再審稱: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確認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權及優先受償權。事實和理由:(一)趙繼勝在法定期間內行使了抵押權,趙繼勝在本案中的抵押權未逾期行使、未消滅。本案主債權正常訴訟時效為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趙繼勝於2017年6月6日向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系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通過非訟程序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行使抵押權期限。(二)二審法院主債權訴訟時效計算錯誤。本案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存在兩個中斷事由,按兩個中斷事由各有兩種計算訴訟時效方式,趙繼勝提起抵押權訴訟均未超過兩個訴訟時效期間。1.以趙繼勝提起主債權訴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1)以起訴時間為起算時點,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為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2)以一審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決的時間為起算時點,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為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2.以趙繼勝提出實現擔保物權申請而再次發生訴訟時效中斷。(1)以趙繼勝提出申請時間為起算時點,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6日;(2)以法院作出駁回趙繼勝實現擔保物權申請裁定的時間為起算時點,重新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為2018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三)主債權訴訟案件判決生效,不導致主債權訴訟時效「終結」及抵押權行使期限屆滿。1.訴訟時效期間只存在屆滿或未屆滿的問題,不存在終結的問題,二審判決中提到的「訴訟時效終結」違反訴訟時效制度,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作為訴訟時效期間的認定依據。2.並無法律規定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起訴,排除在「提起訴訟」及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範圍之外,二審法院在判決中對此問題的論證並無法律及法理依據。

實華物業公司答辯稱:(一)案涉主債權判決生效之後,主債權訴訟時效已經終結,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本案抵押權因趙繼勝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二)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針對趙繼勝的主債權執行作出的判決能夠充分保障趙繼勝的權益,在此情況下,趙繼勝再申請實現抵押權,系嚴重超過主債權範圍的執行,屬於權利的濫用,嚴重損害實華物業公司的權利,造成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同時,分別依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啟動兩個執行程序來保障一個債權系對司法資源的浪費。(三)趙繼勝提交的新證據,不能作為「新的證據」使用,達不到其證明目的。綜上,二審法院支持實華物業公司的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依法駁回趙繼勝的再審申請。

趙繼勝向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確認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所有的「房他證平山區字第20140059**」項下的房產享有抵押權;(二)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為遼寧實華(集團)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華房地產公司)設定抵押的「房房他證平山區字第20140059**rdquo;項下的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三)訴訟費用由實華物業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9月12日,趙繼勝與實華房地產公司籤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實華房地產公司向趙繼勝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同日,實華物業公司(抵押人)與趙繼勝(抵押權人)籤訂《本溪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由實華物業公司用位於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解放南路8棟、建築面積49820.82平方米的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合同約定抵押的範圍包括趙繼勝依據《抵押借款合同》向實華房地產公司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趙繼勝為實現抵押權支付的全部費用。雙方於2014年9月12日在遼寧省本溪市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抵押權登記。本案抵押擔保的房屋到目前為止共設立了9位抵押權人,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分行,抵押擔保金額6億元(2014年6月26日,他項權證號:本房平山區他字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米娜,抵押擔保金額6000萬元(2014年8月25日,他項權證號:本房平山區他字第:本房平山區他字第**人趙繼勝,抵押擔保金額5000萬元(2014年9月12日13時48分,他項權證號:本房平山區他字第201400591:本房平山區他字第**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擔保金額4200萬元(2014年9月12日14時47分,他項權證號:本房平山區他字第2014005917號);第五順位抵:本房平山區他字第**責任公司,抵押擔保金額500萬元(2014年9月18日,他項權證號:本房平山區他字第2014006084號);第六順位抵押權人本溪市平山區:本房平山區他字第**000萬元(2014年11月26日,他項權證號:本房平山區他字第2014007345號);第七順位抵押權人王東宏,抵押擔保金額1700萬:本房平山區他字第**房平山區他字第2015000423號);第八順位抵押權人葫蘆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鐵西支行,抵押擔保金額:本房平山區他字第**權證號:本房平山區他字第2015003524號);第九順位抵押權人本溪同盛村鎮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擔保金額2億元(2018年4月1:本房平山區他字第**動產證明第00002277號),共計104300萬元。趙繼勝是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擔保金額5000萬元。

