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批覆被徵地農民有權申請複議,期限怎麼算?

2020-12-17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點擊右上角【關注】「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百家號■本文作者:李小明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

導讀:徵地批覆是農村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十分重要的文件,它直接關係到土地權屬的變動。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徵收集體土地是根本上直接影響被徵地農戶土地權益的行政行為,如此影響重大的行政行為必然要賦予被徵地農戶相應的救濟權利,才能保證被徵地農戶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那麼,當被徵地農民要對徵地批覆申請複議時,其複議期限究竟該如何計算呢?若行政機關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並不知情的村民又該何時提起複議呢?

【複議救濟徵地批文的依據】

行政法關係的法律救濟途徑中,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是兩個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救濟途徑。對批准徵地的行政行為而言,我國的行政複議和訴訟制度限定了救濟的方式,即不再是一般行政行為的複議或者訴訟,而是複議選擇終局。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及(2005)行他字第2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答覆》的規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應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徵用土地的決定;二是省級人民政府據此確認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複議決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理論上來講,對省級政府批准徵地的行政行為不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既可以選擇複議,也可以選擇訴訟。

但在實踐中,很少有法院受理此類的行政訴訟。因此一般被徵地農民會選擇複議的救濟途徑,而複議的申請期限遠遠短於訴訟的起訴期限,故認定申請複議的起算時間就顯得尤為重要。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及《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複議的申請期限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公告送達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對於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徵地的行政行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果要通過行政複議進行救濟,申請期限的時間從何時起算呢?

【根據徵收土地公告情況定複議期限】

首先,徵地批文一般是通過徵收土地公告的方式對外發生效力,形式上一般是省級人民政府對下級政府呈報的徵收土地方案進行批准同意。

申請單位經過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將被批准的徵收土地方案以公告的形式發布,並載明相應的批文。也就是說,雖然徵收土地公告是不可訴的,但被徵收人通過該公告告知的徵地批文知道了自己的權利義務受到影響,由此作為知道批准徵地行為的時間,開始計算申請複議的期限。

需要強調的是,由於此類行政行為採取公告的方式進行意思表示,則其生效時間應當滿足一般的公告要求。公告行為應當指定明確的公告期限。公告期限是指行政機關在公告中指定的公告期滿法律文書生效的期間,實踐中很多徵收土地公告僅僅指定了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卻沒有指定公告期限。

辦理徵地補償登記的期限顯然不是《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公告期限。徵收土地涉及廣大農戶切身重大利益,行政機關應當儘可能保障被徵地農戶的知情權,根據徵地範圍和涉及農戶的多少,合理確定公告後相關法律文書的生效時間,要儘可能保證相關農戶都能夠有時間通覽公告內容之後,相關法律文書再生效,這是行政法基本的程序性原則。

其次,如果徵收土地方案未依法進行公告,實踐中也常常出現僅僅將公告直接送達村委會,但村委會不予張貼公告的情況。這樣被徵地農民無法得知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也就不能起算申請複議的期限。

如果徵收土地方案沒有依法進行公告,被徵收人通過其他方式如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另案訴訟中得知徵地批文存在後,複議的期限應當自被徵收人實際知道該批文存在的時間起算。

在行政訴訟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相應的,在行政複議中,複議機關以超過複議申請期限為由駁回複議申請或請求,申請人起訴複議機關的,複議機關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以上就是關於徵地批文複議期限的起算時間問題。在明律師提示廣大被徵地農民,一定要重視法律程序的期限,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救濟權利。同時,密切關注2020年新修訂《土地管理法》施行後針對徵地批覆救濟渠道可能會產生的變化和調整,在變革中抓牢自己的土地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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