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案件中涉案財物的追繳與沒收

2020-12-26 葉庚清律師

一、引言

涉案財物的追繳與沒收是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一個重要制度,而在涉黑案件中由於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高度的經濟屬性,對涉案財產的精準處理更是審理的重要環節。但是,該制度在實踐中卻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部分法官和律師對此也並沒一個清晰的認識,對於應當沒收和追繳的財物範圍更是模稜兩可。

在涉黑案件中,本就人數眾多、牽涉面極廣、涉案財產巨大,其又與沒收財產刑、涉案財產的追繳沒收制度、組織經濟來源的合法性、案外人與犯罪嫌疑人財產的混同等問題交織在一起,使得財產的處置問題變得極為複雜。而實務中又常常大包大攬,全數查封、盡數收繳,處置極為粗糙。筆者曾在一起涉黑案件的辯護工作中發現法院甚至將非組織成員與組織領導者在正常市場經營過程中合夥取得的合法收入認定為組織的經濟來源而全數沒收。

在涉黑案件中究竟哪些屬於應當沒收的涉案財產?哪些屬於應當保護的犯罪嫌疑人合法財產?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來源是否一律應當被沒收?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將嘗試進行一些粗淺的分析和論證,以期對該問題的明確做出一些微小的貢獻。

二、現行法律規定

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涉案財產的沒收和追繳問題兩高一部在2009年頒布的《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中就做出了相關規定:「對於涉黑犯罪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犯罪工具,均應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和《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也就是說,只有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才可以被追繳和沒收。被告人雖然觸犯了刑法,但其不屬於上述三項的合法財產仍然受法律保護。此外,涉案財產的追繳沒收和作為財產刑的沒收財產並不相同,本文不討論沒收財產刑。

2019年兩高兩部發布《關於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該問題又做了進一步的明確。《意見》規定:「涉案財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沒收:(1)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2)黑惡勢力組織成員通過個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單位、組織、個人為支持該黑惡勢力組織活動資助或者主動提供的財產;(4)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通過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獲取的財產或者組織成員個人、家庭合法財產中,實際用於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5)黑惡勢力組織成員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6)其他單位、組織、個人利用黑惡勢力組織及其成員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7)其他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

有關部門的上述規定給涉黑案案件的財產處置工作劃出了一個基本的範圍,《意見》明確的給出了信號,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嚴格把握涉案財產的性質,區別非法的涉案財產和合法的案外財產,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才可以被追繳和沒收。

然而不盡如人意的是,司法機關在具體案件審理過程中僅靠上述文字仍然難以精準把握涉案財產的具體範圍,擴大認定的現象還是數見不鮮,要想精準把握該問題還有賴於實質判斷來幫助解決。

三、組織罪的性質與涉案財產的範圍

根據《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涉案財產可以分為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和違禁品三大類,其總是與犯罪構成要件息息相關。因此想釐清涉案財產的性質和範圍,首先就要從所涉罪名的性質和構成要件角度入手。

眾所周知,黑社會性質組織均會涉及兩類罪名:第一類是組織及其成員所犯的具體個罪;第二類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前者個罪所涉及的財產追繳在實踐中根據不同罪名分別處理,其構成要件和實行行為由各個法條具體規定,涉案財產也依照各自法條和具體情況分別判斷即可,沒有較大爭議。

真正需要討論的是後者組織罪中的涉案財產範圍。本罪的性質、構成要件、與個罪的關係乃至其立法論依據在理論界都素有爭議。有觀點指出本罪處罰的對象是犯罪的組織而不是組織的犯罪,本文贊同該觀點。換言之,本罪中行為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本身就是犯罪,其犯罪成立與否應當從自身特徵出發判斷,與個罪並無決定性關聯。同樣,組織罪的手段行為、犯罪工具和涉案財物也不能依據其所犯之罪來判斷,應當依據組織罪本身的特性加以明確。