本案中實華物業公司提供抵押擔保的房屋已於2009年3月由實華物業公司出租給案外人大商集團本溪商業大廈有限公司(租期20年,從2009年3月1日至2029年3月1日)。

借款到期後,趙繼勝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實華房地產公司償還借款5000萬元及利息,並承擔律師費。2017年1月17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實華房地產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償還趙繼勝4644341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二、實華房地產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5日內給付趙繼勝律師代理費15萬元;三、駁回趙繼勝其他訴訟請求。2017年2月,趙繼勝依據一審法院(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向該院申請執行。2017年11月6日,趙繼勝向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對抵押擔保房屋拍賣,以實現其擔保物權,該院於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遼0502民特55號民事裁定,駁回趙繼勝的申請。趙繼勝遂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趙繼勝與實華房地產公司籤訂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趙繼勝與實華物業公司籤訂的《本溪市房地產抵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實華物業公司自願以其所有的房屋為實華房地產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該抵押房屋的抵押權已設立。現實華房地產公司不履行到期債務,趙繼勝有權就實華物業公司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因實華物業公司就同一抵押房產向多位抵押權人抵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分行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米娜先於趙繼勝辦理抵押登記,故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的抵押房產在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應優先償付實華房地產公司尚欠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分行、米娜在抵押擔保的範圍內的債務後,再由趙繼勝在(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債務範圍內行使優先受償權。

關於實華物業公司主張趙繼勝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其權利不予保護;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限已過期,實華物業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根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因一審法院在2017年1月17日以(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對實華房地產公司所應給付的款項進行最終確認,趙繼勝在此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趙繼勝於2018年7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實現擔保物權的訴訟,並未超過行使擔保物權的期限,故對實華物業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遼05民初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權;二、趙繼勝有權就實華物業公司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案件受理費352550元,由實華物業公司負擔。

實華物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一)撤銷(2018)遼05民初31號民事判決;(二)判決駁回趙繼勝的訴訟請求;(三)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趙繼勝負擔。

二審法院查明:趙繼勝於2014年9月12日與實華房地產公司籤訂了一份借款合同,並為該借款合同的擔保於同日與實華物業公司籤訂了案涉房地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限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8日,趙繼勝對借款人實華房地產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償還欠款訴訟,但未同案對抵押人實華物業公司提起行使抵押權訴訟。2018年7月24日,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權訴訟。

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係為借款合同擔保而產生的行使抵押權糾紛。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趙繼勝提起的抵押權訴訟是否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二)一審法院是否適用法律錯誤,應該適用哪個法律規定。

(一)關於趙繼勝提起的抵押權訴訟是否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問題。趙繼勝和實華房地產公司籤訂的借款合同與趙繼勝和實華物業公司籤訂的抵押合同互為主從合同。作為主合同,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限為自2015年9月12日起的二年期限。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依法可以與主合同同案提起訴訟,也可以獨立提起訴訟,但其申請司法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限依法亦應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趙繼勝通過在一審法院提起的(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訴訟,取得了對借款合同糾紛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對借款合同主債權行使了訴權。作為主合同借款合同的訴訟時效因一審法院2017年1月17日作出民事判決並生效而終結。對於作為從合同的抵押合同的訴訟時效,趙繼勝主張適用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實華物業公司主張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雙方主張適用的法律規定存在較大差異。對於擔保法與物權法規定不一致時的法律適用問題,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即「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故此,本案這種抵押權行使訴訟,依法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而不是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本案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限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依據民法通則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期限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二年期限,趙繼勝於2018年7月24日在一審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權訴訟,已超過法定二年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而中斷,應為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因自動撤訴或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使案件糾紛未得到實體審判,此後就同一案件重新提起訴訟時,訴訟時效因前次起訴中斷而重新起算。本案趙繼勝提起的借款償還訴訟,已由一審法院實體審理,並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生效判決,其主債權實體權益已經得到一審法院司法保護,在對借款償還訴權的行使上,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因實體判決的作出及生效已經終結,不存在因提起該次訴訟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的情形。趙繼勝二審有關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訴訟時效從一審法院對主債權訴訟作出判決之日重新起算的主張,依據不足。實華物業公司上訴提出應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確定本案訴訟時效,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二)關於一審法院是否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哪個法律規定的問題。一審法院依據查明的案涉房地產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並辦理了輪候抵押權登記等事實,適用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認定案涉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認定債權人就抵押財產有優先受償權,並無不當。同時,依據查明趙繼勝系辦理抵押登記的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的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四條,認定趙繼勝在對實華物業公司的抵押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償付尚欠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的債務後,再由其在(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確認的債務範圍內行使優先受償權,亦無不當。但是本案焦點並非趙繼勝是否享有上述實體權利問題,而是趙繼勝提起行使抵押權訴訟是否超過法定訴訟時效。對此,一審判決引用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認定因該院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對實華房地產公司所應償還的欠款進行了最終確認,所以趙繼勝在此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並未超過行使擔保物權的訴訟時效;對於實華物業公司一審提出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趙繼勝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趙繼勝提起的本案行使抵押權訴訟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的主張,未予支持。在對此焦點問題認定的法律適用上,一審判決雖然在最後適用法律的法條中既未引用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亦未引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但在此前論述中已經闡明得出案件判決結果所實際適用的法條,故此一審判決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本案在訴訟時效問題的認定上,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而非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對此二審依法予以糾正。實華物業公司上訴提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於法有據,予以支持。

綜上,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於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8)遼民終8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撤銷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5民初3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趙繼勝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52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2550元,均由趙繼勝負擔。

本院再審期間,再審申請人趙繼勝提交了以下新證據:1.實華物業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一份,來源於遼寧省本溪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擬證明主債務人實華房地產公司與抵押人實華物業公司系一家公司;2.趙繼勝所提實現抵押權《申請書》(落款日期為2017年6月1日)和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接收訴訟材料收據》(落款日期為2017年6月6日)複印件各一份,均來源於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檔案室,擬證明趙繼勝於2017年6月即向該院提出實現抵押權的申請。對上述新證據,實華物業公司庭審質證認為,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1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2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關於「新的證據」的規定,不能作為「新的證據」使用,且趙繼勝在本案一、二審中均自認其行使抵押權的時間為2017年11月6日,應以其自認的時間為準。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認為證據1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的主張不持異議。鑑此,本院對證據1不作進一步審查認定;對證據2,因其來源於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檔案室,實華物業公司對其真實性亦無異議,且該證據直接涉及趙繼勝行使案涉抵押權時間的認定,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確認。

綜合案涉證據,本院再審查明以下事實:趙繼勝於2016年10月18日就案涉主債權對借款人實華房地產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償還欠款訴訟,該院於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並於2017年1月19日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後各方均未上訴,該判決依法於2017年2月4日生效,趙繼勝於同月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該判決。2017年6月6日,趙繼勝向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該院於2017年11月6日立案,並於2018年7月9日以(2017)遼0502民特5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趙繼勝的申請。2018年7月24日,趙繼勝對實華物業公司提起本案行使抵押權訴訟。

另查明:趙繼勝因不服(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向遼寧省本溪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該院以本檢民(行)監〔2019〕21050000005號檢察建議書,向一審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一審法院於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遼05民監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再審該案。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系抵押權糾紛,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案涉抵押權已經有效設立,趙繼勝依法享有抵押權。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一、二審法院均予認定,本院亦予確認。當事人在再審中的爭議焦點為:抵押權人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對此,本院結合上述查明的案涉事實予以認定,同時對原審判決中存在的其他問題一併作出評價。

(一)關於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

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判斷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間,主要在於趙繼勝行使抵押權時間的認定。