筆者認為,本罪作為一種組織罪,在本質上來說是預備行為的實行化,也即獨立預備犯。所謂獨立預備犯就是法律將某種或某類犯罪的預備行為通過法律特別規定的方式提升為實行行為,將原本的預備行為作為獨立預備犯單獨定罪,不再繼續適用刑法總則對於預備犯的規定。通過獨立預備犯的設立,將其和原本的實行犯數罪併罰,實現對犯罪嫌疑人的提前打擊和從重處罰。

具體到涉黑案件中,本罪的實行行為就是犯罪嫌疑人的組織、領導、參加行為,其實質就犯罪嫌疑人所犯個罪的預備行為。組織罪將原本從屬於各個具體犯罪的預備行為實行化,對其賦予了獨立的法益侵害性。

故只有犯罪嫌疑人直接用以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物和違禁品才可以被包含在組織罪中處理,一切由於組織、領導、參加了黑社會性質組織這一單獨行為而獲得的財物才應當在組織罪的處理中被追繳和沒收。

四、涉案財產的分類實質判斷

因此,在一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案件中,所涉及的財物無非分為以下四大類:

第一類是組織和組織成員在具體的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物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此類財物與單純的組織、領導、參加行為無關,應當在個罪的具體處理中沒收和追繳;

第二類是犯罪嫌疑人在組織、領導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中直接或間接獲得的財物。此類財物與組織所犯的具體個罪無關,僅與組織罪本身相關聯,應當在組織罪的處理中沒收和追繳。此類財產的問題就在於,其並非通過具體的違法犯罪活動取得,僅因其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的身份而獲得,該利益是否應當被追繳?筆者認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相較於一般的犯罪集團,最顯著的區別便是其具有高度的非法控制特徵,即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了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常常以黑護商、以黑養商。犯罪嫌疑人因為此種非法控制屬性使社會大眾產生了一定的心理強制,迫使一般民眾不得已而主動犧牲自身利益。犯罪嫌疑人因此而獲得的不正當利益當然應被追繳,這種不正當利益也恰恰是由於嫌疑人的組織、領導、參加行為而獲得的非法「福利」。換言之,黑社會性質組織利用其非法控制能力而獲得的不正當、不平等的利益應被沒收追繳;反之,其通過正常經濟手段獲得的合法財產就應當被保護。

第三類就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在組織外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可能用於組織的合法財產。這也是我們通常理解的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組織的經濟來源部分,對這類財物的追繳和沒收應當格外慎重。

在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者中利用金錢維繫組織運作、以商養黑是一種典型的手段行為,而犯罪嫌疑人對該財產的籌集則屬於組織罪這一獨立預備犯的犯罪預備,也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具體所犯個罪的預備行為的準備活動。而這種為了實施獨立預備行為而實施的準備活動能否適用總則關於犯罪預備的規定。

筆者認為對此不可一概而論,判斷的關鍵是看該準備活動是否對最終的實行犯的法益產生了抽象危險。具體到本罪中就是考察其準備活動是否對組織所犯個罪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了抽象危險,顯然籌集資金、掙錢的行為並不會對法益產生抽象危險,不應當依照總則犯罪預備的規定進行處罰,其通過合法手段獲得的收益自然也不應當被沒收和追繳。

換言之,在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合法經濟來源中只要事實上尚未用以維繫組織運作發展的,就不得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就不是實際用於支持該組織活動的部分,不得對其沒收和追繳。

而組織成員一旦在事實上使用了所籌集的合法資金用以維繫組織的運作和發展,該行為便屬於組織罪的實行行為,該部分資金也就應當被沒收和追繳。這也是涉黑案件中的第四類涉案財產,典型的就是組織為豢養成員而發放的福利津貼,為保護組織成員逃避打擊所設立的善後基金等。

五、結語

在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通過正確把握應當追繳和沒收的涉案財產範圍,一次性的解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工具、涉案違禁品和通過違法犯罪行為獲得的贓物贓款的處置問題,一方面能有效的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另一方面也有助於確保犯罪嫌疑人不因違法犯罪活動而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同時也能對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作出恰如其分的處置,不擴大也不遺漏,精準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更重要的是,對該問題的正確把握還能有效保障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有正當商業往來的案外人的合法財產不受到錯誤的剝奪,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這也是法治中國的應有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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