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根據我國擔保物權法律制度和規範,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擔保物權人即可依法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方式和途徑是:擔保物權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如該申請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擔保物權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的普通訴訟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擔保物權的普通訴訟程序。在擔保物權人以提起普通訴訟程序的方式行使擔保物權時,既可以在主債權訴訟中一併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單獨以擔保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在擔保物權人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的情況下,雖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擔保物權人應當在多長期限內提起普通訴訟程序,但因上述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續性,只要擔保物權人後續並未明顯不合理地遲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時間,就應當認定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而不能簡單的以後續提起擔保物權訴訟的時間作為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的時間。

本案中,無論抵押權人趙繼勝是初始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抑或是後續提起抵押權訴訟普通程序,均屬於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行使抵押權行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權行為發生在抵押權的行使期間內,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後續抵押權訴訟中再簡單以行使抵押權超過法定期間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趙繼勝與債務人實華房地產公司籤訂的《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初始起算時點應為借款期限屆滿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趙繼勝於2016年10月18日對借款人實華房地產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償還欠款訴訟,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出現中斷事由,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當重新計算。趙繼勝於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抵押權,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駁回後,於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權訴訟。本案應當認定趙繼勝行使抵押權的時間是其向一審法院提起申請實現抵押權特別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實現抵押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後在很短時間內(15日)即提起訴訟,顯然也不存在明顯不合理遲延起訴的問題。同時,本案在趙繼勝行使抵押權的上述時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尚未施行,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兩年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來計算本案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因此,本案中趙繼勝行使抵押權的時間,不論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的初始起算時點為準計算,還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後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時點為準計算,均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期間。二審判決以趙繼勝提起的抵押權訴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為由,駁回其有關訴訟請求,適用法律錯誤。實華物業公司有關趙繼勝在已取得主債權生效判決的情況下再申請實現抵押權屬於權利濫用和分別依據主合同與抵押合同啟動兩個執行程序來保障一個債權系浪費司法資源的再審抗辯主張,顯然沒有理據,是對擔保物權制度的刻意曲解,本院不予考慮。

(二)對原審判決存在的其他問題的評價

首先,關於抵押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二審判決認為,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並以案涉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期限為依據計算本案所謂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指出,抵押權是擔保物權,並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否則有違傳統民法理論。抵押權只存在行使期間的問題,只是依據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該行使期間與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相同,隨著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中止而變化。也就是說,抵押權行使期間只是以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參照來計算,並不等於對抵押權也要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趙繼勝在本案中主張的抵押權應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權未超過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法定行使期間,而非直接對其抵押權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結果。二審判決立足於訴訟時效制度裁判本案,明顯違背了抵押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傳統民法理論。同時,二審判決以案涉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擔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計算本案抵押權「訴訟時效期限」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兩年期限,並據此得出趙繼勝於2018年7月24日在一審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權訴訟「已超過法定二年訴訟時效」的結論,也明顯不符合物權法二百零二條關於「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及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定,本院予以糾正。

其次,關於物權法與擔保法解釋規定的抵押權行使期間不一致的問題。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顯然,物權法與擔保法解釋關於抵押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並不一致。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物權法作為上位法,且頒布實施時間在後,應當優先適用,故本案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對此,一審判決適用擔保法解釋第十二條有誤,二審判決對此予以糾正正確。

此外,一審判決在論理部分提到,趙繼勝應在主債權案件(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債務範圍內行使優先受償權。在本案再審申請審查和再審審理期間,趙繼勝因對主債權案件(2016)遼05民初30號民事判決利息計算方式不服對該判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一審法院也以(2020)遼05民監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再審該主債權案件。對主債權案件因利息計算方式錯誤進行的再審,只涉及抵押權優先受償的範圍計算,並不影響本案對趙繼勝是否享有抵押權以及優先受償權問題的裁判,因此,本案的處理無需等待主債權案件的再審結果。

綜上,趙繼勝的再審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其對實華物業公司名下的案涉抵押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權並依順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二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均部分正確、部分錯誤,一審判決結果正確、二審判決結果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遼民終824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遼05民初31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352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2550元,均由本溪實華新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郃中林

審 判 員  丁俊峰

審 判 員  仲偉珩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郭敬娜

書 記 員  紀微微

作者/來源:邢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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